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啟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啟彬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儒律師 邱德儒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葛煌明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9 日花監申字第10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 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0年12月29日花監申字第10號申訴決定(下稱系爭決定)並請求給付109年8月份、110年10月份之勞作金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本件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於被告監獄服刑,因原告認被告給付其之109年8月份、110年10月份之勞作金分配過低,請求被告應 各給付其3,000元而提起申訴,經被告以系爭決定駁回其申 訴,原告不服,以下述理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擁有合乎人性尊嚴以及最低生活水準乃至相當生活水準之適足生存權保障: 1.司法院長許宗力曾在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提出協同意見 書表示,受刑人只是穿「囚服」的國民,並非是憲法基本權保障的「棄民」,「保護受刑人基本權,也保護社會安全」之專業意見。此揭露出受刑人基於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的國民身分,亦即,受刑人在監禁期間,除人身自由遭限制外,受刑人一樣擁有在憲法中的各種基本權利。 2.按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可知我國憲法上明文保障生存權。司法院釋字第694 號解釋大法官葉百修之協同意見書稱:「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單純從條文結構而言,將生存權與工作權、財產權等一般所謂社會經濟權並列,亦可見我國憲法沿襲德國威瑪憲法精神而具有濃厚之社會主義與福利國家的色彩,此亦可由我國憲法基本國相關規定合併觀察。既然我國第15條對生存權於基本權利明定,則其保障亦非如基本國策僅具宣示意義。換言之,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保障,除傳統學說理論上,單純將生存權之保障解釋為『擁有生命』之一種防禦權與自由權性質,禁止國家 任意剝奪人民『求生與求死』自主決定之權利,而屬於死刑存 廢與安樂死爭論之一項依據外,逐漸演變成為一種基於「維繫人類生存所必須」之權利。作為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之生存權,其性質應己具有社會權之内涵,賦予國家應積極確保人民生存條件最低限度之權利。對於我國憲法第15條生存權保障之範圍,亦不僅於生存權本身之保障,作為一種社會權性質之生存權,其保障範圍亦應結合其他憲法權利,以型塑人民不僅能擁有生命而存在,更應以符合『人性尊嚴』的要求 而以『人』而存在」。 3.學者吳庚於其著作中有提出兩點來論述生存權之效力,第一:除非不承認生存權的規範效力,否則人民在國家生活中維繫生命乃最低度的生存權要求,所以維持人民最低生活水準是國家的保障義務。第二:符合人的尊嚴生活是保障生存權的合理目標,因為生活水準雖然可以量化,但生活水準高低不等同於幸福程度,尤其不一定可以與個人地位相對應,故以抽象的尊嚴生活水準似屬合理,強調符合人的尊嚴之生活也就是課予國家更高的作為義務,不再是之前論述的最低生活標準即可。 4.我國於98年4月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内國法化。其中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CESCR)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為他自己和 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房,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以及第12條第1項規定:「本公約 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有能達到的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的標準」,則進一步具體例示生存最低限度保障之生理與心理要求。此外,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Human Rights, UDHR, 1948)第22條即規定:「每個人, 作為社會的一員,有權享受社會保障,並有權享受他的個人尊嚴和人格的自由發展所必需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各種權利的實現,這種實現是通過國家努力和國際合作並依照各國的組織和資源情況」。 5.綜上述,原告雖為監獄中受刑人,然而依憲法第15條暨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原告擁有合乎人性尊嚴以及最低生活水準乃至相當生活水準的適足生存權保障,當無疑義。 ㈡我國監獄行刑法第36條未明文規定監獄應給付參加作業之受刑人足以支撐人性尊嚴以及最低生活水準乃至相當生活水準的勞作金數額,乃侵害原告的適足生存權,且其基本權之後害尚非屬輕微: 1.我國監獄行刑法第36條規定:參加作業者應給與勞作金(第1項)。前項勞作金之計算及給與,應將勞作金總額依比率 分別提撥,並依受刑人實際作業時間及勞動能率合併計算給與金額。其提撥比率設定及給與分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第2項)。依此,對於參加作業者,勞作金之 給付為監獄行刑公法上原因所生之給付。惟該條並未明文規定給付參加作業之受刑人足以支撐人性尊嚴以及最低生活水準乃至相當生活水準的勞作金數額,至為明顯。 2.根據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即曼德拉規則)第103條的規定:(1)對囚犯的工作,應訂立公平報酬的制度。(2)按此制度,囚犯應准至少花費部分收入購買核定的物件 以供自用,並將部分收入交付家用。(3)此項制度還應規定 監獄管理部門應扣出部分收入,設立一項儲蓄基金,在囚犯出獄時交給囚犯。由此可知,對於在監獄中參與勞動工作的受刑人,國家應有義務給付受刑人足以供自己花用並且能部份支予家用以及釋放後過渡金之工作報酬數額,始符合公平報酬的制度。 3.我國監獄向來没有支付參與作業的受刑人足以支撐人性尊嚴以及最低生活水準乃至相當生活水準的勞作金數額,被告對原告亦然,説明如下:(1)監獄行刑法第46第1項、第50第1 項分別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為維護受刑人在監獄內醫療品質,並提供住院或療養服務,監督機關得設置醫療監獄;必要時,得於監獄附設之」。亦即,雖然國家應負擔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受刑人在監期間三餐伙食費固由法務部矯正署年度預算經費項下核撥勻支,然查受刑人實際於監獄執行時,對於維持生活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例如衛生紙、毛巾、洗衣粉、牙膏、牙刷、洗髮精等仍需自費購買,監獄中看診亦需自付掛號費。此等維持生活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之費用,端賴受刑人透過監獄中作業所獲勞作金支付之。(2)監察院108司正0002號糾正案提及「我國受刑人入監所時,除符合矯正署所訂貧困補助標準者外,須自備内衣褲、寢具(棉被、枕頭、墊被)、拖鞋、保溫水杯、牙刷、牙膏、毛巾、香皂、洗髮乳、衛生紙、洗碗精、洗衣粉等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目前獄所中超過九成之受刑人倘無足夠存款或有親友接濟,單靠目前在獄所中每月作業所得2、3百元之勞作金,顯無法支應日常生活用品所需開支」;該調查報告又指出「依據法務部統計矯正署所屬各矯正機關103年度受刑人參加作業總平均人數4萬7,977人,參與自 營作業人數4,395人(約占9.16%),從事委託加工作業人數3 萬6,526人(約占76.13%)。全台42個矯正機關中,從事自營 作業受刑人每月平均所得勞作金最高為屏東監獄11,822元,最低為花蓮看守所139元,低於500元者僅3個監所,高於1,000元者高達28個監所;從事委託加工作業受刑人每月平均所得勞作金最高為明德外役監獄1,790元,最低為金門監獄僅138元,低於500元者高達38個監所,其中7個監所低於200元 」。(3)就原告本身之情形,依原告所持收容人勞作金收支 手褶與收容人保管金手摺計算(歷來勞作金數額及保管金運用内容,容後具狀補陳),自109年5月至110年1月每日均按作業時間工作,但由被告所獲勞作金最低66元、最高299元 。而原告自109年6月至110年2月在獄中每月支出,最低支出1,091元,最高支出2,597元。在實際支出品項中,原告支出多用於日常生活用品及醫療診費,屬於相當節儉的支用,在這樣節儉的支用下,原告所得每月勞作金仍低於每月支出,更是遠遠少於在一般社會中勞動者的收入。原告同樣按作業時間工作,卻只能獲得數額極低的勞作金,若非仰賴親人接濟,根本無法支應最低日常生活所需之花費,更是與曼德拉規則所要求的「監獄應支付受刑人足以供自己花用並且能部份支予家用以及釋放後過渡金之工作報酬數額」之國際人權規範相距甚遠。 4.綜上,被告給付原告金額極低微的勞作金,使得原告在監獄無法維持具有人性尊嚴以及最低生活水準乃至相當生活水準的生活。由此可知,我國監獄行刑法第36條有關參加作業之受刑人勞作金給付的規定,未明文規定給付參加作業之受刑人足以支撐人性尊嚴以及最低生活水準乃至相當生活水準的勞作金數額。而符合人性尊嚴以及最低生活水準乃至相當生活水準的適足生存乃個人最重要的基本人權,被告給付原告數額極低微的勞作金,乃侵害原告的適足生存權,使原告在監獄中無法支撐最基本的生活開支,故其侵害非屬輕微,至為灼然。 ㈢我國監獄行刑法第36條未明文規定監獄應給付參加作業之受則人足以支撐人性尊嚴以及最低生活水準乃至相當生活水準的勞作金數額,逾越監獄行刑之目的: 1.我國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 ,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規定「監 獄制度所定囚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依此,監獄制度的目標在於使受刑人再社會化,每個受刑人在監獄行刑的過程,通過加諸在他身上的措施來符合再社會化目標。再社會化需求會賦予立法者義務,應該發展一個有效的再社會化概念並且依此建立監獄系統。2.以德國監獄行刑為例,德國聯邦監獄行刑法第200條規定的 受刑人最低工資報酬是所有法定養老保險者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九。聯邦憲法法院2015年12月6日裁定(2BvR1017/14)指出,只有在受刑人所承擔的工作得到充分的認可時;監獄行刑中的勞動才是一種有效的再社會化手段。通過支付充足的工作報酬,使得受刑人可以賺錢以支應日常生活的支出、減少債務、為犯罪行為支付損害賠償或者購買物品。亦即,在德國監獄行刑的概念中,給予受刑人充份的工資報酬是可以促使受刑人自我理解,乃受刑人處遇的一種實質工具,蓋因受刑人從事勞動的果實是立即呈現在眼前的。同時這也是受刑人融入原則的實踐,因為獲得工資報酬可能使受刑人得以承擔親屬的生活費用、支付因犯罪行為造成之損害的賠償、節省重返於監獄外生活之支出。受刑人也因而有購買簡單消費性物品的能力,透過購買物品的決定得以傳達自我決定的感受、行為選擇的運用以及個體人格的型塑。相對的,倘若給予不相應於勞動付出且太低的工資報酬,會讓受刑人處於各項支出無法滿足之困境。過低的工資報酬額度不能為受刑人再社會化做出貢獻,因為受刑人無法透過他實際上獲得的工資被說服,他所付出的勞動對於創造一個生存的基礎是有意義的。 3.前已述及,被告給付原告數額極低微的勞作金,不但無法支應原告在監獄中的基本生活費用,更遑論可以減少債務、為犯罪行為支付損害賠償、承擔對親屬的法定撫養費用或者供給出監後重返社會生活等等支出。是以,被告給付原告數額極低微的勞作金,不但侵害原告之適足生存權,亦無法使原告在監獄中的勞動具有再社會化的功能。我國監獄行刑法第36條未明文規定監獄應給付參加作業之受刑人足以支撐人性尊嚴以及最低生活水準乃至相當主活水準的勞作金數額,乃逾越監獄行刑之目的。 4.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8月、110年10月份共6,000元的勞作金:(1)根據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針對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 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不分性別統一調整至3,000元。亦即,依被告之主管機關 的認定,每月3,000元的勞作金始符合監獄个受刑人的每月 生活需求費用。(2)基此,為維護原告於憲法暨兩公約所保 障之適足生存權,於原告有在被告中每日按照作業期間參與作業的情形下,被告本應有義務給付原告每月3,000元的勞 作金。依本件申訴審議決定範園,亦應就109年8月、110年10月份勞作金予以給付,每月3,000元,共計2個月為6,000元。 ㈣被告給付原告低廉勞作金而未有合理數額,亦未提供充分給養,導致監獄行刑使受刑人社會復歸之目的難以落實,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0條第3項之規定。 1.監獄行刑目的在於使受刑人社會復歸以達再社會化之目的。(1)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此為監獄行刑目的所在,亦為法解釋之依據。(2)經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內國法化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具國內 法效力。該公約第10條第3項規定「監獄制度所定囚犯之處 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亦為我國監獄行刑之具法效力規範。(3)衡諸「改悔向上」、「 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之規範意旨,即在於藉由監所矯治處遇使受刑人得以社會復歸,以達再社會化之目的。 2.被告未提供落實監獄行刑目的之合理勞作金,導致作為受刑人之原告無法藉由勞動與報酬間之關係,達到自我理解與融入社會之目的,不利於其社會復歸,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條 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規定。(1)監獄行刑法第36條第1項「參加作業者應給與勞作金」,該給付受刑 人之勞作金具有支付日常支出、減少債務、為犯罪支付損害賠償、承擔對親屬法定扶養費用,或者預作重返社會生活之功能,並同時作為促進自我理解與融入社會的方式,為監獄行刑法追求社會復歸目的之適當舉措。倘若受刑人勞作金數額過於低廉、無法滿足受刑人最低生活之標準,不僅形同以貶低受刑人方式命其矯正,也無法滿足上開功能,難以達到自我理解與融入社會之目的,本身就難以落實監獄行刑法所追求之社會復歸目的。此亦為德國聯邦監獄行刑法第200條 最低工資報酬規定及聯邦憲法法院2015年12月5日裁定所持 之立場,透過勞動獲得適當之收入以形塑個人人格,藉此作為行為選擇的運用,並且表達自我感受。(2)循此,被告給 付原告數額極低微之勞作金(109年8月僅194元、110年10月為325元),明顯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5003180號函釋之每月最低生活需求費用金額3000元,使其難以藉由勞動獲得自我理解與融入社會,而無法落實監獄行刑法所追求之社會復歸目的。從這個角度看來,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機關所持「參加作業屬矯正處遇義務内容」之主張,惟真正爭執者在於「極低微之勞作金給付無法落實前述監獄行刑法之目的」,特此澄清。 3.被告未提供充分給養,使作為受刑人之原告無法負擔日常生活開銷費用,與監獄行刑法第46條意旨有違。在未充分給養又無合理勞作金之下難以使其社會復歸,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規定。(1)退步 言之,論者或否定前述勞動獲得合理勞作金舉措「本身」即適足作自我理解與融入社會之方式,又或者認為勞作金並非為受刑人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費用所設,監所已經給予充分給養處遇,毋庸再透過勞作金賦予其支付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因此認為,即便勞作金數額再為低廉,也不妨礙受刑人社會復歸,此似為被告機關所採立場。然而,此說法的關鍵在於「監所已經對於受刑人提供充分給養處遇」,惟此顯然不符合監所現狀。(2)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為監所應提供充分給養處遇之依據,被告機關亦同意此法制前提。惟衡諸監察院108年司正002號糾正案「我國受刑人入監所時,除符合矯正署所訂貧困補助標準者外,須自備内衣褲、寢具(棉被、枕頭、墊被)、拖鞋、保溫水杯、牙刷、牙膏、毛巾、香皂、洗髮乳、衛生紙、洗碗精、洗衣粉等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目前獄所中超過九成之受刑人倘無足夠存款或有親友接濟,單靠目前在獄所中每月作業所得2、3百元之勞作金,顯無法支應日常生活用品所需開支」所示,監所並未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此等日常所需物品仍仰賴受刑人自備,監所並未提供符合法律要求之給養。此為監獄實況,原告日常花費(諸如牙刷、牙膏、毛巾、香皂、衛生紙等)非由監所提供,而仍仰賴原告自行添購。(3)此際,如果作為受刑人之原告未有可 支付其日常生活開銷費用的勞作金,勢必得仰賴其他收入或外界親友的供養,嚴重傷害其社會連帶關係,而這樣的作法不僅徒增債務,也難以為犯罪支付損害賠償或承擔對親屬法定扶養費用,亦無法預作重返社會生活之準備。循此,原告不否認「被告機關具包括監獄行刑法第46條給養義務在内之義務」,惟真正爭執者在於「包括監獄行刑法第46條給養義務在内之義務根本沒有在監所落實」。在勞作金極其低廉的情況之下,導致受刑人處於無法支應日常生活開銷的窘境,不僅無法自足自立,更因此影響其社會連帶關係,導致監獄行刑所期待之社會復歸目的無法達成。 ㈤被告給付原告低廉勞作金而未有合理數額,亦未提供充分給養,侵害原告適足生存權,違反憲法第15條、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 1.原告受最低生活水準乃至相當生活水準之適足生存權保障。(1)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吳庚大法官認為此生存權保障不僅是最低生活水準,乃是具尊嚴之相當生活水準,釋字第694號葉百修大法 官協同意見書亦表明憲法第15條保障具有社會權之性質,以符合人性尊嚴之要求。(2)經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内國法化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具國内法效力,該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公約缔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為他自己和家 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房,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以充實生存權内涵。(3)就受刑人而 言,其僅為穿著「囚服」的國民,而非憲法基本權保障的「棄民」,此為釋字第755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支持 。受刑人除人身自由拘束之外,仍享有憲法上的各種基本權利,包括前述之生存權保陣。據此,原告作為受刑人亦應享有最低生活水準乃至相當生活水準之適足生存權保障。 2.被告給付原告低廉勞作金而未有合理數額,亦未提供充分給養,侵害原告適足生存權,違反憲法第15條、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1)就監獄行刑而言,欲觀察是否侵害受刑人適足生存權,必須將監所勞作金及監所提供處遇共同觀察,是否已經使其無法有相當生活水準乃至於最低生活水準。倘若監所充分提供給養及醫療等滿足適足生存權之環境,則不當然因為受刑人監所勞作金過低而侵害其適足生存權。反過來說,倘若監所藉由受刑人勞動作業使其獲得可以自足之勞作金也可在確保適足生存權前提上調整其給養及醫療等處遇。(2)退步言之,即便(乃是假設語 氣,非自認)如被告所稱「日本刑務所一般工場每月勞作金約七百日圓」,也不能單憑該勞作金數額論斷是否符合相當生活水準乃至最低生活水準。是否滿足受刑人之生存權要求,仍應將監所勞作金與監所提供處遇共同觀察,是否已經充分提供日常生活所需。以台灣監所情況而言,監所並未提供必要日常物品,除水電及三餐之外均要求受刑人自備,倘若勞作金數額低廉至每月百餘元,殊難想像受刑人如何因應日常所需。從這個角度而言,被告機關給付原告低廉勞作金而未有合理數額,亦未提供充分給養,侵害原告之適足生存權甚明。 ㈥被告採取之委託加工作業方式,違反提供受刑人符合監獄行刑法、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適當處遇之義務。 1.監獄具有提供受刑人符合監獄行刑法、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適當處遇之義務。無論其監所作業方式為自營加工作業、委託加工作業、監所外作業或其他作業方式,均不得違反上開法令及憲法之要求。(1)無論從落實監獄行刑目的之不同解釋路徑(包括:透 過勞動與報酬間的關係達到自我理解與社會復歸,或未提供充分給養而使其無法負擔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又或侵害受刑人適足生存權的角度出發,被告機關給付低廉勞作金均已經違反監獄行刑法、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至灼,自不待言。(2)惟論者或認為其 辦理作業項目有地域環境及作業性質之差異,其透過公開徵求承攬委託方式覓得廠商後,所委託之單價即自始難以提供符合監獄行刑法、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標準之勞作金,不可歸責於監所,此係社會事實之實然狀態,這也是被告機關於答辯狀所採取的看法。(3)然而,原告要辨明者係,監獄行刑法規定受人具有 參與作業義務,這導致受刑人對於監所透過承攪委託方式招募合適廠商而令受刑人從事委託加工之舉根本無從置喙。在監所對外締結之承攬契約內容報酬低廉的情況之下,便導致受刑人最終所獲得的勞作金也十分徽薄。換言之,由於①監獄行刑法規定受刑人有作業義務、②監獄行刑未能提供適當給養,欲符合③監獄行刑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社會復歸目的、④憲法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生存權保障,監所勢必得調整其作業方式。(4)監察院105年司正003號糾正案早對此提出批評「法務部統計矯正署所屬各矯正 機關103年度受刑人參加作業總平均人數4萬7,977人,參與 自營作業人數4,395人(約占9.16%),從事委託加工作業人數3萬6,526人(約占76.13%)。全台42個矯正機關中,從事自營作業受刑人每月平均所得勞作金最高為屏東監獄11,822元,最低為花蓮看守所139元,低於500元者僅3個監所,高 於1,000元者高達28個監所;從事委託加工作業受刑人每月 平均所得勞作金最高為明德外役監獄1,790元,最低為金門 監獄僅138元,低於500元者高達38個監所,其中7個監所低 於200元。各矯正機關從事不同作業之受刑人所得勞作金相 差過鉅,易生不平之心,與聯合國「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76點矯正機關應建立受刑人工作公平報酬制度之規定不符,且大部分受刑人無法藉由作業所得勞作金維持日常生活所需,須長期依賴親友救濟,有損其人性尊嚴,致使6位受刑人以「靠家人接濟,活得毫無尊嚴」為由,鋌而走 險,挾持人質,奪取搶彈,暴動越獄,矯正署核有違失。」直言監所勞作金過低乃是造成高雄大寮監獄事件的主要原因。(5)然而,直到監察院108年司正002號糾正案仍未見改善 「致有58.4%之受刑人從事委託加工作業,每月收入卻十分 低廉,相較於僅有6%的受刑人從事自營加工作業,平均每月收入卻相對於委託加工作業受刑人之勞作金高出許多倍,與聯合國「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76點規定不符。而104年2月高雄大寮監獄挾持人質事件震驚社會,6名受刑 人訴求之一,即為監所勞作金不足以生存的困境,經本院於105年纠正法務部矯正署在案,該署迄今仍未落實改善;又 各矯正機關竟有五成以上受刑人以摺紙袋、摺紙蓮花等紙品科為委託加工作業項目,以及辦理委託作業之程序有諸多缺失,作業機制過於僵化,致生受刑人為得4分滿分作業成績 以順利假釋,必須埋首苦幹強迫勞動情事,監督機制徒具形式,均核有違失,爰予提案糾正乙案」受刑人仍處於無法滿足日常生活所需的情況,監所又未令其鎮日勞動作業報酬有提升之積極行動。(6)應再予以重申者係,作為受刑人之原 告並非不願參與勞動作業,而僅是希望能藉由勞動獲得適當報酬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而有最低生活水準乃至於相當生活水準。否則在鎮日勞動下,每月所得到勞作金卻連一條內褲都買不起,形同剝削,要如何達到社會復歸之目的?根本無法符合監獄行刑法、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適當處遇要求。 2.被告採取之委託加工作業方式,未能提供作為受刑人之原告符合監獄行刑法、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適當處遇,而有違法及違憲之情事。(1)依監獄行刑法第36條、第37條,以及監獄及看守所作業 勞作金給與辦法第5條至第7條規定,受刑人勞作金計算關鍵在於「按件計酬所得工資」,即「完成數量x單價」。循此 ,以被告答辯狀所提供之被證5「家庭及本監紙袋代工單價 」中「110年鼎大豐企業有限公司」計算,加工作業品名單 價0.35元至1.0元,每人每日加工數量60至200件不等估算,估計每人每日可得工資為60至100元,惟此數值非實際情形 ,僅係廠商提供數額之粗估。(2)若以原告110年10月之月勞作金325元計算實際情況反推,循監獄行刑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業收入提百分之六十充勞作金公式,即等同原告 個人之作業賸餘為900元。在無其他作業支出情況之下,可 認為係原告個人作業收入。換言之,該廠商利用原告勞動力所需支付費用每月未達千元。即便以廠商所提供之工資表單計算,每日亦僅有60至100元之工資,相當微薄。衡酌2022 年起基本工資時薪168元而言,此勞作金數額可謂過於低廉 。(3)藉由上述計算公式之提出,原告乃係為辨明:在①監獄 行刑法規定受刑人有作業義務、②監獄行刑未能提供適當給養而被告無法滿足日常生活費用支應所需之下,被告機關目前所發包承攬之委託加工作業項目所致作為原告之受刑人勞作金數額過低,無法滿足③監獄行刑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社會復歸目的、④憲法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生存權保障。據此,被告現行之委託加工作業方式,違反上開法令及憲法要求甚明。 ㈦綜上所述,系爭決定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8月、110年10 月份勞作金共6,000元勞作金予以駁回,實有違誤。爰聲明 :系爭決定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8月、110年10月份 勞作金共6,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監獄受刑人勞作金之分配適用監獄行刑法及監獄及看守所作業勞作金給付辦法相關規定,原告對勞作金核算部分並無疑問,係因勞作金過低而提起申訴。 ㈡次查我國監獄行刑法依日本學者小河滋次郎提出草案修正而成,我國與日本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日本刑務所一般工場月勞作金約700 日圓,仍為受刑人合乎人性尊嚴以及最低生活水準乃至相當生活水準之適足生存權保障的國家。 ㈢再查受刑人之勞務作業,非屬私法上之自由契約,而是公法上必須接受之強制勞務作業。受刑人之作業條件受到相關行刑法之限制,此與勞動基準法基於勞雇關係而訂之勞動條件顯有不同,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而受刑人與監獄間為一公法關係,參加作業為受刑人必須忍受之義務勞務,因此,作業為監獄實施矯治處遇之一環,受刑人有接受矯治處遇之義務,故受刑人以參加作業為原則。 ㈣承上,作業之目的是為矯正教化受刑人,養成勤勞習慣,陶冶身心,促使受刑人得以復歸社會,秉持「取之於受刑人,用之於受刑人」之精神,由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對於作業者提撥相當比例給予勞作金外,賸餘分配有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職業訓練、改善生活設施及照顧受刑人與其家屬之補助費用,故勞作金給予之目的並非保障其在監執行期間工作薪資收入以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其生存權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對於受刑人身體健康以提供其飲食、必要之衣類、寢具及其他器具,在給養及醫療照顧上已有相當程度之保障,無損害憲法所保障國民應有之生存權。 ㈤另監獄辦理各項作業項目,依作業及地域環境性質本有相當程度差異,花東地區地緣偏遠,難有大型委託加工廠商能提供長期且固定之合約,契約廠商幾乎都以北部地區廠商居多,依原告參與之作業項目紙袋加工為例,材料進貨及成品出貨之運送都由廠商自行負責,扣除必要運費成本後,與該廠商產品委託其他家庭代工單價並無明顯落差。本監承攬委託加工係透過公開徵求方式辦理,並確實訪價及邀請第三方委員參與評價會議,所有代工項目之單價,經年度評價會議議定單價,所有契約均報請上級機關核備之流程辦理,自無勞作金給予不相應勞動付出且工資太低疑慮。 ㈥綜上,原告之主張應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受刑人除罹患疾病、入監調查期間、戒護安全或法規別有規定者外,應參加作業。為落實復歸社會目的,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作業項目,提升作業效能。監獄對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效益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並按作業性質,使受刑人在監內、外工場或其他特定場所為之。監獄應與受刑人晤談後,於個別處遇計畫中訂定適當作業項目,並得依職權適時調整之。受刑人從事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由監獄指定之事務,視同作業。受刑人在監外作業,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其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罪論處。第二項在監內、外作業項目、遴選條件、編組作業、契約要項、安全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職業訓練項目,提升訓練效能。受刑人之作業以勞動能率或作業時間作為課程;其勞動能率應依一般人平均工作產能酌定。監獄得延聘具有專業之人員協同指導受刑人之作業。監獄作業方式,以自營、委託加工、承攬、指定監外作業或其他作業為之。前項作業之開辦計畫及相關契約,應報經監督機關核准。參加作業者應給與勞作金。前項勞作金之計算及給與,應將勞作金總額依比率分別提撥,並依受刑人實際作業時間及勞動能率合併計算給與金額。其提撥比率設定及給與分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稱作業賸餘,分配如下:一、提百分之六十充前條勞作金。二、提百分之十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三、提百分之十充受刑人飲食補助費用。四、其餘充受刑人職業訓練、改善生活設施及照顧受刑人與其家屬之補助費用。五、如有賸餘,撥充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以下簡稱作業基金)循環應用。前項第二款提撥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應專戶存儲,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支付。監獄行刑法第31條、第33條、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本件主張申訴內容,即就109年8月份及110年10月份 之勞作金被告給付金額過低部分,其中該兩月份原告所分配領取之勞作金金額依被告提供之資料各為194元、325元,且依原告提出之申訴審議小組會議紀錄顯示,原告於會議中對於該2月份之勞作金核算部分並無疑問,換言之,本件並無 勞作金計算錯誤或並未給付之情。再者,就原告該2個月份 所應分配之勞作金部分,係以上開監獄行刑法之規定為法律依據,而實際上如何為分配,應為行政機關之政策及行政裁量空間,非法院所得審酌,本院衡以被告本件提出之被證1 申訴決定書、送達證書、收容人輔導紀錄簿、申訴書、被告書函、會議記錄、簽到表等、被證5之家庭及被告紙袋代工 單價、委託加工作業課程表等、被證6函文、會議紀錄、委 託加工作業課程表、簽到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文及書函等內容,認系爭決定書所載之事實、理由並無違誤之處,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五、綜上所述,系爭決定並無違法之處,從而,原告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系爭決定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共6,000元之勞作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