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民宗 即 告訴人 謝淑鈴即謝月鐘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童豔齡 薛文夫 賴柏宗 黃義欽 劉明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 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 1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民宗、謝淑鈴即謝月鐘告訴被告童豔齡、薛文夫、賴柏宗、黃義欽、劉明寬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9月16日以 100年度偵續三字第 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陳民宗、謝月鐘均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 236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分別於 100年10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陳民宗、謝月鐘之住所,陳民宗部分由陳民宗本人收受,謝月鐘部分則由其同居人陳民宗蓋章收受,聲請人陳民宗、謝月鐘並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0年11月3日委任代理人李文平、張照堂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案應以100年11月3日為提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之日),分別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陳民宗、謝月鐘均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薛文夫為建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章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童艷齡為被告薛文夫之妻,被告黃義欽原係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之中台工務所所長,被告賴柏宗原係中華工程公司中台工務所副所長,被告劉明寬係享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享新公司)之負責人。緣被告薛文夫、童艷齡於87年間與聲請人陳明宗、謝月鐘約定共同投資,承攬中華工程公司所有位於南投縣竹山鎮C341標機具租賃土方挖運工程(下稱C341標工程),嗣因被告薛文夫、童艷齡積欠聲請人 2人投資款,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建章公司應給付聲請人2人新臺幣(下同)578萬1,833元及自91年6月2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薛文夫、童艷齡竟與被告黃義欽、賴柏宗、劉明寬基於毀損債權、業務上文書登戴不實之犯意聯絡,㈠先由被告薛文夫於90年6月4日提出虛偽之切結書,以表示拋棄上開工程施工之權利,使享新公司得以承接上開C341標工程繼續施作;㈡又共同於「僱工代辦享新公司合約計價明細表」,不實登載施作土方數量為6萬1,416立方公尺;㈢於「中華工程公司採購計價單(B式)(採購類別:20,估驗期間:89.11.26~89.12.25)」不實登載應扣留保留款為204萬 697元;㈣將第20期之「中華工程公司採購估驗計價單」塗改為第21期,並不實登載該採購估驗計價單之估驗期間、金額、數量;㈤於「中華工程公司採購計價單(B式)[採購類別:21( 末)及發還保留款,估驗期間:89.12.26~91.01.15]」,不實登載發還保留款204萬697元,然實際上並無人領取該款項,被告劉明寬並不實登載業務上所掌之發票,表示收受中華工程公司所支付之款項; ㈥於中華工程公司92年5月26日結算驗收表,不實登載實際完工日期為91年 1月15日,被告童艷齡並於91年 1月15日,持建章公司印章及被告薛文夫私章,蓋印於中華工程公司採購合約竣工報告單予被告賴柏宗、黃義欽,表示上開C341標工程業已完工,使中華工程公司於90年12月27日後,再支付被告劉明寬工程款 4次共計80萬9,903元。嗣聲請人2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建章公司承攬中華工程公司上開C341標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時,由中華工程公司聲明異議,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建章公司對於中華工程公司僅有保留款債權11萬6,257元,聲請人2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中華工程公司、建章公司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即該院93年度重訴字第65號)時,由被告等於該案提出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件,聲請人2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薛文夫、童艷齡、黃義欽、賴柏宗、劉明寬涉有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毀損債權等罪嫌。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未對聲請人 2人之聲請再議理由,一一敘明應駁回之理由,逕以寥寥數語一概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其再議程序恐有違誤。 (二)關於毀損債權罪未逾部分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均非以聲請人 2人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實時作為告訴權行使期間之起算時點,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三)本件C341工程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仍為建章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不因中華工程公司僱工代辦該工程而有變動,故基此工程契約所發生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均應仍為建章公司所有,享新公司自無權取得C341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是以,被告薛文夫於90年6月4日簽立切結書同意享新公司得向中華工程公司請領C341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顯見被告薛文夫有毀損債權之意圖與行為。再者,被告薛文夫簽立上開切結書後,中華工程公司竟隨即於90年6月5日找妥享新公司僱工代辦,並同時支付工程款71萬8,200元 ,其速度之快,顯然有違常理,益證建章公司、享新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之間早有毀損聲請人 2人之債權之犯意聯絡,此亦能同時解釋何以建章公司願意將數百萬元之保留金與履約保證金讓與享新公司,原不起訴處分對此部分片面相信被告等之辯解,自有偵查不備之違誤。 (四)聲請人 2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建章公司對於中華工程公司基於C341工程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之執行命令係於90年12月21日送達中華工程公司,然根據享新公司代辦事項付款明細,其中90年12月27日、91年1月14日、91年2月6日、91年9月 3日仍繼續為抵銷之行為,確為毀損債權無疑,原不起訴處分未查明假扣押命令送達時點後被告等仍繼續為抵銷債權之動作,損害聲請人 2人債權之故意甚明,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五)本件最大疑點在於,根據中華工程公司第21期採購計價單之記載,第21期計價款僅28萬3,760元,為何在 C341工程第21期僱工代辦部分享新公司之工程款項高達232萬4,423元之多。更甚者,享新公司僱工代辦期間是否真有挖掘那麼多土方,使中華工程公司需給付232萬4,423元予享新公司,實啟人疑竇,恐為灌水捏造,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實說,此亦為歷來偵查未查明之處,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六)被告劉明寬(即享新公司)開具90年6月5日發票一紙給中華工程公司 ,表示其於當日收到中華工程公司所付71萬8,200元之款項,惟根據享新工程代辦事項付款明細之記載,中華工程公司實係於90年 9月13日才真正付款,故上開發票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自有登載不實之情。 (七)根據僱工代辦享新公司合約計價明細表記載第21期僱工代辦享新公司所挖掘之土方為6萬1,416立方公尺,但據被告劉明寬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 538號案件審理時之證稱,建章公司依約尚應挖掘 8萬立方公尺之土方,故上開僱工代辦享新公司合約計價明細表之記載顯然不實,然原不起訴處分竟稱被告劉明寬前開證述僅為概數,實際情形應以物證為準,不僅有違常情,且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偵查不完備情形。 (八)關於中華工程公司採購估驗計價單原記載估驗期數為第20期,估驗期間則為89.11.26~89.12.25,然其後估驗期數部分卻遭塗改為第21期,倘未經塗改前之第20期記載為正確,則關於本期完成數量、金額或本期累計完成之數量、金額,顯然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反之,若塗改後之第21期記載才屬正確,有關估驗期間部分之記載即屬不實,無論如何,均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然原不起訴處分竟接受被告等辯稱此係承辦人修改錯誤之估驗期數時,漏未修改估驗期間所致等語,縱使承辦人林秀霞證稱確實如此,亦仍有疑問,蓋此為金額龐大之工程,估驗文件尤其重要,豈能如此草率修改之。(九)關於中華工程公司採購計價單 (B式),於採購類別欄位記載「21(末)及發還保留款」,以及於項目欄下發還保留款部分記載發還204萬697元部分,根據被告劉明寬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 53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其沒有拿到保留款款項等語,可知實際上並無人收到該筆保留款,則該筆款項究竟流入何方,實有查明之必要,有關保留款部分之記載顯為不實。 (十)中華工程公司之結算驗收表,上載實際完工(交清)日期為91.01.15,與被告劉明寬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3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其土方施作至91年7月21日等語明顯不同,亦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並未進一步傳訊相關證人釐清事實真相,只單純猜測上開記載之完工日期與實際施作日期不一致之情形應為工程未通過初驗而於完工日期後仍有施作之情形,自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十一)根據被告劉明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 162號之96年11月20日警詢時所稱,可知中華工程公司於90年6月5日給付予享新公司之71萬8,200元之款項 ,是享新公司於90年6月4日以前替建章公司施作C341標工程所應得之工程款,與中華工程公司依據切結書而於90年6月5日後僱請享新公司代辦C341標工程無關,是被告等竟擅自從中華工程公司應給付予建章公司之工程計價款及保留款予以扣抵,足見被告等辯稱之扣抵金額232萬4,423元顯包含不應扣抵之金額,容有毀損債權無疑。 (十二)據悉中華工程公司近日已將履約保證金未予扣款之情況下全數歸還,此部分聲請向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函詢由中央信託局為中華工程公司與建章公司間就編號83AXAI0030工程合約出具履約保證金 230萬元,是否經過中華工程公司全數歸還,若查證屬實,中華工程公司刻意不依約先從履約保證金扣款,反從建章公司之計價工程款與保留款扣抵,明顯與契約相違。此外,中華工程公司對建章公司扣款金額幾乎等於工程計價款與保留款之總和,不會因此扣抵到履約保證金,此數額未免過於巧合,得見其中恐有人為操控因素,此亦足證被告等顯有刻意操縱債權金額而與事實不符,構成偽造文書及毀損債權之情形。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六、經查: (一)有關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一)部分,係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未對聲請人 2人之聲請再議理由,一一敘明應駁回之理由,逕以寥寥數語一概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其再議程序恐有違誤」。惟因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縱使前開理由成立,亦僅屬再議程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已,尚難因此得逕行推論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使檢察官產生應提起公訴之心證,而本院則應准予交付審判,是以,前揭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一)部分,尚非有據。 (二)毀損債權罪部分: 1.聲請人 2人以其等與建章公司、被告薛文夫、童豔齡係屬共同投資中華工程公司C341標工程之關係,建章公司、被告薛文夫、童豔齡既已完成該工程並收受相關工程款,自應依約給付其等應得之投資獲利,然建章公司、被告薛文夫、童豔齡卻遲未依約給付為由,依共同投資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訴請建章公司、被告薛文夫、童豔齡給付616萬7,17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2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聲請人 2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 2人)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被上訴人建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78萬1,833元及自9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建章公司不服該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 856號裁定「上訴駁回」,全案因而於92年4月25日確定等情 ,有前開各審級之民事裁判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 85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3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36頁)。按刑法毀損債權罪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而執行名義,則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包括確定之終局判決。查聲請人2人對於建章公司有578萬1,833元及自9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一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 856號裁定「上訴駁回」而於92年4月25日確定 ,已如上述,是聲請人2人業於92年4月25日對建章公司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47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先予敘明。 2.次按刑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即雖甲為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25條所規定,其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故甲雖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非債權人之債務人,縱甲於其所營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處分公司財產之行為,但甲既非刑法第 356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其所為,尚不合該條罪之要件(最高法院61年度台非字第 213號刑事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查聲請人 2人業於92年4月25日取得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1年度重上字第47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詳如前述,復由該民事判決觀之,該民事判決所確認之債權之債務人係建章公司,而非該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薛文夫,更非被告童豔齡、賴柏宗、黃義欽、劉明寬甚明,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薛文夫、童豔齡、賴柏宗、黃義欽、劉明寬既非聲請人 2人所執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47號確定民事判決所指之債務人,渠等縱有於建章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處分公司財產之行為,仍與刑法第 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尚難以本罪相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至於前揭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二)、(三) 、(四) 、(十一)等有關被告薛文夫、童豔齡、賴柏宗、黃義欽、劉明寬是否涉犯毀損債權罪部分,因其等並非聲請人 2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債務人,而均非毀損債權罪之適格行為人,故其等縱有處分建章公司財產之行為,亦不構成毀損債權罪,已如上述,是檢察官對本件毀損債權罪部分仍應認被告薛文夫、童豔齡、賴柏宗、黃義欽、劉明寬犯罪嫌疑不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準此,前揭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二)、( 三)、(四)、(十一)是否有理由 ,對於本案是否准予交付審判,均不生影響。故本院就此等理由即不予說明及認定,附此敘明。 (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1.有關前揭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五)、(七)、(九)、(十)部分,聲請人分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享新公司僱工代辦期間是否真有挖掘那麼多土方,使中華工程公司需給付232萬4,423元予享新公司,實啟人疑竇,恐為灌水捏造,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實說,此亦為歷來偵查未查明之處,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然原不起訴處分竟稱被告劉明寬前開證述僅為概數,實際情形應以物證為準,不僅有違常情,且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偵查不完備情形」、「根據被告劉明寬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 53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其沒有拿到保留款款項等語,可知實際上並無人收到該筆保留款,則該筆款項究竟流入何方,實有查明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並未進一步傳訊相關證人釐清事實真相,只單純猜測上開記載之完工日期與實際施作日期不一致之情形應為工程未通過初驗而於完工日期後仍有施作之情形,自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等違法之處,而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十一)部分則係主張「此部分聲請向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函詢由中央信託局為中華工程公司與建章公司間就編號83AXAI0030工程合約出具履約保證金 230萬元,是否經過中華工程公司全數歸還,若查證屬實,中華工程公司刻意不依約先從履約保證金扣款,反從建章公司之計價工程款與保留款扣抵,明顯與契約相違」而請求本院蒐集調查偵查卷外之證據,然縱使原不起訴處分果有聲請人所指摘之上開偵查不完備或仍有待查明之處,或確有調查聲請人主張有調查必要之證據,揆諸上開有關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說明,由於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調查證據範圍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包括偵查卷外之證據,且該等違法之處均有待本院另行蒐證偵查始能認定是否屬實,復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是以,本院均無從依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之主張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調查,甚或將案件發回續行偵查,進而依新得之證據資料以判斷應否准予交付審判,故前揭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五)、(七)、(九)、(十)、(十二)部分,均非足採。 2.有關前揭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六)部分,聲請人則係主張「被告劉明寬(即享新公司)開具90年6月5日發票一紙給中華工程公司 ,表示其於當日收到中華工程公司所付71萬8,200元之款項,惟根據享新工程代辦事項付款明細之記載,中華工程公司實係於90年9月13日才真正付款 ,故上開發票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自有登載不實之情」。被告劉明寬為享新公司之負責人,享新公司於90年6月4日以前曾施作建章公司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之C341標工程,建章公司卻未能按時給付享新公司所應領取之工程款共71萬8,200元 ,至建章公司於90年6月4日提出切結書同意由中華工程公司以「僱工代辦」方式辦理合約後續工程,其費用由合約計價款及保留款中扣抵,如仍不足,則由後續履約保證金中扣抵。而中華工程公司即依上開切結書將建章公司未完成之工程交由享新公司繼續施作,享新公司為領取前開71萬8,200元工程款 ,乃於90年6月5日簽立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予中華工程公司, 享新公司則於90年9月13日領取該工程款一節,業經被告劉明寬、賴柏宗、黃義欽於檢察事務官96年11月20日詢問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162號卷第100頁、第101頁、第102頁),並有建章公司於90年6月4日簽立之切結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各 1張附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162號卷第155頁、第 105頁)。是被告劉明寬之所以會在90年6月5日簽立上開統一發票之目的在於領取享新公司於90年6月4日前為建章公司施作C341標工程所未領取之工程款共71萬8,200元,蓋其必須先提出統一發票, 然後再經由中華工程公司內部請款程序(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855號卷第111頁之被告黃義欽於95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後,享新公司始能領取工程款。由此可知上開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日期「90年6月5日」係指被告劉明寬代表享新公司簽發該統一發票之時間,並非指享新公司領取前開71萬8,200元工程款之日期 ,而此亦與一般文書上所記載之日期通常係指文書完成日期之常情無違。故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六)所認上開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90年6月5日」係表示享新公司於當日即收到中華工程公司所付71萬8,200元之款項一節,尚屬有誤 ,而無所謂上開統一發票日期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而有登載不實之情可言,前揭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六)部分,應有誤會,而不足採信。3.有關前揭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八)部分,聲請人係主張「關於中華工程公司採購估驗計價單原記載估驗期數為第20期,估驗期間則為89.11.26~89.12.25,然其後估驗期數部分遭塗改為第21期,倘未經塗改前之第20期記載為正確,則該估驗單所記載之本期完成數量、金額或累計完成之數量、金額,顯然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反之,若塗改後之第21期記載才屬正確,有關估驗期間部分之記載即屬不實,無論如何,均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然原不起訴處分竟接受被告等辯稱此係承辦人修改錯誤之估驗期數時,漏未修改估驗期間所致等語,縱使承辦人林秀霞證稱確實如此,亦仍有疑問,蓋此為金額龐大之工程,估驗文件尤其重要,豈能如此草率修改之」。卷附之中華工程公司採購估驗計價單所記載之估驗期數原為「20」(復經塗改為「21」)、估驗期間為「89.11.26-89.12.25」、本期完成金額為「283,760」、本期累計完成金額為「41,097,708」、經辦欄蓋有「李啟昌」署押,前開估驗期間與第20期中華工程公司採購計價單 (B式)相同,而本期完成金額、本期累計完成金額及工務所經辦欄所蓋署印則均與第21期中華工程公司採購計價單 (B式)一致等節,有前開採購估驗計價單、第20期及第21期採購計價單 (B式)各 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第12頁、第11頁、第13頁)。訊據被告賴柏宗於97年2月18日偵訊時供稱 :第21期採購估驗計價單是電腦列印的,20期是承辦人林秀霞估驗,21期是李啟昌承辦的,表是電腦列印出來的,他(即李啟昌)沒有在電腦裏更改,列印出來後發現錯誤,他才以手寫更改,但估驗期間他卻未修改,但內容已是以最後結案的資料去估驗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 ,參以證人李啟昌於97年4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第21期是伊估驗的;因為表是從電腦上下載下來,在估驗期伊漏刪改了,但是內容伊有做修改。期別部分是到估驗小姐時她發現才用鉛筆改的;伊不曉得估驗期間為何未修改等語相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第73頁)、證人林爰均(原名為林秀霞)於100年3月11日偵訊時結證稱:有可能製作第21期表單的人,只記得修改數量、金額等內容,忘記修改估驗期間及期數,我們都是套例稿更改,可能會疏漏;第20期之前是伊作的,所以伊有蓋章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卷第71頁),而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證人李啟昌、林爰均有何飾詞袒護被告等人之嫌,且其等均經具結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上開證人李啟昌、林爰均之證詞,應可採信,復兼衡前已敘及之上開中華工程公司採購估驗計價單與屬第21期表單之採購計價單 (B式)之本期完成金額、本期累計完成金額及工務所經辦欄所蓋署印均相符一節。堪認前述中華工程公司採購估驗計價單應係第21期表單無誤,至於其上記載之估驗期數遭修改為「21」、估驗期間與第20期估驗期間一致等節,則無法排除係證人李啟昌漏未修改例稿,經他人發現錯誤後再以手寫方式修改而產生之誤會,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不得僅因期數及期間之記載有誤,即逕推認前開第21 期採購估驗計價單之內容為不實 ,故前揭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八)部分,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聲請人 2人之共同毀損債權罪告訴因逾告訴期間而不合法為由,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本院則認不論再議程序是否有所違誤,均不足使本院產生本案有已達提起公訴之門檻,本院應准予交付審判;復依卷存證據認縱使聲請人 2人之毀損債權罪告訴未逾告訴期間而屬合法告訴,然因被告薛文夫、童豔齡、賴柏宗、黃義欽、劉明寬均非毀損債權罪之適格行為人,是本案毀損債權罪部分仍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顯無理由。又關於本案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3項規定不合、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法院得將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發回續行偵查、享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所載日期及中華工程公司採購估驗計價單內容均無不實等理由,認被告薛文夫、童豔齡、賴柏宗、黃義欽、劉明寬此部分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此部分聲請亦屬無理由。又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陳民宗、謝淑鈴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