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號105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錫樑即金隆昌汽車貨運行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張華砡 黃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8月27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所為裁處新臺幣10萬元處分 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砂石運輸作業,屬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所指附件1中,序號9 之貨運業適用對象。原處分機關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環保局)在豐坪溪疏濬工程(花蓮縣玉里鎮豐坪溪大禹堤段)設置之車牌辨識系統,於民國104年1月12日錄影拍攝,依系爭管理辦法查核,原告所屬928-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砂石,車斗未依規定覆蓋防塵網(缺失計點10點),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3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及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爰依空污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登記為原告名義,然係由訴外人田新德出資購買,所有權人屬其所有,被告裁處原告10萬元,實與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裁罰行為人之規定有違,實非適法。 又砂石車載運必須受到重量之嚴格限制,在現場裝卸之作業必須有一定流程,步驟上須裝上砂石後過磅,依其重量之多寡或卸減至法規標準,最後再予覆網確實合適後才能上路,裝卸過程絕無不當,不能僅憑不適切之錄影作為指控佐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裁罰10萬元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 物質之車輛應使用密閉式貨箱,或以封蓋緊密覆蓋貸箱,封蓋採防塵布或防塵網者,應捆紮牢靠,邊緣應延伸覆蓋至貨箱上緣以下至少15公分。運輸車輛貨箱應具有防止載運物料滴落污水、污泥之功能或設施。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4年12月8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訴願決定書,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靠行車輛,車主係訴外人田新德,並提供寄行訴外人委託服務契約影本佐證,所訴縱然屬實,然本件車籍資料所有人登記為原告,稽查時從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運輸作業,原告核屬系爭管理辦法第3 條從事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之貨運業,故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屬,即應受該管理辦法之規範。再依環保署103年6月3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運輸公司經營,外觀上屬於 運輸公司所有,已足認定係為運輸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於客觀上仍屬受僱之範圍。靠行車輛於運送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時,未依系爭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設置或採行防制設施,則運輸公司既為該管理辦法所規範應負行政法上義務及責任之對象。且該車輛登記為運輸公司所有,運輸公司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應推定為運輸公司之故意、過失,違反者依空污法第56條規定,處該公司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錄影拍攝之處,系爭車輛尚在裝卸砂石程序當然無法覆網;又系爭車輛為「靠行」車,該車輛啟動上路而未覆網,應屬個人行為不應處罰公司等節。惟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2款所定污染源之類 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卷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顯示,所有人登記為原告,稽查時從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運輸作業,是原告核屬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從事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者,即應受系爭管理辦 法之規範。本件系爭車輛外觀上既登記為原告所有,爰此,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駕駛之司機係為原告服務受其監督,就首揭法條所定應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之設施,原告負有管理監督之義務,自難據以免除本件違規責任。另原告主張稽查時系爭車輛尚於裝卸作業程序一節,惟查系爭車輛經花蓮環保局以車牌辨識系統錄影拍攝,顯示稽查當時車輛已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且並未採行任何防止粒狀物逸散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告訴稱車輛尚在裝卸作業程序云云,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本案依規定裁處,尚無不當。 ㈢另參採環保署105年3月16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訴願決定書,其要旨略以「運輸業者既係依公路法相關規定,因具備一定條件,經審查合格後而取得營業資格,並藉由經營『靠行』車輛以牟利,即應負擔相當之管理監督義務,不得片面以靠行契約條款排除責任(環保署103年6月3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本案原告從事貨運業,以車輛運 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未依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亦未依同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報請原處分機關同意後,採行替代方法,逕行運輸物料,與上揭訴願案例違反同管理辦法之規定,核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訴核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做好相關污染防制措施,且稽查違規事實明確,本處分確依空污法相關規定處分,自屬合法,本案所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 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私 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之車輛應使用密閉式貨箱,或以封蓋緊密覆蓋貨箱,封蓋採防塵布或防塵網者,應捆紮牢靠,邊緣應延伸覆蓋至貨箱上緣以下至少十五公分。運輸車輛貨箱應具有防止載運物料滴落污水、污泥之功能或設施。公私場所內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應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且不得有路面色差。但其位於堆置區及礦區者,得舖設粗級配或粒料,並於作業期間灑水,使表面保持濕潤。運輸車輛離開公私場所前,應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公私場所門口及其延伸十公尺之路面,不得有運輸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附表一所列序號一至五之適用對象,其運輸車輛出入口應設置自動洗車設備,自動洗車設備規格如附表二,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屬花蓮環保局於事實欄所 述時間地點,自車牌辨識系統錄影結果,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砂石車斗未覆網,且行駛於道路等情,有存證照片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雖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實際上係訴外人田新德所有等語,然系爭車輛係以汽車載運貨運為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本應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據以免罰之依據。從而,本件被告機關於104年1月12日發現原告所屬之系爭車輛有前開違章行為,而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6 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1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均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