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瑤原名陳秀蘭.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幸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向曾美玉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幸瑤(原名陳秀蘭,於民國99年9月3日改名為陳幸瑤)自86年3月1日起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緣陳幸瑤在花蓮市果菜市場內經營大香食品行,販賣大溪豆乾等物,黃建成(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亦在果菜市場內從事販賣羊肉爐等工作,並自98年10月間起受雇於陳幸瑤,負責搬貨載貨等業務,黃建成與張建豐則為多年朋友。張建豐因知悉黃建成需現金周轉,而張建豐之阿姨曾美玉因經營宏宇工程行需要開立支票予廠商,張建豐即於98年底介紹黃建成與曾美玉認識,由黃建成向曾美玉借錢,曾美玉則向黃建成借用支票,黃建成經陳幸瑤同意後,自98年底某日起,即借用陳幸瑤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均已蓋妥陳幸瑤之印章)予曾美玉使用,由黃建成填寫票面金額或由曾美玉自行填載票面金額,待到期日屆至前,則由曾美玉將票面金額匯入陳幸瑤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內,或將現金交由黃建成存入前開帳戶內,避免軋票後退票。借用支票期間,黃建成有時會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幸瑤與曾美玉接洽,曾美玉因而結識陳幸瑤,黃建成稱陳幸瑤為其妻,陳幸瑤聽聞亦無反對之意,使曾美玉相信陳幸瑤為黃建成之妻。嗣於99年 4月中旬某日起,曾美玉陸續向黃建成借用4張空白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294790 號、299406號、299480號、302609號),並將票面金額分別填載250,000元、450,000元、550,000元及425,000元,合計 1,675,000元,到期日均為99年6月7日,曾美玉再將其中票據號碼294790號、票面金額為 250,000元之支票乙紙向張建豐之姊姊調現,委由張建豐處理,張建豐因而取得前開支票。待99年 6月7日前開支票4紙到期日,黃建成與陳幸瑤明知其等並不會將款項存入陳幸瑤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建成撥打電話向曾美玉佯稱為了怕曾美玉來不及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將款項匯入支票存款帳戶內,而其存入之速度較快,可將當日票據款項交予其存入銀行,以掌握時效,避免跳票,使曾美玉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王母娘娘廟附近,將50萬元現金交付予黃建成;再於同日1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莊敬路口之7-ELEVEN便利商店前,將裝有 120萬元現金之塑膠袋交付予黃建成,陳幸瑤則搭乘黃建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2499-TP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黃建成、陳幸瑤取得前開合計 170萬元款項後,並未將之存入陳幸瑤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內,反均將行動電話關閉,使曾美玉、張建豐無法與之聯繫,且旋駕車往台東方向逃逸。嗣於同日15時許,張建豐、曾美玉見黃建成仍未於同日15時30分前將所收受款項存入陳幸瑤前開支票帳戶內,發覺有異,分別撥打黃建成、陳幸瑤之行動電話與其等聯繫,卻無法聯絡,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美玉告訴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所引用作為證據之證人曾美玉於警詢中之陳述,辯護人認為無證據能力。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審判中與審判外所為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毋庸適用前開規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如何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應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始稱適法。故如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時之陳述相符,該審判外陳述即欠缺傳聞例外之必要性要件;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的危險性不高而言,至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必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而予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6號、98年度臺上字第 26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曾美玉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在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不符合前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要件,揆諸前開見解,即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證據即可,毋庸例外賦予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 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經本院於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幸瑤固不否認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為其所申請,黃建成曾經向其借用前開帳戶空白支票,黃建成再將之借予他人使用。於99年 6月7日15時許曾搭乘黃建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499-TP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莊敬路口之7-ELEVEN便利商店停留約 5分鐘,隨後便由北往南往臺東縣池上鄉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黃建成共同詐騙告訴人曾美玉170萬元犯行,辯稱:伊是在99年 6月7日案發前半年請黃建成送貨載貨。伊根本不認識告訴人,但和解之前已和告訴人見很多次,伊是在車上認識告訴人的,因為伊不會開車,都是給黃建成載,伊在車上都沒有下去,不知道黃建成跟告訴人見面的事,他們都是在車外講。有 1次是下雨,告訴人進到車上,伊也只是跟她打招呼而已,沒有說什麼。伊沒有把支借給告訴人,是黃建成借的,伊不知道,黃建成有跟伊借票,約案發前 2個月跟伊借的,他說朋友要跟他借錢,他跟伊借票,伊有跟黃建成說不要開太多,差不多10萬元以下。99年 3月到6月的350張票伊都有在用,最後99年6月1日領的支票50張伊放在車上,都是黃建成在用,在此之前的100張大部分都是黃建成拿去用,4月7日及3月2日領的200張支票,也有借黃建成,黃建成說要借朋友用,黃建成有無借票給告訴人伊不知道。99年6月7日伊坐黃建成的車是因為伊要回南投縣埔里鎮,後來經過慈濟醫院,黃建成說要拿東西,就停在便利商店旁,伊在車上,後來黃建成拿 1包東西進來,伊沒有看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黃建成就本件犯行並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整個借票過程都是黃建成接洽,且就算被告先前曾經借票給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復不能以黃建成拿錢時被告在場,即認被告與黃建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然查: (一)被告自86年3月1日起即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實,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0年3月8日花二信發字第1000177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帳在卷可稽。而前開帳戶票據號碼294790號、299406號、299480號、302609號支票,票面金額分別填載為250,000元、450,000元、550,000元及 425,000元,合計1,675,000元,到期日均記載為99年 6月7日,係由黃建成約在到期日前1個半月左右陸續借予告訴人曾美玉,曾美玉並持其中票據號碼294790號,票面金額為 250,000元之支票乙紙向張建豐之姊姊調現,張建豐因而取得前開支票乙紙之事實,亦據證人曾美玉、張建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而前開 4張支票於99年6月7日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跳票之事實,則有前開函文及所附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號碼302609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稽。(二)被告雖辯稱黃建成僅係受雇於伊,為其員工,並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乙紙為證,並辯稱伊根本不認識告訴人,只有 1次下雨,告訴人有進來車上,伊也只有跟告訴人打招呼而已,沒說什麼,伊沒有把支票借給告訴人,支票都是黃建成拿去借告訴人,伊不知情。黃建成有跟伊借票,約案發前 2個月跟伊借的,他說朋友要跟他借錢,他跟伊借票,伊有跟黃建成說不要開太多,差不多10萬元以下,黃建成說要借朋友用,黃建成有無借票給告訴人伊不知道云云。惟被告於99年 8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業已自承伊與告訴人是好朋友,告訴人有跟伊借了很多次票,每次票到期之前,告訴人都請黃建成去存,並稱:「我是票借給美玉。」;於99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再稱:認識告訴人好幾年了,就是這幾個月認識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稱:伊認識告訴人約2、3年,是告訴人跟其買東西認識的,告訴人說他在經營營造廠。伊是先認識告訴人再認識黃建成,告訴人約於99年4、5月開始跟伊借票,一開始借 2張,沒有跟伊說多少金額,是告訴人先跟對方問多少錢才寫金額,伊開空白支票給告訴人,上面沒有蓋印章,伊將印章交給告訴人,告訴人開完票就還給伊, 2張票的金額分別是30萬元及28萬元等語。則依被告前開陳述可知,被告不僅與告訴人認識,且確有借空白支票予告訴人之事實。而黃建成係以「老婆」稱呼被告,並稱所出借之支票係其「老婆」所有,後來認識被告後,被告有同意借票等情,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其於99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剛開始是跟黃建成借,當時伊不知道黃建成與被告是何種關係,但後來認識以後,被告有同意,而且借票的時候被告也在場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黃建成說被告是他老婆,一開始就用黃建成的票,伊以為被告是黃建成之妻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一開始借票就知道是被告的票,黃建成說被告是他老婆,說是他老婆的票,伊沒有懷疑那麼多,因為票是老婆或親戚才拿的到,不然不可能,黃建成從頭到尾都說被告是他老婆。黃建成說被告是他老婆時,被告沒有反駁,都是借票或給錢的場合才有遇到被告,被告與黃建成有兩個一起出現,不論借票或拿錢被告與黃建成都常常一起出現等語,從而在告訴人面前,被告係以黃建成之妻面貌出現。參諸被告合夥經營大香食品行,黃建成倘僅為被告之員工,豈有老闆任意將其自身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交付其員工,任憑員工再將之轉借予他人?益證被告與黃建成關係匪淺。再參以被告自承與林群三共同經營大香食品行,而大香食品行資本額僅50萬元,有花蓮縣政府100年 5月5日府建商字1000077451號函及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乙紙可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承伊與林群三合夥開大香食品行,1個月開的支 票金額在30萬元到50萬元之間,開票張數約30、40張,票面金額最多是10萬元,而觀諸告訴人所借用之支票面額,動輒55萬元或45萬元,遠超過其本身或大香食品行負荷,被告自86年間起即已使用該支票帳戶,亦在商場上經營多年,倘無同意或授權黃建成使用支票,豈有可能將支票交付予黃建成借予他人,平添跳票拒絕往來影響其信用及大香食品行經營之風險?足徵前開空白支票應係被告與黃建成共同出借予告訴人等人,縱使空白支票係黃建成出面接洽借用事宜,均係得被告之同意。至於證人曾美玉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與黃建成借票期間,只和被告碰過 1次,是伊上車跟黃建成拿票那次,才看過被告。或稱與被告不熟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不經意自然稱被告為「秀蘭」,而非「陳秀蘭」或「陳幸瑤」,其等關係不言可喻;經本院提示被告及告訴人先前供述內容,復改稱於98年底第 1次看到被告,就知道被告是借票給伊的人,黃建成之前就說這個票是其老婆的。那次上車就有看到被告,黃建成說被告是他老婆,黃建成說被告是他老婆時,被告沒有反駁,從那天開始就認識被告,見面沒有幾次,後來見面沒有多講話,被告在車上票給伊伊就走了。大部分都是黃建成拿票給伊,但也有被告在場的情形。不只見被告1 次,都是借票或給錢的場合才有遇到被告。被告與黃建成有兩個一起出現,之前在警察局說伊認為被告與黃建成一起,是因被告與黃建成常常一起出現,不論借票或拿錢被告與黃建成都常常一起出現等語。證人曾美玉顯係因與被告先前關係密切,又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正在履行和解條件,始迴護被告稱與被告不熟,僅見過 1次。又證人張建豐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沒有看過被告,告訴人認識黃建成而已云云,則均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內容不符,顯亦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而為迴護被告之詞。 (三)又被告自98年 1月1日起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請領9本支票,領用日期張數分別為98年 1月13日領用100張、98年4月13日領用100張、98年6月24日領用100張、98年9月15日領用100張、98年12月28日領用100張、99年3月2日領用100張、99年 4月7日領用100張、99年5月3日領用100張、99年6月1日領用50張,則被告自98年1月13日起平均約3個月始請領100張支票,惟自99年3月2日起則每個月均請領100張支票,亦即自99年 3月起黃建成及被告即大量出借空白支票予他人,而系爭票據號碼294790號、299406號、299480號、302609號支票,則分屬99年3月2日、99年4月7日及99年5月3日請領之支票。從而前開支票既係被告親自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請領,自應知悉其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情形,被告又豈能諉為不知黃建成出借空白支票情況?或辯稱係因某次支票放在車上遭黃建成私下拿去使用? (四)而本件係前開 4張支票到期日即99年6月7日,黃建成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由其將錢存入支票帳戶中較為快速,避免跳票,告訴人始分 2次將170萬元交付予黃建成,而第2次交付 120萬元時,被告亦在車上,然黃建成並未將錢存入支票帳戶內之事實,亦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其於99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因伊跟被告借票,伊要軋票,就把現金在慈濟醫院前面的7-ELEVEN交給黃建成及被告,是黃建成下車來跟伊拿的,而被告人在車上,車子是黃建成開的。伊跟被告借票以後要開給人家,以往都正常,這 1次不知為什麼黃建成及被告把伊的錢拿走,卻沒有去軋票,1天之內所有的票都退票,當天伊被退170萬元。伊交錢給黃建成時是用塑膠袋,所以可以看的到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確證稱:第1次較早,約下午1時許,因黃建成說他在王母娘娘廟那邊,伊就先拿給他50萬元,第2次,約下午 3時許,在慈濟醫院附近便利商店那邊。第1次黃建成車上沒有載人,第 2次車上有人,黃建成有下車,在便利商店門口跟伊拿錢,伊是用手提的塑膠花袋,有條紋的,是半透明的,應該看的到裡面是錢,捆好的 1百萬元。同一天到期日超過 160萬元的情形,只有這次,其他都是小額的,很少超過這個數字等語。被告雖矢口否認其知悉黃建成向告訴人收取 170萬元之事實,惟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知道黃建成要去拿錢,黃建成亦有下車,亦知道黃建成前去取款,是為了取款匯入其支票帳戶,使其不至於跳票,僅辯稱伊坐在車上沒注意黃建成是否有拿錢云云。於檢察官99年8月26日偵查中稱:這1次黃建成拿了告訴人的錢後,說要休息 2天,但後來都沒有回來了等語。被告於99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復自承:黃建成跑掉那天,伊坐在車裡,伊問黃建成錢為什麼沒有拿去存,他說走啦走啦,車子就很快開往台東方向,後來開到知本附近。伊問黃建成錢為什麼不拿去寄,他就說「不用啦,不用啦,沒有事情,沒有事情」,伊有問黃建成退票怎麼辦,他說沒有事情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再稱:99年6月7日坐黃建成的車是因為伊要回埔里,後來經過慈濟醫院,黃建成說要拿東西,就停在便利商店旁,後來黃建成拿 1包東西進來,是用紅袋子裝著,後來沒有去埔里,而往台東那邊去,黃建成說要走斗六,就開車到知本,已經晚上了,隔天就去台東找黃建成朋友,之後在斗六黃建成朋友家住2天,沒有去埔里,只有去台中,第3天黃建成載伊去台中,伊在台中住6天,後來黃建成住台中3天,說要賣車,車子在台中賣掉,之後黃建成找伊去桃園、臺北,伊沒有跟黃建成一起去,後來就回花蓮等語。足徵被告不但知悉黃建成係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且原本應將現金存入其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內,避免跳票,惟收受 170萬元後,非但沒有至金融機構存入該筆款項,反而旋往台東方向逃逸,被告身為前開支票存款帳戶開立之人,竟任憑支票跳票而不阻止,使該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顯非常態,足徵被告所辯其不知黃建成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 170萬元現金云云,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應與黃建成基於詐騙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五)再者,告訴人於99年 6月7日下午3時許,在慈濟醫院附近便利商店交付現金予黃建成及被告後,黃建成及被告旋將行動電話關閉,使告訴人無法聯絡之事實,已據證人曾美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張建豐打電話跟伊說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的錢沒有去軋,他一直聯絡被告聯絡不到,就問伊說有無拿錢給黃建成,伊說有阿,錢拿給黃建成。黃建成的電話伊也有打,他馬上就關機,聯絡不到,伊就緊張,趕快叫人找黃建成,但找不到人。第 2次在慈濟的便利商店錢交給黃建成後,過了5、6分鐘張建豐就打電話給伊說去軋錢了沒,伊就打電話給黃建成,黃建成就關機,是在下午 3時30分前就關機了。當天一整天聯絡都沒有問題,是拿了錢就馬上關機等語。證人張建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99年 6月7日下午2時許打電話給黃建成說錢怎麼還沒有軋進去,黃建成說在等人,等一會就會軋進去。然而當日下午 3時許黃建成的手機全部關掉,伊才開始找人,也開始打被告的電話,被告的電話也關機。跳票當天下午 3時30分之前就一直打電話聯絡被告及黃建成,都聯絡不到,伊就聯絡告訴人等語。從而由黃建成及被告收取170萬元後,於5、6 分鐘內隨即將行動電話關機,使告訴人及張建豐無法聯繫,隨即朝台東方向行駛逃逸無蹤,並未將現金存入支票帳戶內等情觀之,黃建成與被告顯係預謀詐取告訴人現金。 (六)參諸被告所開立之前開支票存款帳戶,於99年6月7日除告訴人所借用之前開 4張支票外,尚有3張面額合計196,764元之支票亦退票,且自99年6月7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全部退票張數共計77張,全部退票金額則高達28,540,204元,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回覆資料乙份在卷可按。足徵黃建成及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 170萬元後,被告前開帳戶即因存款不足大量跳票,被告及黃建成則避不見面逃逸無蹤,黃建成及被告顯然是預謀在短期內大量開立支票,並等待適當時機,在取得高額款項後,即不再存入款項,而使帳戶因存款不足,大量跳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其等即可詐得高額現金,因之當告訴人所借用,而於99年 6月7日到期之支票金額高達170萬元時,其等認時機業已成熟,其等並無欲將所收受之款項存入被告前開支票帳戶內,黃建成即向告訴人佯稱欲幫忙告訴人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內,以免退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黃建成及被告不可能不將款項存入,而如數交付,使黃建成及被告詐得 170萬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確係與黃建成基於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 170萬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黃建成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知妥善使用其支票存款帳戶,竟與黃建成共同將其支票存款帳戶空白支票借予他人使用,並在取得告訴人信賴後,再大量將空白支票借予告訴人等人,待告訴人在同一日有數張高額支票款項待存入,即詐騙告訴人,取得170萬元現金,並未將之存入帳戶中,使系爭支票4紙因存款不足跳票,隨後音訊全無,黃建成並逃逸無蹤,告訴人因此受到債權人之追償,受有金錢及商譽上之損害,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考,及犯罪後避重就輕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被告前雖有賭博及違反就業服務法前科,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170萬元加10萬元利息,共180萬元,分45期給付,自99年 8月15日開始償還,有和解書乙份可憑,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對其生涯及家庭均有嚴重之影響,亦影響和解條件之履行,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業已依和解條件,自99年8月15日開始每月給付4萬元,至100年7月份共12期已給付完畢,100年8月份金額,則經告訴人同意遲延給付,有本院電話記錄表 2份可憑,為確保被告履行剩餘和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128萬元(和解金額180萬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及告訴人同意遲延給付之款項合計52萬元,剩餘 128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再本院斟酌被告之法律觀念及行為舉止錯誤,為督促其改正,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認有必要課以被告履行一定之義務,經具體斟酌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造成之影響,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應向曾美玉 │給付方式 │ │支付之金額 │ │ ├──────┼────────────────┤ │128萬元 │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 │ │,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新臺幣4萬 │ │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