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號10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淑玲 被 告 國立東華大學 代 表 人 吳茂昆 訴訟代理人 蔡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1月1日訴字第 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淑玲參與被告國立東華大學所辦理「體育儀器設備二項」之投標。嗣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3 號判決書所載事實,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應予追繳押標金之情事,以103 年10月1 日東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並追繳該採購案之押標金 75,000元。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103年10月23日東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前揭異議處理結果,遂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起申訴,惟原告未繳納審議費,該會遂於 103年11月21日訴字第 0000000號以未繳審議費為由,其申訴應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自訂之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4 條之規定,令原告補繳審議費3 萬元,與本件爭議標的金額為75,000元相比,未分事由輕重,一律令繳審議費3 萬元,實有違比例原則。該收費辦法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 項之規定自行訂定,惟上開規定授權欠缺具體明確,亦限制人民訴願之權利,有違反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且顯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嫌,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違法論;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減為罰金5 萬元,並經執行完畢,被告再予追繳押標金,顯有違行政罰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況本件亦已逾三年之久,已逾消滅時效,被告依法不得再予處罰而追繳押標金;本件標案之押標金,被告機關於96年1 月間即發還予原告,又原告與被告接受檢調單位調查是始於97年4 月10日,並於97年間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是招標機關於97年4 月10日已知悉原告已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事,即可向原告追繳,然原告於103 年10月19日收受招標機關103 年10月1 日東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時,距上開發還期日及招標機關合理知悉被告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形,顯已逾5 年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決定與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 撤銷。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第0000000 號)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答辯: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 年8 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之判決者,機關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規定程序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5 月1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略以,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之判決,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往來1 年之廠商計54家,與原告所謂「一事不二罰」,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機關不得再裁處行政罰之理由不符;被告於96年1 月3 日決標退還押標金時,既不知悉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行為,自難以此時點合理期待被告對廠商行使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而起算請求權時效。雖檢察官曾於97年4 月10日調閱本採購案,被告僅配合提供標案所有文件資料,檢調單位基於調查不公開,被告除了配合提供標案資料以外,無從知悉偵查中之任何案情,直至100年 11月10日收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紀錄科檢送100年 11月9日99年度上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書,始知悉廠商之犯罪事實,準此,自此時點始為可合理期待被告可追繳押標金起算,方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故被告未罹5 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機關所為系爭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有無違反行 政罰之「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系爭行政處分所依據之公法上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 效?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原告未依規則繳納繳審議費 所為之不受理決定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1點第2項第8款亦將上開規定納入追繳押標金之事由。又同法第87條5項前、後段所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行為,即屬上揭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示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 (二)次按,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 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採此見解)。 (三)經查,原告陳淑玲即利百加體育用品社代表人,緣訴外人成昊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賜發有意承作前國立花蓮教育大學(現已與國立東華大學合併,以下仍稱花蓮教育大學)之「體育儀器設備二項」採購案(含光波共振儀5台及大型電子 計分計時器1台),除擬以成昊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外,為符 合政府採購法規定須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行開 標、決標之要求,並確保由成昊公司順利得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於該採購案在 96年1月3日開標前某日聯絡原告之從業人員王孟仁在花蓮地區找2 家廠商配合陪標,王孟仁受請求後,除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協助成昊公司得標,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即原告之利百加體育用品社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予以應允外,另聯絡奧林匹克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智寬,以奧林匹克公司名義陪標,是原告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5 項後段所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確定 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有上述行為,被告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103年5月19日以東總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追繳函作成行政處分,並因無法送達原告而以於103 年5月28日於政府電子採購網公示送達並刊登公報方示向原 告為追繳之意思示表,與法尚無不合。 (四)次查,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規 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第32條規定:「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之事由,並敘明該項事由所涉及之違約責任、保證金之抵充範圍及擔保者之擔保責任。」,上項關於押標金規定之目的,在擔保辦理招標程序中,促使投標廠商確實遵守招標程序之規則,以維護其秩序,並供作日後招標程序因投標廠商之違反規定行為而使招標作業發生瑕疵時,充作違約金及相當於損害賠償之擔保責任,其性質與行政罰法上各類型之行政罰並不相同,應非屬行政罰,自無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問題。原告上開抗辯係誤將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當成行政罰,而錯認押標金不予發還及已發還後之追繳之性質,忽略其本身於採購案之招標程序上另含有違約金及填補損害之功能,顯有所混淆,難謂有理由。 (五)被告非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而系爭採購案之招標程序中,原告是否構成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認定之。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固為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惟上揭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中,倘其行為所違反者為刑事法律者,一般行政機關因無調查與認定刑事不法之權限,檢察機關固有調查及偵查權限,但亦無認定犯罪行為成立與否之權限,是以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之犯罪行為之成立與否,自宜於刑事法院為有罪認定時,而非以檢察官發動偵查或起訴時,為其認定作成之基準時點,亦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可得知法院就犯罪事實為有罪認定之結果時,始得據以作成上項其主管機關之認定。故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尚無可以足資判斷投標廠商有無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之犯罪行為前,尚難認可合理期待招標機關得為追繳,其消滅時效尚未能起算。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係於99年11月3 日宣判,則主管機關應自是日起得有相當充分之依據得作成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認定,自應於翌日起一相當之合理期間(由主管機關通知被告)屆滿起算系爭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故本件被告於103年5月19日作成追繳押標金及於103年5月28日為公示送達,其發生送達原告效力之時點,尚未逾五年之消滅時效,亦堪認定。是以被告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係屬合法。 (六)另查,採購申訴審議規則及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係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5項、第4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上項第 80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避免廠商濫訴,妨礙採購作業之正常進行,爰參考仲裁法及仲裁協會組織及仲裁費用規則之訂定方式,於第四項明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向提起申訴之廠商收取費用。收費之標準及繳納方式另定。」,而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 4條規定:「前條審議費,每一申訴事件為新臺幣三萬元,由申訴廠商以現金、公庫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雖係統一以一事件 3萬元為收費標準,未採以申訴案件所涉標的金額高低為其收費標準,然政府採購爭議案件通常均在一定金額以上,甚至高達以億元,故上揭收費辦法所定每一事件應收費之金額,並未達妨礙申訴之程度,且普遍有利於申訴之提起,於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無違。本件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事件提起申訴時,未依上揭辦法繳納審議費,且經該會發函通知補正而仍未補繳,則該會作成不受理之決定,應屬合法。 七、從而,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法,申訴審議決定所為不受理之決定,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