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6號10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世通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亮 訴訟代理人 張裕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27日北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4月30日14時46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二路與台九線路口往南方向,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以固定式闖紅燈測照器材科學儀器取證,逕行製單舉發。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司機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間、地點為左迴轉動作,被固定式相機拍下,同時被認定為闖紅燈,實難接受。因為大型車在路口迴轉實屬不易,等待時間較不易拿捏。另其之前亦有案件為相同情形,被告同意撤銷原裁決,該案件是在南濱公園的十字路口,路口比較寬闊,可以在路口迴轉,而本件路口較小,所以沒有辦法完全進入路口並在路邊停,但認為兩件情形應該都是一樣的,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違規相片10張在卷可稽,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訴稱略以:「所屬380-DD 車輛於103年4 月30日14時46分43秒經台九線嘉里二路,做左迴轉的動作,被固定式相機拍下同時被認定為闖紅燈,實難接受,因為大型車在路口迴轉實屬不易等待時間較不易拿捏…」等語。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查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員警舉發並無不妥。至於原告指稱「因大型車迴轉空間較大,必須靠邊等待紅燈亮時做迴轉動作,被判定闖紅燈實難接受等語」乙節,查系爭汽車駕駛人所持有之駕照為職業大客車駕照,必須經過嚴格考驗始能取得,其道路交通安全相關知識,必有一定相當程度,對於各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及車輛轉彎迴旋產生的弧度及迴轉半徑亦有清楚的判斷。本件駕駛人明知路口狀況,轉彎迴旋時所需空間較大,必須先行靠邊等待,而硬是犧牲其他用路人路權,強行闖紅燈,以達其自身便利,實屬不當。如若行程所需必須轉彎迴旋,理應於適當路口行駛迴轉,以確保車輛及行人安全通行。又原告所稱之另案,是類似的情形,但當時原告行經路口時還是綠燈,已經完全越過停止線,因此被告認其未闖紅燈並撤銷之。然本件原告在迴轉的時候,路口就是紅燈。原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訴,洵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司機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違規相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其雖抗辯曾有相類似案件經被告撤銷,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103 年度交字第19號(下稱另案)錄影光碟結果:光碟的錄影是由警車上面的錄影來擷取,螢幕上有一部遊覽車是在路口綠燈的時候就通過停止線,車身全部進入路口,事後錄影上面所顯示的路口轉變為綠燈即遊覽車行駛的路口轉變為紅燈後,遊覽車迴轉等情,亦有光碟1 份附卷可參,足見前案當時原告車輛係在轉換為紅燈前即已通過路口,與本件係在紅燈時通過路口並迴轉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告主張其因係大型車輛致迴轉困難,故非全然無據,然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誌交岔路口,車輛橫穿直越,必賴用路人信守號誌管制,始能順暢交通並避免車禍事故發生,原告司機駕駛大型車輛,若有不慎更易造成車禍傷亡,自不能僅以其為大型車輛難以迴轉,即犧牲當時綠色燈誌方向車輛用路人之路權及安全。本件原告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