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77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交訴字第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德華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載送砂石為業,為從事營業半聯結車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1月6日8時48分許,駕駛長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29-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福隆汽車貨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5P-36 號營業半拖車,沿花蓮縣鳳林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限速時速70公里以下),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向之徐德生騎乘電動代步車行經前開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逕由外側慢車道違規左轉時,未減速並未注意左後方內側快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陳德華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徐德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及雙臂多處挫傷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2時6 許,因腦部外傷併意識改變及血壓下降而休克死亡。陳德華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王仲榮至現場處理時,當場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德華自首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德華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6至12頁、本院卷第3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徐哲清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3至1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紀錄各1 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相片38 幀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1至、第23至24頁、第26至27頁、第31頁、第33至50頁、第60至61頁),且被害人徐德生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 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0頁、第54至59頁、第62至7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情形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竟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徐德生駕駛電動代步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逕由外側慢車道違規左轉時,未減速並未注意左後方內側快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德華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22日花東鑑字第100610060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1至24頁),足認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行經前開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逕由外側慢車道違規左轉時,未減速並未注意左後方內側快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有過失,然此尚不得免除被告之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王仲榮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見相驗卷第26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其於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86 萬元(長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錫樑給付126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部分由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60 萬元),有和解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表、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表、支票(支票號碼:EA0000000號,發票人:邱錫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第53至56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均迭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自陳其平日以打臨工為生,月入約1 萬元,其父現年58歲,須由其扶養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