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9號、第80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偉龍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0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5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偉龍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偉龍能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犯罪所用之工具,以掩飾其等之詐欺犯行,致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份,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4年12月19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花蓮中小企銀 )所申辦之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94年12月19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宋秀國,佯為宋秀國之親友,並佯稱自己急需用錢,請宋秀國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至陳偉龍上開帳戶,致使宋秀國陷於錯誤,誤以為與其聯繫之人係宋秀國之姊夫,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4年12月19日13時40分許前往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並匯款80,000元至陳偉龍上開帳戶,隨即於同日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陳偉龍自96年4 月起,於花蓮縣吉安鄉○○路34號鄭榮昌所經營之「銘昌商行」擔任外務員,負責該店商品配送、販賣及收款之工作,為從事收款等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向客戶收款之機會,分別於96年5 月11日向彩虹商行及秀祿商行收取貨款1,680元、1,050元,於96年6月3日向瑞興商行收取貨款1,000元,於96年6月4 日向合泰商行收取貨款1,610 元後,本應於收款當日將所收貨款繳回銘昌商行,然均未將款項繳回銘昌商行,而侵占入己。復於96年6月12日,於向某客戶收取貨款共5,000元後,亦未交回銘昌商行,而侵占入己。 (三)嗣陳偉龍於96年6 月15日起無故未至銘昌商行工作,並留下紙條表示將離開花蓮而離職,然陳偉龍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償債之意願,於96年7 月12日前某日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吉安2之1號東成汽車百貨行,向該百貨行負責人温雲清佯稱:伊急需用錢,但伊老闆鄭榮昌在南部,請温雲清先借伊2,000 元應急等語,使温雲清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偉龍仍在銘昌商行任職,而交付2,000 元與陳偉龍,陳偉龍於得手後即逃逸無蹤,迨温雲清於隔日前往銘昌商行欲索回該筆借款時,得知陳偉龍早已離職,始知受騙。 三、案經鄭榮昌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 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温雲清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偉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事實欄二(二)、(三)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事實欄二(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被抓去關,所有東西都是同居人李秀琴所處理,伊被關回來後有問李秀琴,李秀琴說已經把伊所有的東西,包含銀行存摺都丟了,當時存摺上有印章、也有提款卡號碼,伊有去報遺失,也開過庭,而李秀琴也因此被關了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二(二)、(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110、115-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榮昌於偵查及本院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温雲清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96年度他字第5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頁;97年度偵緝字第80號卷第17-18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易緝卷第37、39-41頁 ),復有估價單影本3 紙、被告離開銘昌商行時所留之紙條影本、東成汽車百貨行所立之字據(見他字卷第10-11、16頁,警卷第5、8-11頁)附卷可參,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該部分之事實相符。 (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部分: 1.花蓮中小企銀00000000000 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乙情,此有花蓮中小企銀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8-9頁),應認為實;而被害人宋秀國於94年12月19日接獲不明之人來電,佯為被害人宋秀國之親友,並佯稱自己急需用錢,請被害人宋秀國匯款8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害人因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8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亦經被害人宋秀國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頁) ,復有臺灣銀行匯款回條、上開帳戶客戶存提紀錄查詢各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10-11頁),是被害人宋秀國因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一情,即堪認定;再依上揭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提紀錄查詢所載,被害人宋秀國與於匯款後,於同日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亦足見被告上開帳戶及其提款卡(含密碼),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宋秀國之匯款工具,而有助成詐欺之情事。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0月9日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3年10 月28日出所,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5年3月15日入監服刑,於95年7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21頁),而本件被害人宋秀國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時間為94年12月19日,被告當時並未因案遭執行;再者,該帳戶於94年12月20日即因交易異常而結清,並非被告事後通報遺失所致,且被告同居人李秀琴亦不曾因丟棄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遭起訴並判刑,此亦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6日中信銀00000000005926號函及所附花蓮中小企銀支出傳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易緝卷第44、48、55-56頁 );復參以被告於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查詢資料後,先供稱:92年5 月14日至94年12月19日之交易部分是伊在使用等語,經本院再次詢問被告是否於94年12月19日有存入500 元時,被告雖改口稱:忘記了(見本院易緝卷第110-111頁) ,然被告亦供承:於伊入監服刑前,該帳戶仍為伊所保管使用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12頁) ,且上開帳戶於94年12月15日仍有存提款紀錄,被告亦不否認為其使用該帳戶所致(見本院易緝卷第110頁) ,足見上開帳戶於94年12月間仍為被告所保管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3.況且,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其等向他人詐騙匯款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銀行人員發覺,增高其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甚或遭帳戶所有人以申請補發存摺或變更印鑑等方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是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本件被害人宋秀國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所匯款項旋於當日即遭提領完畢,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宋秀國詐騙時,應已確信被告上揭帳戶不致掛失止付,是本件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犯事實欄二(一)所載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30條關於幫助犯、第33條第5 款關於法定罰金刑、第51條定應執行刑、第67、第68條罰金刑加減等規定,茲分述如下:1.刑法第30條第1、2項條文內「從犯」用語,修正後改為「幫助犯」,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不同。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之犯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因新法修正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較舊法規定,對行為人更為不利,雖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惟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新法第51條第5 款對行為人不利,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4.又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 「僅加減其最高度」 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而被告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 5.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果,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之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其餘部分仍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號 、9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一)部分之犯行,除刑法第30條純為文字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0條規定外,就其餘修正部分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最有利,應一體適用舊法,不得違法割裂適用。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二(一)部分,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花蓮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渠等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事實欄二(二)侵占彩虹及秀祿商行貨款部分,係被告於同一日前往彩虹及秀祿商行收取貨款後,當日並未將所收取之上開貨款繳回,而侵占入己,應僅論以一罪。又其所為1次幫助詐欺取財、4次業務侵占及1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0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二(一)部分,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又利用其於銘昌商行工作之機會及名義侵占貨款及騙取金錢,其行為之手段,犯罪所得,使告訴人鄭榮昌財物及商譽受損,被害人温雲清、宋秀國財物上所受之損害,犯後雖就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部分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 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96年5月8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97年 2月16日經緝獲到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通緝案件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揭條例第 5條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部分即不得減刑;至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4罪及詐欺取財罪1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之後,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亦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