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玉易字第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玉易字第5 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77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鑿刀貳把、鏡子壹面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金光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銀元20008元,及以 95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銀元3960元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銀元23000元,於 96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金光明知坐落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53林班地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鄭志凱結夥2 人以上(鄭志凱部分另行審結),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6月8日6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鑿刀2把(其中1把為李金光所有,1把為鄭志凱所有)及鄭志凱所有之鏡子1面,由李金光駕駛車牌號碼YI- 5502號吉普車附載鄭志凱及古皓誠、黃翔偉、陳耀宗(以上 3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花蓮縣卓溪鄉○○○道附近停車後,李金光及鄭志凱徒步前往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53林班地內,使用前開鑿刀、鏡子等工具,採集森林副產物牛樟芝合計濕重310.5公克而竊取之(被害山價即贓額為新臺幣(下同)107,992元)。嗣於100年6月9日2時30分許,為警於長良林道1.5公里處欄檢盤查,扣得所竊得之牛樟芝合計濕重310.5公克、鑿刀2把、鏡子1面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李金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鄭志凱及證人古皓誠、黃翔偉、陳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技正林明憲於警詢之陳述。 ㈣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花蓮分隊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條、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秀姑巒事業區第65林班牛樟殘材山價價格查定書、 100年6月9日秀姑巒事業區52- 53林班查獲竊取牛樟芝位置示意圖各乙紙、查獲現場照片18幀。 ㈣扣案鑿刀2把、鏡子1面、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牛樟芝之地點係在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事業處第53林班地,為森林法所指之森林無訛。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 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該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本案牛樟芝係菌類,自屬森林法所稱之副產物。 ㈡核被告李金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李金光與鄭志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金光及共犯鄭志凱所攜帶之鑿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然按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 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 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李金光與鄭志凱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依前開說明,仍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規定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被告李金光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金光不知珍惜森林資源,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損害國家財產,並影響該森林中之生態環境及保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森林副產物數量不多,價值非鉅,危害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而所謂「贓額」係指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林務局花蓮區管理處函覆結果,認本件被告李金光及共犯鄭志凱所竊得之牛樟芝濕重計310.5公克,查定價格為107,992元,有秀姑巒事業區第65林班牛樟殘材山價價格查定書乙份附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就被告李金山併科2倍贓額即215,984元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森林法於87年 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明示其罰金之單位,惟其用語既為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解釋上同法第52條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與其他條文同,而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併予敘明)。 ㈣扣案之鑿刀2把、鏡子1面,分屬被告李金光及共犯鄭志凱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