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美 龔美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17、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美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素美無罪。 事 實 一、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址設花蓮縣玉里鎮○○路0 段00號,下稱玉溪農會)於民國95年間,擬定「95年稻米產業結構調整計畫- 強化國產米產銷體系」(下稱95年國產米計畫)子計畫「強化良質米產銷推廣體系」之細部計畫說明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申請補助,經農糧署審核同意撥付新臺幣(下同)1,562,500 元。張煥采為玉溪農會之供銷部主任,擔任上開計畫之總聯絡人,與明加養生舖(址設桃園縣桃園市○○里○○路00號1 樓,以養生小棧之店名對外營業)負責人徐加政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玉溪農會於95年4、5月間,在養生小棧辦理玉溪米宣傳、促銷活動時,未曾向養生小棧承租場地,竟與徐加政謀議詐取前揭計畫剩餘之補助款,由徐加政以場地租金之名義,開具日期分別為95年4月30日、95年5月30日,金額同為124,107 元(共計248,214元)之免用發票收據各1張(下稱系爭收據),佯裝玉溪農會曾於前開時間向養生小棧承租場地行銷玉溪米,將該發票交予張煥采,張煥采再轉交不知情之玉溪農會推廣股企劃人員李素美(此部分詳後述)。迨農糧署於96年1月15日撥付787,600元之補助款,李素美為核銷經費,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粘貼憑證用紙」上,粘貼「玉溪地區農會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系爭收據,將玉溪農會曾於前揭時間向養生小棧承租展(示)售場地,及租金共248,214 元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述粘貼憑證用紙上,依玉溪農會內部流程,逐層由不知情之推廣股長葉朝輝、會計股長張瑞銀、總幹事龔文俊蓋章後,檢附養生小棧及其他廠商請款單據,委託玉溪農會稽核龔美華匯款。詎龔美華與張煥采、徐加政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1日,填寫玉溪農會帳戶(帳號:8737-8)、金額分別為63,924元、787,600元之取款憑條2張,除實際存入玉溪農會帳戶(帳號:8986-8)、玉溪農會供銷部內部借款專戶共358,000 元,及匯款予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金利行、信可印刷有限公司、大能塑膠行合計245,800 元(含匯費300元)外,將其餘之247,724元存入不知情之弟媳劉雪萍之玉溪農會帳戶(帳號:6645-6,起訴書誤載為6645-4),與張煥采、徐加政共同詐得該筆款項得手。龔美華為掩飾其犯行,另填載「解匯行:桃園市農會、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養生小棧、金額:壹拾貳萬肆仟柒元(匯費100 元)、匯款人:玉溪農會」之虛偽不實「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1 紙(下稱系爭匯款委託書),交由不知情之玉溪農會信用部助理會計張逸雯(葉朝輝、張瑞銀、龔文俊、張逸雯所涉背信等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蓋用玉溪農會信用部轉帳兩訖章,致李素美誤信龔美華確已匯款予養生小棧,將系爭匯款委託書粘貼於前開粘貼憑證用紙上。 二、案經玉溪農會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龔美華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龔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除證人即玉溪農會現任會計股長許桂惠於偵查中之供述外),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經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非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龔美華於96年2月1日受同案被告李素美委託匯款124,107元、124,107元給養生小棧乙節,為被告龔美華所不爭,並經被告李素美確認屬實,故實情已明,至於被告李素美究係出於何原因委託被告龔美華,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自無發函玉溪農會調取被告李素美於96年1、2月之請假資料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龔美華對於其受被告李素美委託匯款124,107 元、124,107 元給養生小棧,於96年2月1日,填寫玉溪農會帳戶(帳號:8737-8)、金額分別為63,924元、787,600 元之取款憑條2 張,除存入玉溪農會帳戶(帳號:8986-8)、玉溪農會供銷部內部借款專戶共358,000 元,及匯款予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金利行、信可印刷有限公司、大能塑膠行合計245,800元(含匯費300元)外,另填載系爭匯款委託書,交由玉溪農會信用部助理會計張逸雯蓋用玉溪農會信用部轉帳兩訖章,其明知系爭匯款委託書上之資料與事實不符,竟將其餘之247,724 元存入不知情之弟媳劉雪萍之玉溪農會上開帳戶,並於同年月5 日悉數領出等情,已坦承不諱,核與李素美所供相符,復有系爭匯款委託書、玉溪農會推廣部門轉帳支出傳票、玉溪農會100 年3月9日花玉農會務字第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之劉雪萍上開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玉溪農會信用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影本、金利行、信可印刷有限公司及大能塑膠行之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系爭收據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第128 號偵查卷(一)第121、122、123 、171至172、176、179、182至191頁)。其中徐加政為明加養生舖(址設桃園縣桃園市○○里○○路00號1 樓,以養生小棧之店名對外營業)之負責人,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46、113 頁),而養生小棧未於桃園市農會開戶,且查無系爭匯款委託書之匯入款資料,則經桃園市農會100年3月22日桃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證實無訛,有該函在卷可資佐證(見第128 號偵查卷(一)第202 頁)。關於玉溪農會向農糧署申請補助,經農糧署審核同意撥付補助款1,562,500元,95年8月31日第一次撥入774,900 元,96年1月15日第二次撥入787,600元,有玉溪農會100 年3月14日花玉農會務字第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玉溪農會推廣部門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匯款入戶入帳單可徵(見第128 號偵查卷(一)第192至198頁),而張煥采為95年國產米計畫之總聯絡人,亦據證人張煥采坦認不虛,並有農糧署東區分署101年4月6日農糧東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之細部計畫說明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3至98、191頁)。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龔美華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之所以會把錢存到劉雪萍帳戶,係因匯款時同事告訴伊養生小棧之帳戶有問題,銀行的代碼跟匯款單上面的號碼不對,礙於玉溪農會已經開了取款憑條,倘若未將錢匯入養生小棧之帳戶,借方與貸方無法平衡,伊乃將錢先存到劉雪萍之帳戶。事後伊本來要透過認識徐加政之堂弟龔文正轉交前揭款項給養生小棧,適龔文正積欠伊叔叔龔茂雄債務,龔文正遂請伊直接將該款項支付予龔茂雄,二者相互抵銷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龔美華擔任稽核工作,職務內容為查核信用部業務,未曾參與或協助展售等工作,迨本案計畫執行完畢核銷經費時,負責核銷業務之被告李素美忙於處理公公之喪事,委託被告龔美華幫忙匯款程序,純屬偶然,相關會計作業所製作之單據文書,亦非被告龔美華所得接觸,從證人張逸雯、徐加政證述,可知被告龔美華係臨時受託參與匯款業務,並沒有共謀,或是臨時起意侵占詐欺款項。玉溪農會確實有在養生小棧舉辦行銷活動,持續一個多月使用到向養生小棧承租之相關地點,租金是20幾萬元,用以抵銷徐加政積欠龔文正之債務,並經證人徐加政確認屬實,款項未流向被告龔美華個人使用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就玉溪農會在養生小棧辦理玉溪米宣傳、促銷活動之情形,證人即養生小棧實際參與經營者賴陳碧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加政向伊母承租桃園縣桃園市○○里○○路00號1 樓開店,由伊幫忙看顧店面,95年4 月29日養生小棧開幕當天,伊提供桌椅、桌巾及水電,玉溪農會在店外走廊煮白米,舉辦免費試吃活動,之後大約有1個月不到2個月的時間,玉溪農會陸續有派人到養生小棧推廣玉溪米,幫忙販售徐加政購入之玉溪米,客人購買玉溪米需向店家結帳,由伊負責收款,計入養生小棧之營業額,玉溪農會人員並未另外攜帶玉溪米至店裡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核與證人即玉溪農會約僱人員王正安所證:養生小棧開幕當天,伊曾前往推銷玉溪米,活動會場在養生小棧店內,店外也有布置,95年5月9日至同年月14日再去養生小棧出差,工作內容也是行銷玉溪米,協助販售店家購入、擺放於店內展示架之玉溪米,伊未自行攜帶白米至養生小棧,客人購買玉溪米之款項均交由養生小棧老闆娘,伊之同事2、3人也各去過一週,前後推廣之期間大約1 個多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大致相符,可知玉溪農會僅係基於合作情誼,在養生小棧開幕當天動員舉辦玉溪米免費試吃活動,以凝聚人氣、炒熱現場氣氛,營運期間又派員協助養生小棧推銷玉溪米,可望拉抬店家買氣,然其間之玉溪米販賣所得皆歸店家所有,與一般商家承租場地販售自行攜帶之產品,支付定額之租金,並自負盈虧之關係迥異,故玉溪農會從未向養生小棧承租場地販售玉溪農會產品,至為灼然。 ㈡證人張煥采指稱:印象中玉溪農會以每包140 元之價格販售玉溪米予養生小棧,養生小棧對外之售價為每包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足見玉溪農會無償派遣人力至養生小棧行銷玉溪米,或可提升玉溪米之名氣,但養生小棧亦可從價差謀取高額利潤,養生小棧自係求之不得,玉溪農會焉有額外支付場地租金之理?證人張煥采於本院審理時固解釋稱:徐加政表示養生小棧可騰出空位販售玉溪米,但玉溪農會需支付上架費,金額係伊估算補助款剩餘約20餘萬元,主動提出該金額與徐加政洽談,徐加政應允後,玉溪農會批發玉溪米給養生小棧銷售,並以宅配方式寄送,販售收入歸養生小棧所有,養生小棧每月月底再與玉溪農會結清貨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91 至193、199頁),微論養生小棧為新開幕之店家,而非全省知名之連鎖通路商,擇定養生小棧與玉溪農會細部計畫說明書所載通路促銷之規劃:於台北及高雄等大都會地區,選定銷售玉溪農會「玉溪米」良質米系列產品的百貨公司,並邀集各平面與電子媒體,配合玉溪農會辦理行銷發表會暨展售促銷活動,以吸引消費金字塔頂端的消費者,不僅提昇玉溪農會輔導良質米生產的形像,同時吸引各個媒體的注意,達到宣傳促銷目的之意旨不符(見本院卷第96頁),張煥采所述各情,亦與證人徐加政供證:養生小棧店面借供玉溪農會推廣玉溪米,試吃的白米是玉溪農會帶過去的,不夠會向養生小棧借,煮白米的水電、場地布置由養生小棧提供,20餘萬元包含店面、水電、場地布置、借白米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相互齟齬,難以信實。況20餘萬元為數不小,張煥采事先竟未與徐加政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約定養生小棧販售玉溪米之期間、產品陳列位置、違約金等重要事項,為其等一致供明(見本院卷第 123、199頁),殊違事理常情,益見虛偽,毫無足採。 ㈢被告龔美華供稱:伊記不起來系爭匯款委託書上之帳號是否為張煥采提供,匯款時同事告訴伊養生小棧之帳戶有問題,銀行的代碼跟匯款單上面的號碼不對,礙於玉溪農會已經開了取款憑條,倘若未將錢匯入養生小棧之帳戶,借方與貸方無法平衡,伊乃將錢先存到劉雪萍之帳戶云云。惟被告龔美華曾擔任玉溪農會之信用部主任,綜理信用部業務,於案發時則為玉溪農會之稽核,負責稽查農會業務,有玉溪農會100 年5月19日花玉農會務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員工基本人事資料卡存卷可考(見第128 號偵查卷(二)第107至108頁),對於一般會計作業程序,自難諉為不知,發現廠商匯款帳號有誤時,竟未立即聯繫養生小棧,待查明正確帳號後再進行匯款,擅將玉溪農會補助款存入劉雪萍之私人帳戶,顯然違背職責,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經本院質以:為何當日存入劉雪萍帳戶之金額247,724 元,與系爭收據之總額不符?被告龔美華虛稱:李素美交給伊之金額為247,724 元,伊不知道是248,214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41頁),然被告龔美華自承系爭匯款委託書之內容為其所書寫(見本院卷第29頁),觀諸系爭匯款委託書之金額為124,007元(匯費100元),足徵被告龔美華就系爭收據之金額為124,107元、124,107元,非無所悉,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龔美華逕自變更金額,無非係以借貸平衡之假象,利用受託匯款之機會,遂行取走玉溪農會剩餘補助款之目的。被告龔美華另稱:龔文正認識徐加政,伊本來要把247, 724元透過龔文正轉交予徐加政,恰巧龔文正積欠龔茂雄債務,龔文正遂請伊直接將前揭款項交給龔茂雄,龔文正再付款給徐加政云云,非但與證人徐加政在偵查中陳稱:抵銷債務一事於開具收據前即已與龔文正談妥云云(見第128 號偵查卷(一)第157 頁),大相逕庭,況既可透過龔文正與徐加政取得聯繫,大可詢明帳號後,於上班時間在玉溪農會信用部櫃臺重新匯款,亦無若何不便,豈有多此一舉以四方當事人間,毫不相干、金額未盡一致之債權債務關係抵銷之理?佐以被告龔美華未告知業務單位將247,724 元暫存至劉雪萍帳戶,為被告龔美華所不諱言(見本院卷第77頁),而公家機關撥付之補助款,須有支出費用之合法單據,以為會計憑證,始能核銷,依被告龔美華之工作經驗、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應知之甚詳,前揭匯款過程若無不法,被告龔美華何以刻意隱匿,從未向負責核銷作業之被告李素美提及此事?顯見心虛之情。被告龔美華所謂以私人債務抵銷云者,應係為掩飾其共同詐取玉溪農會補助款犯行,與徐加政臨訟勾串之詞,不足採信。據此,被告龔美華匯款時知悉張煥采、徐加政詐取玉溪農會剩餘補助款之事,當屬無疑,並協助將該款項暫存入劉雪萍帳戶以掩人耳目,是龔美華與徐加政、張煥采二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㈣衡以被告龔美華既接受經辦人之委託,依廠商請款資料處理匯款事務,竟與廠商私下謀議,自行變更付款方式,又未據實陳報,致被告李素美誤信已匯款成功,為被告龔美華所供承不諱,甚且變更付款金額,已如上述,並有上揭諸多證據可參,顯然於領取不法所得之過程中,扮演重要、積極性之角色,是其辯護人所謂被告龔美華未參與或協助玉溪米之展售工作,純屬臨時受託匯款,可證明其無與他人共謀或臨時起意侵占、詐欺玉溪農會款項云云,尚不足採。至檢察官聲請本院命證人龔文正、徐加政、玉成碾米廠提出帳冊明細,以查明其等間是否有247,724 元債權債務之存在,惟本院參酌卷內事證,認系爭收據之金額為虛偽債權,已見前述,又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其於詐欺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補助款247,724 元既經被告龔美華取走,其等間之債權縱係屬實,亦無礙於被告龔美華犯罪事實之認定,爰認無贅行調查之必要。 ㈤綜合上揭直接、間接證據,並按諸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乃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已足,不以全程參與為必要,被告龔美華共同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龔美華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張煥采、徐加政起初即蓄意詐欺,由徐加政開具收據,佯裝玉溪農會向養生小棧租用場地,詐取玉溪農會剩餘之補助款,被告龔美華亦明知此情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龔美華與張煥采、徐加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龔美華身為農會稽核人員,不知潔身自愛,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農糧屬補助之款項,且詐得金額非微,犯後猶飾詞圖卸,顯無悔意,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龔美華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張煥采、徐加政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玉溪農會於95年4、5月間,在養生小棧辦理玉溪米宣傳、促銷活動時,未曾向養生小棧承租場地,竟謀議詐取前揭計畫剩餘之補助款,由徐加政以場地租金之名義,開具收據,佯裝曾於前開時間向養生小棧承租場地行銷玉溪米。被告龔美華於匯款時,與張煥采、徐加政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得玉溪農會之補助款247,724 元,張煥采、徐加政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李素美為核銷於95年4月30日、95年5月30日,向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養生小棧」租用場地行銷玉溪米等農產品之費用124,107 元、124,107元(共計248,214元),委由被告龔美華於96年2月1日,在不詳地點,虛偽填寫系爭匯款委託書1 紙,交由不知情之信用部助理會計張逸雯審核蓋章後,再交予李素美黏貼「強化良質米產銷推廣體系租金」憑證之後,以為行使,偽已給付「養生小棧」場地租金124,007 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玉溪農會管理計畫補助款運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龔美華此部分尚涉有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215 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 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龔美華係擔任玉溪農會之稽核,有玉溪農會 100年5 月9日花玉農會務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龔美華歷年人事資料卡存卷可考(見第128號偵查卷(二)第107至108 頁),其職掌自不包括匯款給廠商之相關業務,其協助被告李素美辦理匯款事務,原係基於同事之誼而幫忙,復據被告李素美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則匯款予廠商之業務顯非被告龔美華職掌之事務甚明。本院既認被告李素美應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龔美華此部分所為,自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另論以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之餘地。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李素美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素美、龔美華於95年間,分別擔任告訴人玉溪農會之總幹事企劃、稽核,均為受告訴人委任而從事農事業務之人,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緣不知情之總幹事龔文俊(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間,指派被告李素美撰寫計畫書,向農糧署申請補助辦理95年國產米計畫,經農糧署審核後同意全額補助1,562,500 元予告訴人辦理該項計畫。詎被告李素美為核銷於95年4月30日、95年5月30日,向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養生小棧」租用場地行銷玉溪米等農產品之費用124,107 元、124,107元(共計248,214元),竟違背任務,委由龔美華於96年2月1日,在不詳地點,虛偽填寫系爭匯款委託書,交由不知情之信用部助理會計張逸雯(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審核蓋章後,再交予被告李素美黏貼「強化良質米產銷推廣體系租金」憑證之後,以為行使,偽已給付「養生小棧」場地租金124,007 元。於96年2月1日,被告李素美並自告訴人信用部帳號8737-8帳戶提領851,524元(63,924元加787,600元),而將其中之247,724 元交由龔美華,於當日存入不知情之弟媳劉雪萍之告訴人信用部帳號6645-4號帳戶,嗣於96年2月5日,再由龔美華悉數領出,於當日轉存20萬元至不知情之女兒王家瑩之告訴人信用部帳號6653-3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管理計畫補助款運用之正確性,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李素美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素美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素美、龔美華之供述、證人陳碧媚、葉朝輝、劉雪萍、王家瑩、許桂惠之證述、系爭匯款委託書、上揭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玉溪農會100 年3月9日花玉農會務字第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之王家瑩、劉雪萍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玉溪農會100 年3月14日花玉農會務字第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推廣部門轉帳支出傳票、匯款入戶入帳單、轉帳收入傳票、桃園市農會100年3月22日桃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素美堅決否認犯罪,並以:伊不確定總幹事龔文俊於95年時,有無叫伊寫95年國產米計畫,如果該計畫書係伊撰寫,計畫聯絡人就會留下伊之聯絡方式。養生小棧之請款收據不是伊去拿的,是供銷部提供給伊,伊有請款給養生小棧,但養生小棧沒有告訴伊沒有收到錢,被告龔美華亦未向伊反應匯款時發生問題,伊是被地檢署傳喚時才知道,伊只是單純把養生小棧請款之單據粘貼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粘貼憑證用紙上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卷內查無檢察官起訴書所稱由被告李素美撰寫,向農糧署申請補助辦理95年國產米計畫之計畫書,本院依職權調取,嗣經玉溪農會函覆查無上開計畫書,有該會101年3月20日花玉農會務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農糧署東區分署則檢附95年國產米計畫子計畫「強化良質米產銷推廣體系」之細部計畫說明書,有該署101 年4月6日農糧東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參酌前揭細部計畫說明書,其上所載之計畫總聯絡人為玉溪農會供銷部主任張煥采,而被告李素美在工作分配中僅係擔任企畫組組長,至於被告李素美之職掌內容則付之闕如,參諸證人徐加政證稱:伊未曾於推廣玉溪米之過程與李素美接洽,從頭到尾只跟張煥采聯絡,是張煥采請伊幫忙推廣玉溪米,並承諾支付經費,活動結束要報帳時,伊給張煥采銀行帳號,後來伊太太說龔文正表示玉溪農會錢匯不進來,剛好伊有欠龔文正錢,就直接扣掉。收據是伊太太開好用寄的給玉溪農會,金額是張煥采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至115、117、120至121頁);證人張煥采雖極力否認付款階段與徐加政聯繫,然亦坦言:稻米係由供銷部負責販售,95年國產米計畫屬於供銷部之業務範疇,係伊與徐加政洽談提供據點予玉溪農會銷售玉溪米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6頁),顯示被告李素美辯稱95年國產米計畫實際執行者為供銷部人員,其從未與廠商聯絡,系爭收據應該是供銷部人員提供等語,尚非無稽,尚難認被告李素美於95年國產米計畫執行過程,因職務關係處於主導之地位。 ㈡證人張逸雯於交互詰問時,經辯護人詢以:「依據你的經驗,玉溪農會要給付廠商貨款或其他金錢時,業務單位如何知悉你們有把貨款匯給廠商或是交付給廠商?」,答稱:「我們會蓋副本回去給業務單位」,並明確證稱:如果業務單位需要匯款收據會一次製作兩份,伊檢視後如果兩份都一樣,伊兩份都會蓋轉帳兩訖章,一份信用部作帳使用,一份還給業務單位,如同第128號偵查卷(一)第121頁所示之系爭匯款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龔美未告知被告李素美原應給付予養生小棧之款項,遭其存入劉雪萍帳戶等情,復據被告龔美華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7頁),從而,依被告李素美、龔美華之供述,固可認被告李素美負責核銷95年國產米計畫之補助款,及被告李素美請託被告龔美華代為匯款,惟被告龔美華直陳未告知被告李素美上情,卷附之系爭匯款委託書又有匯款成功之外觀,實難以完全排除被告李素美誤信之可能性,是被告李素美辯稱伊不知被告龔美華詐取玉溪農會之補助款,尚不違背常情事理,應屬可信。 ㈢公訴人所列之證人陳碧媚、葉朝輝、劉雪萍、王家瑩、許桂惠證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系爭匯款委託書、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玉溪農會100 年3月9日花玉農會務字第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之劉雪萍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玉溪農會100 年3月14日花玉農會務字第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推廣部門轉帳支出傳票、匯款入戶入帳單、轉帳收入傳票、桃園市農會100年3月22日桃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可證明被告龔美華擅將補助款中之247,724 元存入劉雪萍私人帳戶,僅足以認定被告龔美華詐取玉溪農會補助款之犯行,不能憑以佐證被告李素美與被告龔美華有共同犯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素美確共同涉有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素美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