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2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北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楨 址同上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0年12月1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62-AK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 年10月23日17時49分,行經花蓮縣瑞穗鄉○○○路○段統一超商前,因載運原石超重(核定之總重量為35公噸,過磅總重為48.04公噸,超載13.04公噸),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以異議人公司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後,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0年12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受瑞穗新豐石礦承載原石下山,遭警查獲時,係處於停車狀態,等待前往過磅,若有超載,自會卸下超重部份,異議人並非明知超載而行駛上開車輛;異議人所有車輛並非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之路段」,本件員警將異議人所有車輛駛至距查獲地點(瑞穗鄉)50公里以外之吉安過磅,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依同條例第89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應排除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並近年來大環境不佳,運輸業經營困難,今遭此鉅額罰緩,勢必影響往後生活,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職權獨立審判,不受其他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62-AK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為李臺千),於原處分書上所載之時間、地點,載運原石超重(核定之總重量為35公噸,過磅總重為48.04 公噸,超載13.04 公噸)等情並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在卷可查,故此部份之事實足堪認定。另細究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之內容,應認本件異議人有爭執者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及本件員警之舉發是否適法等問題。 (二)異議人辯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裝載貨物之汽車過磅者,應限於該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為限,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要求車輛自瑞穗到50公里遠之地磅過磅,於法顯有未合等語。惟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範目的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本條顯非限制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超載查核勤務之權限,果若認為該條文係「不分任何情況」、「一律」限制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僅得於「 1公里」,始可要求駕駛過磅秤重,顯然悖於立法之意旨及文義之範圍,也無法貫徹保障往來行車用路安全之立法目的。是異議人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是限制相關勤務執行人員之權限,顯有誤會。 (三)至於要求車輛至50公里遠處過磅,是否有執行過當(違反比例原則)?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定有明文,若有違反,行政行為違法,因而造成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者,人民固非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於行政程序的調查、取證過程中,因執行人員的違法所取得之相關事證,是否可用以證明本案之待證事項,與受有不法侵害之人民是否可據以請求國家賠償,實屬二事,前者乃證據是否排除之問題。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100 年11月23日刪除,惟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係國家對特定人之特定事實,責由法院為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存否而進行之程序,法院與被告乃係裁判者與被裁判者之關係,是刑事案件之本質乃在國家對人民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予以限制甚至剝奪,故設有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並以實體真實、法定程序與法和平性為其三大目的,對於具體刑罰權之存否,則以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等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並以嚴謹而慎重之正當法律程序確保實體正義;反觀行政裁決機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對應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其法定性質既屬行政罰,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本質係屬行政事件,著毋庸疑,而就行政事件之事物本質言,其具有權力規制作用性高、案件反覆且頻繁發生、法益侵害性較小等重要特徵,故其司法救濟概如以嚴謹而慎重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則與其本質尚有未盡相符之處,且「準用」雖係立法者之用法指示,惟仍須以準用者與被準用者間,二者事物本質相同或相類似之部分,方有比附援引之基礎,是刑事訴訟法於證據章所規定,舉如第154條之無罪推定原則、第158條之2至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法則、第159條第1 項之傳聞法則及第164 條以下所規定之證據調查程序等,即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應非法院受理有關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所得準用之。因而,此部縱認異議人所辯為真,但其有前述違規情事,是已堪認定之事實,雖然員警取證過程或有不當,但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舉發通知單、過磅單據等等)尚非因此而被排除,而不得為本件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 (四)末論異議人雖辯以大環境不佳,生活有困難,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此尚非本院在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時,所得審究之事項,況原處分之裁罰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前示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萬8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