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號 111年5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柯呈誼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劉中瑛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4日府社勞字第1100096313B號處分及勞動部110年11月1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130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係在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媒介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 CAO THI NGUYET(高氏月,女,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 簡稱C君),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大樓9樓3915號第2病房, 非法為林倩如(以下稱林君)從事看護其母親之工作,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民國110年2月2日查獲,併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專勤隊調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花蓮縣政府審查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1 項規定,以110年5月24日府社勞字第1100096313B號裁處書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非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且行政處罰仍須證明有違法之事實,並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裁處書理由並無明確事證,且原告與失聯移工C君素昧平生,不能僅以聊天內容片 面認定原告非法媒介。又本件原告並無任何所得利益與資力,裁處罰鍰時應依法考量。 ㈡原告從事自主營業工多年,並非仲介公司,伊沒有林倩如之電話,本件是因林倩如兩度來電要求協尋臨工,並告知其母親病房號碼,又因原告外籍配偶當晚接到一個工人來電,稱其嫁來台灣被先生趕出門,近日在慈濟醫院打工討生活,明日無工作而尋求協助,原告就將此訊息告訴林倩如:「明天有一個臨工或許會去找你。」原告對C君完全陌生,只能由 林倩如本人單方自主決定,原告沒有從中牟利,純粹幫忙轉達。 ㈢110年2月2日林倩如與C君雙方並未謀面,亦無成立僱傭關係相關約定,而C君留置病房等待林倩如之短暫期間即被舉報 抓走,並無提供勞務事實。且原告沒去醫院,沒跟C君談過 話,沒有媒介C君給林倩如,原告僅係單方面回電提供訊息 讓其自主決定,非主動媒介僱傭雙方。 ㈣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所稱之「媒介」,係指行為人進行介紹或提供機會進而促成外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即行為人倘已為雙方報告訂約機會,而外國人亦因此與第三人成立僱傭關係或訂定契約提供勞務,縱行為人未因媒介行為獲致報酬,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4條 第1項規定裁處。 ㈡原告於花蓮縣政府社會處110年3月15日談話紀錄陳稱:「伊不認識林倩如,第一次見面是他之前去店裡找原告老婆,說要找臨時外勞,原告老婆說沒有,就拿了一張3年前的名片 (當時係因旭生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需要翻譯,請原告老婆幫忙兼職翻譯而印製)。110年2月1日晚上,C君說在慈濟醫院工作,但因為明天沒有班,原告老婆有建議C君去林倩如那 裡面談,原告就在電話中跟林倩如說明天會有一個工,你跟她面談,她有在慈濟工作,她明天沒有班,但我不知道是被查獲的那個外勞。」等語;林倩如在談話筆錄則稱:「被告在110年2月1日晚間11點30分左右打給我說有找到看護工, 伊再問他該看護工是否合法,他說他們公司的外勞都是合法的,故同意原告將外勞帶至伊母親病房;又在原告的公司時,原告說看護工的每日薪資係配合慈濟醫院的看護規定為2,000元,工作時段是全天候;C君是透過原告帶到母親病房的,有出示名片及聯絡電話,並說是合法的;我是透過朋友介紹給旭生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找原告,原告說會幫忙找看護工」等語;C君在談話筆錄則稱:「我在當天早上去越南藝品 店跟一名男子聊天,該男子告訴我去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大樓某病房照顧被看護人,時間從當天早上7點30分開始至11點30分被警方查獲,其工作項目為照顧病患吃飯、餵藥等;介 紹我的男子告訴我薪資一日所得是2,000元;是提示照片中 之人仲介我,並將我帶至花蓮慈濟醫院前揭病房…」等語。綜上,原告並非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卻印製就業服務機構旭生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名片,並得知林倩如之母親住院需要看護工照顧,林君與原告以電話聯繫同意C君至花 蓮慈濟醫院從事照顧其母之工作,C君係經由原告得知訂約 機會從事看護林君母親之工作,林君與C君間亦有薪資一日2,000元之約定,原告媒介C君非法為林君從事看護工作,客 觀上已促成雙方成立勞動契約關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事實。被告以110年5月24日府社勞字第1100096313B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100,000元,於法並無不 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 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5 條 及第64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規範者為「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而進行介紹或提供機會的媒介居間人」,又媒介居間人所促成之契約為勞動契約即足成立上揭「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是行為人倘已為雇主居間媒介聘僱外國人,而該外國人亦因此與雇主成立僱傭關係或訂定勞務提供契約,縱行為人未因媒介行為獲致報酬,仍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欲達成之規範秩序。 (二)經查,訴外人林倩如前因母親於民國110年1月間住院需要外籍看護協助,故透過朋友介紹向印有「旭生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名片之原告請求幫忙介紹看護,並告知其母所在醫院病房號碼。嗣於110年2月1日晚間,原告於電話中告知林倩如 :「明日(即110年2月2日)會有一個看護工,你跟她面談 ,她在慈濟工作,她明天沒有班」、「公司的外勞都是合法的」等語,林倩如遂同意隔天由原告將外籍看護帶至其母親病房。110年2月2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越南籍失聯 移工CAO THI NGUYET(高氏月,女,護照號碼:M0000000, 以下簡稱C君)在前開病房從事看護工作,C君亦稱其於當天早上在越南藝品店與一男子聊天,男子並告知C君去前開醫 院病房照顧證人母親,照顧病患的一日薪資所得為2,000元 。勞動契約之成立,得以口頭方式為之,只需締約之雇主及勞工雙方就所欲成立之勞動契約之重要條件(例如工作內容、薪資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然由警方於花蓮慈濟醫院查獲C君時,當時C君已開始從事看護林君之母親工作,顯係經由原告之媒介,上述勞雇雙方已就工作內容、薪資報酬等成立勞動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故原告所媒介居間之行為業已實行完成。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1.C君於花蓮分局110年2月2日調查筆錄陳稱略以:「(問:警方於110年2月2日時接獲民眾報案,稱有失聯外國人於花蓮 慈濟醫院急診9樓3915第2床內照顧病患,警方隨即到場向妳核對資料,C君是否為妳本人無誤?)答:無誤。(問:請 問妳於花蓮慈濟醫院急診9樓3915第2床做何事?)答:我在病房內照顧病人。(問:請問妳為何會在病房內照顧病人?能否提供該名病患資料姓名?)答:因為有人介紹我到花蓮慈濟醫院內幫忙照顧老人支付我薪水。我不知道。(問:經警方向病人查證,病人姓名林朱玉英是否為妳照顧之對象?)答:是。」等語。 2.林君於花蓮縣專勤隊110年2月8日調查筆錄陳稱略以:「( 問:花蓮分局於110年2月2日13時30分在花蓮慈濟醫院急診 大樓9樓3915第2床現場查獲1名失聯外國人C君在照顧林朱玉英是否實在?)答:對。(問:林朱玉英於何時入住花蓮慈濟醫院?)答:110年1月20日。(問:C君係於何時到花蓮 慈濟醫院急診大樓9樓3915第2床照護林朱玉英?)答:她應該在110年2月2日8點以後才到病房照顧我母親,但我不確定時間。(問:C君是透過何人介紹來照顧林朱玉英的?)答 :C君是原告帶來我母親病房的。(問:原告如何向妳仲介C君來照護林朱玉英?)答:原告在110年2月1日半夜11點30 分左右,他打電話跟我說,他有找到看護工,我再問他該看護工是否為合法的,他說他們公司的外國人都是合法的,所以同意原告明(2)日將外國人帶至我母親病房,順便要看 外國人的證件。(問:妳有無向訴願人查看C君之在臺身分 ?)答:我當天2日上午7點30分,因我要去學校上班,看護工還沒有來,我還請醫護人員幫忙照顧我母親,所以我還沒見過該看護工。(問:C君照護林朱玉英每日上工時段為何 ?薪資如何計算?)答:我在原告的公司時他告訴我說,看護工的每日薪資配合慈濟醫院的看護規定為2,000元,工作 時段是全天候。(問:本隊提示編號【一】原告之相片,該人是否為你所說之原告?)答:是的。(問:原告是否確為帶領C君向妳仲介並來照護林朱玉英無誤?)答:是的。」 等語。 3.C君於花蓮縣專勤隊110年2月19日調查筆錄陳稱略以:「( 問:仲介公司人員是於何時帶妳至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大樓9樓3915號第2病房內照顧被看護人林朱玉英?)答:我在當天(110年2月2日)早上去越南藝品店跟1名男子聊,該名男子告訴我去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大樓9樓3915號第2病房照顧病人。(問:在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大樓9樓3915號第2病房內,除了被看護人外,現場有無家屬在場?)答:現場還有我照顧的病患家屬,也是病患的女兒,但我不知道病患家屬女兒的稱呼。(問:妳在照顧林朱玉英前,有無他人告訴妳薪資是要如何計算?)答:介紹我的男子告訴我,照顧病患的薪資1日所得是2,000元。(問:妳在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大樓9 樓3915號第2病房內照顧被看護人林朱玉英的時間有多久? )答:我是在110年2月2日早上7點30分左右開始照顧病患,一直到11點30分許在該處就被警察查獲我非法照顧病患。(問:妳照護林朱玉英的工作項目為何?)答:我給病患吃飯、餵藥、洗澡等。(問:本隊提示照片編號【五】是否就是這人仲介妳,並將妳帶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大樓9樓3915號 第2病房照顧林朱玉英?)答:是的。」等語。 4.林君於花蓮縣政府社會處110年3月15日談話紀錄陳稱略以,(問:請問妳的母親何時入住花蓮慈濟醫院?)答:110年1月20日。(問:1、C君是透過何人介紹來照顧妳的母親【是否有名片或其他聯絡方式】?介紹人有無告訴妳C君的身分 為何?有無向妳提供C君的身分證明文件?2、是否知是哪一家仲介公司?有收取仲介費嗎?有簽訂契約跟其他文件?)答:1、C君是透過原告帶到我母親病房的。有出示名片及聯絡電話。他說是合法的。沒有,因為來不及跟他要,就被醫院通知有警察,那時候原告還說沒事。2、我是透過朋友介 紹旭生公司找原告,他說他會幫忙找看護工。沒有,沒有。(問:訴願人是如何向妳介紹C君來照顧妳母親的?)答: 他是在110年2月1日半夜11點30分,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有 找到看護工,我再問他該看護工是否為合法的,他說他們公司的外國人都是合法的,所以同意原告明天(2月2日)將外國人帶至我母親病房,順便要看外國人的證件。(問:有無向原告查看C君的身分證明文件?有無向相關單位查證該外 國人身分?)答:我當天2日上午7點30分,因我要去學校上班,外國人還沒有來,我還請醫護人員幫忙照顧我母親,所以我還沒見過該外國人,還來不及就被警察通知了。(問:C君的工作時間及薪資?)答:我在原告公司時,他告訴我 說,看護工的每日薪資配合慈濟醫院的看護規定為2,000元 ,工作時段為全天候。(問:請問原告公司地址?曾經去過他們公司嗎?)答:花蓮市○○路000號。我去過。」等語。 (三)原告固主張如上,惟查系爭林君與C君間之勞動契約之成立 ,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契約必要之點,無非工作內容、時間、地點及薪資等,這些條件之意思表示合致,未必須當面對話為之,依現今各種網路交易或送餐平台之締約方式,非不可經由他人轉達或電話、簡訊等方式,只要契約雙方對於上開成立契約必要之點合致,即可成立。若就勞動契約之成立採過於嚴格之標準,則會使違法僱用或媒介外國人工作者,有漏洞可鑽。本件C君係透過原告媒介與林君 連絡,而達成勞動契約之成立,應無疑問。其次,只要因為媒介成功而使外國人非法替人工作,不問有無收受報酬,均足成立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行為。又居間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者,不以其為合法登記之人力仲介公司為要件,原告自行印製之名片上載有「旭生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看護、幫傭、工廠工申請,月薪17000」等文字(卷第73頁),縱使 其未具人力仲介之資格,但由上述名片內容,應可認原告本有從事人力仲介之意思且對外表露此意思,林君亦係基於此種認識,始會委請原告介紹外籍看護工以照顧其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事實,足以認定。另原告疏未查證C君身分,即逕予媒介給林君從事看護其母親之工作,亦 難謂已善盡注意之義務,其縱無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則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 定,裁處其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首揭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 規定予以裁處罰鍰1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審論。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