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5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慶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0年9月 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王慶興於100年5月 2日17時55分,在臺北市○○○路○段34號之1前,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其駕駛車牌號碼RPE -281號之輕型機車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年逾60歲,須遠從花蓮至臺北打零工謀生,且停車格於臺北市是一位難求,故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便利商店用餐時,暫時將機車停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內,時間不到10分鐘,希望考量違失行為及裁罰比例和異議人本身處境,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異議人領有輕型機車駕照,地址則登記為「花蓮縣花蓮市○○里○○街136號」一節,有異議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份附卷可考,又本件係認異議人為駕駛人,並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異議人上開登記之駕籍地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處理,是本院就本件交通異議事件,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不具身心障礙者之身分,確實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停放自己所有機車的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現場採證照片 2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異議人辯稱:停放機車的時間不到10分鐘,然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0款定有明文。觀之本件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上並無任何人員在車上,引擎已經關閉,車輛停放在停車位上無法立即行駛,自屬該當於前揭規定,自合於停車之要件,而與停車時間長短無涉,是以,異議人前揭抗辯,洵無足取。 (三)異議人復辯稱:處以最高額之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有依車種為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有無按期繳納或到案庭後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一定期日以上等標準,分別裁處600元至1,200元之不同罰鍰,同條第8款至第9款規定則不論車種,僅按有無按期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一定期日以上等標準,裁處600元至1,200元不同罰鍰等情可明,雖同條第10款及第 4項規定不論車種及有無按期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一定期日以上等標準,一律裁處1,200 元,該等立法例乃經立法者為達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目的,公平合理分配有限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遏止、匡正未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專用牌照」者佔用、濫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互為取捨價值判斷後所為之立法,法定罰鍰金額與其他違規停車態樣之罰鍰金額相去不遠,合乎妥當性,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之規定,在未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憲之前或者立法者修正、廢止前,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自能依法適用至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其所有之輕型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經查證後,即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1,200元,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