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祥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郭來葉 王晴儀 莊明坤 黃珮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廖羚樺 石鳳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26、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祥、郭來葉、王晴儀、莊明坤、黃珮慈、廖羚樺、石鳳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莊明祥係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653號之博士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博士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全部業務,被告莊明坤為其弟,任該公司業務人員;被告郭來葉為其岳母,任該公司業務經理;被告王晴儀為其阿姨,任該公司執行長;被告廖羚樺為該公司行政人員;被告石鳳玉為該公司會計;被告黃珮慈(英文名字: JESSICA,以下均僅記載其中文姓名)係PT.SUMBER DHARMA BHAKTI(下稱勝福人力仲介公司)指定之在臺代表,均為長期從事外籍勞工人力仲介之工作,對於外籍勞工之收費規定知之甚稔之專業人員。博士公司先後仲介越南籍看護工DO THI HOA(中譯:杜氏和)、HGUYEN THI BAY(中譯:阮氏七)來台工作,被告莊明祥、郭來葉、王晴儀均明知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均簽訂有切結書及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下稱薪資表),規定除外籍勞工來華前在勞工輸出國所發生之全部費用及中華民國相關收費等依規得收取之費用外,未列於上開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且明知杜氏和及阮氏七均無向任何銀行貸款,或積欠越南稅金或臺灣稅金,被告莊明祥竟與被告郭來葉、王明儀共同基於共犯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明祥指示被告郭來葉、王晴儀自民國93年起至95年止,以博士公司之名義,強行以收取越南稅金、臺灣稅金及貸款為籍口,代扣杜氏和薪資達新臺幣(下同)134708元,代扣阮氏七薪資達135640元,代扣阮氏梅香薪資達143520元,因認被告莊明祥、郭來葉均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㈡被告莊明祥與被告莊明坤、郭來葉、王晴儀、廖羚樺、石鳳玉及被告黃珮慈均長期從事外籍勞工人力仲介之工作,明知外籍勞工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均簽訂有切結書及薪資表,規定除外籍勞工來華前在勞工輸出國所發生之全部費用及中華民國相關收費等依規得收取之費用外,未列於上開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印尼籍勞工於國外尚有借款為籍口,於97年7月間起至98年6月間為警開始追查止,由被告莊明祥或被告莊明坤、郭來葉、王晴儀、廖羚樺、石鳳玉帶同被告黃珮慈共同前往勝福人力仲介公司仲介附表所示於97年間入境之印尼籍勞工Sulastri等人或其雇主處,收取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登載收費內容以外之費用各 18000元至 20000元不等之金額,每筆金額得手後朋分,由博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得其中7000元,勝福人力仲介公司分得其中8000元,被告黃珮慈分得其中5000元,因發現司法警察進行調查後,始於 98年9月間歸還如附表所示部分印尼籍勞工之部分非法收取之金額,因認被告均涉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即附表編號23部分)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看),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莊明祥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辯述如下: ㈠被告莊明祥辯稱:伊之前創立之帛士公司於終止營業後,於96年再創立博士公司,直至100年9月28日停業前,伊均為負責人,阮氏梅香是否為博士公司引進之外籍勞工,伊不清楚,杜氏和、阮氏七則均確為博士公司引進之外籍勞工,博士公司係何人招攬雇主即由何人負責外籍勞工薪資計算及發放事宜,外籍勞工之薪資係依照來華切結書,負責之人會前往雇主處,當場依照薪資表計算,扣除應予扣除之部分,其餘部分則當場給付,薪資表係依據來華切結書所製作,並經外籍勞工所屬國政府認證後,由外籍勞工攜帶入境,伊忘記於91年 10月1日入境之越南勞工不得收取越南國稅之事,亦未看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此之公告,因之前剛開放越南籍勞工來臺,國外仲介即要求要將此筆款項交予國外仲介,越南之國營公司曾到花蓮跟伊等收取越南國稅,伊等即表示已交予越南仲介公司,因越南仲介公司會定期跟伊等對帳,要伊等將錢匯給越南仲介公司。另黃珮慈係印尼仲介公司之代理,係博士公司與國外公司之對口人,代表國外仲介公司與博士公司接洽,當初與黃珮慈商談結果,若博士公司向該公司引進外籍勞工,該公司就給付博士公司每一外籍勞工7000元之酬庸,此筆款項係由黃珮慈撥付,伊於偵查中提出之表(詳見 98年度偵字第2026號卷第277頁)即係博士公司有收到的外籍勞工獎金;當時係黃珮慈先打電話過來,表示外籍勞工欠國外仲介公司錢,伊等也跟外籍勞工確認確實有欠國外仲介公司錢後,黃珮慈希望伊等帶其去博士公司引進的外籍勞工住處去跟外籍勞工收取國外借款部分,此與上開來華切結書所載欠款不同,黃珮慈前來時若伊不在,係由王晴儀負責接洽並帶黃珮慈去客戶那邊,因為黃珮慈不知道外籍勞工在何處,伊未曾陪同黃珮慈去收過錢,伊知道王晴儀有陪被告黃珮慈過去收錢,其他的伊不清楚,外籍勞工欠國外仲介公司錢乙事伊係聽黃珮慈講的,伊沒有跟國外仲介公司聯絡過此事,是國外仲介公司跟外籍勞工確認,而博士公司翻譯人員也會先打電話與外籍勞工聯繫、確認是否有欠國外仲介公司錢,外籍勞工均表示確有欠錢後,才會派一人帶被告黃珮慈到雇主家收錢,收訖後黃珮慈就返回博士公司對帳,給付上述每一外籍勞工7000元之酬庸,然因距今甚久,伊沒有印象係一次或係逐次給付,伊有 1次看過黃珮慈提供之外籍勞工之欠款單、借據,至於欠款單,以及外籍勞工所述是否為真正,伊不知道等語。 ㈡被告郭來葉辯稱:莊明祥所述發放外籍勞工薪資之程序均屬實,阮氏七係於93年間來臺受僱於陳珊珊,伊係94年始任職於博士公司,原負責服務之越南籍翻譯返鄉後,始由伊負責服務阮氏七,每月伊均係去收取阮氏七之薪資,並依照該名翻譯人員交接之薪資表扣除後發放剩餘款項,扣除之款項交回博士公司,嗣因有勞資爭議,伊經博士公司指派前往調解會前,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有通知並表示越南國稅部分有問題,伊請示莊明祥後,於調解會時即說明薪資表上越南貸款欄第25至27期,每期5280元部分係屬越南國稅,退還時阮氏七有簽收,至於有關119800元之貸款部分,因時間已久,伊忘記阮氏七如何表示,然伊均係依照薪資表扣除,伊不清楚阮氏梅香是否為博士公司仲介之外籍勞工,亦不清楚博士公司在臺東有無分公司。另伊在博士公司擔任招攬雇主之業務,早上大部分均在博士公司內,下午外出跑業務,未曾在博士公司見過黃珮慈,之前伊僅知有一名為潔西卡(即 JESSICA)之國外仲介者,但此與伊負責之業務無關,之後才知潔西卡即為黃珮慈,然伊並未與黃珮慈去向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收錢,亦不知黃珮慈會前來花蓮地區由博士公司人員陪同去向外籍勞工收錢等語。 ㈢被告王晴儀辯稱:有關外籍勞工薪資發放程序即如莊明祥所述,然杜氏合之業務原係一業已離職之鄭姓男子負責,之後於93年間始交由伊服務,阮氏七部分伊不清楚,因伊當時剛進入博士公司任職,越南國稅部分伊不清楚能不能收,伊等均係依照薪水單(即上開薪資表)來決定如何扣除,而博士公司在臺東地區並無分公司。另黃珮慈係國外仲介公司代理人,外籍勞工之入境及擇定聘僱與否係由伊與被告黃珮慈接洽,黃珮慈去向外籍勞工收錢時,確會先與伊聯絡,伊也會陪同黃珮慈前往,印象中附表編號1、4、7、9、10、13之外籍勞工均係伊獨自駕車搭載並陪同黃珮慈前往,伊不確定其他博士公司人員是否另亦有陪同,黃珮慈當時向莊明祥表示此係外籍勞工積欠國外仲介公司之款項,於警方著手偵辦前,外籍勞工經伊詢問後即表示此係來臺前有與國外仲介公司簽立切結書,因其等在國外仲介公司待了很長一段時間,部分超過6個月,最長至9個月,款項即係其等在國外仲介公司之訓練所之伙食費,因其等沒有錢繳,故簽立切結書,俟抵臺後再行收取,伊忘記黃珮慈去收錢時有無攜帶該切結書,亦未查看黃珮慈均會攜帶之一些資料,由伊陪同之部分,每位外籍勞工均願意給付,雖不知黃珮慈以印尼語與外籍勞工交談之內容為何,然雙方均很高興,因國外仲介公司不會與伊聯絡此事,故伊不知此筆欠款真偽與否;收訖後黃珮慈會在博士公司跟伊直接計算並給付國外仲介公司於每一外籍勞工引進國內後,應撥付博士公司7000元之款項等語。 ㈣被告黃珮慈辯稱:伊係國外仲介公司之代理人,與國外仲介公司合作挑選外籍勞工予博士公司,伊要監督國外辦理文件的進度、外籍勞工之國語程度及照顧病人的技巧等,外籍勞工入境在臺工作期間伊也要負責服務直至 3年之工作期間期滿,等到外籍勞工入境後 1個月,國外仲介公司會給付伊每位外籍勞工2000元之酬勞,若外籍勞工期限未滿前遭遣返,此筆酬勞即須扣還,外籍勞工逃逸或遭遣返,均會要伊賠償辦理文件之費用,然透過伊引進之外籍勞工均無遭遣返之情事,在伊輔導下工作狀況均甚為良好;伊之前提供給警方之表(詳見警卷二第68頁)所載之外籍勞工在臺之仲介公司均係博士公司,均係國外仲介公司要求伊去收款,於備註欄註明「沒有收」部分係指伊未去收錢,另註明「公司倒了」之部分係國外仲介公司本來要伊去收,但是該國外仲介公司既已倒閉,伊即毋庸去收,其餘均有於入境後另去收18000 元至 20000元不等之款項,國外仲介公司部分有提供證明文件做為伊收錢時之依據,部分則係國外仲介公司表示已與外籍勞工講好,要伊過去收前時要再行通知,國外仲介公司會再打電話去跟外籍勞工確認,因國外仲介公司若可直接與博士公司聯絡,即不需要與伊從事同種代理業務之人,伊即無法賺取報酬,故要去收錢之國外仲介公司不會與博士公司聯絡有關這部分事宜;收款後伊會依國外仲介公司指示支付博士公司每位外籍勞工7000元之獎金,且雇主不認識伊,若未透過博士公司,伊無法聯絡雇主,故由博士公司幫伊聯絡,也會派人陪同伊前往,伊亦可藉此前去關心、輔導外籍勞工,伊事先會與博士公司執行長王晴儀聯絡並告知雇主及外籍勞工的名字,待王晴儀聯絡好伊才會來花蓮,博士公司就會指派,然不一定均為相同之一人陪伊前往,收到錢後即返回博士公司,並當場將7000元交予王晴儀,8000元給國外仲介公司,5000元係伊要購買食物、藥品、車票等物給外籍勞工,陪伊前去者及未曾陪同伊前去之莊明祥均知悉伊欲前去收取之款項性質,伊不清楚與伊沒有聯絡,且未曾陪同伊前往之業務經理郭來葉知悉與否;外籍勞工看到伊前去時均很高興,亦知悉伊前來之目的,伊忘記有無將國外仲介公司提供之資料交予王晴儀或其他陪伊去收錢之博士公司人員看,上開表上所載有收到錢者均有給付博士公司7000元,嗣有部分向博士公司拿7000元,伊自行墊付13000元後,將20000元退還外籍勞工,經過本件後,國外仲介公司向伊表示既均已談妥,何以演變至此,國外仲介公司即不讓伊再行辦理上開代理外籍勞工仲介業務,而國外仲介公司之前曾向伊表示一般外籍勞工在國外仲介公司受訓2、3個月就要來臺,若此時仍無法覓得雇主,就須繼續住在國外仲介公司處,這段期間食宿、醫療等開銷都要外籍勞工支付,然由國外仲介公司先墊,伊係聽國外仲介公司之說明,並依照國外仲介公司提供之資料去收錢,且因此係國外仲介公司與外籍勞工間之協議,故實際上伊不清楚外籍勞工是否確積欠國外仲介公司該筆款項等語。 ㈤被告莊明坤辯稱:印象中博士公司係於90年間伊服兵役時已成立,博士公司之前名稱即為帛士公司,均係設址花蓮地區,雇主全省都有,伊自96年5月1日起即在博士公司擔任客戶服務,工作內容為接送並帶外籍勞工去體檢、幫外籍勞工與雇主三方收取服務費,解決外籍勞工所有問題,博士公司仲介來臺之外籍勞工有一部分是撥給伊處理,部分撥給郭來葉、王晴儀等人去處理,此部分係屬業務,郭來葉即係專職業務工作,伊除業務外還兼客服,黃珮慈係博士公司配合之其中一名印尼仲介人員,博士公司要引進外籍勞工會透過黃珮慈,並告知雇主之需求後,黃珮慈會協助博士公司聯絡國外仲介公司找適合之外籍勞工,外籍勞工來臺後就與黃珮慈無關,伊不清楚黃珮慈之報酬為何,附表編號 7、10、14、15、17之外籍勞工係伊負責之客戶,其他外籍勞工伊不清楚係何人負責,黃珮慈欲前去訪視該 5名外籍勞工,因均係伊客戶,且黃珮慈及國外仲介公司均不知外籍勞工在何處,故黃珮慈需伊帶同始能找到,伊不記得當時係博士公司何人通知伊帶黃珮慈前去,伊在公司等,帶同黃珮慈前去後,黃珮慈係以印尼語與外籍勞工交談,伊聽不懂,之後外籍勞工就拿錢給黃珮慈,黃珮慈會拿一紙張給外籍勞工簽名,上面寫印尼文,伊也看不懂,該紙張係由黃珮慈自行收走,並未交予博士公司,收錢後因有雇主詢問伊,黃珮慈即告知伊此外籍勞工在印尼的訓練費,此部分與博士公司無關,黃珮慈均有向上開5名外籍勞工各收取大約1萬餘元,編號 7及15之雇主於收款時均在場,且均有問過伊,印象中伊問黃珮慈要如何跟雇主說,黃珮慈即告知伊此係外籍勞工在印尼跟印尼公司借的錢,故伊即向雇主如是告知,但係指同一款項,即黃珮慈所述之訓練費,收錢時伊沒有印象黃珮慈與外籍勞工有爭執或是不愉快之情形,伊僅目睹黃珮慈拿一張紙給外籍勞工簽名,沒有看到黃珮慈提出借據,伊帶黃珮慈去收取費用,外籍勞工也願意給付,外籍勞工無意見,伊即無意見,伊不知確係訓練費或係其他費用,是否確有訓練費伊也不清楚,伊認為與伊無關,伊僅係負責帶黃珮慈去伊客戶找該國外仲介公司仲介來臺之外籍勞工,與博士公司有關之費用係服務費,若雇主委託伊等代繳健保費,則尚有健保費與博士公司有關,雇主交給伊之薪資係當場收取後核算交予外籍勞工,故與公司有關之費用是外勞薪資單上之費用,黃珮慈收取之費用不在外籍勞工薪資單上,所以與伊及博士公司無關等語。 ㈥被告廖羚樺辯稱:伊自97年5月起至99年2月均在博士公司擔任從事文書處理之行政業務,自98年起另有從事每個月去收外籍勞工服務費之業務,黃珮慈係國外仲介公司之聯絡人,伊會向黃珮慈索取外籍勞工之履歷表。伊未曾與黃珮慈一起去向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收取款項,然有與黃珮慈前去將款項歸還予雇主為熊尚武之外籍勞工(即附表編號13),然此係警員通知伊去做筆錄後才前去歸還,伊也不知道款項性質為何等語。 ㈦被告石鳳玉辯稱:伊約自93年或94年起即在博士公司擔任會計,未曾負責其他業務,伊未曾陪黃珮慈去向外籍勞工收錢因伊係會計,負責博士公司收支,有收入伊就記帳,伊不清楚伊曾在博士公司看過之黃珮慈是否有與博士公司其他人員人去收錢,黃珮慈有給付博士公司款項,然因距今甚久,伊不清楚給付款項之數額為何,事發後伊看電腦均係記載雇主的姓名,部分7000元之紀錄,部分則無有,伊不知道此筆款項之性質,僅知此為博士公司收入,伊即記入博士公司帳目等語。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均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杜氏和、阮氏七、阮氏梅香、李雅雲及雇主徐秀連、陳珊珊、彭崇泰、陳立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花蓮縣政府96年10月12日函所覆花蓮縣外勞諮詢服務中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外勞勞資爭議個案登記表、越南監護工幫傭薪資明細表、存摺、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影本、附表編號4、7、13、14、15號之被害外勞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單、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被告莊明祥坦承收取其中7000元提供扣案附表 1份、被告黃珮慈坦承收款提供扣案附表即期繳回印尼提供扣案附表各 1份、各金融行庫回覆花蓮縣境印尼外籍勞工曾在印尼貸款之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經查: ㈠阮氏梅香於93年至95年間未曾受雇於花蓮地區之雇主一節,有花蓮縣政府100年10月26日府社勞字第1000190767號函1份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一第46頁),而阮氏梅香首於93年11月15日來臺(仲介公司:采儷資源管理有限公司,雇主:陳貞樺),然因健檢不合格,5 日後即出國(聘僱未經許可);於 94年1月30日來臺後至96年11月28日,均係受雇於陳柏翰,所屬縣市政府為臺東縣政府,仲介公司為旭生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旭生公司);96 年11月29日至97年1月30日係受雇於陳瑞賢,所屬縣市政府為花蓮縣政府,仲介公司則為博士公司;97年3月6日至99年3月6日則係受雇於陳瑞賢,所屬縣市政府為花蓮縣政府,仲介公司為建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寶公司);99年3月6日至101年4月10日均係受雇於陳瑞賢,所屬縣市政府均為花蓮縣政府,仲介公司均為建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1月9日勞職許字第1000516547號函暨所附之阮氏梅香歷次聘僱資訊表、各該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年2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40774263號函(聘僱許可期間:94年1月30日至96年1月30日)暨聘僱外國人名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雇主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繳納就業服務費切結書影本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77頁),上開雇主為陳柏翰部分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以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雇主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繳納就業服務費切結書上之旭生公司及「張金蘭」印文,確係旭生公司之大、小章一節,並經證人即旭生公司負責人張金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見本院卷一第76頁),上開申請書所載旭生公司連絡電話(即(089)340950號)於 94年至96年之申裝人確係旭生公司,裝機地址為臺東市○○街202號1樓之事實,則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東營運處101年7月12日東業自第1010001020號函(詳見本院卷二第 217頁)可佐。證人阮氏梅香及陳柏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上開期間(即阮氏梅香於94年入境後從事看護工作之前 3年)負責接洽及處理各項事宜之證人李婉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於92年至96年任職於旭生公司位於臺東之服務站,擔任服務客戶之業務員,因時間已久,伊忘記係96年中旬或96年底離職,旭生公司之負責人係張金蘭,臺東服務站之老闆為張金錄,伊客戶係指雇主及外籍勞工,外籍勞工入境後之辦理體檢、居留證,以及外勞與雇主間若有溝通不良之情事,均由伊處理,服務站設於臺東市○○街,陳柏翰係伊之前服務之客戶,聘僱之外勞係「阿香」,即為上開聘僱外國人名冊所載之阮氏梅香,伊服務阮氏梅香近 3年,阮氏梅香至花蓮地區辦理手續後,由旭生公司人員送阮氏梅香搭乘火車前來臺東,伊去火車站接阮氏梅香後有去上開服務站與張金錄見面,並告知該服務站係旭生公司,證人陳柏翰提出之薪資表(詳見本院卷二第 185頁)係張金錄交給伊,伊依據該表去跟雇主收取費用,收取及扣除之項目均係依照該表所載,3年期滿前3個月要辦理重新招募,伊想將此案轉由當時在博士公司任職之姪女李雅雲辦理,故此 3個月係由博士公司辦理重新招募手續,不清楚之後為何又由其他公司(即建寶公司及建國公司)仲介,伊將阮氏梅香之案件轉換仲介公司時,有關越南稅金部分均已由伊收齊,伊服務阮氏梅香至其來臺第34、35個月等語明確,其所稱旭生公司位於臺東之服務站老闆係張金錄一節,互核與證人張金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因當時其弟張金錄在臺東,即將旭生公司在臺東之業務交予張金錄負責乙情相符,證人阮氏梅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未見過被告莊明祥、王晴儀及郭來葉,94年剛來臺時,仲介公司老闆係張先生等語;再依上開薪資表所載,有關阮氏梅香之越南借款部分,係於第 1至第18個月及第25、26個月分期扣還,可知阮氏梅香於94年1 月30日起至96年11月28日止,均係由旭生公司仲介來臺,有關越南借款及越南國稅部分,亦係在證人李婉溶負責服務期間均已全數扣繳及收受完畢無訛;雖阮氏梅香自96年11月29 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在臺之仲介公司係博士公司,然該期間僅有 2個月,申請書已載明申請項目為轉換雇主聘僱許可(詳見本院卷一第70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以96年12月18日勞職外字第0961388908號函核准陳瑞賢(即受看護者黃日端之子)接續陳柏翰(即黃日端之女婿)聘僱阮氏梅香(詳見本院卷一第71頁),證人陳瑞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阮氏梅香第1次來臺係陳柏翰聘僱,3年後由伊接手,即找建國公司辦理,因外籍勞工半年要體檢 1次,若係位於臺東之公司辦理有所不便,且伊任職之公司所有之外籍勞工均係建國公司仲介,始擇由建國公司辦理,建國公司之母公司位於高雄地區,當時係因陳柏翰告知始打電話給李婉溶,經李婉溶告知而前往博士公司拿取阮氏梅香之資料,並未委託博士公司仲介阮氏梅香等語綦詳,復參諸證人李婉溶上開所證於阮氏梅香首次來臺工作 3年期滿後,本擬將此客戶轉由適任職於博士公司之姪女李雅雲負責乙情,足認公訴意旨所指阮氏梅香遭強行扣除之越南借款及越南國稅乙事,應係在阮氏梅香於 94年來臺並首次經許可受聘之3年在臺工作期間,該期間辦理仲介其來臺之手續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係旭生公司,而非博士公司,該等款項均由旭生公司設於臺東地區之服務站業務人員李婉溶於每月依上開薪資表按期全數扣除及收取,此後雖有 2個月係由博士公司負責仲介,然僅係辦理雇主轉換手續,嗣因轉換之雇主陳瑞賢基於地區及其對仲介機構之熟識程度等因素考量,始向博士公司拿取資料交由建國公司辦理仲介阮氏梅香來臺之手續等情,甚為明確,是阮氏梅香於警詢係遭博士公司佯以越南借款、稅金為由等苛扣每月薪資云云,顯有誤會,亦與事實不符,難認此與被告莊明祥、王晴儀及郭來葉有何關聯。 ㈡博士公司仲介之外籍勞工均有固定之業務員,其他業務員原則上並不理會其他業務員案件之進行及輔導程度,業務員招攬知客戶會自己負責,不會負責其他業務員之案件一節,業據被告莊明祥、王晴儀、郭來葉於本院審理時互為一致之陳述,參以與公訴意旨㈠部分之事實無涉之同案被告莊明坤上開所辯附表所示屬於其客戶以外之外籍勞工係其他業務員或是博士公司僱請之小姐在負責,其不清楚等語,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除底薪每月 10000元外,其自己爭取到之客戶聘請之外籍勞工所收取之全部仲介費、外籍勞工來臺 3年之服務費(第1年每月1800元、第2年1700元、第3年每月1500 元)半數,即為其報酬等語觀之,可知博士公司之業務員各有其負責處理之客戶,業務員所能招攬客戶之多寡,直接涉及其辦理仲介外籍勞工受雇來臺工作之業務所能獲取之報酬高低,衡情若無其他特殊必要情事,業務員彼此間當無任由其他業務員無端介入自己所負責之仲介案件,致影響其所能獲取之報酬,甚且導致客戶因此而流失之風險之可能,是被告莊明祥、王晴儀、郭來葉就此所指,應屬真實;又證人杜氏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於警詢時所指博士公司每月多扣臺灣稅金、越南稅金、越南貸款,係由仲介即王晴儀扣的,係王晴儀帶伊去雇主徐秀連處,款項係徐秀連交予王晴儀,按照薪水表扣,剩下的再給伊,莊明祥係老闆,伊不知郭來葉在博士公司做何事,印象中伊在臺工作均係王晴儀帶伊,郭來葉似未曾出面過等情,互核與其於警詢所述其於93 年12月至96年2月擔任監護工工作時,均係由王晴儀向其雇主全額收費後,再由王晴儀自行扣除越南貸款、越南稅金及其他金額後,剩餘款項才匯入其花蓮一信及郵局帳戶內等語(詳見警卷第 292頁)相符,證人徐秀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王晴儀係仲介,莊明祥、郭來葉並無因杜氏和之事與伊接觸,聘僱杜氏和一事與郭來葉無關,伊均係與王晴儀聯絡,伊僅係單純認識郭來葉等語明確。是以,被告郭來葉既非負責處理有關杜氏和之各項業務之人,即不能徒以被告郭來葉係博士公司之業務員之事實,遽認其必然涉及公訴意旨所指有關杜氏和遭強行苛扣薪資之事實;同理,證人阮氏七業已逃逸,固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 1份附卷可考(詳見本院卷二第 140頁,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仍在逃逸中,詳參卷附之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表),即無從傳喚到庭,然依其於警詢時,所證其於 93年12月至96年2月擔任監護工作時,均係由郭來葉向其雇主全額收費,再由郭來頁自行扣除不詳名目金額後,剩餘之款項才匯入郵局帳戶內等語(詳見警卷二第 280頁),其雇主陳珊珊於警詢時所證:係於93年間雇用阮氏七,當時仲介業務員係廖萬達,先前由廖萬達親自來收取阮氏七每月薪資,之後又換別的業務員來收等情(詳見警卷二第 299頁),則互核與被告郭來葉上開所辯其係94年間任職於博士公司,原服務阮氏七之越南翻譯返鄉後,始由其負責服務阮氏七,並於每月去收取阮氏七之薪資等情大致相符,可知被告王晴儀即非負責處理有關阮氏七之各項業務之人,亦不能僅憑被告王晴儀係博士公司之執行長,亦有負責部分外籍勞工薪資發放之事實,驟認其必與公訴意旨所指有關阮氏七遭強行苛扣薪資之部分有關。 ㈢依證人徐秀連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杜氏和薪資表(詳見本院卷第49頁)所載,可知有關「稅金」部分之扣繳期數為第1期至第6期,每期金額為3168元,證人徐秀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不知該3168元係指何種稅金,然經詢以被告王晴儀於該次審理時,所稱:3168元臺灣稅金之部分,伊從雇主那裡領回後,存入伊替外籍勞工開的帳戶,伊有保管此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工作期滿前伊會把存摺及印章還給外籍勞工,因為杜氏和後來係由徐秀連直接聘僱,故杜氏和第 3年要出境時,非由博士公司負責,而係是徐秀連自己送杜氏和回國,前 6個月之3168元亦非由博士公司負責幫杜氏和繳納所得稅,若係由博士公司負責將杜氏和送回國,即係由博士公司將錢全部領出繳完稅金後,餘款及存摺、印章均還給杜氏和,伊印象是外籍勞工入境第1年若工作未滿183天,要繳納百分之20之所得稅,若工作滿1年即無須繳,縱使第3年未滿183天亦不用繳稅,故杜氏和應無須繳所得稅,第1年工作未滿183天就要以百分之20計算所得稅率,薪資表中前6個月之3168元是預扣,因杜氏和無須繳稅,故此筆款項應該都還在杜氏和那邊等情後,即當庭表示王晴儀所述屬實,有關外籍勞工所得稅部分其印象確係如此,外籍勞工應否繳交所得稅乙事,係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寄予伊之手冊內所得知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52、54至55頁),證人杜氏和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被告王晴儀上開就所得稅部分所述,併證稱:情形應是如此,前6個月之3千餘元係存在伊帳戶,王晴儀向伊雇主表示這些錢不可以讓伊領,期滿始歸還,後來此筆款項均有歸還予伊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90頁)。再參以卷附之杜氏和之「關於外勞至台灣工作之工資及費用切結書」載明應繳交之稅款及保險費係依我國規定辦理(詳見本院卷第53頁),阮氏七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亦載明前 6個月之每月3168元係屬所得稅,並詳列有關同一年度居留(即工作)未滿183日須繳交總所得百分之 20之所得稅,同一年度居留滿183日及上年度居留滿183日,下年度不論居留日數者所應繳交所得稅額之計算方式(詳見警卷二第357至358頁),可知上述「稅金」欄所載前 6個月須自杜氏和薪資內扣除之3168元,實係慮及外籍勞工來臺工作若因故未滿183日,依法即須繳交所得稅,然是否滿183日,仍屬未定,故先預扣之乙情甚明,且核卷附之阮氏七之薪資明細表(詳見警卷二第32 8頁)上之「台灣稅金」欄所列之期數(即第1至6期)、每期金額(均為 3168元)及總額(即19008元)與杜氏和之薪資表上「稅金」欄所載之內容完全相同,足證此部分亦為阮氏七來臺工作須先行預扣,日後工作若連續滿183日,3年期滿後再行返還之所得稅款;是以,博士公司就此部分既均係依法為之,被告莊明祥、郭來葉、王晴儀自均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來臺工作首年就每月應發給杜氏和、阮氏七之薪資中,於前 6個月每月強行苛扣3168元之情事可言。 ㈣又上開之杜氏和之切結書係於 93年4月15日簽署,已載明其有84000元之借款,付款方式係按13期付款,第1期至第12期每期付6500元,第13期付6000元(詳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阮氏七之切結書係於 93年11月8日簽署,就有關借款部分載明總額為 119800元,共分46期,第1期至第15期每期給付 7820元,第16期給付2500元(詳見警卷二第355至358頁) ,核與上開杜氏和之薪資表「貸款」欄及阮氏七之薪資明細表「越南貸款」欄第 1至16期之記載相符;證人杜氏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薪資表及切結書上之簽名均係伊於上飛機來臺前親自簽署,切結書末頁之越南勞工公司經理之簽章及建築部之認證,亦均係伊在上飛機來臺前即已蓋好等語,證人阮氏七於警詢時,則證稱:伊於國外沒有借款,來臺時因時間緊迫,越南公司拿一大堆文件叫伊簽署並捺印,內容有中、英文,伊沒有詳細看,亦看不懂,越南公司又叫伊馬上簽,否則不能來臺工作等語,故被告莊明祥上開所陳:外籍勞工之薪資表係依據來華切結書所製作,並經外籍勞工所屬國政府認證後,由外籍勞工攜帶入境等語,被告郭來葉於警詢時所指:外籍勞工薪資係由其等入境時所攜帶之薪資表及來臺工作切結書計算等情(詳見警卷一第11頁),以及被告王晴儀於警詢時所供:切結書均係外籍勞工在國外親自簽名完畢,均知悉簽署之內容為何,均知悉扣款項目,在薪資表上亦均有簽名,該薪資表均係在國外由其等簽名攜帶入國,杜氏和之資料均係自國外帶進來,伊等係依杜氏和帶進來之薪資切結書扣繳貸款一節(詳見警卷二第28、29頁),均堪信實,參以上開杜氏和之切結書及前開阮氏梅香之切結書復係花蓮縣政府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別函覆本院時所提供,另可徵是項文件尚須提交中央或縣市政府備考。稽之上述切結書、薪資表均係由杜氏和、阮氏七於來臺工作時攜帶入境,內容兼含中文及越南文,均已由其等親自簽名捺印,並經所屬國家主管之政府部門認證,且須送交我國相關主管機關存參,一般人觀之,當均會信賴該切結書之形式及內容均屬真實,杜氏和、阮氏七均片面一概否認有何在越南貸款之情事,是否可信,亦非全無研求之餘地。是被告王晴儀、郭來葉各依上開薪資表所載,按月前往結算杜氏和、阮氏七之薪資時,扣除上開切結書所示之貸款,自難認其等與被告莊明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行使。 ㈤而有關我國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再為越南仲介公司向91年10月1 日後入境之越南籍勞工代收越南國稅(服務費)之規定,係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20041696A號公告辦理一節,固有花蓮縣政府 100年10月26日府社勞字第1000190767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公告影本存卷可佐(詳見本院卷一第46、48頁),然細繹該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二所載,係為符合我國就業服務法第 40條第5款之規定,併依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二函文所指自上開日期起由越南人力仲介公司自行收取越南國稅,不再委託國內仲介公司代收之,乃公告於上開日期後入境之越南籍勞工,不得由國內類如博士公司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之收取越南國稅(服務費),於公告發布起30日內已向於該日期入國之越南籍勞工代收越南國稅者,以能否提出將之交(匯)予越南人力仲介公司,並執有清單收據等證明文件,區分應否退款,發布30日後若仍對之收取,即以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規定論處,可知我國從事仲介引進外籍勞工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前確有依越南人力仲介公司之授權委託,向越南籍勞工收取越南國稅後交予委託之越南人力仲介公司之情形,故被告莊明祥前開所辯甫開放越南籍勞工來臺時,國外仲介公司即要求將交付越南國稅,此部分係其收下後交給越南仲介公司,雙方會定期對帳,越南國營公司曾到花蓮向其收越南國稅,其即表示已交予越南仲介公司乙情,應非虛妄。由此推論,該筆越南國稅應非屬一虛列不存在之名目或事由,不得憑此收取之款項,僅係因故不得再以越南人力仲介公司授權我國人力仲介公司之方式收取,此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就違反同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係以罰鍰之行政罰方式處理,而未認須以刑罰方式從嚴禁絕乙情,亦可窺知;且杜氏和於93年6月4日入境時攜帶之上開薪資表確列有「越稅」一欄(自第 2個月起隔月收取2640元),阮氏七之薪資表於「越南貸款」欄總額後另有3期,每期數額恰為上開杜氏和每期「越稅」2倍之5280元,核屬越南國稅之記載(該筆款項經阮氏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經認定係屬越南國稅後,博士公司業已退還阮氏七,業經阮氏七於警詢實陳述明確【詳見警卷一第17頁,以及警卷二第352、354頁之花蓮縣政府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外勞勞資爭議個案登記表、阮氏七簽名捺印確認之收據影本】),再徵之被告莊明坤上開所述印象中博士公司於其90年間服兵役時業已設立一節,則若謂被告莊明祥、王晴儀、郭來葉 3人或因前已有代為收取越南國稅之情事,甚或疏未注意上開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誤信博士公司仍受託代收,遂依照杜氏和、阮氏七當時攜帶入境之上開薪資表所載按期扣除而收取越南國稅,並非顯悖於常情而殊難想像,實難認其等於收取之初,即以此為幌,並詐向杜氏和、阮氏七收取實不存在之越南國稅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行。 ㈥另就附表所示之各該外籍勞工於警詢時之陳述,析述如下:1.證稱黃珮慈係印尼仲介公司人員,有向伊收取款項,黃珮慈以印尼語告知伊在印尼還有讀書、睡覺、吃飯的錢不夠,印尼仲介先幫伊墊,故要伊來臺工作後再歸還,此筆費用係伊在仲介公司訓練後均無雇主,在印尼仲介公司住了數月,此與訓練及護照之費用不同,嗣黃珮慈有歸還,不知黃珮慈係以何名目還款等語者:附表編號1(詳見警卷第 236至237頁,收取 20000元之時間為97年7月或8月間,陪同者為王晴儀,黃珮慈有提出在印尼時簽署之借據,嗣全數歸還,併證稱在印尼已與印尼仲介公司講好來臺工作後給付)、2( 詳見警卷二第 219至220頁,收取20000元之時間為98年初,陪同者為王晴儀,並未提出證明文件,嗣有歸還現金 12000元,餘款存入印尼銀行,返國時可領取)、5(詳見警卷二第203至 204頁,收取20000元之時間為97年9月或10月,係經通知前往博士公司交予黃珮慈,黃珮慈有提出在印尼時簽署之借據,嗣全數歸還,併證稱在印尼已與印尼仲介公司講好來臺工作後給付,且既確有積欠該筆款項,不知為何要歸還)、6(詳見警卷二第223至224頁,收取20000元之時間為97年10月或12月,陪同者為王晴儀,並未提出證明文件,嗣有歸還12500元,餘款存入印尼銀行,返國時可領取)、8(詳見警卷二第 156至157頁,收取20000元之時間為97年11月或12月間,陪同者為施秀冠,並未提出證明文件,嗣有歸還現金13000 元,餘款待返回印尼拿取,併證稱在印尼時已與印尼仲介公司講好)、9(詳見警卷二第187至189頁,收取20000元之時間為97年11月或12月間,陪同者為王晴儀,並未提出證明文件,嗣有歸還現金 13000元,餘款待返回印尼拿取,併證稱在印尼時已與印尼仲介公司講好)、10(詳見警卷二第215至217頁,收取 20000元之時間為97年10月或11月間,陪同者為莊明坤,黃珮慈有提出在印尼時簽署之借據,嗣有歸還現金 13000元,餘款待返回印尼拿取,併證稱在印尼時已與印尼仲介公司講好來臺工作時要給付)。 2.證稱經印尼仲介公司SUSAN(中譯:淑珊)之助理ANISA以電話告知要給付印尼仲介公司 18000元,黃珮慈會前去收款,因印尼公司以電話告知,故黃珮慈前去收取時伊即支付,嗣有退還,然未告知退還原因等語者:附表編號 3(詳見警卷二第 231至232頁,收取時間為自98年初分3次,每次由李雅雲前往收取6000元,98年9月初全數退還)。 3.證稱黃珮慈前去告知尚欠印尼仲介公司款項,即如數支付,然伊並未積欠印尼仲介公司款項,訓練費用於來臺前有向銀行貸款還給印尼仲介公司者:附表編號 4(詳見警卷二第76至78頁,收取20000元之時間為97年7月間,陪同者為王晴儀,嗣有全數歸還)、7(詳見警卷二第92至94頁,收取18000元之時間為97年11月26日下午,陪同者不明,嗣有歸還11000元,餘款待返回印尼拿取)、14(詳見警卷二第 123至125頁,收取20000元之時間為98年3月間,陪同者為莊明坤,嗣有歸還1 3000元,餘款待返回印尼拿取)、15(詳見警卷二第138至140頁,收取20000元之時間為98年6月11日中午,黃珮慈一人前來,稱伊在印尼受訓費用尚有 20000元未還,然未提出文件,併證稱伊除切結書所記載之貸款外,並無其他借款,嗣有歸還12000元)。 4.證稱黃珮慈前去以印尼語告知伊在印尼還有讀書、睡覺、吃飯的錢不夠,要再給印尼仲介公司款項者:附表編號11(詳見警卷二第 172至173頁,收取20000元之時間不明,係黃珮慈一人前來,稱係在印尼仲介公司住了數個月才找到雇主,開銷不夠要再補給印尼公司,未提出證明文件,嗣有歸還13000元,餘款待返回印尼拿取)、12(詳見警卷二第247至248 頁,收取20000元之時間為98年3月間,陪同者為施冠秀【與上述之施秀冠應係同一人】,並稱係印尼仲介先幫伊墊,故要伊來臺工作後再歸還 20000元,未提出證明文件,嗣有全數歸還)、16(詳見警卷二第 227至229頁,收取20000元之時間為 98年6月13日,陪同者姓名不詳,翌日淑珊有以電話詢問伊黃珮慈有無去收錢,嗣該陪同黃珮慈之人前來全數歸還)。 5.證稱黃珮慈前去收取 20000元,並稱係來臺之前即講好該款項係印尼仲介公司要用的,並未提出證明文件等語者:附表編號13(詳見警卷二第 109至111頁,收取時間為98年3月間,陪同者身分不明,嗣有經廖羚樺陪同全數歸還)。 6.證稱未曾向之收取任何款項者:附表編號20(詳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 7.卷內查無曾應警詢(訊),或曾應警詢,然未提及黃珮慈或博士公司人員有無另外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者:附表編號17、19、21、18(詳見警卷三第915至916頁)、22(詳見警卷三第758至759頁)。 8.證稱黃珮慈於98年6月間前來向收取20000元時,僅表示在印尼有欠仲介公司 20000元,其並未詢問黃珮慈積欠之原因,然黃珮慈有提 出1張其簽名之借據,斯時因其身上無現款,故未給付,黃珮慈表示待其工作滿 1年後再給付者:附表編號23(詳見警卷第254至255頁)。 ㈦由上述如附表所示部分外籍勞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下述之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認定: 1.被告黃珮慈於附表所示之各該外籍勞工來臺工作後,由被告王晴儀等博士公司人員陪同前往收取之 20000元或180000元之款項,確與各該外籍勞工入境時攜帶之切結書所載,應於按月於薪資內分期扣除之貸款不同,屬於各該外籍勞工與所屬印尼仲介公司間另一金錢借貸關係,且依被告黃珮慈所辯:因國外仲介公司若可直接與博士公司聯絡,即不需要與伊從事同種代理業務之人,伊即無法賺取報酬,故要去收錢之國外仲介公司不會與博士公司聯絡有關這部分事宜,且雇主不認識伊,若未透過博士公司,伊無法聯絡雇主,故由博士公司幫伊聯絡,也會派人陪同伊前往等語觀之,被告莊明祥與被告王晴儀、莊明坤等實際負責處理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之薪資發放等事宜之博士公司業務人員並非受國外仲介公司之委託收取款項,僅係因該等外籍勞工係博士公司引進,對於外籍勞工之確實所在處所及連絡方式較為熟悉,故須透過博士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帶領實際受國外仲介公司委託收取此部分借款之被告黃珮慈前往,而被告黃珮慈上開所指若博士公司可實際介入此事,其即無法賺取此部分報酬一節,核與博士公司負責外籍勞工入境後各項服務業務之業務人員所能獲取之報酬,與負責之業務範圍密切相關,彼此間不會無端過問,甚至涉及之情狀,差可比擬,即屬信而有徵,是以,被告莊明祥、王晴儀及實際帶同被告黃珮慈前往之被告莊明坤等業務人員既與此部分在附表所示各該外籍勞工入境前已發生,且與薪資表所載各該扣除項目無關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詳情,存在與否等節是否知悉,乃至於必須實際介入究明等情,均非無疑,此由被告莊明祥所述伊沒有跟國外仲介公司聯絡過此事,是國外仲介公司跟外籍勞工確認,而博士公司翻譯人員也會先打電話與外籍勞工聯繫、確認是否有欠國外仲介公司錢,外籍勞工均表示確有欠錢後,才會派一人帶被告黃珮慈到雇主家收錢等語,亦可見一斑。 2.依上開六、㈥1、2、8 所示之外籍勞工所述,部分外籍勞工明確證稱確有此筆與切結書所載貸款不同,係因受訓完畢尚未覓得雇主,而在國外仲介公司居住以等候之期間內所須額外支付,然由國外仲介公司先行墊付之食宿等費用之借款,並立據承諾來臺工作後再行償還,乃於被告黃珮慈前來時依約支付,部分係事先已接獲國外仲介公司之電話通知,遂於被告黃珮慈前來時即行支付,部分則係由被告黃珮慈直接提出外籍勞工來臺前所簽署之借據,以資為憑等情甚明,是此部分既分別係基於可認確實存在之金錢借貸關係,以及國外仲介公司人員先行通知,始於被告黃珮慈前去時交付款項,自無從認定各該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術之行使。 3.證人周美娟確曾任博士公司業務人員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博士公司之從業人員名冊 1份在卷可考(詳見 98年度偵字第2026號卷二第201頁),其並證稱:附表編號 5、18至21之外籍勞工係伊在博士公司任職時服務之對象,編號 5之外籍勞工經伊詢問表示有欠款,伊即載該外籍勞工至博士公司,經該外籍勞工確認黃珮慈提出之以印尼文書寫之外國借據係其所簽署,伊就讓該外籍勞工自己與黃珮慈談,伊不知當時支付數額為何,事後經伊詢問,該外籍勞工表示支付 20000元,編號18至21之外籍勞工均未接到通知要收費,且若其等有支付任何費用予被告黃珮慈會先問伊,所屬之雇主亦會反映,外籍勞工離境時均會結清薪水,編號18至21之外籍勞工除編號20者尚在國內,餘均已離境,離境者均未向伊表示有另外被收錢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其就被告黃珮慈向附表編號5之外籍勞工之情節,核與該外籍勞工上開所證情節相符,足認證人周美娟上開所證,並非子虛,而被告黃珮慈或其他人並未向附表編號20之外籍勞工收取切結書所示以外之其他款項一節,已如上述,復與被告黃珮慈所提出,記錄有無收款之簡表所載相符(該簡表即起訴書附表所指「被告黃珮慈坦承收款提供扣案附表」,詳見 98年度偵字第2026號卷二第285頁),由此亦可推知被告莊明祥於偵訊後經警帶同取交附卷之紀錄表(即起訴書附表所指「被告莊明祥坦承收取其中7000元提供扣案附表」,詳見上開偵卷二第 277頁)所載就附表編號20之外籍勞工已分得7000元一節,即與事實不符,而公司行號因資料紊亂、不明,甚或會計、記帳人員之疏失,導致帳目關於收支之記載有誤,容非必然正確之情形,事所常見,是被告莊明祥於偵查中提出之上開紀錄表,即不能遽採為本案各該被告不利之認定,且附表各該外籍勞工均已返國,無法再行查證一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15日花檢慶慎100蒞2842字第02574號函所檢附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為佐(詳見本院卷二第 2至18頁,附表編號17、19、21、22之外籍勞工部分,另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39、41、42頁之外勞居留入出境查詢報表);是以,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部分,雖認被告黃珮慈均有施用詐術對之收取 20000元之款項,然其中編號20部分要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編號17、19、21之部分於偵查中均從未出面陳明有無支付 20000元或支付之原因為何,編號18、22之外籍勞工於警詢又無一語提及是否經被告黃珮慈偕同博士公司人員前往另行收取 20000元之事實;準此,就附表編號18至22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可認被告黃珮慈有何分別對之收取 20000元款項,或足認證人周美娟及附表編號20之外籍勞工所證均屬虛偽之具體證據,即不能認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收取款項之犯行,附表編號17之外籍勞工部分又全無任何事證可認其支付被告黃珮慈上開簡表所示之 20000元之原因為何,當無由憑空揣測其絕無類如六、㈥ 1部分所示因待覓雇主而居住在國外仲介公司之期間,致確有先由該公司代墊額外食宿費用,須待來臺另行償還之合法情事,率認其必然係遭誆稱另有債務致受騙支付之情形。 4.雖上開六、㈥3、4、5 部分之外籍勞工或堅稱並未另行積欠國外仲介公司款項,或未敘明有無其他欠款,不明就裡即行支付,然被告黃珮慈係印尼仲介公司在臺之代理人一節,有指定台灣代理說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詳見警卷二第 27頁),並經被告莊明祥、郭來葉、王晴儀、莊明坤互為一致之供述,且據附表編號 1至3、5、6、8至12、15、16、23之外籍勞工於警詢時證陳明確(其等警詢筆錄所在之卷別及頁碼均詳前),依被告莊明祥、王晴儀、莊明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被告黃珮慈係負責代表國外仲介公司與博士公司接洽,設法覓得符合委託博士公司引進聘僱外籍勞工之雇主之需求之外籍勞工,故被告黃珮慈就附表所示之各該外籍勞工在國外受訓之課程、所需費用,乃至於確無類如前述因一時無人雇用,而暫時居住在國外仲介公司,且因此須額外支付食宿等費用之情形,實無從認定其必然全盤知之甚詳,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於被告黃珮慈前去收取款項時,部分確經被告黃珮慈提出入境前在國外簽署之借據,亦有經國外仲介公司人員於事前告知及事後以電話確認之情形,是被告黃珮慈經國外仲介公司提供證明文件,而確信各該證明文件所示之外籍勞工確另有欠款,或因信賴國外仲介公司表明外籍勞工確另有欠款,且亦已告知外籍勞工,始前往收取,是其主觀上當有非顯然悖於社會經驗之正當理由及相當之確信,縱令部分外籍勞工確無另外積欠之借款,然依上述被告黃珮慈之業務內容,併參以其受託收取之欠款之借據等相關資料均在境外,容無法立即求證判斷之情狀,衡情僅能認被告黃珮慈或有未慮及外籍勞工恐有質疑,甚或託詞否認,須提出相關資料以杜日後紛爭為妥之疏失,然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以及客觀上有何詐術之行使,更不能認與國外仲介公司未有聯繫此事,與此部分之金錢借貸無涉,僅係協助聯絡或陪同前往之被告莊明祥等博士公司人員於被告黃珮慈前去收取款項之際,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犯行。 5.至於被告黃珮慈及被告廖羚樺等部分博士公司人員於警著手調查後,雖確有將款項歸還外籍勞工之舉,然一般人為避免再生糾紛,導致己身蒙受更大或額外之損失,權衡之下,遂自甘損失,以試圖維護己身利益及弭平糾葛等情,並非鮮見,此關附表編號 5之外籍勞工於警詢時直言伊想伊有欠印尼仲介公司錢,不知道被告黃珮慈為何要將之歸還,歸還之名目亦不知道等語,以及被告黃珮慈於前開所述經過本件後,國外仲介公司向伊表示既均已談妥,何以演變至此,國外仲介公司即不讓伊再行辦理上開代理外籍勞工仲介業務乙情自明,即可徵被告黃珮慈事後自行或由博士公司人員陪同逐一返還全部或部分款項之舉,恐係為避免糾紛四起,損及國外仲介公司對其之信任,進而導致無法再行擔任國外仲介公司在臺代理人之業務所致,自不能憑此遽為各該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況且,若無特殊情形,博士公司實際負責特定外籍勞工在臺發放薪資等相關事宜之業務人員彼此間不會過問或干涉業務之執行乙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公訴意旨泛認本件各該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分別經被告黃珮慈前去收取款項之各別、單一事實,均屬共犯云云,已屬可議,而被告石鳳玉、郭來葉 2人從未陪同被告黃珮慈前去向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收取款項一節,業據被告黃珮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訛(詳見本院卷一第 120、125、128頁),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於警詢時,亦未有指明被告郭來葉、黃珮慈曾有陪同被告黃珮慈前來之情形,且被告石鳳玉係從事會計工作一節,業據其與被告王晴儀、莊明祥互為一致之辯陳,其所辯因被告黃珮慈交予博士公司之7000元係公司之收入,遂如是記載乙事,要無異常之處,自不能憑被告石鳳玉有將被告黃珮慈交予博士公司之款項記入公司帳目,以及被告郭來葉係屬業務經理之事實,即認被告石鳳玉、郭來葉與公訴意旨㈡所示之事實有何關係,亦不待言。 ㈨再者,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即第二類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備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該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前項外國人之變更,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條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5款、第 2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卷附之部分附表所示外籍勞工來臺時所攜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則均有載明「注意事項: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指凡勞工安家費、私人借款及向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銀行借款等款項並經勞工同意在華代收之相關費用。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及「本人(雇主)確實瞭解除本切結書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自外國人薪資中扣留任何費用」等語(詳見警卷二第243至245頁【編號1】、第 85至87頁【編號4】、第209至211頁【編號5】、第100至第103頁【編號7】、第161至163頁【編號8】、第193至195頁【編號9】、第 178至180頁【編號11】、第117至119頁【編號13】、第131至133頁【編號14】、第149至第151頁【編號15】;警卷三第920至923頁【編號18】、第768至771頁【編號22】、警卷二第266至269頁【編號23】;未列於此者,即係卷內查無該外籍勞工之切結書);是受雇來臺從事看護工(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4條第4款規定,係屬就業服務法第 46條第1項第10款之工作)者,就切結書,乃至依切結書所載而製作之薪資表,固均不得於外籍勞工入境後,另為類如增列其他扣除或收取項目之不利於外籍勞工之變更;然細繹上述切結書所載事項,無非係慮及外籍勞工非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來臺工作,任何人亦不得容留或媒介外籍勞工非法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3至45條參照),經許可來臺工作者,其每月薪資為其在臺之唯一收入,若允許擅自增列扣繳項目或就原有項目提高扣繳金額,恐使外籍勞工在臺生活發生困窘,且易徒生糾紛,故僅能自其每月薪資中扣繳其來臺前已然知悉並同意之項目及金額,以資保障其每月固定可實際領取之新資數額,然應非一律禁絕在臺自行或委由他人就已合法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向外籍勞工求償,否則外籍勞工來臺若有因發生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另向他人借款之消費借貸等債務,則債權人能否委由雇主或國內仲介公司於每月應發放予外籍勞工之薪資內逕自扣除,或容有疑義,然不能憑此即謂債權人於外籍勞工領得薪資後,仍一概禁止對其請求或以其他合法方式之追償,始符事理之平。查被告黃珮慈受國外仲介公司委託,並經由博士公司人員協助前去請求附表所示部分外籍勞工清償借款之際,其主觀上係有合於常情之正當理由認定該借款係屬真正,其中不乏經外籍勞工確認屬實,或確有借據之證明文件可憑,前去要求支付之時間,則均係在外籍勞工入境工作後,復有因外籍勞工目前身無現款,即未予收取(即附表編號23者),以及容許由博士公司人員李雅雲分期收取(即附表編號 3)之情形,均如上述,即未有要求博士公司業務人員於每月發放薪資時逕自扣除,甚或要求擅自變更切結書、薪資表所載項目之數額或增列扣除項目之舉,即不能認有何違反首開管理辦法之事實,進而認定各該被告均有不法所有意圖,應予辯明。 七、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均不足以認定本件各該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取財之事實,自均不得遽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之;此外,本院綜觀卷內各項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各該被告均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各該被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明坤於本院101年1月11日就其部分行準備程序時,業已陳明其住所設於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59號,居所則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655號,此觀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自明( 詳見本院卷第252頁),而本件最後一次審判期日係訂於101年 9月26日,被告莊明坤之傳票則以郵寄方式分別送達上開二址,住所部分係於 101年9月3日寄存在轄區之壽豐分駐所,居所部分則係由其兄即被告莊明祥收受,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三第14、16頁);又被告莊明祥於該次審理時,雖陳明被告莊明坤於約半年前(即約101年3月間)已搬離上開居所等語,然被告莊明坤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本院陳報其居所已有變更,其戶籍仍設在上開住所一節,則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1份附卷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規定,上開就其戶籍址送達部分,即已於101年9月1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距離上開審理期日亦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後段所定5日之法定就審期間,是被告莊明坤於本件最後一次審理期日,自應已受合法傳喚,其復未在監押或出境乙情,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各 1份為佐,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甚明,惟本件就被告莊明坤部分,本院既認應諭知無罪,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諭知,並由檢察官就被告莊明坤部分一併論告,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爰不待被告莊明坤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