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該條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而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又被告劉明治本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 1.構成累犯之前科:更正為「劉明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年,減為有期徒刑5月、5 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2.竊盜方式,補充為「見車牌號碼4826-KJ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自未關上之車窗伸入並竊取黃碧珠所有咖啡色背包1只」。 3.贓物流向,補充為「得手後即返回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140巷6號居所翻找,先將鑰匙1串、行政執行處收據2張、紅包袋4個、南山人壽保險單2張、葬儀社收據3 張丟棄在垃圾桶內(均已發還黃碧珠),女用勞力士手錶則於同日持至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街308 號「公正當舖」,由不知情之負責人鄭竹清辦理典當手續而得款新臺幣2 萬元(嗣由劉明治於同月13日,帶同一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前往贖回後交予該人),其餘物品則全數丟棄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明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鄭竹清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搜索票及扣押筆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行為控制力欠佳,竊得之財物總值非低,其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實害非微,兼衡其智識程度,以及於偵查過程中竟要求不知情之唐羽男出面承擔罪責,嗣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實係見事證已臻明確,自知無從抵賴所致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