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邱志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邱志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志明於民國100年1月15日4時42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6860-YE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明禮路口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29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及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已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詎原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所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其呼氣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58毫克,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 1款之酒醉駕車的行政罰,則依據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 五、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 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據上開規定,刑案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在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立法意旨,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終局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早已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此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六、經查,異議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1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5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並命異議人應向國庫支付 3萬元,而異議人已於100年3月29日向國庫支付 3萬元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5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 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迄今尚未期滿,異議人嗣後是否會因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尚屬未定,原處分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自應待異議人刑事責任效力確定後(即緩起訴期間期滿,若緩起訴處分未遭撤銷,再為裁決;若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則依刑事判決結果,再為裁決),再就罰鍰部分為正確之處分,故原處分機關未待緩起訴期間屆滿即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容有未洽。 七、再者,因酒後駕駛汽車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照(或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其中某部分處罰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其中某部分處罰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之不合理現象。又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違法或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亦即法院應一併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就罰鍰、吊扣駕照(或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罰重新諭知,以期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即尚未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前),逕對異議人就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裁處罰鍰,依前開說明意旨,與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違,難謂適法;至於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以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管制罰部分,性質與罰鍰不同,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及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該部分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本件酒後駕車係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與吊扣駕照及施以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無從區分,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