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1號 111年9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耀東 訴訟代理人 陳惠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1年5月13日北監花裁字第44-PY0C017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東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司機陳東隆,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3時2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砂石,行經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前,因有 超載之虞,而為警攔停至光華地磅站,經盤查過磅後,測得其裝載砂石重量為44.12公噸,逾法規超載4.12公噸,是員 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以花 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Y0C017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並於111年5月13日經原告申請由被告作成北監花裁字第44-PY0C017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15,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屬司機有如事實概要欄載運之砂石,係花蓮縣立霧溪花蓮縣政府公共造產砂石,於出場時,曾經花蓮縣政府所設地磅站過磅,測得總重為44公噸,合於法規總聯結重量40公噸未逾10%,領有花蓮縣政府出具之過磅單,並基於信賴花蓮縣政府出具之過磅證明始出車。嗣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為警攔停,經出示前揭過磅單不為員警所採,遂依員警指示過磅,測得總重為44.12公噸,兩處過磅誤差 值為120公斤,占44公噸中之0.027%,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認本件 裁罰情形非維護交通安全應採之必要手段,員警首應施以勸導,而非以達成勤務績效及舉發處罰之目的而為裁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交通部104年1月14日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函意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並非容許汽 車裝載貨物未逾核定總聯結重量10%之超載情形;該「未逾核定總聯結重量10%」之數值,係考量測量儀器正負公差,以及因天雨、加油、加水而導致總聯結重量增加之寬容值,有作為舉發機關訂定執法依據、避免爭議及微罪不舉之目的考量。是於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於汽車裝載時,即應將可能影響車輛總聯結重量之因素,含括在可容許之10%數值內,非授權其等得提高法定總聯結重量之標準。 ㈡又本件查獲違規情形所使用之固定地磅,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G0BC0000000號、效期自110年6月8日起迄111年6月30日止),過磅數值應無技術上疑義;且本件舉發機關測得系爭車輛之過磅數值,乃穩定數值,非因移動或煞停造成之跳動數值,足徵磅重當時系爭車輛係停妥取值,舉發機關取得本案系爭車輛過磅數值乃屬可採。 ㈢原告出具之花蓮縣政府公共造產科過磅單,該過磅單之來源為何、其檢測儀器是否合格,原告應提出證明;縱原告出具之出場過磅單所載測得44公噸之數值並無疑義,亦未逾核定總聯結重量10%,仍不得以該「容許誤差之10%」作為其超載 事實爭執之依據。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情事,有花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Y0 C017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政府111年4月11日府警交字第111006774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1年4月14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08098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11年6月22日花警交字第1110028988號函檢附資料光碟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花裁字第44-PY0C017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勘驗錄影及攝影光碟筆錄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測量數據容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空間,其認定基礎係包含核定總聯結重量10%之寬限值,即係以44公噸為合格基礎,認僅逾120公斤,係屬誤差值云云,惟依花蓮縣 警察局掌電字第PY0C017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所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超載4.12公噸,亦即40公噸乃未超載之標準數值,原告所採合格標準係認知錯誤;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對原告闡明系爭車輛允許總載重之核定重量為40公噸,裝載超過40公噸即為超載,僅係容許在10%之範圍內,即44公噸以內,得以免罰,故系爭車輛出車時之載重總量仍應以40公噸為限,而非44公噸,花蓮縣政府公共造產科過磅單所載44公噸之數值,即證明已有超載事實,而磅秤皆有容許之誤差值,上揭法令已經給予10%之寬限,即為容許誤差所設上限,蓋經正常合格檢驗之磅秤,其誤差比例應不會超出10%,若車主以免罰之臨界值裝載,則應自行承擔因不同磅秤而有超出免罰臨界值結果之風險,這與駕車速限及未逾時速10公里免罰之情形類似,亦即駕車於速限時速90公里之路段,故意以時速100公里行駛,而遭測得 時速為101公里,因已有時速10公里之誤差寬限,應不得再 主張測速器有何誤差。本件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出車時已有超載情形,與不同磅秤間之誤差無關,為原告表示理解。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警指示過磅結果超重4.12公噸,已逾10%之免罰寬限值,自應受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