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文俊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127、618、1641、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文俊、張宏揚、黃立孝於民國 97年10月至98年2月間,分別擔任設於花蓮縣玉里鎮○○路 ○段49號「花蓮縣玉溪地區 農會」(下稱玉溪農會)之總幹事、推廣股代理股長、推廣股農事指導員,均係從事農事業務之人;緣龔文俊於97年10月間,經黃立孝告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來文可辦理「97年度補助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農會辦理輔導三生(生產、生活、生態)產業發展計畫」(下稱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後,認應予爭取,即指示由張宏揚擔任該計畫之主辦人,黃立孝則擔任聯絡人且撰寫苦茶油產業之計畫(主持人為龔文俊),並以 97年11月6日花玉農推字第973531號函將計畫說明書送原民會審核,以爭取補助款;而產品包裝設計材料購置費用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 529,400元(材料數量均為 8000個,苦茶油瓶子計120,000元<單價15元>、苦茶油內裝盒子計24萬元<單價30元>、苦茶油手提袋計124,400元<單價15.55元>,另有設計費4,5000元),原民會嗣以97年12月5日原民經字第 0970053449號函覆核准(准予補助其中352,900元,不足之176,500元則由受補助之玉溪農會崙山果樹產銷班<下稱崙山產銷班>自行籌措),然須於97年12月31日前完成結案;張宏揚、黃立孝即將崙山產銷班第三班班長田有福前所提供之苦茶油內裝盒子及包裝袋之樣本,交予任職於山水文化企業社之林怡吟(即負責人林政勳之胞姊,並為該企業社主辦會計之人員)估價,迨林怡吟依張宏揚提供之總價及單價提出估價單後,張宏揚即通知林怡吟確認由山水文化企業社承作,然龔文俊慮及苦茶油係花蓮縣卓溪鄉地區性之特色產品,非僅崙山產銷班獨有,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下稱卓溪鄉公所)亦表示希望以卓溪鄉之名稱為代表,乃對山水文化企業社所設計之手提袋及內裝盒上未印製「卓溪鄉」一節認有不妥,並一再指示應予修改,計畫因而持續延宕;龔文俊明知無法於上開期限執行完畢,竟未向原民會申請展期,反指示張宏揚要求黃立孝先行取得單據辦理核銷,渠等即共同基於詐領補助款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宏揚、黃立孝遂於97年12月間,帶同不知情之田有福前往玉溪農會所屬之客城倉庫,配合拍攝山水文化企業社交付苦茶油內裝盒、苦茶油手提袋樣本,以及紙箱 1批之照片(紙箱照片部分註明為苦茶油瓶子),佯予表示相關申請補助之產品包裝設計材料均已製作完畢,供黃立孝檢附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不實記載上開計劃業已依限執行完成之成果報告之文書(含上開相片及成果之光碟);張宏揚繼又通知林怡吟指示山水文化企業社不知情之員工張碧微開立不實售出苦茶油內裝盒、手提袋之 240,000元、124,400元,連同設計費45,000元(共計409,400元)共3 紙收據,且向玉溪農會供銷部確認可提供上開苦茶油瓶後,即指示黃立孝分別向張碧微、玉溪農會供銷部承辦人拿取上開收據及售出苦茶油瓶120,000元之發票1紙,併供黃立孝將之與其所填載之內容不實之「玉溪農會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依序黏貼在「玉溪農會粘貼憑證用紙」而不實登載相關內容,再製作內容不實之「各機關單位經費補助分攤表」、「玉溪農會費用結報明細表」、「領據」、「切結書」、「玉溪農會接受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族產業活動經費支出憑證簿」等文書後,由黃立孝、張宏揚分別在上開憑證用紙等內容不實之文書內相關欄位接續蓋上職章,以示計畫所示之苦茶油內裝盒、手提袋已完成採購及驗收,苦茶油瓶亦已驗收完畢之意,復循玉溪農會內部審核流程送閱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會計股長張瑞銀、無權代理總幹事之龔美華核閱蓋章後,以玉溪農會名義製作97年12月26日花玉農推字第974086號函,並檢附上開內容不實之成果報告等文書,一併陳報原民會請領補助款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原民會承辦人員,誤認玉溪農會已於期限內執行完成上開計畫,乃依推動原住民產業活動補助要點第4點第4項之規定,按實支經費比例核算後,逕匯補助款 342,120元至玉溪農會帳戶,並以98年1月9日原民經字第0980001416號函知玉溪農會,足生損害於玉溪農會,且致生損害於原民會核發補助經費之正確性。黃立孝於收悉上開原民會撥款函文後,龔文俊、張宏揚、黃立孝均明知玉溪農會並未執行完畢上開計畫,為避免遭原民會事後查核發覺,黃立孝即於上開撥款函文上記載依函辦理之擬辦意見,依流程逐一請示張宏揚、龔文俊,張宏揚則添具儘速撥款之意見,龔文俊復未予反對意見後,渠等仍承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續由黃立孝製作入帳明細表交予玉溪農會信用部作成轉帳收入及支出傳票後,於98年2月26日,自玉溪農會信用部將120,000元、222,120 元分別撥予玉溪農會供銷部、林政勳即山水文化企業社,致生損害於玉溪農會管理計畫補助款運用之正確性。迄9 8年8月12日,因田有福撰寫申請書詢問玉溪農會何以尚未收到上開苦茶油內裝盒、手提袋及苦茶油瓶等補助物品,經玉溪農會查處後,始悉上情(龔美華所涉背信罪嫌及林政勳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怡吟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部分,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張煥采於 97年11月至98年2月間,擔任玉溪農會供銷部主任,與時任玉溪農會總幹事之龔文俊均為從事農事業務之人;龔文俊明知玉溪農會信用部於98年1月9日支付玉溪農會供銷部之 210,000元,為玉溪農會供銷部售予推廣股辦理「97年度玉溪農會地區農會文旦柚栽培資材研發推廣計畫」(下稱97 年文旦柚推廣計畫)所需之文旦柚10斤紙箱(4,000只,每只 30元)、25斤紙箱(3,600只,每只25元)之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張煥采則意圖為龔文俊不法所有,渠等乃基於詐取該筆款項,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龔文俊一方面指示張煥采勿將上開款項納進銷貨收入,而暫時轉入代收款項之會計專戶;一方面則撥打電話佯向不知情之雁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街 98巷5號,下稱雁山公司)負責人林若如要求雁山公司為玉溪農會製作文旦柚紙箱,然時間緊迫,須先開立估價單及發票,以利辦理請款流程云云,林若如即依龔文俊指示,親自開立彩印通廣告社、正大製版社同意授權之 240,000元、251,200元估價單共2紙,連同林若如指示雁山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曾一瀾開立雁山公司之210,000元估價單1紙與不實售出文旦柚紙箱總計210,000元(10斤紙箱共4,000只,每只28.5715元;25 斤紙箱部分共3,600只,每只23.8074元;營業稅10,000元)發票 1紙,一併提供玉溪農會,張煥采輾轉取得後,即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張惠燕,而張惠燕不疑有他,遂依張煥采之指示填載「玉溪農會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連同上開由林若如提供之發票、估價單依序黏貼在「玉溪農會粘貼憑證用紙」而填載相關內容,張煥采進而在該憑證用紙之驗收或證明、股部主管欄位內蓋上職章,以示完成採購及驗收上開發票所示紙箱之不實事項後,再依玉溪農會內部審核流程送閱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會務股長、秘書及總幹事代理曾淑荃、會計股長張瑞銀均誤信雁山公司確有為玉溪農會承作上開發票所示紙箱,且均已交付並驗收完畢,而予以核閱蓋章,再由張惠燕作成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以玉溪農會供銷部代收款項之名義轉出,於98年2月3日開立玉溪農會供銷部內部借款210,000元支票1紙後,於98年2月4日匯款209,900元(扣除匯費100元)至雁山公司申請使用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帳戶(帳號詳卷),致生損害於玉溪農會審核款項支付與否之正確性;龔文俊嗣即於98年2 月11日前1、2日之某時許,電告林若如佯稱因時間來不及,無需製作前開紙箱,要求退款,林若如遂扣除營業稅,於98年2月11日指示曾一瀾提領189,000元後,同日由龔文俊駕車至雁山公司附近,親自向林若如拿取,過程中,林若如再度詢問龔文俊為何不完成,龔文俊則以臺語回稱「因選舉要用錢」後,遂駕車駛離,而順利詐得該筆款項,惟林若如則未向玉溪農會索回前開不實發票。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東機站)清查玉溪農會歷年弊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玉溪農會告訴、調查局東機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二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之文書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看)。經查,下述經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各該原民會函文影本部分,經核均係原民會承辦之公務員於辦理如事實欄所示二項計畫時所製作之文書,該會98年1月9日原民經字第0980001416號函部分,復有正本在卷可憑,故該等函文影本之真實性當無庸置疑;又玉溪農會100年3月9日花玉農會務字第 1000793號函(詳見100年度偵字第 127號卷第188至195頁)部分,旨在說明97年文旦柚推廣計畫核銷相關資料全冊目前存放何處、210,000 元之款項收支流向及紙箱銷售紀錄,有關 210,000元收支流向部分,亦係依該函所檢附,核屬上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轉帳收入、支出傳票等紀錄、證明文書所為之說明,並經同案被告張煥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訛(詳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另上述各該文書復無相關足認有經偽(變)造或係屬違法取得,以及其他顯不可信之具體情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除上述部分外,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各該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另卷內其他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其他證據方法,爰不逐一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龔文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各該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於94年3月11日至98年3月10日擔任玉溪農會總幹事,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後半段伊不知有無完成,並非因伊對設計有意見,始擱置無法繼續,亦未指示同案被告張宏揚在山水企業社未完全交付受託製作之手提袋等物之前,搶先核銷,以避免遭取消補助;另97年文旦柚推廣計畫部分,伊沒有要求雁山公司製作文旦柚紙箱,98 年2月11日亦未前往雁山公司向同案被告林若如拿取 189,000元云云。 二、經查: ㈠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部分: 1.證人即於97年間在玉溪農會推廣股擔任代理股長之同案被告張宏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玉溪農會當時接獲原民會來文,經請示被告龔文俊後,被告即指示同案被告黃立孝及另一同事去原民會參加說明會,嗣被告與伊及黃立孝至伊等辦公室討論此計畫,後來決定給田有福所屬之產銷班,並由黃立孝負責申請計畫,且經原民會核准,然核准之50餘萬元其中有部分款項要由產銷班支出,惟原民會當時係於97年11月底行文給玉溪農會,核准時已近年底,本有意製作苦茶油包裝外盒之產銷班向伊所屬之推廣股反應時間不及製作,被告龔文俊經伊報告此情後,即指示伊先行辦理核銷,核銷前已請山水文化企業社設計出苦茶油盒子及手提袋,就請該企業社先提供設計樣本,並以此向原民會核銷請款,又產銷班就外包裝欲以崙山苦茶油產銷班為名稱,然被告龔文俊於拜會卓溪鄉長後,認崙山僅係卓溪鄉其中 1個村,卓溪鄉亦希望外包裝可用卓溪鄉為代表,故對設計有意見,並指示暫緩製作,直至伊於 98年2月底離開推廣股時,該計畫均未繼續執行;辦理核銷時,被告龔文俊有指示伊先去向廠商拿單據,用以表示製作完成之成品照片係伊與黃立孝帶同田有福去農會所屬之客城倉庫拍攝,照片上之內裝盒僅有 2個,手提袋亦僅有2、3組,均係為先行核銷,故請山水企業社先拿設計出之樣本,苦茶油瓶則係農會所屬之力霸倉庫本來就有;因核銷相關之成品照片、憑證等文書均須送請決裁,伊於原民會98年1月9日原民經字第0980001416號之來函上有在股長欄位內書寫「擬請儘速撥款請核示」之文句,總幹事欄內僅有被告龔文俊之蓋章,若首長同意,不會特別書寫其他文字,不同意即不可能蓋章,伊認為上開來函上蓋上被告龔文俊之印章,即係代表被告龔文俊同意撥款之意,故被告龔文俊應知悉撥款乙事,且第 2次與被告龔文俊討論產銷班恐來不及製作後,被告龔文俊即指示先辦理核銷後再製作等語明確,其中有關撰寫計畫向原民會爭取補助獲准後,因時間急迫,且係被告龔文俊對包裝外盒、手提袋之設計是否須加註卓溪鄉有意見,一再要求修改,而無法繼續進行,且於期限屆至前均未製作完成,然先行拿取單據、通知田有福至客城倉庫拍攝辦理核銷所需之照片等資料後辦理核銷,證人張宏揚與被告龔文俊前有討論成品未製作完成,是否要繼續辦理核銷手續之事,上開原民會98年1月9日之來函若被告龔文俊不同意,即不會蓋章等情,亦互核與證人黃立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大抵相符,並有原民會99年3月18日原民經字第0990014835號函暨所檢附之玉溪農會97年11月6日花玉農推字第973531號函暨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說明書、原民會 97年12月5日原民經字第0970053449號函暨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審定結果明細表、審查會議紀錄、原民會內部簽文、上開原民會98年1月9日函稿及玉溪農會97年12月26日花農玉推字第974086號函所檢附之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成果報告(內含成果報告書、成果照片、計畫說明書、原民會 97年12月5日函文、審查會議紀錄、審定結果明細表、經費補助分攤表、費用結報明細表、領據、切結書、支出憑證簿、黏貼憑證用紙)在卷可稽(詳見99年度他字第91號卷第37頁至第87頁背面,黏貼憑證用紙所示請示單、收據、發票等各該單據影本,以及彩色成果照片部分,另詳見同卷第155頁及第176頁至第178頁)。 2.又證人田有福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擔任崙山產銷班第三班班長,上開成果照片係張宏揚、黃立孝找伊去配合拍攝,當時伊不知為何要這樣做,之後才知係為了核銷所用,因伊知悉玉溪農會有幫產銷班申請補助購買包裝盒、袋子、瓶子之經費,結果遲未拿到,始伊於 98年8月12日撰寫卷附之申請書(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643號卷第100頁),伊事先不知產銷班要提出自籌款,產銷班有設計包裝,也有交給張宏揚、黃立孝,其等稱要更動,伊也表示沒有關係等語;而山水企業社雖有受託設計並承作上述苦茶油內裝盒及包裝袋,且有完成設計初稿,亦有依張宏揚指示開出收據,玉溪農會嗣有匯款 222,120元予山水企業社,然迄今仍未製作等情,並經證人林怡吟、林政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證人黃立孝製作之推廣部門支出、轉帳傳票、入帳明細表(詳見99年度他字第91號卷第156、157頁)及山水企業社委由律師寄交玉溪農會確認苦茶油包裝袋、內裝盒稿件樣式,以利後續作業進行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詳見99年度他字第91號卷第149至第151頁)可憑。 3.再者,證人張宏揚於 98年2月16日,確有上簽請辭推廣股代理股長一職,有該簽呈正本 1份存卷可考,而其上總幹事欄位內所書之「於人評會時決定」之批示及「龔文俊」印文確為被告龔文俊書寫後蓋章一節,並經被告龔文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該簽呈上之「龔文俊」印文經與卷存之上開原民會98年1月9日函文正本總幹事欄位內之印文比對結果,二者顯係由同一枚印章蓋用所生,被告龔文俊對此亦當庭表示應係同一;然其當庭就上開函文總幹事欄位內之印文是否為其持印章所蓋用一節,先泛以其一般蓋章都會簽註意見,且因當時忙於選舉,故不清楚該印文是否為其持印章蓋用所生云云置辯,然經確認上開簽呈及原民會函文上之「龔文俊」印文應係同一枚印章蓋用所生後,再質以在該函文總幹事欄位內蓋章之用意為何後,卻默然未答,繼又一概否認該函文上之「龔文俊」之印文非其持其所有之印章蓋用所生云云,先後反覆,殊難信實;反觀證人張宏揚、黃立孝 2人就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執行過程中停滯不前之原因,以及因原民會指定之執行完成期限將屆,故於尚未執行完畢時先辦理核銷,以圖取得補助款項等細節,均證述綦詳,且先後及彼此所述均大抵一致,就其等因此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亦均坦白承認,是其等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與被告龔文俊有關,且同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堪可採信。是以,被告龔文俊與張宏揚、黃立孝就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並未於原民會所訂期限內執行完成,惟仍在事實欄一所示之請示單等各該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上登載業已執行完畢之不實事項後,佯向原民會表示已執行完成後行使之,以資詐領補助款等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4.雖辯護人以被告龔文俊即便確有上述先行辦理核銷之事實,然此舉係在爭取補助款,不會對告訴人即玉溪農會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取得補助款後分別匯予山水企業社及玉溪農會供銷部之款項,均係其等因設計、製作及銷售瓶子所應得之對價,亦均復有相當之履約義務,並非不法所得,故無不法利益可言,而被告龔文俊此部分除未獲任何好處外,亦無可能因此使第三人獲有不法利益,且山水企業社仍須履約,而未免其契約責任,是客觀上未造成損害等語,資為辯護。然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本係原民會依據證人黃立孝所擬具之計畫說明書加以審核後,認應屬可行而予以核准,此觀上開原民會內部簽文、審查會議紀錄及審定結果明細表自明;考其所以指定執行完成之期限,除係參考該計畫說明書所自訂之進度(詳見99年度他字第91號卷第42頁之(五)預定進度欄所載)外,更係責成受補助單位須將補助經費作最有效率之運用,以確實達到補助目的,此觀上開內部簽文載明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提送之計畫,就創意研發地方農特產品應先具備完善之設備,然農會及產銷班無購置氣象層析儀等相關儀器,為礙難補助之原因之一(詳見99年度他字第91號卷第48至49頁),另會議記錄就高雄縣甲仙地區農會所提送之計畫,則認定其中重要工作項目在於廠房隔間及設備增置,對原住民無直接實質效益,不予補助(詳見99年度他字第91號卷第54頁),即可窺見;此一「效能原則」,復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公務及企業(或公益法人)經營者必須重視及秉持之基本觀念,前擔任玉溪農會總幹事達 4年之久,現則為花蓮縣議會議員之被告龔文俊對此更難諉為不知,證人張宏揚於本院審理時,尚直承若計畫未如期完成,即無法拿到經費,若事後被查到,經費亦須繳回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 210頁);準此,因被告龔文俊及黃立孝、張宏揚等人合謀製作內容虛偽之成果報告等業務上文書,致誤認計畫確已依限完成,核撥補助費之實際受害者,實為原民會一節,當無疑義,所取得之補助款自係不法所得,與被告龔文俊對此分文未取無涉;且玉溪農會日後提送相關計畫申請補助,則恐有因此遭補助單位質疑其執行能力及陳報之執行成果是否真實,導致申請遭否准之虞,苟如證人張宏揚所述補助經費因事後遭查核而必須繳回,則玉溪農會將須另籌款項返還,設若部分款項係自山水企業社取回後上繳,則玉溪農會對此更將擔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辯護人上開所述,均難憑採。 5.至於證人林政勳於偵訊時,所證其有完成設計初稿一節(詳見100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27頁),雖與證人張宏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有拿田有福一開始提供之圖檔交予山水企業社作樣本,其間仍有部分修改,故山水企業社確有作設計等語相符;而依證人即玉溪農會會計股長許桂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供銷部若有現貨當然可以售予推廣股,然若屬大量者,供銷部不可能有庫存,供銷部本身有銷售紙箱等資材,故只要供銷部可以提供商品,即便無庫存仍可交易乙情,固可認證人張宏揚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當時有問過供銷部會計張惠燕,當時力霸倉庫還有瓶子隨時可以取貨,才會開立發票,然實際數量為何並不清楚等語,應非全然無稽;然依上開原民會審查及核准補助之各項文書,並無受補助單位若僅完成部分,可依比例請領補助款之記載,否則其限定於一定期限內執行完成之指示,豈非形同具文,且苦茶油瓶於辦理核銷之際,未有實際驗收一節,併據證人張宏揚、黃立孝自承在卷,即不能以證人張宏揚信賴玉溪農會其他單位同仁表示可隨時取貨,認此部分並非不實,況原民會既係要求執行完成始能請領補助款,內裝盒、手提袋及苦茶油瓶均已全數購置而執行完成,亦係推由證人黃立孝製作不實成果報告之主軸,故縱山水企業社提出之收據內有關設計費之部分確有其事,仍不能強將此部分予以割裂,認非不實事項,亦不能認有關苦茶油瓶及設計費部分並無詐領之情事而予以剔除之,應予敘明。 ㈡97年文旦柚推廣計畫部分: 1.玉溪農會所辦理之97年文旦柚推廣計畫,係被告龔文俊透過張宏揚指示本即負責卓溪鄉文旦柚業務之黃立孝撰寫計畫書,向卓溪鄉公所申請補助款(共 210,000元),經卓溪鄉公所核定後,張宏揚即依被告龔文俊向以推廣股名義向供銷部購買計畫所需,共210,000元之文旦柚10斤紙箱(4,000只、每只30元)、25 斤紙箱(3,600只、每只25元),供銷部則開立售出該等紙箱之發票交予黃立孝,嗣推廣股取得紙箱,並在立法院、花蓮火車站前辦理促銷推廣活動而執行完畢後,即由黃立孝製作核銷憑證及執行成果等資料向卓溪鄉公所申請上開補助款,卓溪鄉公所撥款後,黃立孝即製作入帳明細表交由會計單位作成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於98年1月9日,自信用部將上開補助款項支付供銷部等情,業據證人黃立孝、張宏揚於偵訊時結證明確,並有該計畫之成果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考(詳見右上角標註「卷A」之外放計畫冊),且經被告龔文俊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自承在卷(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27號卷第 72頁正、反面、99年度他字第563號卷第244、2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屬無疑。 2.又雁山公司所開立,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發票 1紙(詳見上開計劃冊或100年度偵字第127號卷第89頁)係林若如指示雁山公司會計曾一瀾所為,而當時係被告龔文俊以電話告知林若如要製作文旦柚箱子,並表示時間緊迫,先開立估價單及發票辦理請款流程,林若如遂將上開發票、雁山公司估價單及經彩印通廣告社、正大製版社告知價格並授權而開立之估價單(詳見上開計畫冊或100年度偵字第127號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交予玉溪農會,於雁山公司設計之初稿尚未交付確認前,玉溪農會即於98年2月4日將款項匯入雁山公司申設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帳戶內,嗣被告龔文俊約於同年月 9日、10日間某日,又以電話告知林若如因來不及故無需製作,林若如則於同年月11日,攜帶其指示曾一瀾自上開帳戶提領,然扣除10%營業稅後之189,000元至雁山公司外路旁,交予駕車前來之被告龔文俊,且被告龔文俊經林若如詢問為何不完成,復當場以臺語稱「因為選舉要用錢」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若如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詳見 99年度他字第563號卷第201至20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就發票係以郵寄方式交付,已遺忘寄交何人,然確係寄至玉溪農會等語外,其餘所陳均與其上開結證所述相符。證人曾一瀾於偵訊時,則證稱:伊係根據林若如交待之內容開立發票,該發票金額若入帳伊會在存摺上註明,上開發票係林若如請伊開立,並交予林若如,因發票係記載文旦柚紙箱,且金額為210,000元,匯入之款項扣除匯費100元,伊始於上開帳號存摺記載文旦柚紙箱,然工作傳票上並無該筆紀錄,根據伊之工作登記表顯示,並無此筆文旦柚紙箱之記載,意即並未製作文旦柚紙箱,伊並未過問為何未製作,另98年2月11日係林若如指示伊自該帳戶領出189,000元,林若如並未告知伊作何使用,僅稱係玉溪農會的,伊僅有記載「玉溪」等語明確(詳見99年度他字第563號卷第191、192 頁及100年度偵字第127號卷第198、199頁),而上開存摺影本(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27號卷第92頁反面)就上述二筆存提紀錄,亦確分別記載「文旦柚紙箱」、「玉溪」,是證人林若如、曾一瀾上開所述,即非無稽。 3.另上開發票及估價單,均係同案被告張煥采併同請示單均交予張惠燕並指示張惠燕辦理核銷一節,業據證人張惠燕於調查人員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前述由卓溪鄉公所核撥之補助款支付供銷部後,供銷部並未做進貨及銷貨收入,暫轉入「代收款項」會計專戶內,再由「代收款項」轉出並開立供銷部內部借款210,000元支票1紙,匯款予雁山公司等情,有玉溪農會100年3月9日花玉農會務字第1000793號函暨檢附之供銷部門轉帳收入、支出傳票、上開發票、黏貼憑證用紙、請示單、支票及匯款委託書影本在卷可考,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煥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在卷。證人張煥采於調查人員詢問及偵訊時,雖自承上開發票及估價單確係伊交予證人張惠燕辦理核銷,亦坦承知悉請示單與發票所載不符,且並未實際驗收即蓋驗收章(即在上開黏貼憑證用紙驗收或證明欄內核章),並將210,000 元給付雁山公司等情,然其於偵查中,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發票及各該估價單究係何人交付、係受何人指示如是核銷等情,始終諉以遺忘及係其自己之意,未受他人指示云云,並推稱係因玉溪農會自94年起即陸續積欠雁山公司款項,故找機會還雁山公司云云(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27號卷第46至48頁、第129至131頁及99年度他字第563號卷第237至238頁、本院卷一第82頁),迨 經本院質以上開卓溪鄉公所核撥之補助款既確係供銷部出售紙箱予推廣股,來源明確,為何要轉入代收款項會計專戶內,且玉溪農會及雁山公司應均有相關資料可查,何須以上開方式還錢,又分別泛稱對會計不了解,以及有部分農會無此項目可支付,始以此方式還錢云云(詳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且證人張宏揚、黃立孝於偵訊時,均證稱:當時在倉庫確有紙箱成果照片所示之紙箱等語,證人張惠燕於偵訊時,則證稱係因賣紙箱給推廣股,始開發票給推廣股,紙箱係當年進貨的,會跟好幾家廠商買等語(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27號卷第122至123頁、第131頁),證人林若如於偵訊時,則證 稱98年1月間雁山公司並未製作文旦柚紙箱,97、98年度均 未印製文旦柚紙箱交予玉溪農會等語(詳見99年度他字第563號卷第201頁),可見97年文旦柚推廣計畫所使用之紙箱確係購自玉溪農會供銷部,係屬存貨且非由雁山公司所承作;再參以證人林若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指稱伊開立210,000元之發票及估價單時,玉溪農會確有欠伊貨款,然二者 無關,前者係被告龔文俊要伊做紙箱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76頁),且玉溪農會供銷部並未做進貨及銷貨收入,於98年1月13日將推廣股支付之款項轉入「代收款項」專戶後,旋 於同年2月3日開立上開支票,翌日(4日)即匯予雁山公司 ,已如上述,上開請示單所載之單價、金額與後附之雁山公司發票所載全然相左,反與供銷部前所開立交予推廣股之發票所載相符等情,顯見同案被告張煥采將請示單交予張惠燕之舉,無非係欲製造玉溪農會推廣股辦理97年文旦柚推廣計畫所需之紙箱,係供銷部委由雁山公司所製作,須支付貨款之假象,事發遭偵辦後,即反以前已陸續積欠雁山公司貨款,然無法核銷,始藉此機會清償云云搪塞,其刻意掩飾實情,又欲以清償歷年債務為由,脫免情節及罪責較重之詐欺取財犯行乙情,昭然若揭,其所言自難全盤採信,而遽為被告龔文俊有利之認定,反足徵證人林若如上開所述,且實不利於己之情節,較為可採。 4.被告龔文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辯護人則以張煥采上開所為絕非被告龔文俊所指使,且僅有同案被告林若如之自白及指證,別無補強證據,況林若如聲稱已製作一半,卻未扣除相關必要費用,亦未將發票要回,以免無收入卻要繳稅之情況,有違經驗法則,而供銷部紙箱用完,依正常流程本即須再請廠商製作,故請雁山公司製作紙箱,並無不法可言等語,資為辯護。惟: ⑴證人林若如就其如何受被告龔文俊指示製作文旦柚紙箱、配合先行交付發票、估價單供農會辦理核銷流程,以及收受玉溪農會匯款後,旋又因被告龔文俊告知而扣除營業稅後歸還部分款項等情,已經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陳綦詳,證人曾一瀾於偵訊時,則明確證稱玉溪農會於98年2月4日扣除匯費後匯入之款項係因發票記載文旦柚紙箱,始於存摺上如是記載等語,已如上述,斯時距離調查局東機站嗣以99年6月28日東機廉四字第09977007770號函(詳見99年度他字第563號卷)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尚有 1年4月,況證人林若如就此部分另犯法定刑度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已經其坦認在卷,實難認證人林若如、曾一瀾斯時已有預見日後將與被告龔文俊併遭偵辦,乃謀意設詞誣陷之,又自陷於較重罪責之可能,且參選民意代表所需之競選經費為數非低一節,公眾週知,證人林若如所證被告龔文俊於取款當時語出「因為選舉要用錢」乙情,又與被告龔文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詢以卷附之原民會98年1月9日原民經字第0980001416號函(玉溪農會於 98年1月13日收文)上總幹事欄位內之印文是否其所為,所述當時已忙於選舉之情狀相符,是證人林若如、曾一瀾所證,應屬真實。 ⑵其次,被告龔文俊與證人林若如雖屬本案之共同被告,然渠等間就被告龔文俊此部分所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二罪間,並無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共犯關係,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是證人林若如所為對被告龔文俊不利之證述,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非無疑(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看);而證人張煥采就此部分有關發票及估價單係何人交付一節,始終刻意隱匿,又未將推廣股支付之購買紙箱價款列為進貨及銷貨收入之舉,以及所持匯款予雁山公司之理由,均有悖常情及一般程序,顯不可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項情況證據亦適足認定證人林若如於偵訊時經依法具結後所證屬實而可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證人林若如後,則當庭捨棄詰問之(詳見本院卷二第66頁),即不能認本院就證人林若如之證述全未審酌有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復未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以辨明證人林若如證述可信性之訴訟上權利,應予指明。 ⑶而雁山公司本為一營利事業,此類法人或商號旨在從事所營事業賺取報酬,於招攬或承作業務過程中,為謀順遂,或拉攏客戶以圖日後繼續可承接,乃刻意迎合,甚至曲從業主之要求配合行事乙情,事所常見,證人林若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直承因做生意也很無奈,雖知悉開發票但未實際製作係屬錯誤,然因不敢得罪客戶(即玉溪農會),故無勇氣取回發票等語;又其於偵訊時,雖結證稱當時有向被告龔文俊表示已經做到一半,為何不完成等語(詳見 100年度偵字第127號卷第153頁),然細繹其該段所述,首即敘明當時玉溪農會尚未看過設計初稿,款項已然匯入,而其所述被告龔文俊以電話告知不需製作之日(即98年2月9日或10日),相距款項匯入(98年2月4日)不過僅有5至6日,斯時雁山公司於設計初稿尚未經被告龔文俊或玉溪農會人員確認有無修正之處而定稿前,是否已完成數量高達3,800只紙箱(即總計7,600只紙箱之半數)之印製,已非全然無疑,更難想像證人林若如會甘冒於未經確認設計樣式前即先行印製,最終卻因玉溪農會認須修改,印製完成之紙箱全數作廢之風險,可見證人林若如上開所述做到一半,應係指業已著手設計完成初稿,迨定稿後即可開始印製,而非業已印製半數甚明;進者,其經被告龔文俊表明退款後,係扣除10,000元之營業稅後退還餘款一節,業經證人林若如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存摺影本可證,是以,證人林若如所證,並無悖於經驗法則,且既有扣除營業稅,自無開出發票後款項全數退還,又未取回發票而平白受損之瑕疵可言。 ⑷再者,推廣股辦理97年文旦柚推廣計畫所需之紙箱係供銷部所售出,始開發票給推廣股,紙箱係當年進貨,會跟好幾家廠商買等情,業經證人張惠燕證述如上,參以前述證人許桂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供銷部若有現貨當可售予推廣股,然若屬大量者,供銷部不可能有庫存,供銷部本身有銷售紙箱等資材,故只要供銷部可以提供商品,即便無庫存仍可交易乙情,顯見玉溪農會供銷部並無自行製作紙箱之能力,而須對外採購,亦非必須保持一定數量之存貨,庫存商品出售依程序為銷貨及收入之紀錄即可明其流向;且被告龔文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除指明供銷部無能力自行製作文旦柚紙箱外,復陳稱文旦柚之產季係在每年9至10月間等語(詳見100年度偵字第 127號卷第63頁反面、第76頁);然上開計劃係於97 年12月底執行完畢,斯時距離下年度文旦柚產季尚有9個月,供銷部更顯無提前製作若保存不當,極易受潮而毀損之紙箱之必要,僅須如證人許桂惠上開所述若有交易,再行委由類如雁山公司等長期合作之廠商限期製作即可,是辯護人所指供銷部紙箱用完,依正常流程本即須再請廠商製作,並無不法可言一節,容乏其據。 三、綜上各節,被告龔文俊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龔文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龔文俊就事實欄一所示佯向原民會陳報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業已執行完成,而取得補助款之犯行部分,認係該當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然該筆補助款之所以核撥,實係原民會承辦人員誤信玉溪農會業已依限執行完畢,符合請領要件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實已載明原民會承辦人員誤認已執行完畢而將補助款匯予玉溪農會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詳見起訴書第 3頁最後1行至第4頁第1至2行),公訴人並以書面陳明此部分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而予變更之(詳見本院卷二第 22頁至第24頁之100年度蒞字第1670號補充理由書所載),本院自毋庸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龔文俊就上開各犯行與張宏揚、黃立孝(事實一部分)及與張煥采(事實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龔文俊、張煥采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林若如以達被告龔文俊終能遂行詐取款項之目的,則為間接正犯。其分別共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與張宏揚、黃立孝共同詐得事實一所示之補助款項後,明知山水企業社尚未製作完成,玉溪農會供銷部亦未交付苦茶油瓶,仍繼而推由黃立孝製作入帳明細表並交予玉溪農會信用部承辦人辦理匯撥款項予山水企業社及玉溪農會供銷部,是該入帳明細表雖仍係渠等共同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然此本係在其等共謀詐取補助款後依交予原民會之核銷單據所應辦理之事項,若取得補助後未續行之,反不免啟人疑竇,故此部分仍係在其等之謀議計畫中,即與其等為詐領補助款時所共同製作完成後一併行使之成果報告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為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接續所為,應論以一罪。被告龔文俊與張宏揚、黃立孝共同以陳報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成果報告之犯行,充為其等共同使原民會承辦人誤認計畫業已執行完畢之詐術,其與張煥采則共同以行使由張煥采在附有林若如所提供之發票、估價單等單據之黏貼憑證用紙驗收或證明欄內核章,以示由雁山公司承作之紙箱均已交付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充為其等共同使玉溪農會誤認此筆承攬之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之詐術,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龔文俊身為玉溪農會總幹事,本應忠於職務,依法行事,惟仍以不法方式向原民會陳報執行完畢並辦理請領手續,雖未取分文,且恐係本於一般多有耳聞之避免補助款遭取消,或前已編列之經費未執行而遭追回或於次年度遭刪除,遂搶先設法核銷,日後再行處理之行政陋習所致,惟既非適法,仍不足取;另其為圖一己之私,竟以佯向雁山公司要約承作紙箱之方式,達其不法獲取玉溪農會辦理97年文旦柚推廣計畫所取得之補助款之目的,惡性非輕,先後所詐取之款項數額均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兼衡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至於張宏揚、黃立孝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以及張煥采、林若如就事實欄二部分分別所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