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監簡字第13號 111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啟彬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代 表 人 葛煌明 訴訟代理人 林正揚 呂兆盛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5日110年花監申字第6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於被告監獄服刑,因認被告111年度委託 加工紙袋之作業單價過低而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提起申訴,經被告於111年6月15日以110年花監申字第6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不服,以下述理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以下均以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陳述整理及記載): ㈠本件申訴我是在111年4月29日提起,如本院卷第25至30頁的申訴書,起訴狀所附之111年5月26日的資料是我這件提起申訴後,我以為會開審議會議,故事先寫好要給委員的參考書狀,但後來沒有開會,但我在111年5 月25日有提交給監獄 的主管,是因為主管說我不能參加會議,所以我才拿給主管請他轉交給審議委員。我這件申訴的部分是針對紙袋加工的部分,依照本院卷第133 頁之評價委員會會議記錄捌,評價決議事項,有關紙袋加工項目及單價部分,我認為不合理,所以我申訴,請求提高到新臺幣(下同)3.6元或合理價格 。本件我申訴的是111年度被告紙袋加工作業單價之爭議, 不是之前申訴的勞作金爭議,本件被告所做的系爭決定書認為本件申訴不受理,我認為有違誤之處。 ㈡監獄行刑之目的「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監獄行刑法定有明文。監獄係國家司法執行之所在,集司法、行政絕對公權,是最不受干擾的獨立機關,最有條件展現公平正義,最有責任向犯罪受刑人示範公平正義。監獄可以是堂堂正正的矯正機關,監獄必需是公義所在。 ㈢現行監獄作業措施,監獄決定0.6元離譜太低的作業單價承攬 私營企業紙袋工作,公權力强制受刑人充當私營企業的廉價勞工,行政權非合法行使,違理、違法、違憲: 1.監獄作業原是美事,可以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陶冶身心、養成勤勞習慣;受刑人可以從勞動工作中學習付出勞力自力更生,可以幫補國家財政與家屬的經濟負擔。 2.現行監獄作業承攬私營企業紙袋工作,監獄公權力決定作業單價0.6元,換算時薪僅約時薪18元。國家司法將罪犯捉進 監獄,監獄公權力強迫受刑人充當私營企業時薪18元的廉價勞工,顯然違背法治國基本法理。 3.受刑人也是人,仍然是中華民國國民。監獄行刑,犯罪受刑人與私營企業毫無干係,完全沒有義務為私營企業提供勞務從事勞動工作。監獄作業承攬私營企業工作,涉及人民自由權利及勞動權益,受刑人與社會一般人民同受憲法保障,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監獄作業承攬私營企業工作,從事勞動者是受刑人,所使用之勞工是受刑人。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工作及財產權;受刑人從事私營企業工作之經濟上受益權,同受憲法第15條保障。憲法保障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受刑人為私營企業勞動工作的意願自由與選擇權利,同受憲法第22條保障。憲法規定,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合乎比例原則並應以法律定之;受刑人同受憲法第23條保障。憲法規定國家應制定法律保護勞工,實施保護勞工政策;受刑人同受憲法第153條保障。監獄作業承攬私營企業紙袋的工資報 酬,按憲法原則與勞動法令規定,應與社會一般人民同工同酬。 4.監獄行政機關代表國家及全體受刑人,與私營企業簽定勞動契約,工資報酬攸關國庫收入與從事勞動者即受刑人的勞動權益,應受相關法規與憲法原則之拘束,監獄行政機關應有義務作成合理合法合憲之作業單價決定。現行監獄作業承攬私營企業紙袋工作,受刑人從一張紙胚製作成一只可以直接販售的手提袋商品,工作內容是私營企業商品生産不可分割的部分甚至就是全部!同樣從事紙袋工作,相同私營企業相同紙袋相同工作內容相同品質,私營企業使用社會一般人民充當勞工,工資必定高於時薪168元,除非使用非法勞工。 監獄公權力決定作業單價,以0.6元的作業單價承攬私營企 業紙袋工作,換算時薪僅約時薪18元工資報酬,使受刑人淪為私營企業時薪18元的廉價勞工,監獄行政權顯非合法行使。 5.就常理而論,承攬人向營利事業單位承攬工作,承攬工作之工資報酬必高於時薪168元,因承攬人仍需給付不低於基本 工資的工資給所使用之勞工。私營企業紙袋工作的勞動成本,不論是招人承攬或自行雇用勞工,在現今社會勞動市場與勞動法令規範下,工資必定高於時薪168元,無庸置疑。監 獄決定0.6元的作業單價,以時薪18元的工資報酬承攬工作 ,顯然違理。 6.就法律規定,勞動基準法是現行法律唯一的勞動基準,規定全國一致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基本工資更已是各行各業最基本的勞動成本概念與社會共識。監獄與受刑人之間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但,私營企業確是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單位;法律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闡明: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現行法律規定之最低標準顯為時薪168元,監獄與私營企業簽定時薪18元的勞動契約 ,顯然違法。監獄代表國家及全體受刑人與私營企業簽定勞動契約,應不得逾越「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之法律規定。監獄作業承攬私營企業工作,牽涉龐大的勞動成本金錢利益,監獄與私營企業簽定工資報酬僅只時薪18元的勞動契約,犧牲國庫收入與全體受刑人的權益,顯然不法讓利,實涉及公務員或作業承辦人員是否為自己或私營企業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恐已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等相關法律責任。監獄與私營企業簽定勞動契約非得恣意妄為。監獄行刑法雖未明定承攬工作之工資報酬標準,惟民法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監獄作業承攬私營企業紙袋工作之勞動契約工資報酬,依法理,應與社會一般人民同工同酬;依習慣,現今社會勞動市場的最低標準,基本工資已是普遍共識;依法律規定,私營企業是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單位,法律明文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法律既稱「最低」標準、「基本」工資,基於法治國法理,自不許任何人以工作性質或本質或困難度或評價會議或契約自由或任何理由,而恣意降低勞動基準。時薪18元的勞動契約工資報酬,顯然違法。監獄承攬私營企業紙袋工作,所謂的「評價委員會」在毫無法定標準下決定受刑人從事紙袋工作的工資報酬。法務部設立評價委員會的機制本為爭取較優之待遇及福利,避免作業單價過低,明文要求評價委員「確實訪價」;監獄決定0.6元的作業單價,換算時薪 僅只時薪18元。「評價委員會」顯然淪為背書的藉口,作業單價決定,顯然未依法確實訪價、評價,未為受刑人爭取最低標準的待遇與福利,以合法掩護非法,不法幫助監獄隱藏龐大的勞動成本金錢利益,顯然違法。 7.就憲法原則,保護勞工是基本國策;人民工作財產權既受憲法保障,監獄作業承攬私營企業工作攸關勞動權益甚鉅,應免於遭受第三人或公權力之不法侵害。監獄作業承攬私營企業工作,監獄行刑法僅授予監獄公權力,公法公權強制受刑人作業工作,卻漏缺承攬工作之工資報酬標準與勞動權益保護,未以法律明確定之,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顯屬違憲。行政機關以監獄無勞動基準法適用餘地為理由擅自捨棄基本工資之最低勞動條件標準,與私營企業簽定時薪僅只18元的工資報酬,相差社會一般人民近十倍的懸殊,不符比例原則,顯然違憲。監獄所謂的「評價委員會」在毫無法定標準下決定作業單價0.6元,評價委員依據個人的隨意隨興,單憑 個人好惡而決定作業單價,決定受刑人勞動工作的工資報酬,「毫無標準的評價委員會」欠缺法律正當性,根本沒資格決定作業單價,根本違憲。監獄公權力決定作業單價,完全不受法律拘束,不論作業單價0.6元或0.1元,不論時薪18元或10元或8元或1元,法律完全不具約束效力,受刑人被強制從事私營企業工作,法律不保護勞動權益,國家監獄行政機關不必實施保護政策,監獄作業淪為血汗工廠,國家未盡保護勞工義務,顯然違憲,監獄以離譜太低的工資報酬承攬私營企業工作,受刑人充當廉價勞工強奪社會一般人民的工作機會,使社會勞動市場停滯於低薪水準,嚴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同工不同酬的廉價,顯然違憲。監獄行刑法並未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創立第二部勞動基準,監獄作成遠遠低於基本工資的作業單價決定,顯然違憲。 ㈣現行監獄作業措施,受刑人淪為私營企業的廉價勞工,公平正義蕩然無存,監獄機關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 1.現行監獄作業承攬私營企業工作,藏污納垢至少八大弊端:①監獄不是矯正機關,是血汗工場,受刑人是廉價勞工。②監獄聯手私營企業,隱藏龐大的勞動成本金錢利益。③金錢利益引誘官商勾結。④公權力奴役壓榨受刑人。⑤獄政敷衍 矯正教化,以工代管不務正業。⑥抹煞基層管教人員與社會商工的付出。⑦行政機關帶頭違理違法違憲。⑧權力濫用,使 監獄高牆更封閉更冷血冷漠。監獄公權力強迫受刑人充當私營企業時薪18元的廉價勞工,而且,完全沒有任何紅利或福利或醫療職災保險或退休金。全國數萬名受刑人,保守假設一半人數投入私營企業委託工作,這羣廉價勞工省下的金錢利益,一個月至少上億元被隱藏被不法讓利。監獄工場作業一旦被壟斷被惡意聯合壓低作業單費,龐大的金錢利益引誘下,作業承辦的考量,很難是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或國家整體或受刑人的權益。監獄太清楚受刑人多麼期待離開監獄,作業分數成了脅迫受刑人拼命工作的巧妙工具,受刑人明知拼命工作一個月掙到的錢買不起一條內褲,卻為4分滿分作 業分數以順利假釋或累進處遇,像被拿槍指著頭,被奴役,被壓榨逼迫拼命作工。以工代管已是監獄最便宜行事的獄政管理措施,工場作業凌駕矯正教化,矯正教化犯罪受刑人完全不是監獄行刑的重點,監獄假作業之名,只在乎完成更多工作數量,部分特定人員只在乎更多金錢利益,搶錢不必拿槍,任何矯正教化被監獄作業的弊端毀於無形。絕大多數的監獄管理人員都希望監獄作業制度徹底改變,因為希望公職服務於國家矯正機關,而不是同流合污在黑牢。監獄出賣受刑人勞動權益,公權力聯手私營企業公然違法違憲。國家縱容監獄沿襲幾十年的黑牢的弊端陋習,現行監獄作業如同18世紀的奴隸制度,矯正機關的貪婪、野蠻、殘暴、兇狠,比強盜罪犯犯罪有過之而無不及。 2.現行監獄作業占據絕大部分的監獄行刑,獄政以工場作業為主為首要,受刑人每天早上到下午作業時間,每天耗費生命在私營企業的紙袋工作上,卻少有時間參與進修課程、才藝培養、心理輔導、犯罪習性矯正、宗教教育、職業專長訓練;絕大部分的受刑人未得矯正教化未得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每天拼命為私營企業勞動工作,卻又每天求家屬寄錢到監獄,每天靠家人接濟,每天活得連人性尊嚴都沒有。監獄行刑,誰還相信公平正義?誰還改悔向上?誰還在乎是非對錯? 3.現行監獄作業妨害受刑人再社會化,錯誤示範勞動工作的意義價值,使受刑人默默養成反社會人格。很多人因為沒有穩定的從事正當工作,為錢而犯罪而淪為受刑人。監獄作業承攬私營企業工作,本來是正當工作,但,誇張離譜的廉價,從事勞動工作卻不能改善生活,何必勞動工作?每天埋首苦幹為私營企業工作,卻又每天求家屬寄錢到監獄,到底為什麼?從事正當工作的工資報酬那麼低微,不如再犯罪!監獄公權力可以與私營企業聯手壓榨勞工,國家行政機關可以為錢而犯罪,受刑人出獄,為錢再犯罪又何妨?很多受刑人在監獄的日子得不到家屬的經濟支持,每天為私營企業拼命工作,卻連維持日常生活所需都無能為力,必須學著巴結老大、奉承有錢有勢、充當馬前卒、拉幫結派,隱忍著監獄裏的一切,後悔著當初犯案的時候沒賺到足夠的錢,計劃著將來出獄再幹票大的。監獄行刑,受刑人學到的:有錢真好,有錢就好,不在乎是非對錯。 4.監獄淪為血汗工場,受刑人淪為廉價勞工,法務部、矯正署一直不敢認錯。現行監獄作業這一個廉價的奴隸的國家制度不停被指摘。104年高雄大寮監獄六名受刑人自殺生命死諫 這個監獄作業的奴隸制度,他們流著血大聲疾呼「監獄作工一個月買不起一條內褲!」。105年監察院為此爭議對法務 部矯正署提出糾正,108年監察院又為相同爭議對法務部矯 正署提出第二次糾正。時間一年又一年,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每一次都說會檢討改善,每一年都說會調高作業單價;到如今監獄作業單價僅只0.6元,受刑人一直都是私營企業 的廉價勞工,監察院罕見的二度糾正如幻夢一場:「有人被強姦,呼天喊地求救,好不容易警察來了,大聲喝斥痛駡犯嫌........然後,被強姦的,繼續被強姦。」 5.再犯罪率居高不下,最大禍源係我們國家的監獄失去矯正教化的功能;更精準的說「是監獄矯正機關在犯罪受刑人的面前犯罪!獄政司法改革,只要合理合法的勞動工價受刑人當然可以為任何私營企業勞動工作監獄作業當然可以是刑罰的一部分,可以學習勞力付出,可以幫補家屬的經濟負擔,可以培養勤勞習慣,走正途,不必幫派結社,不要再犯罪;監獄當然可以堂堂正正是矯正機關,該嚴格就絕對嚴苛,令人畏懼後悔犯罪,該人性管理就諄諄教誨,發人省思願意悔改。我們的國家有足夠的法學專家及矯正專業,必能重新制定新而文明進步的監獄行刑。監獄具體展現公平正義,罪犯入獄服刑看得見學得到公義,即便垃圾人渣或畜牲敗類也有明白是非對錯的一天,受刑人更有改變的起點。 ㈤本案作業單價爭議,受刑人循序合法救滴途徑,祈蒙司法正義審查,彰顯國家司法公義: 1.憲法保障人民(包括受刑人)從事勞動者勞動權益平等,不許第三人或公權力不法侵害。監獄作業承攬私營企業工作係每天的監獄行刑措施,承攬工作所使用之勞工是受刑人,受刑人被強迫每天參與私營企業紙袋工作,作業單價係監獄行政機關公權力決定,每天宣告受刑人從事私營企業紙袋工作的勞動工價工資報酬,每天發生權利與法律上利益。 2.受刑人因111年4月25日作業單價僅只0.6元,認監獄已逾越 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不法強迫受刑人充當私營企業的廉價勞工,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因而提具正式報告單向監獄請求調高作業單價,監獄拒絕,仍執意以0.6元的作業單價強制受刑人從事私營企業紙袋工作。受刑 人為維權益,再於111年4月29日具申訴書向監獄提出申訴;監獄機關未審酌受刑人申訴主旨與事實理由,未調查0.6元 的作業單價決定是否合理合法,遽以「作業單價申訴與勞作金申訴是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為理由,對受刑人申訴作出不受理决定,並作成111年花監申字第6號申訴決定書,受刑人於111年6月15日收受申訴決定書,於111年7月11日法定期間內,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規定,具起訴狀依法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3.作業單價爭議,是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適用109年修正後的監獄行刑法第93條,向監獄提起申訴,請求監獄撤銷或變更原作業單價決定。作業單價決定,是監獄行政機關因監獄行刑公法上監獄作業所生之公權力決定,雖非同於一般懲處或違規或類此偶發之處分,實仍係監獄行政機關就監獄公法具體事件,就監獄作業承攬私營企業紙袋工作的工資報酬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種決定行為,對受刑人在憲法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實有行政訴訟法之行政處分要件與法律性質,受刑人參與私營企業紙袋工作,認監獄之決定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自應得依法提起申訴、行政訴訟,請求停止、撤銷或變更原作業單價決定。作業單價雖係監獄與私營企業依私法契約自由作成勞動契約,契約當事人固為監獄與私營企業,惟契約內容涉及人民即受刑人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行政機關負有終局決定權,應受相關法規與憲法原則之拘束,監獄行政機關應有義務作成合理合法合憲之作業單價決定。109年以前,受刑人對作業單價爭議恐難有請 求權;109年以後,新的監獄行刑法已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5號解釋意旨修正申訴制度,監獄行刑法第111條更明文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顯見本案作業單價爭議,受刑人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或請求,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爭議,或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受刑人自應得依法申訴、行政訴訟。監獄作業承攬私營企業紙袋工作,公權力決定作業單價,公權力決定受刑人製作一個紙袋的工資報酬,作業單價完全是監獄說了算,受刑人毫無討價還價的餘地。監獄作業每天重覆實施,一旦受刑人參與監獄承攬私營企業紙袋工作,即刻發生權利與法律上利益;受刑人本無義務為私營企業提供勞務,當然有權拒絕充當廉價勞工。受刑人因監獄具體措施或處分或決定,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監獄作業單價爭議,不再允許監獄機關以「特別權力關係」或「機關內部行為」或「私法契約自由」或「請求權」或任何理由,而迴避而否准受刑人申訴、行政訴訟。 ㈥被告申訴決違誤,應予撤銷: 1.監獄申訴制度屬監獄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監獄行刑法第104條規定「審議小組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申訴人 主張之拘束,對申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本案作業單價爭議明明與勞作金爭議並非同一申訴事件,更非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審議小組依法本應調查證據,調查監獄之原處分或決定或管理措施有無缺失情事,進而督促監獄機關改善,卻反以錯謬的理由決定申訴不受理,逕而迴避爭議顯然違誤。 2.審議小組明明知道作業單價不是勞作金作業單價爭議不等同勞作金爭議,並非同一原因事實,更非重行提起申訴,兩者申訴事件之申訴主旨與事實理由截然不同,有申訴書明明可證。監獄審議小組因本案作業單價申訴書有出現「勞作金」三個字,而說定作業單價申訴與勞作金申訴是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申訴決定,不僅違誤也睜眼說瞎話。審議小組又以勞作金申訴之110年花監申字第10號申訴決定書有出 現「作業單價」四個字,遽而認定勞作金申訴與作業單價申訴是同一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監獄申訴決定,不僅違誤也掩耳盜鈴。 3.勞作金爭議與作業單價爭議,雖然兩者申訴事件皆緣起於監獄作業,但明顯並非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兩者申訴之申訴書內容明明可證。監獄作業所生之爭議,絕非只有勞作金爭議或作業單價爭議,舉凡作業時間、項目、安全、課程、被害人補償金、飲食補助、職業訓練、作業基金......等等,不勝枚舉之爭議皆可能緣起於監獄作業,不論受刑人向監獄提起多少次關於監獄作業之申訴事件,不應被視為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㈦被告原作業單價決定離譜太低,應予撤銷,或變更作業單價為3.6元以上或合理之價格: 1.監獄作業方式,承攬私營企業工作並非唯一選項,監獄以離譜太低的工資報酬承攬私營企業工作,更絕非必要之手段。現行廉價的奴隸的監獄作業制度,藏污納垢起源於作業單價離譜太低,金錢利益太容易被中飽私囊或人謀不臧,0.6元 離譜太低的作業單價決定,應予撤銷。 2.作業單價離譜太低並非全是個別監獄的錯,沿襲幾十年的監獄作業承攬委託工作,低工資已成慣例,企業廠商以營利為目的,全國50幾間監所,再低賤的作業單價,台北監獄不做,宜蘭做;宜蘭監獄不做,也許台東花蓮監獄搶著做。全國各監所為順利執行工廠作業實施,彼此競爭,爭低賤,搶工作,縱有個別監獄官長願意匡正陋習調高作業單價至合理價格,誰有勇氣和能耐可以承擔沒有工作的監獄作業?唯有請求法院撤銷監獄原作業單價決定,法院判決之效力才足以勒令法務部矯正署全面調高作單價,使全國各監所的作業單價合理合法合憲。 3.憲法保障人民勞動工作之勞動權益,在監獄行刑法未明確規範監獄作業承攬私營企業工作之勞動條件標準,在法律未有第二部勞動基準以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應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也適用於監獄承攬私營企業工作。惟考量監獄環境特殊,受刑人於監獄作業工作確有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等限制,參酌勞動基準法第44條「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工作」,及施行細則第14條「童工之基本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於理於法,監獄承攬私營企業工作的工資報酬不低於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是可以被接受的。在法律未有第二部勞動基準以前,為保護監獄受刑人從事私營企業紙袋工作之勞動權益,作業單價調高為36元以上,不低於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符合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與比例原則,可以被接受。 4.這麼多年來,受刑人、更生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大學法學院、法學專家,很多人不停為現行監獄作業制度抗爭陳情,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機關一直敷衍、推責、延滯,未主動釐清爭議卻以答非所問的回復,或含糊的說詞或法律話術或程序阻擋,辯稱監獄作業承攬私營企業工作,「其議價程序是由機關秘書召集作業、戒護、政風及會計主管與廠商代表共同議定,合作契約亦經雙方共同協議與檢視內容後簽定,過程嚴謹尚無不當」(法矯署教決字第10601100120號) 、「監獄與承攬作業廠商議定委託加工價格,依規定召開會議評議作業單價,僅係機關內部行政作業,尚難認係對申訴人所為特定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法矯署教決字第10801027670號)、「受刑人並非勞工,其作業本質與一般勞工迥異, 不宜相提並論」、「本署業於107年6月27日函示各機關承攬委託加工及評議價格時,應透過公開徵求方式辦理,並確實訪價及邀請第三方委員參與評價會議,以保障收容人合理之作業報酬。經調查各機關委託加工作業項目單價及外部單價逐年比較情形,多數作業項目單價皆高於或等同外部單價」(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011940號)、「作業內容較為單純, 除可累積作業經驗外,亦可習得相關作業流程及職場安全等産業知識」、「受刑人作業係屬公法上必須接受之強制勞務作業,其作業條件受到相關行刑法規之限制,目的係為培養作業技能並養成勤勞習慣,乃矯治多元處遇項目之一,此與勞動基準法基於勞雇關係而訂之勞動條件顯有不同,其作業本質與作業時數與一般勞工迥異,不適用勞工相關法規」( 法授矯字第11101055940號)。行政機關推諉之詞,在在凸顯現行監獄作業的誇張離譜、荒謬至極。 ㈧本案監獄作業單價爭議,受刑人指控監獄作業單價離譜太低,已於申訴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就理就法證明作業單價0.6 元違理違法違憲。惟被告於111年8月26日提出答辯狀,辯稱「承攬委託加工係透過公開徵求方式辦理,並確實訪價及邀請第三方委員參與評價會議,所有代工項目之單價,經年度評價會議議定單價」,但所附文件資料,卻隻字未提所謂的「確實訪價」是如何確實?如何訪價?又訪出什麼?所謂的「評價會議是以什麼標準評價?倘若被告主張作業單位0.6 元合理、合法、合憲,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應有舉證之責任,應舉列證據證明:1.作業單價0.6元合理合 法合憲。2.工資報酬時薪18元不算是廉價勞工。3.監獄行刑強迫受刑人充當私營企業的廉價勞工,合理合法合憲。4.監獄與私營企業簽定時薪18元的勞動契約,所依據的法律或法規命令合法合憲。5.所謂的「評價委員會」訪價、評價所依據的標準合法合憲,且有法律授權。原告鄭重聲明,即便是非法勞工甚至外籍逃逸移工,工資報酬都不至於誇張離譜的廉價,倘若調查證據的結果,證實外面社會從事相同紙袋工作,相同私營企業相同工作內容相同品質,工資低於監獄受刑人甚或不高於2倍監獄作業單價以上,也就是時薪低於18 元的2倍36元,或按件計酬單價低於0.6元的2倍1.2元,我原告受刑人願意承擔偽證或誣告等法律責任。受刑人要大聲說的是:廉價勞工看不見學不到公義!稍微有良知的任何人都想問監獄「為什麼要把作業單價訂的那麼低?錢,到底藏在哪裡?」今天我們在這司法正義的法庭上,不是為了爭一塊錢或兩塊錢,犯罪受刑人切切需要監獄展現公平正義示範公平正義,我們切切希望法務部矯正署積極獄政改革,徹底擺脫特權與金錢的黑牢弊端陋習,重新制定新而文明進步的監獄行刑。誠願公義降臨,成為我們國家的磐石,也作為監獄裏的根基。 ㈨我有收到被告111年11月8日函文所附之答辯狀,我的意見是:請被告說明被證一至六這些文件資料可以證明什麼,在那裡找的到可以證明現行監獄作業不違背常理、法律、國家憲法,那裡可以找的到本案作業單價爭議,是怎麼的與勞作金爭議是同一事件,又怎麼的同一原因事實重新提起申訴,0.6元的作業單價決定,所謂的確實訪價是如何確實,如何訪 價,又訪出了什麼價,所謂的評價會議,是以什麼標準進行評價,還有被告最新的答辯補充說明第2頁第3點,所謂目前單價並未低於市場行情,這段話算不算是本案被告負有法律責任的證詞,或者又只是虛偽陳述,不論如何今日辯論被告應就本案爭點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作業單價0.6 元合法合理合憲、工資報酬不算是廉價勞工、監獄行刑使受刑人充當廉價勞工合理合法合憲、監獄與私營企業簽訂勞動契約所依據的法律依據合法合憲、所謂的評價委員會所依據的勞動條件標準合法合憲並且具有法律授權。我認為紙袋單價換算時薪工資應為18元。作業單價每天不一樣的東西單價也不一樣,訴訟標的是以一般紙袋的單價,原告的作業單價的標的換算時薪不是我認為多少,換算多少錢以受刑人平均作業能力來換算,不是原告認為多少就多少。勞作金和作業單價是不同概念的東西,勞作金可以是0元,作業單價不可以是0 元, 上次申訴是110年花監申字第10號,那次是申訴現行監獄現 況,勞作金不足以讓我生存,或許有提到作業單價的問題,是在提醒監獄在監獄作業上有不合理之處,但申訴重點是針對勞作金不則以生存,作業單價並非整個重點。本案作業單價涉及的是監獄行刑法第31、34條及施行細則第26、27條,勞作金是涉及監獄行刑法第36、46條,二者所牽涉的法律條文不同,不是我故意分開申訴,因本質上不同。現行監獄作業一定要改變。 ㈩並聲明:1.系爭決定應予撤銷。2.請求被告就紙袋作業單價應調整至單價3.6元或合理之單價。3.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110年11月16日所提申訴案件,其申訴事實雖係就10 9年8月及110年10月之勞作金價額過低為標的,但觀其申訴 書之申訴主旨因有提起現監獄工場勞務給付價額過低,已影響其生存權,應給付每月至少3000元之勞作金,此有受刑人甲○○110年11月16日所提之申訴內容可佐。基此,被告於110 年第6次申訴審議會議時,除審議所訴109年8月及110年10月之勞作金給付有無核算錯誤外,並討論有關監獄受刑人委託紙袋加工作業項目單價評價問題,經申訴審議委員建議,被告將持續於評價時向廠商爭取調高作業單價,以提升受刑人勞作金收入,相關審議結果並載於110年花監申字第10號決 定書,於110年12月29日並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該申訴審議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在案。 ㈡本次原告所提起事件,雖其標的為提高作業單價為3.6元,經 被告申訴審議小組就原告之申訴理由內容審查結果,仍係因就受刑人勞作金價額過低為相關論述,故原告所提事項係就同一原因事實重提起申訴,應依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此有被告111年度第3次申訴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及系爭決定書可證。 ㈢被告承攬委託加工議定之單價程序及簽訂合約,均依法辦理,也竭盡所能爭取對收容人有益之條件。須特別聲明,承攬委託加工議定之單價主要由市場機制決定,要雙方合議後才能達成協議、簽訂契約,並非單方面可以決定單價高低,目前的單價並未低於市場行情,原告所言單價調高至3.6元, 違背市場機制與廠商無法達成合議簽約。 ㈣承上,被告承攬委託加工係透過公開徵求方式辦理,並確實訪價及邀請第三方委員參與評價會議,所有代工項目之單價,經年度評價會議議定單價,所有契約均報請上級機關核備之流程辦理,此亦有公開徵求函、評價會議記錄、核備函及111年度2月1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011940號函等可稽。 ㈤針對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在法院有關弊端等發言,均為毫無 證據不實之指控,該員引述犯罪乃社會制度造成,足見,原告對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社會危害,毫無悔意,將過錯歸咎於他人,若達不到目的,即以預告再犯罪方式為要脅,吾等皆為司法執行之機關,有維護社會正義以保障國家社會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之責任。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決定應為合法: 1.按受刑人除罹患疾病、入監調查期間、戒護安全或法規別有規定者外,應參加作業。為落實復歸社會目的,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作業項目,提升作業效能。監獄對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效益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並按作業性質,使受刑人在監內、外工場或其他特定場所為之。監獄應與受刑人晤談後,於個別處遇計畫中訂定適當作業項目,並得依職權適時調整之。受刑人從事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由監獄指定之事務,視同作業。受刑人在監外作業,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其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罪論處。第二項在監內、外作業項目、遴選條件、編組作業、契約要項、安全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職業訓練項目,提升訓練效能。監獄作業方式,以自營、委託加工、承攬、指定監外作業或其他作業為之。前項作業之開辦計畫及相關契約,應報經監督機關核准。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審議小組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申訴內容非屬第93條第1項之事項。監獄行刑法第31條、第34條、第93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監獄 行刑法第93條之立法理由為:「...二、第一項明定得提起 申訴之類型。其中第一款規定,如屬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已消滅或無效之情形,亦得適用而向監獄提起申訴,於不服申訴決定時,受刑人亦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管理措施已執行完畢者,亦得提起申訴;其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於不服申訴決定時,得依法提起給付訴訟。為避免訴訟關係複雜,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相對人之受刑人始得申訴,且須經申訴,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排除同為受刑人之利害關係人之訴權。第二款規定,適用於依本法規定意旨,有賦予受刑人請求監獄作成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權利之情形,但不以有申請程序之規定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七號、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一四四號裁定參照)。至於非因監獄行刑(立於一般人民地位)而對監獄提出之請求(例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提供資訊),如有不服,係依訴願法規定訴願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並非循此申訴程序救濟。另受刑人因案借提至看守所內之分監,對於分監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應依本法規定向分監提起申訴,併予敘明。」。次按監獄辦理本法第34條之委託加工,應定期以公開方式徵求委託加工廠商,並注意廠商財務、履約能力及加工產品之市價情形,以取得委託加工之合理價格。承攬委託加工前,得先行試作,以測試作業適性及勞動能率。監獄辦理自營、委託加工、承攬、指定監外作業或其他作業,得組成自營作業成品及勞務承攬評價會議,評估相關價格,報監獄長官核定後為之。前項情形,監獄得預先行派員進行訪價,以供前項評價會議評估價格之參考。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6至27條亦有明定。又按「原判決業已論明有關監獄承攬民間廠商委託加工作業之單價議定,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30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1條及法務部所屬各監所辦理作業廠商委託加工業務防弊措施等規定辦理之內部行政作業,非屬對於受刑人個人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 第75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就本件起訴,依其上開所述及卷附之被告評價委員會會議紀錄及111年鼎大豐企業有限公司委託加工作業課 程表、111年度委託加工評價會議簽到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2月1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011990號函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無非係主張被告監獄於111年度承攬民間廠 商即鼎大豐企業有限公司加工作業之紙袋作業單價過低,而欲請求被告調高價格等情,然有關監獄承攬民間廠商委託加工作業之單價議定,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31條、第34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6至27條等規定辦理之「內部行政作業」,非屬監獄所為影響受刑人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是以,本件111年度被告承攬民間廠商委託加工作業之單價 議定,係依民法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簽定委託加工契約,委託加工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鼎大豐企業有限公司,委託加工契約中單價議定非屬被告監獄所為影響受刑人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並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得提起申訴之事項,且原告本件請求提高紙袋作業單價,經核亦不符合第93條第1項第2、3款得提起申訴之事項,是以,被告 就原告本件提起申訴事項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而被告雖以不同理由並依監獄 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為不受理之系爭決定,然經核結 論並無不同,故仍應予維持。 ㈡原告本件起訴法律上顯無理由: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係請求提高被告111年度委託加工作業之紙袋作業單價,然此作業單價係被告與鼎大豐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立之民法委託加工契約所議定之價格,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可資請求被告提高該單價之行政法規依據,參酌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5號裁 定意旨(查該案件當事人為甲○○、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故本院認原告本件起訴法律上應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決定並無違法之處,且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之請求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原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