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俊文自民國91年10月1 日起,在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味全公司)花蓮營業所擔任業務主任,負責花蓮、臺東地區客戶訂單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年初起至同年9 月底,陸續向如附表一所示蔡慶輝等18家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後,即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589,441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8年10月1日,因味全公司查核帳目而查悉上情。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9年年初起至同年4月底,又向如附表二所示蔡慶輝等26 家客戶收取貨款後,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帳款共計現金2,930,534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味全公司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本案證人張春貴、蕭孟相、沈美華、王添聰、林錦良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後,經證人同意作證並經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本案證人張春貴、蕭孟相、沈美華、王添聰、林錦良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裁判參照)。查本案證人張志成於檢察官偵查中並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命具結並賦予當事人詰問之權利,且核張志成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則張志成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俊文固坦承自91年間起擔任味全公司花蓮營業所主任,負責花蓮、臺東地區客戶訂單及收款業務,且有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帳款,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在味全公司已服務近20年,在接花蓮營業所主任時就有帳差,但因為不了解公司作業流程,所以伊就承擔下來,因為大賣場是公司另外的通路,與伊的通路不同,伊的通路主要是農會、統冠超商,有時大賣場在促銷的時候會有不同的進價及售價,所以伊就必須削價競爭,原本是可以填寫促進單要求公司調整價格,但有時候公司促進單核准後檔期已經結束,久而久之就會產生帳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就是帳差所產生,伊是以後帳填前帳,錢並沒有進到伊口袋,後來公司在內部調查後的簽呈中也知道並認同這情形,也才同意伊償還部分金額,再由薪水扣款,伊也因此沒有被免職。惟查: ㈠被告自91年10月1 日起,係味全公司花蓮營業所擔任業務主任,負責花蓮、臺東地區客戶訂單及收款等業務,而被告98年年初起至同年9 月底確實有向如附表一所示,及自99年年初起至同年4 月底,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味全公司客戶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款,且前開款項收取後迄未繳交味全公司,嗣由被告會同證人即味全公司北郊區主管張志成逐一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味全公司客戶核對無訛等情,除為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張春貴、蕭孟相、沈美華、王添聰、林錦良於偵查中、證人張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且有聲明書7紙(參他字卷第17 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張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現為味全公司副理,負責宜花東基的業務,本案係伊於98年8 月調來才發現報表內應收帳款有異,經查核後發現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款客戶已交付予被告,被告卻未交付公司之情形,後來到了99年4 月要將被告調去宜蘭時再次查核才又發現同前之如附表二之情形。伊本來在臺北所,後來調來花蓮,調職的時候,伊有看客戶債務餘額表,應收帳款餘額有 300多萬,跟正常業務的銷售及貨款的餘額不成正比,後來伊就跟被告一起去跟客戶一家一家對帳,發覺被告都已向客戶收款,但貨都還沒有出,也沒有將帳款交予公司。之前伊不在這一區,所以實際情況伊並不清楚,但公司有公司的原則,如果要作促銷,可以事先向公司以促進單申請,不能公司未核准,就自行降價,且縱使客戶有殺價情形,通常都是比較大型的,訂貨比較多的才會這樣要求,但是通常業務也都會算好是划算才會賣。至味全公司各地的營業所主要販賣的對象是一般的雜貨店、超市,至於大賣場是另外與公司議價,不由營業所出貨,被告所說大賣場售價,固有可能比營業所出貨給客戶的售價還低的情形,但這種情形較少,也不可能價差那麼多等語;且證人張志成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本來這種情形被告是應該被公司免職,但是因為伊與另外兩個經理保他,被告才僅記過處分,伊也是從業務做起,資歷還比被告久,絕不是被告這種作法。況固然有時有客戶會殺價而產生價差,但這種情形也不會很嚴重,去(98)年伊就有幫被告處理過,頂多幾千元而已等語(參他字卷第29頁、第38頁)。則被告辯稱伊是為了削價競爭,原本是可以填寫促進單要求公司調整價格,但有時候公司促進單核准後檔期已經結束,久而久之就會產生帳差云云,是否確實可信,已有可疑。 ㈢又證人陳明治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為味全公司營業部經理,自97年9月1日任職迄今,剛開始是因為98 年5月味全公司北郊區(即宜蘭、花蓮、臺東)的主管因內部的調整調職,所以當時是伊暫代北郊區主管,大概98 年8、9 月由證人張志成來擔任北郊區主管,所以所有據點都有找稽核去核帳,花蓮就是那個時候發現異常,發現之後,就直接找當事人詢問發生什麼事,問他要如何賠償,黃俊文也有寫切結書,這是第一階段,當時伊有上簽呈給公司,因為被告已任職味全公司多年,也告訴伊願意賠償,所以伊才上簽呈給總經理,總經理初步有同意,但是有壹個條件是不要讓被告繼續在花蓮,要調職到宜蘭,並把宜蘭的人員調到花蓮,因為當時也快接近過年,所以伊就請被告在過年後移交,因為移交後有到客戶端去查,結果客戶才說有些錢已經被收走,才會又發現如附表二部分。伊在簽呈上會寫主要帳差的因素是因為統冠、農會月扣累積造成,是因為當時被告原則上已經願意賠償,所以公司也想內部處理即可,才以被告的說明來做為簽呈的內容,並非公司即認同被告說法。至於所謂帳差,都是從被告那邊來的資料,因為伊沒有參與那些通路的運作也不是很瞭解,被告當時講之前有統冠、農會的促銷費用、上架費用,被告跟公司申請,公司不同意,但是客戶硬扣或上架費用,另外被告也有略為提到有時候貨品價格促銷公司不同意,但是被告還是硬作,但是從伊在味全公司負責營業部的工作將近30年的經驗來看,這是不可能的事情,公司不同意的事,如何可以這樣做,而且每個通路有不同的定價是正常的,客戶有任何的要求是一定會有的,但是都要跟公司申請,況縱使大賣場的通路也不是常年都那麼低價,只是有時候有促銷才會那麼低,一般通路我們有時候也會作促銷,且味全公司的各地營業所並不能跨區銷售貨品等語,經核與該證人張志成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承證人陳明治所證述之內容確實無訛,本院認被告在被味全公司第一次發覺帳務有異時,因被告任職公司已久,且同意賠償應可彌補公司損害之情形下,未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而因此在公司內部簽呈避免使用法律責任之用詞,並非情理所難見。是被告辯稱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確係單純帳差所致,且味全公司也認同,伊也因此沒有被免職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證人張春貴、蕭孟相、沈美華、王添聰、林錦良均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有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確實均已交付被告,甚且有些貨款在貨物未交付就已經先交予被告等語,堪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仍在味全公司應收帳款上,而被告已將金額收取並未交付味全公司,應屬業務侵占犯行無訛。 ㈣又被告雖舉證人江俊龍、陳朝枝、王仁華用以證明本案係因其為削價競爭而產生之帳差。證人江俊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生意往來很久,以10筆帳單,會有2、3筆金額少收之情形,那是因為如果支付現金,會有一定折扣,有時候伊也會向被告嫌貴,被告才算伊較為便宜,且伊都是被告要出貨給伊,伊才會付款等語;證人陳朝枝證稱:伊確實曾因客戶認為營業所販賣的價格較貴,而自行扣款,但味全公司並沒有規定可以先向客戶收錢再出貨,伊任職的時候也不會這麼做等語;證人王仁華則證稱:伊在味全公司任職時,確實不能先收款再出貨,但也曾遇到客戶扣款的情形,雖可以拒絕出貨,但因為營業所主管統籌花蓮業績,會有業績壓力,所以可能產生價差等語。然從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固然被告確實可能因為客戶自行扣款或殺價,而導致有帳差之情形,惟此種情形甚少,也不能先向客戶收款嗣後才出貨給客戶,此與前開證人張志成之證述大致相符。再者,被告一再辯稱係因統冠超商、農會系統等佔其營業額6、7成之經銷商扣款所致,然亦未提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此部分顯屬被告片面之詞,難以採信。況花蓮、臺東地區之經銷商在僅能向被告所掌營業所進貨之情形下,被告亦應無可能屢屢任由客戶殺價或自行扣款,致帳差達7 百萬餘元之譜。是證人江俊龍、陳朝枝、王仁華之前揭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之帳款,且迄未繳交味全公司,被告雖辯稱係因遭客戶扣款或殺價所致之帳差,然被告根本尚未出貨即預先收受貨款,已與味全公司規定不符,又未將貨款繳交,已屬業務侵占無訛,且被告所辯因客戶扣款、殺價所導致帳差,僅為被告片面之辯解,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綜合證人張志成、陳明治之證述及卷內資料,本院認以證人張志成、陳明治所證述較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一、二內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分別均係出於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任職告訴人公司未忠於職守,反利用職務機會侵占款項,數額甚鉅,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及犯罪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惟已賠償775,0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文自民國91年10月1 日起,在味全公司花蓮營業所擔任業務主任,負責客戶訂單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及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味全公司設有業績獎勵制度,為能達業績標準,乃以預購得以享有低於味全公司訂價方式,使客戶先下單以達成該月業績,並以此取得之獎金貼補方式平衡帳差,以圖得繼續任職及味全公司業績獎金利益之方式,自98年年初起至同年9 月底,陸續向蔡慶輝、相正企業有限公司、裕發行、林東成、銘哲行、東誠食品行、泰豐行、龍丸行等客戶收取貨款後,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用以平衡之前帳差,嗣於98年10月1 日,因總公司查核帳目被發覺短缺不符,而查悉其違背味全公司之任務,致生味全公司總計4,589,441元之財產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 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張志成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上揭背信犯行,並以同前有罪部分之辯詞為辯。經查,證人張志成固於偵查中證稱:應該是公司額外有另外一筆獎金讓他挑戰,被告應該是評估差額與獎金後,覺得獎金較有賺頭,才會賣人家便宜云云。然由證人張志成上揭證述可知,此係證人張志成臆測之詞,不僅為被告否認,且除此以外,並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究何部分確有此等作法,況被告此部分亦經本院認定係構成業務侵占犯行,已如前述。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判例參照)。本案就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均認定係屬業務侵占犯行,即不應再另論背信罪,是檢察官此部分認被告另涉背信罪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參 考 │黃俊文侵占款 │ ├──┼─────────┼───────┤ │ 1 │蔡慶輝 │ 1,281,326│ ├──┼─────────┼───────┤ │ 2 │相正企業有限公司 │ 459,320│ ├──┼─────────┼───────┤ │ 3 │裕發行 │ 217,790│ ├──┼─────────┼───────┤ │ 4 │泉興免洗餐具 │ 129,038│ ├──┼─────────┼───────┤ │ 5 │林東成 │ 528,152│ ├──┼─────────┼───────┤ │ 6 │銘哲行 │ 213,070│ ├──┼─────────┼───────┤ │ 7 │東誠食品行 │ 486,981│ ├──┼─────────┼───────┤ │ 8 │泰豐 │ 329,603│ ├──┼─────────┼───────┤ │ 9 │順興行 │ 11,440│ ├──┼─────────┼───────┤ │10 │鄉園外燴 │ 1,440│ ├──┼─────────┼───────┤ │11 │元盛行 │ 28,085│ ├──┼─────────┼───────┤ │12 │黃信德 │ 397,274│ ├──┼─────────┼───────┤ │13 │柏元商號 │ 106,520│ ├──┼─────────┼───────┤ │14 │佳鄉-江俊龍 │ 5,716│ ├──┼─────────┼───────┤ │15 │家華商行 │ 167,941│ ├──┼─────────┼───────┤ │16 │家華商行-2 │ 3337│ ├──┼─────────┼───────┤ │17 │桶油經銷(龍丸) │ 19,285│ ├──┼─────────┼───────┤ │18 │龍丸(五) │ 203,123│ ├──┴─────────┴───────┤ │總額 4,589,441│ └────────────────────┘ 附表二 ┌──┬─────────┬─────────┐ │編號│客戶別 │黃俊文再增加侵占款│ ├──┼─────────┼─────────┤ │ 1 │蔡慶輝 │ 848,561│ ├──┼─────────┼─────────┤ │ 2 │相正企業有限公司 │ 442,989│ ├──┼─────────┼─────────┤ │ 3 │裕發行 │ 35,363│ ├──┼─────────┼─────────┤ │ 4 │永吉利有限公司 │ 101,550│ ├──┼─────────┼─────────┤ │ 5 │泰和商行 │ 186,598│ ├──┼─────────┼─────────┤ │ 6 │銘哲行 │ 85,508│ ├──┼─────────┼─────────┤ │ 7 │東誠食品行 │ 275,683│ ├──┼─────────┼─────────┤ │ 8 │陳月里 │ 135,143│ ├──┼─────────┼─────────┤ │ 9 │泰豐 │ 344,558│ ├──┼─────────┼─────────┤ │10 │港天宮 │ 21,000│ ├──┼─────────┼─────────┤ │11 │精鍾商專熟食部 │ 5,990│ ├──┼─────────┼─────────┤ │12 │花蓮港天宮 │ 11,320│ ├──┼─────────┼─────────┤ │13 │元盛行 │ 21,601│ ├──┼─────────┼─────────┤ │14 │黃信德 │ 34,500│ ├──┼─────────┼─────────┤ │15 │協發 │ 21,601│ ├──┼─────────┼─────────┤ │16 │蕃茄將義大利麵 │ 15,450│ ├──┼─────────┼─────────┤ │17 │華廈(美而美)民權│ 820│ ├──┼─────────┼─────────┤ │18 │張泰豐 │ 22,680│ ├──┼─────────┼─────────┤ │19 │德安一街鹽酥雞 │ 11,800│ ├──┼─────────┼─────────┤ │20 │李清華 │ 25,920│ ├──┼─────────┼─────────┤ │21 │順麗行 │ 10,800│ ├──┼─────────┼─────────┤ │22 │顏婉籣 │ 3,661│ ├──┼─────────┼─────────┤ │23 │得來小吃 │ 7,840│ ├──┼─────────┼─────────┤ │24 │江俊龍 │ 13,586│ ├──┼─────────┼─────────┤ │25 │家華商行 │ 171,865│ ├──┼─────────┼─────────┤ │26 │龍丸(五) │ 74,147│ ├──┴─────────┴─────────┤ │總額 2,930,53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