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7號原 告 陳俊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下午3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花蓮縣193 縣道20.5公里北上車道(下稱系爭路段),因行車速度83公里,超過系爭路段之限速50公里,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為由,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魯閣客運公司)逕行舉發,並記載到案日期為108 年3 月15日前。車主太魯閣客運公司於108 年2 月12日經向被告提出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經被告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8 年4 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第40條作成北監花裁字第44 -P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原告並未超速,且系爭車輛是低底盤公車,最高速無法達到警方的所測出的速度,並提供當天及其他幾天的行車紀錄證明,而違規照片中,系爭車輛是行駛於外側車道,照片左下方即內車道有其他車輛的影子,是否係因其他車輛超速拍照時,因系爭車輛正好行駛於該區間而被拍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經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有超速違規之行為,且該儀器業於107 年6 月26日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檢定合格,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足認其精準性應堪信賴,原告確有超速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108年1月24日下午3時51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測得行車速度83公里(路段速限50公里),因有超速之情事,為舉發機關員警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為由,以舉發通知單向車主太魯閣客運公司逕行舉發。車主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2 月12日經向被告提出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08 年2 月1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8 年4 月12日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舉發通知單、營大客業者申請轉歸責清單、營大客業者申請轉歸責同意清冊、陳述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6頁),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闕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內」之違規事實?茲分述如下。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上揭路段時,並無若何超速之情事等語。經查: 1、系爭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18款規定應裝設行車紀錄器,而系爭車輛所設置之捷世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世林公司)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經委託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審驗,審查結果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16之規定,檢測合格日期自106 年8 月1 日至108 年8 月1 日,共2 年,有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又與系爭車輛同款車種即馨盛比亞迪SYTCITY8E-K9型電動大客車,經訴外人即製造商馨盛汽車企業股份有公司委託車測中心檢測報告顯示,系爭車款最高車速為70km/h,此亦有車測中心檢測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可證。復依原告所提出108 年1 月24日至27日系爭車輛行車紀錄(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皆未超過時速70公里,且客觀亦無法駕駛達被告於原處分所指稱之時速83公里。 2、前揭行車記錄器檢驗合格證明、檢測報告及行車紀錄等資料,係因訴外人太魯閣客運公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監理機關之要求安裝,且上開行車紀錄器及車輛檢測報告均經有公信力之第三方單位車測中心出具,應無偽造之虞,是前揭行車紀錄及車輛檢測報告均屬可採。則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未有行車速度達時速83公里之違規行為,即屬有據。另被告固辯稱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其論據。然無論如何精密之儀器,在使用前、使用中調校之過程,均不能排除使用不當或差誤動作之可能,且被告及舉發機關亦均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之證據,例如舉發當時之錄影、照相或其他客觀可資事後供檢驗之資料,以證明雷射槍鎖定之超速車輛,即為攔停後遭開單舉發之系爭車輛,自難遽認被告作成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為正確,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認定原告確有被告所指駕車行經系爭路段達時速83公里,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法行為之事實,則原處分據以裁罰之基礎事實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