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7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宜花東物流 法定代理人 陳秀湄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0年10月4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吳學起於100年8月15日17時43分,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宜花東物流所有之961-TX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5號南下29.6公里(頭城地磅)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查獲載運印刷品經會同駕駛過磅,總重7600公斤,核重6900公斤,超載700公斤,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甚明,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新臺幣1萬1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3款「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交通執法或稽查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案遭舉發之車輛961-TX,為6.9公噸之大貨車,可載重之最大容許值為6900公斤+690公斤=7590公斤,再考量地磅量秤之誤差值為20公斤,當日車輛磅量數值為7600公斤,即表示為7580公斤至7600公斤之間。再者,量秤結果只比最大容許值(7590公斤)多了10公斤,絕無超載之犯意。又依地磅經營業者指出,過磅之車輛,在不熄火的狀態下,亦會使磅量值增加且不穩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上開大貨車之核定重量為6900公斤,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國道高速公路超載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於頭城地磅量秤實重為7600 公斤,異議人雖有提出新五地磅之地磅紀錄單,量秤總重為7590公斤,惟依其交通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似亦認此在合理之磅量誤差範圍內。故本案爭執點仍應在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3款是否為汽車載重之最大容許值,而不屬於處罰範圍。 (二)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容,並無車輛超載如未逾10%得予免罰之規定。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於100年9月 2日之公警九交字第1000971223號函說明略以:「二、經查本隊執行超載稽查時,均有 10%之執法勸導值,而汽車所有人於裝載貨物時,本應在核定總重量之範圍內裝運,並考量車輛之空車重量及助手(隨車人員)、加油、加水等因素,以避免造成超過核定總重量 10%之違規行為,而非於裝載之初,將貨物裝載至接近 10%執法勸導值之容許極限。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得施以勸導事項係屬行政裁量權,而非違規寬限(容)值」等語。再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亦僅是指交通警察或其他相關稽查人員於有第13款之情形時,可參酌「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是否發生交通事故」、「違犯之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是否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是賦予執行人員執法時之裁量權限,而非指該超載未逾核定總重量之 10%即不罰,除執行人員於行使裁量權時存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外,要難指摘行政行為有何違法之處,故異議人主張核定之總重量的 10%是載重之最大容許值,顯有誤會。因此,只要車輛在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 重 )之事實存在,則執勤警員依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並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者,即得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之規定不顧之理。 (三)承前,本案異議人所屬車輛是否違規,在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本案舉發員警所採用之固定地磅確有總重量10%有何明顯誤差之情況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參照),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為斷,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小貨車超載 700公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1千元(按即1萬元加上違規700公斤之不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之 1千元),實有所據。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對其處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1千元,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並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