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裕國即花建汽車貨運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梁郭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0號 原 告 林裕國即花建汽車貨運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1年1月10日北監花裁字第44-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因卷內事證明確,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HBD-2511號半拖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臺15線下罟子段時,因載運砂石為警攔檢,經警認有「裝載廢土,未依規定使用車斗」之違規情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1年1月10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於當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規定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C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 告裁處罰鍰60,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載運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並有臺北市土資(分類)場餘土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該文件標示出土種類為砂土(土質代碼:B5),認載運營建混合物資源,無需砂石專用車即可載運,被告裁處自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分局員警於110年12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於八里區中山路3段 431號前,見KLA-7805號營曳引車(聯結HBD-2511號半拖車 )載運砂土乃予以攔檢,該駕駛人主動出示臺北市土資(分類)場餘土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該文件標示出土種類為砂土(土質代碼:B5),然該車子車非砂石、土方專用車斗,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違規製單舉發。 ㈡原告檢附臺北市土資(分類)場餘土運送處理文件所載,出土種類:砂土(土質代碼:B5),可證原告所乘載之貨物為 砂土,依法應使用砂石專用車廂(斗),舉發機關據以認定違規事實,並無違誤。又依交通部95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函:「查本案高雄區監理所處罰管轄之『非砂石車輛載運廢土方(附載運水泥塊)』之案件,既經貴局彙繳相關機關一致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本部贊同援引上開規定裁罰,惟相關類似案件,仍依貴局所提視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原則辦理。」,是以,交通部亦同意「非砂石車輛載運廢土方(附載運水泥塊)」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及裁罰。本案原告車輛所乘載貨物若依土石方分類碼所載B5類(磚塊或混凝土塊),依前揭函釋仍應使用專用車斗,本案違規舉發及裁罰於法有據,並無疑義。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上述時間、地點,以上揭車輛載運砂土(土質代碼 :B5),為警攔查等事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北市土資(分類)場餘土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營建剩餘土石方分類(碼)、現場照片、被告所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C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原告就其車輛非屬砂石、土方專用車斗及其所載內容如同卷第85頁照片所示之廢棄砂土等情事,並無爭執,僅就其所載運者係歸類為營建剩餘石方B5類之砂土,認不受前開規定之拘束,主張無須以砂石專用車即可載運,被告之裁罰有違誤,則本件之爭議係屬法令適用上之問題,亦即原告所載上述B5類砂土是否依規定不得用非砂石專用車運送? ㈢經查: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係於90年1月17日增訂公布(90年6月1日施行),而其立法理由為:「一、本條新增。二、本條除對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廂裝載砂、土方予以處罰外;另對專用車廂有加高裝載等亦予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據此足知本條文之增訂目的乃在於維護交通安全,而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對社會大眾生命、財產安全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裝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條之適用。又土方砂石車於道路行駛具有交通往來上一定之危險,業如前述,須嚴格管制裝載砂石土方之砂石車相關規格是否合法,但如果實地一一檢查所有載運土方砂石的車輛,方可上路,勢將嚴重影響土方砂石車之營運,且用於稽核、檢查的資源與人力亦有過度消耗之問題,故應建立土方砂石車專用車輛制度,以利識別及管理,其目的在於同時兼顧行政稽查便利性及避免車輛未合規格致生交通危險,提高查驗車輛之效率,以方便行政機關之稽查管理,亦流暢砂石車之營運。是以,交通部就裝載砂石土方是否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之認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規定授 權,乃制頒「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而該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係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規定,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符合必要性原則及法規明確性原則,依法自得予以援用。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1點:「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 砂石車輛訂定之。」;第2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 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 。」;第3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 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等規定可知,以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裝載砂石、土方,應依前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倘有違反,即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違規事實而應受處罰。 2.復依交通部95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函釋載明:「…查本案高雄區監理所處罰管轄之『非砂石車輛載運廢土方( 附載運水泥塊)』之案件,既經貴局彙繳相關機關一致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本部贊同援引上開規定裁罰,惟相關類似案件,仍依貴局所提視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原則辦理。…」等語,於本件而言,由卷內警方拍攝之原告車內砂石之狀態,確為營造拆除工程後所產生之廢土石方,應無疑問。此種由原本水泥製成之營造物拆除所生成之廢土石方,與一般挖取所生之天然土石方,於運輸上所應考量之安全性質並無不同。易言之,除非是水泥製成品(例如水泥管、水泥磚等),具有完整貨品之性質,其運送上可依其態樣而以貨車仔細載運,以保存貨運物交付時應有形狀或功能之完整性。惟若拆除水泥製成之營造物後所生之廢土石方,則其性質已與原本有所改變,而成為單純之廢棄土石方,其外觀、成分、狀態及性質與一般砂石無異,無須考量運送交付時物品完整性,自應依砂石之性質予以專用車輛運送,以維護交通安全。此觀交通部年8月24日交路字 第0990047159號函,即曾回覆環保署意見時表示:「貴署所提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已有相關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建議裝載該等廢棄物之車輛應排除旨揭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乙節,案經洽詢法務部意見略以:『 道交條例與廢清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爰裝載砂石、土方行駛道路,即應依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無因裝載廢棄物之清運機具具有流向追蹤之機制,而有排除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等語,即說明環保法規與交通法規所考量與管制之對象及目的,各有不同,苟環保廢棄物之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者,其裝載行駛道路仍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本件原告以非砂石車輛載運廢土方(附載運廢棄水泥碎塊),因依上述卷內照片可認定其外觀及性質與一般土石方並無不同,僅來源有別,運送時為兼顧防止環境污染及交通安全之維護,應同時分受環保及交通法規之雙重管制,自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處罰規定之適用,沒有例外情形。 3.至於原告主張其所載運之系爭營建剩餘石方B5類之砂土,無需砂石專用車即可載運云云,未見其提出法規上之依據為何,且顯與上述主管機關歷來所採之法規適用見解不符,應係其自己對法規認識上之誤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 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 則,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訴訟費用計算書並諭知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慧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