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8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宜潔企業社 代 表 人 謝仲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2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宜潔企業社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宜潔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69-QB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因載運挖土機,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上午9時38 分許,在省道臺九線北上184 公里處,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員警攔停並會同司機過磅,確認總重 12.77公噸,核定重量為9.2公噸,超重達3.57 公噸,原處分機關據此以異議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屬司機曾於100年9月15日上午9時38分許,因駕駛本案大貨車載運挖土機1部,在花蓮縣花蓮市臺九線北上184 公里處,遭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攔查,經警會同司機過磅總重12.77公噸,超重3.5公噸等情,惟該挖土機係一整體不可分之物,故異議人上開違規情形,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處罰,然原處分機關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據以裁罰,適用法律容有違誤,故具狀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另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汽車所有人如其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尚需依行為人所駕駛汽車之種類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二項因素,為之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汽車所有人如其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因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及上開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所有人處以4,500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本案大貨車於前揭時地因載運上開機具,經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員警會同過磅,而有超重之情形,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100年9月15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又異議人並未主張本案大貨車曾就該次載運挖土機之行為請領臨時通行證,且依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本案大貨車駕駛人於舉發現場亦未出示臨時通行證,故異議人就本案大貨車該次載運行為並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復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款之間,其第1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規定之理,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換言之,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通行證者,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 號及91年1月23日交路字第0910015995 號等函釋,認為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分屬二種違規行為,依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者應分別處罰之法理,同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對於上開違規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及第3項裁處之見解,容有誤會。且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本案大貨車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甚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規定予以裁罰,容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20 日裁決本件處罰前,異議人曾於上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期限即100年9月3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等情,有卷附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意見欄第三點之說明文字及異議人100年9月30日申訴書1 紙可參,堪認屬實。原裁決有前開違誤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已如上述,則就前揭違規行為,本院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