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易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花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5號、98年度偵字第 48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梅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一)被告張靜梅與周淑華、楊威祥、李秀珍、鐘玉珍、何沅蔓、張駿鴻及鄭陳淑香(以上 7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受周淑貞(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託,以每名人頭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代為尋找人頭擔任周淑貞為實際負責人之順源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誠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永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冠林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立元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昶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勝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永順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長弘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宏大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或股東,以虛報員工薪資及股東股利之方式,幫助上開10家公司逃漏稅捐,被告等8人在花蓮地區共蒐購余笑梅等668名人頭,並將該等人頭之個人基本資料交由周淑貞,並由上開10家公司之會計周淑華、周黎卿向稅捐機關虛報員工薪資及股東股利,以不正方法使上開10家公司逃漏90年度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被告明知其未曾在冠林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立元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或擔任股東,竟基於幫助冠林等 3家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 91年度至95年度,以每年4,000元之代價,將其個人之身分證件交予周淑貞,供冠林等 3家公司於91年度至95年度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員工薪資及股東股利扣繳憑單,用以計入營業成本,藉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3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而無逃漏稅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791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7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共犯周淑貞之供述、被告91年度至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95年度薪資表為主要論據。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並幫周淑貞收購人頭之身分資料供周淑貞為實際負責人之上開10家公司虛列員工薪資及股東股利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等情,業據證人周淑貞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91年度至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95年度、96年度薪資表、羅熯生、方秀云、黃善瑜、張舜停、謝振瑋、游阿娥、陳莉娟、吳春花、鄧文祥等 9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91年度至95年度之扣繳憑單4張、股利憑單5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查: (一)永順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永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立元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宏大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長弘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冠林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昶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勝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順源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誠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周淑貞所設立,周淑貞並為上開10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設立上開10家公司之目的係為開立不實發票販售予產物保險公司,作為產物保險公司支付未具保險相關執照之保險業務員佣金之憑據,周淑貞據此取得發票金額15%至17%之報酬,上開10家公司實際上均無營業,亦無員工,如無其他銷項扣抵,則須按開立發票總額課徵鉅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周淑貞遂透過被告等人大量蒐購人頭之身分資料,充任上開10家公司之人頭員工或股東,進而虛列上開10家公司之員工薪資與股東股利作為報稅之用,而周淑貞除自任順源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外,亦商請楊盛林、蔡長卿、何沅蔓、陳德龍、周淑華、劉信惠、張駿鴻、周黎卿擔任其餘 9家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周淑貞、何沅蔓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 533號案件調查時、證人鄭陳淑香於調查站、證人鍾玉珍於偵查中及本院 99年度花簡字第533號案件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99年度花簡字第553號影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50頁)。 (二)又周淑貞於90年至96年間,以上開10家公司名義,共開立高達 1,135,556,614元之虛偽不實發票予華南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385、1409、2315、2921、3730、4278、5432、5796、98年度偵字第 80、316、329、368、4883號案件提起公訴;而蔡長卿、何沅蔓、周淑華、張駿鴻、周黎卿、陳德龍、楊盛林等人,亦因明知周淑貞並未實際從事產物保險代理業務,未僱請員工從事該項業務,設立上開10家公司之目的,係為虛偽開立佣金發票販售予華南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再以人頭之身分資料,虛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賺取差額,仍分別擔任誠安、永誠、冠林、立元、昶泰、永順利、宏大、勝立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並互為股東或員工,以此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為,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85號、98年度偵字第329號、98年度偵字第488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與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553號影卷第26頁至第36頁、第36頁至第69頁);參以本件周淑貞虛列員工薪資及股東股利所利用之人頭資料高達 668人,足徵周淑貞所述上開10家公司確係為虛偽開立佣金發票販售予華南等產物保險公司而設立,實際上並無員工,亦無實際營業行為等語,堪信為真實,是上開10家公司既係虛設之公司,實際上並無營利行為及營業所得,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10家公司即無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則被告縱有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或媒介他人提供身分資料予周淑貞作為人頭,而虛列上開10家公司之員工薪資或股東股利之行為,因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即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該條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證人周淑貞之供述、被告91年度至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95年度薪資表,即遽認被告涉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應屬率斷。本件並無證據足以適確證明上開10家公司有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之行為即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論以該條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案為判決其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申報年度│申報公司 │所得類別│申報金額│備考│ ├──┼────┼──────┼────┼────┼──┤ │ 1 │91年度 │冠林保代公司│薪資 │180000元│ │ ├──┼────┼──────┼────┼────┼──┤ │ 2 │92年度 │立元保代公司│股利 │130351元│ │ ├──┼────┼──────┼────┼────┼──┤ │ 3 │93年度 │立元保代公司│股利 │148867元│ │ │ │ │冠林保代公司│薪資 │200000元│ │ ├──┼────┼──────┼────┼────┼──┤ │ 4 │94年度 │立元保代公司│薪資 │106357元│ │ │ │ │立元保代公司│股利 │114779元│ │ ├──┼────┼──────┼────┼────┼──┤ │ 5 │95年度 │永誠保代公司│股利 │ 48093元│ │ │ │ │立元保代公司│薪資 │ 75000元│ │ │ │ │立元保代公司│股利 │11937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