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緝字第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君姿得預見擔任虛設行號人頭,並向銀行申請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將有助於他人利用該支票從事有關財產交易方面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月25日,在桃園地區某處,為賺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身份證等資料交付林孟穎(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並申請設於臺北市○○區○○街125號1樓「宏溢企業社」之負責人登記為自己,復與江萬德(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前往大臺北銀行士林分行,申請開立戶名為「宏溢企業社」、「林君姿」,帳號為000000000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明知上開支票無法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9年4月2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金泰德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洪進祥之妻黃麗娟,佯稱:伊為「威利行」負責人「蔡錦鴻」,認識黃麗娟之朋友蔡光輝,欲訂購紙質餐具云云,致黃麗娟信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99年4月2、13、18日,依指示將紙質餐具送至屏東縣屏東市○○街 160號處所,而「蔡錦鴻」分別以郵寄、宅急便之方式,先後寄出發票人均為「宏溢企業社」、「林君姿」,付款人均為大臺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9年4月20日、同年月22日,票號分別為RY0000000、RY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50萬元、19萬6500元之支票共2張,惟黃麗娟先後於99年 4月20、22日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林君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娟、證人洪進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關於「宏溢企業社」之登記資料查詢、上開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及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關於「宏溢企業社」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 1份、上開支票2張、退票理由單3張、關於「金泰德興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1份及出貨單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名義所申辦而無法兌現之支票予他人,供作詐騙工具使用,所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為圖小利,提供自己名義申辦支票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騙集團成員身分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害,犯行自非可取,暨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