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78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秀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蕭秀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7日早上6時許,經王明和同意進入其在花蓮縣秀林鄉榕樹5 號之住處內,於幫王明和尋找助聽器時,見上址客廳抽屜內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認機不可失,乃利用王明和未注意其行動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得手。 (二)蕭秀明竊得上開SIM 卡後,明知王明和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約定,持有上開SIM 卡而撥打行動電話時,中華電信應准予通話,並由王明和負擔通信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0年6月16日晚間7 時49分許起至同年月18日晚間11時28分許止,利用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撥打電話給第三人,以此無線方式多次盜用上開門號之電信設備通信,致中華電信公司誤認係王明和或經其同意之人所為,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共計因而獲取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利益,通話費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2.46 元。嗣王明和欲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時始發覺,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蕭秀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明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電信公司預付卡行動電話明細表各1份,遭竊手機及SIM卡照片共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又被告自100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與人通信,均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手法亦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並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竊盜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所竊取行動電話之價值約6千元至7千元,而其盜用上開被害人王明和行動電話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約 62.46元,復其年富力強,卻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進而盜用該電話通信,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觀念有所偏差,然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慮其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至於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商標法第83條規定之仿冒商品等物),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此與本院71年臺上字第754 號判例揭示「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茍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之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而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之意旨,同其趣旨;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本院88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竊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內插SIM卡1張)後,再持以盜打而觸犯電信法第56條之罪,則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既係遭被告盜打,其與本件犯罪既不具任何關連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無適用上開規定逕就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