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自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更字第1號自 訴 人 賴興雄 周傑民 郭俊傑 陳又珍 張智超 陳聰慧 曾玉霞 陳淑美 張淵陵 李訓勇 顏新章 林全祿 賴鴻銘 吳進書 楊松根 賴錦昌 共同自訴人 代 理 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吳耀欽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張麗英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99年度自字第 3號),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29號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欽、張麗英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賴興雄等16人均為花蓮縣政府各局、處一級主管,緣花蓮縣傅縣長為鼓勵縣府同仁擴大視野及慰勞縣府同仁辛勞,由傅縣長自行出資,於民國99年9月8日至同年月12日舉辦「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 -標竿學習活動」。詎上開活動結束之翌日即99年 9月13日,由被告吳耀欽任創辦人、被告張麗英任發行人之聯統日報,基於誹謗、貶損自訴人等名譽之犯意,在完全未為任何查證下竟在該報頭版刊載「現實錄?!人何寥落!鬼何多?」、「昔日挺謝之親蜜戰友轉投傅營西遊記全都被摸頭換面捧富大笑」之斗大不雅標題,及「名為到西部縣市的『農政考察』之旅,一度被封為『五星級』最高品質的花蓮縣政團隊,『不恥下問』地前往西部各縣市觀摩取經兼旅遊,一行人『浩浩蕩蕩』全都是由納稅人公帑買單」等語。經查花蓮縣政府並沒有為任何「農政考察」之旅,被告於聯統日報所載,應是花蓮縣政府99年 9月8日至同年月12日舉辦「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標竿學習活動」之誤。至於該次活動均是由傅縣長個人出資辦理,並未動用花蓮縣政府任何經費,聯統日報所載「全都是由納稅人公帑買單」與事實完全不符,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自訴人等花費公帑旅遊,名譽受損,除此被告刊載「現實錄?!人何寥落!鬼何多?」、「昔日挺謝之親蜜戰友轉投傅營西遊記全都被摸頭換面捧富大笑」等內容,旨在以訕笑方式,分化花蓮縣政府工作團隊,惡性不輕。被告在該文章並未署名係何記者撰寫,明顯是被告自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等之名譽,因而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等語,並提出99年9月13日聯統日報、花蓮縣政府「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 -標竿學習活動」參訪行程、參訪名冊、參訪費用明細表及單據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吳耀欽、張麗英對於99年 9月13日聯統日報刊登前開報導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吳耀欽辯稱:在99年2月4日已卸下聯統日報發行人職務,不過問聯統日報業務,沒有撰寫該篇新聞等語;被告張麗英辯稱:自99年 2月開始擔任聯統日報發行人,負責新聞編校工作,對於報社新聞負責任,99年 9月13日聯統日報刊登之新聞內容是指縣政團隊,所謂縣政團隊是包括全縣及推動縣府活動的成員,聯統日報這篇報導並無指名道姓,且他們出去考察並沒有提到是由縣長自己出錢,報導之後縣長針對新聞說這次考察是他個人出資,沒有花公帑一毛錢,聯統日報也有再刊登出來,事實上並沒有要誹謗或污衊現在團隊的意思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程序上事項:本件聯統日報於99年 9月13日所報導的新聞內容是指「農政考察」,並未對「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 -標竿學習活動」有所評論,更未就自訴人等個人行為加以論述,自訴人並非本件評論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㈡實體上事項:⒈被告吳耀欽為聯統日報之創辦人,於98年間起即辭卸發行人之職務,不再過問聯統日報的業務,關於聯統日報99年 9月13日報導有關花蓮縣政府「農政考察」新聞,對於前開報導內容並未參與審議,聯統日報自98年起有關該報社所有業務,包括文稿之編輯、校對及發行均由被告張麗英負責處理。⒉被告張麗英為聯統日報之發行人,負責該報之編審及發行,聯統日報99年 9月13日所刊載之新聞內容係指「農政考察」,苟該報導係指花蓮縣政府舉辦之「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 -標竿學習活動」,實質上係農政考察,乃係地方政府之活動、集會,乃可受公評之事,並無誹謗之主觀犯意。且本篇報導是根據縣政府所發佈的3次新聞稿,該3次新聞稿並未揭露有關經費支出情形,既係花蓮縣政府舉辦之活動,衡情顯非私人之聯誼活動,既屬公辦活動,必然以公帑支出,且屬可受公評之事。嗣於99年 9月15日花蓮縣長傅崑萁拜訪花蓮青商會時曾提起該次活動係由其個人出資,翌日( 9月16日)聯統日報即就前開活動出訪係由縣長傅崑萁個人出資之事加以報導,已為平衡報導,聯統日報係善盡媒體之職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加以報導,並無偏頗惡意攻訐情事,被告張麗英並無誹謗之主觀犯意。聯統日報於99年 9月13日所刊登之內容,均屬政治語言,並無「真正惡意」,也無貶損他人名譽之意,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及刑法第311條規定應予免責等語。 四、程序部分: 按縣(市)為地方自治團體,縣(市)政府置縣(市)長 1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市)長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縣(市)政府置秘書長 1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職務比照簡任第12職等),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2分之1得列政務職,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12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一般人之認知,所謂「某某政府團隊」,乃是指某政府由政府首長(尤指民選首長)所任用之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12職等而與縣(市)長同進退之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而言。本件聯統日報於99年 9月13日所報導之系爭新聞內容,其中載述「名為到西部縣市的『農政考察』之旅,一度被封為『五星級』最高品質的花蓮縣政團隊,『不恥下問』地前往西部各縣市觀摩取經兼旅遊,一行人『浩浩蕩蕩』全都是由納稅人公帑買單」等語,其中「被封為五星級最高品質的花蓮縣政團隊」,自是指花蓮縣縣長所任命花蓮縣政府各局、處之一級單位主管或首長。故將系爭報導作隔時隔地觀察,仍可使不在少數之人確知聯統日報報導中「花蓮縣政團隊」所指為何人,即聯統日報所指稱之「花蓮縣政團隊」客觀上即屬可得確定之特定人。而自訴人依其主張皆屬花蓮縣政府之一級局、處長,屬花蓮縣政團隊之一員,且參加花蓮縣政府所舉辦「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 -標竿學習活動」之參訪行程,自訴人認其名譽受毀損,自屬直接被害人,依法自可提起本件自訴,合先敘明。 五、實體部分: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 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換言之,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 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又刑法第 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是媒體之新聞報導如涉及妨害他人名譽,倘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不加處罰,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行為人既以善意發表言論,可知其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亦不具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即不成立誹謗罪。為貫徹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上開規定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從寬解釋,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易言之,新聞媒體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報導者於報導之前已踐行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之責,確信所報導為真實,縱報導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不具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析言之所謂「合理評論」原則,其符合要件有四: (1)為一種意見(opinion)之表達而非事實(facts)之陳述; (2)所評論者必須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3) 評論所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必須要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4) 行為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㈢經查: ⒈花蓮縣政府於99年9月8日至同年月12日舉辦「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 -標竿學習活動」,由花蓮縣縣長傅崑萁率同縣府局處首長及各級農會幹部組成參訪團前往台中縣、苗栗縣、新竹縣、桃園縣、台北縣等地參訪,聯統日報於99年9 月13日在該報頭版刊載「現實錄?!人何寥落!鬼何多?」、「昔日挺謝之親蜜戰友轉投傅營西遊記全都被摸頭換面捧富大笑」之標題,及「名為到西部縣市的『農政考察』之旅,一度被封為『五星級』最高品質的花蓮縣政團隊,『不恥下問』地前往西部各縣市觀摩取經兼旅遊,一行人『浩浩蕩蕩』全都是由納稅人公帑買單,說來奇也怪哉,竟然出現是『敵營最麻吉』的曾、魏等農政『大官』爺娘們,全都被摸『頭』換『面』,捧富大笑,加入『西遊記』的主配角行列。果真是『最聰明牆頭草』,『錢』風『權』雨吹拂兩面倒,猶如『最捧謝陽光電城』的兩家媒體一般,昔日『打傅』、『罵傅』、『欲求傅死而後快』的這些人,或許,統統因『錢』、『權』看,目前高唱『富萬歲』、『富王抱』,伴唱『附和』著『謝該死』來名利雙收。花蓮人自稱為鄉下人,看見『西遊記』一大群人當中,不乏『打傅急先鋒』及『杜張謝的中間份子』,忽然感觸『人何寥落,鬼何多』的現實錄?古時一段故事,歷史人物中的乾隆皇帝,其權錢之掌握及任期之久,不知多出花蓮縣百里侯數萬倍之多,當他觀諸長江河面上『熙來攘往』的百千艘船舶時,本想自我炫耀政績一番,卻被身旁忠臣以『江面只有兩艘船,一為求名,一為求利』來灌頂澆息其虛浮的慾求,同樣地,花蓮縣府舉辦盛大『西遊記』考察活動,成員之中,或是不乏祇求名利而缺乏仁義之流,值得花蓮當權者三思,且莫引人笑!」等內容之新聞(下稱系爭新聞)等事實,為自訴人及被告吳耀欽、張麗英等坦述在卷,復有花蓮縣政府「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 -標竿學習活動」參訪行程、參訪名冊、花蓮縣政府參訪團由縣長傅崑萁率團前往台中縣、苗栗縣、新竹縣、桃園縣、台北縣等地參訪之新聞稿、99年 9月13日聯統日報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吳耀欽為聯統日報之創辦人,被告張麗英為發行人,為被告吳耀欽、張麗英坦承在卷,而聯統日報於99年 9月13日所刊登系爭新聞係證人彭成坤受被告吳耀欽委託撰稿,撰稿內容曾與被告吳耀欽討論等情,已據證人彭成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自更字第1號卷第209-211頁),再系爭新聞係由被告張麗英校稿編輯刊登於聯統日報,亦據被告張麗英陳述在卷,是被告吳耀欽、張麗英均參與系爭新聞之撰稿、編輯,應可認定。被告吳耀欽否認參與聯統日報的業務,辯稱對於聯統日報99年 9月13日刊登系爭新聞內容並未參與審議云云,委無可採。 ⒉又聯統日報刊登系爭新聞之來源係花蓮縣政府所發布之新聞稿,已據被告吳耀欽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花蓮縣政府99年9月9日所發佈由縣長傅崑萁率團前往台中縣、苗栗縣、新竹縣、桃園縣、台北縣等地參訪之新聞稿在卷可稽(見本院自更字第1號卷第125頁),再參酌自訴人所提出「花蓮縣政府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 -標竿學習活動」參訪行程、參訪名冊等件,足徵99年 9月13日聯統日報刊登系爭新聞所指之「農政考察」,即係花蓮縣政府所舉辦「花蓮縣政府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 -標竿學習活動」,亦即花蓮縣政府新聞稿所指由縣長傅崑萁率同縣府局處首長及各級農會幹部前往台中縣、苗栗縣、新竹縣、桃園縣、台北縣等地參訪行程,可堪認定。 ⒊依聯統日報99年 9月13日系爭新聞之標題:「現實錄?!人何寥落!鬼何多?」、「昔日挺謝之親蜜戰友轉投傅營西遊記全都被摸頭換面捧富大笑」,及「名為…,一行人『浩浩蕩蕩』全都是由納稅人公帑買單。說來奇也怪哉,竟然出現是『敵營最麻吉』的曾、魏等農政『大官』爺娘們,全都被摸『頭』換『面』,捧富大笑,加入『西遊記』的主配角行列。…,昔日『打傅』、『罵傅』、『欲求傅死而後快』的這些人,或許,統統因『錢』、『權』看,目前高唱『富萬歲』、『富王抱』,伴唱『附和』著『謝該死』來名利雙收。…,看見『西遊記』一大群人當中,不乏『打傅急先鋒』及『杜張謝的中間份子』,忽然感觸『人何寥落,鬼何多』的現實錄?」、「古時一段故事,歷史人物中的乾隆皇帝,…,同樣地,花蓮縣府舉辦盛大『西遊記』考察活動,成員之中,或是不乏祇求名利而缺乏仁義之流,值得花蓮當權者三思,且莫引人笑!」等全文內容觀察,系爭新聞內容重點乃對花蓮縣長率團參訪之成員中有『敵營』(指曾支持前任縣長)之農政團體人士,質疑不同政治立場人士趨權求利之現象,並以古籲今,引乾隆皇帝為例以警惕花蓮縣政府當權者三思之意;再參酌證人彭成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新聞主要是表達前朝官員跟現在的官員聰明如鬼,可以去附和不同政治立場新任的縣長。」、「所說的官員指一起參訪的民間農政團體;農會、蔬菜合作社都有,且這些人當初選舉都不是支持現任縣長,所以才會有這樣的形容他們聰明如鬼,才會用『現實錄?!人何寥落!鬼何多?』的標題。」、「其實是提醒現任縣長小心這些人不是你的班底,立場是良善的。」、「因為花蓮縣政團隊是最高品質,不需要特地去取經,要小心的是這些外圍的領導。」等語(見本院自更字第1號卷第210-213頁),核與系爭新聞全文意旨相符。是整體而言,依聯統日報刊登系爭新聞之客觀社會狀態、事實情境及語法、全文意旨,其動機無非係質疑花蓮縣縣長所率參訪團中有不同政治立場之農政團體人士,而對求名、利者所為意見表達,且提醒花蓮縣政府當權者引以為惕,其動機顯非以報導花蓮縣政府各局處等主管即自訴人等使用公帑參訪旅遊為其目的甚明。 ⒋查花蓮縣政府由縣長率團參訪西部各縣市作農政參訪,乃屬公開活動且屬公共事務,且政治乃屬眾人之事,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況公共事務及政治事項之討論,應該是開放在言論監督之下,隨時接受檢驗並知所警惕。綜合上開論述,聯統日報於99年 9月13日刊登縣長率團參訪之活動,應屬公共事務,且觀其內容、用語,係針對參訪團人員中有與縣長不同政治立場之人士為意見表達,其用語縱或不恰當,惟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其目的,符合前述善意評論之原則,堪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 ⒌系爭新聞內容雖有載述:「一度被封為『五星級』最高品質的花蓮縣政團隊,『不恥下問』地前往西部各縣市觀摩取經兼旅遊,一行人『浩浩蕩蕩』全都是由納稅人公帑買單。」等字語,惟查:花蓮縣政府舉辦「花蓮縣政府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 -標竿學習活動」,由縣長傅崑萁率同縣府局處首長及各級農會幹部組成參訪團前往台中縣、苗栗縣、新竹縣、桃園縣、台北縣等地參訪,係屬事實,被告並未捏造、虛構事實。而該參訪行程名為「花蓮縣政府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 -標竿學習活動」,且由縣長傅崑萁率團以花蓮縣政府名義前往西部台中縣等地參訪,按依一般人之認知,花蓮縣政府舉辦主管訓練因公出訪,費用由公費支出乃屬常態,被告等認知由公帑支出,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知不實而憑空杜撰之情,被告等辯稱其主觀上確信為真實之認識,堪可採信。則被告等依其確信於聯統日報系爭新聞載述「一行人『浩浩蕩蕩』全都是由納稅人公帑買單」,尚難認主觀上有何誹謗故意。再衡情被告若有毀損自訴人等名譽之故意,自可於系爭新聞中將自訴人之姓名加以刊登,並對使用公帑參訪旅遊一節大肆誇大撻伐,然其於系爭新聞中並未指出自訴人等參訪人之姓名及使用公帑之金額等項,除於文首引載:「一度被封為『五星級』最高品質的花蓮縣政團隊,『不恥下問』地前往西部各縣市觀摩取經兼旅遊,一行人『浩浩蕩蕩』全都是由納稅人公帑買單」等字語外,其他全文未再就參訪旅遊使用公帑一節作何論述,而均係針對參訪人員中有與縣長不同政治立場之人士提出質疑、評論,益可徵系爭新聞顯非以報導花蓮縣政府各局處等主管即自訴人等使用公帑參訪旅遊為其目的甚明。被告雖未查證該參訪費用來源以示謹慎,然被告等之目的乃在對參訪團中之不同政治立場人士趨權求利現象作評論,其重點並非在自訴人等使用公帑有何違法之處,而於刊登系爭新聞前依一般確信認參訪費用由公帑支出,故未訪談自訴人作平衡報導,尚不足以遽此認定被告有漠視真實之未必故意。再者,嗣於99年 9月15日花蓮縣長傅崑萁拜訪花蓮青商會時提起該次活動係由其個人出資,翌日( 9月16日)聯統日報即就前開活動出訪係由縣長傅崑萁個人出資之事加以報導,亦有99年9月16日聯統日報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第3號卷第130頁),應認被告已就系爭新聞中「由納稅人公帑買單」一節為平衡報導。綜合上述,被告主觀上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載述「由納稅人買單」為真實,尚非無據,自不得僅以聯統日報刊登系爭新聞中有「由納稅人公帑買單」字語,遽認被告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惡意。㈣綜上所述,聯統日報於99年9 月13日刊登系爭新聞,依整體觀察,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並非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目的,若對此加以制裁,將造成寒蟬效應,使表意人喪失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意見表達,言論自由將無以保障,是依首揭說明,應可阻卻違法。又系爭新聞中雖有「由納稅人公帑買單」等語句,惟被告等主觀上認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之事為真實,並無明知其內容為不實而憑空杜撰事實傳述於眾之誹謗故意,亦與刑法第310 條第1、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均不得逕以誹謗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均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