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號102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凱鑫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竇德岡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張靜瑛 周霖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訴願決定不服者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101年11月8日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0月2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告於101 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逾上揭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凱鑫企業有限公司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101 年5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一記載勞工出勤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之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即本案被告花蓮縣政府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5月30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1 年10月2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地處極為偏遠地區,縱算聘僱本地勞工大多屬短期,聘用員工困難度極高,建立「簽到簿」或「薪資簿」顯有困難。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指出原告有違反規定事項,應立即改善,並「候派員復檢」,未料未等候縣府派員復檢,竟遭被告逕行裁罰,違反程序正義。 (二)被告裁處依據之法令全為原告所不知,且正因原告事業單位地處偏遠地區,被告應予宣導後方可予以處罰,另該處為原住民部落,應考慮原住民特性。為此,起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北區檢查所於101 年5月9日至原告事業單位處進行檢查(該所並以101年5月15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檢查通知予原告) ,並作成檢查會談紀錄表及談話記錄(卷第38至40頁),其中談話記錄所載略以:「問:請問台端,有無備置勞工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答:沒有出勤紀錄,這裡勞工都很難請了,我哪還能要求他們打卡。沒有薪資明細,員工都是當日領工資,所以並無紀錄,但是員工作一天8小時工資為新台幣1,000元整。目前本公司只有僱用一名勞工。」,此有原告所簽認之談話紀錄可稽。另原告訴願書亦陳:「…僱用本地勞工,最長三天,最短半天,顧工之困難度實非外人能夠想像,真不知該如何建立簽到簿或填寫薪資冊。…」上揭陳述,顯見原告未盡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5項及第30條第5項應備置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之義務,原告雖於訴願時主張已於檢查後改善,並檢附改善後之月份簽到及3至5月份薪資袋影本,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謂免責之據。 (二)原告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對於所屬員工自有監督管理權,要求員工確實記載出勤狀況,尚屬合理,因此原告所持「所在位置偏遠,員工不好請」之理由不足採信。另工資清冊應備置且應保存5 年為勞動基準法所課以雇主之義務,亦為勞工依據民法第126 條規定,據以向雇主請求工資之重要冊籍,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備置所屬員工出勤紀錄,因而損害勞工得依實際出勤時間請領延長工時工資之權利,未善盡勞動基準法所課以雇主之義務,亦影響勞工權益甚鉅。縱原告所屬員工係每日現領工資,亦應將工資發放確實記載,以符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 (三)有關原告稱101年5月15日突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肇訪,並為突擊性勞動檢查乙節,依勞動檢查法第13條規定,係採無事先通知義務為原則,例外符合同條之情形方予通知。原告並無勞動檢查法第13條之例外應予通知之情形,從而檢查員逕行為勞動檢查並無違法之處。原告所稱檢查員檢查當日與其之談話,被告機關無法查證,惟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檢查法第相關法令規定,勞動檢查機關(即本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作成之檢查結果通知書並令應即日改善,即表示檢查機關「已完成勞動檢查」,並已「確認原告有違法之嫌」,被告機關是否複檢與原告違法之行為無涉亦非成為免罰之據。再者,原告違法之情形,客觀上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項,被告機關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原告在101年5月1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陳調查員訪談作成之談話紀錄中答稱:「沒有出勤紀錄…沒有薪資明細…」,足徵原告確有未備置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之情事是違反法令之事實,被告依法裁罰於法有據,未有原告所稱違反程序正義之情形。原告所稱其事業單位地處偏遠、徵才困難,惟備置工資清冊,當難謂不可克服之難事而具備作為可能性,且原告違反之項目,皆為法律強制規定,原告主張顯不足採。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對於原告所作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無違。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檢查結果會談紀錄(卷第38至40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卷第41至42頁)、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卷第43至卷47頁)、更正函(卷第48頁)、原告之訴願陳述書、員工簽到簿與工資清冊(卷第50至53頁)、花蓮縣政府訴願事件答辯書(卷第55至59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卷第60至6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簿卡應保存一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該法第1條參照)。而該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係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據,此乃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均負有遵守之義務。又該條項規定所稱「置備」,係指使該等簽到簿或出勤卡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且依上引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雇主依上述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應記至分鐘為止,以求較精確之工時數據,此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之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義務及限制。 (三)原告就其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於本件勞動檢查時確有僱用一名勞工,未置記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等事實,均未爭執。原告固以不諳法令、該公司所處乃偏遠地區、所僱用者多為太魯閣族原住民等語置辯,惟勞動基準法自73年7 月30日公布至今已近30年之久,早經政府多年宣導及執行,同法第30條第5 項亦自始即已含括在內實施至今,並非新增法令,同類裁罰案件比比皆是,而應為從事僱用勞工經營事業者所應明瞭之必備法律常識。又愈是偏遠地區之弱勢勞工,愈需要受到勞動基準法之保護,以防止雇主剝奪勞工基本權益。是以原告上述辯解,均難認為正當。況且固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雇主,自應注意其勞工出勤紀錄符合上開規定,且勞工出勤之正確時間(記至分鐘止),亦為管理員工之重要及正確數據,惟原告並未注意加以置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自不得主張免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依法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最低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法院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