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惠萍 被 告 王漢成原名田漢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59號、99年度偵字第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惠萍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七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王漢成無罪。 事 實 一、尤惠萍自稱「尤潔寧」,經營汪汪美容材料行,認識客戶黃曉珮(民國91年5 月29日業已更名為黃亞星),而受託為黃曉珮申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且取得黃曉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正反面影本、黃曉珮所簽名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文書,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概括犯意及侵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88年8 月26日,未經黃曉珮同意,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文書內,填寫黃曉珮個人資料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署名,以表示黃曉珮同意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現改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私文書,連同黃曉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同時造成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核發富邦銀行信用卡,足生損害於黃曉珮、富邦銀行。 (二)於同日,未經黃曉珮同意,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文書內,填寫黃曉珮個人資料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署名,以表示黃曉珮同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連同黃曉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同時造成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核發中信銀行信用卡,足生損害於黃曉珮、中信銀行。 (三)於88年9 月20日,因黃曉珮前揭授權,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文書內,填寫黃曉珮個人資料,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文書,連同黃曉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交付予渣打銀行承辦人員,進而取得渣打銀行信用卡,其雖明知應轉交予黃曉珮,惟竟隱瞞黃曉珮有關渣打銀行業已核發信用卡乙事,將渣打銀行信用卡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供為己用。 (四)取得富邦銀行、中信銀行、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後,未經黃曉珮同意,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八、十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二十二至三十五、三十七至四十一、四十三至五十所示之特約商店,均以持有前開信用卡而冒用黃曉珮名義之詐術,造成特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造成特約商店之損害,且同時在簽帳單上偽造「黃曉珮」之署名(另有複寫),以表示「黃曉珮」同意支付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八、十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二十二至三十五、三十七至四十一、四十三至五十所示之款項予富邦銀行、中信銀行或渣打銀行,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且均交付予特約商店員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曉珮、富邦銀行、中信銀行、渣打銀行及特約商店;在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三、二十一、三十六所示之特約商店,均以持有前開富邦銀行或中信銀行信用卡而冒用黃曉珮名義之詐術,造成特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進而取得債務免除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特約商店之損害,且同時在簽帳單上偽造「黃曉珮」之署名(另有複寫),以表示「黃曉珮」同意支付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三、二十一、三十六所示之款項予富邦銀行或中信銀行,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且均交付予特約商店員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曉珮、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及特約商店;在如附表二編號一、四十二所示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均持用前開富邦銀行或渣打銀行信用卡,使自動付款設備接受指令而對於持卡人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曉珮或其授權之人前來借款,以此不正方法各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四十二所示之款項。嗣黃曉珮遭富邦銀行催討信用卡款項,始發覺有異,遂提供聲明書等相關資料予富邦銀行,經富邦銀行提出告訴,檢察官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邦銀行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參照)。查被害人黃曉珮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被告兩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查無有遭受恐嚇等外力干擾之情事,可見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等情,並行交互詰問程序,予被告兩人及共同選任辯護人詰問其證言之機會,且其係就親見親聞之事項作證,亦非傳聞供述,從而,本院認被害人黃曉珮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兩人及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皆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尤惠萍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惠萍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曉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信用卡申請書、被害人黃曉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富邦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聲明書、富邦銀行信用卡部89年9 月28日函附簽帳單影本、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中信銀行冒用帳單資料、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被告尤惠萍當庭書寫「黃曉珮」之字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0011278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尤惠萍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尤惠萍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尤惠萍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該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舊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復因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72年6月25日前規定之條文),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新法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與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相比較,自以舊法科處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尤惠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舊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法律業已變更,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是認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尤惠萍並未較為有利。 (四)舊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已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將連續犯規定刪除,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是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尤惠萍。 (五)綜上比較,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外,本案均應一體適用被告尤惠萍行為時之刑法,對其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有關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尤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偽造「黃曉珮」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尤惠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有關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尤惠萍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偽造「黃曉珮」署名之行為,亦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尤惠萍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有關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尤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而起訴書雖誤認被告尤惠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兩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尤惠萍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害人黃曉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伊有同意尤惠萍辦理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應該是伊所簽名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875號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 187至197 頁)。可知被告尤惠萍並無未經被害人黃曉珮授權,因而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文書內書寫「黃曉珮」署名之偽造行為,從而難認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公訴人所指被告尤惠萍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行為與本院諭知其餘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有關事實一(四)部分,核被告尤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十一、四十三至五十所示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八、十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二十二至三十五、三十七至四十一、四十三至五十所示部分)、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三、二十一、三十六所示部分)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一、四十二所示部分)。而起訴書雖誤認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三、二十一、三十六及編號一、四十二所示部分,被告尤惠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詳予告知被告尤惠萍所犯罪名、法條暨法律上權利等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尤惠萍於簽帳單之私文書上偽造「黃曉珮」之署名,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所為之犯罪時間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且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53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連續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被告尤惠萍有關事實一(一)(二)(三)部分為取得信用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則與有關事實一(四)部分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舊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53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尤惠萍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未經被害人黃曉珮之同意,行使偽造之申請書辦理富邦銀行、中信銀行信用卡,而渣打銀行信用卡之申請雖經被害人黃曉珮之授權,然竟侵占入己,隨即多次盜刷上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黃曉珮、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手段顯不可取,惟金額非鉅,業與被害人黃曉珮達成和解及賠償(見和解契約書),取得被害人黃曉珮之原諒,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 項則調整標點符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 項又調整文字,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後,自以90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後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尤惠萍)。 (七)又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從而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七所示偽造之署名(複寫部分見富邦銀行101年4月30日函),均應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署名,並未扣案,而中信銀行及渣打銀行均回覆已超過保存期限(中信銀行101年5月10日函、渣打銀行101年4月20日函),顯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姓名欄填寫姓名,僅在識別為何人,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亦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申請書上姓名欄所填寫之「黃曉珮」姓名,均非屬偽造之署名,皆不得諭知沒收。 四、查有關辯護人為被告尤惠萍請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宣告減刑部分,本案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惟被告尤惠萍於89年11月22日經檢察官通緝,於99年10月11日始緝獲歸案,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可徵被告尤惠萍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自不得減刑。又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在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臺非字第148 號判例參照)。被告尤惠萍雖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惟其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2月16日以100年上訴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6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揆諸上開判例,本案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被告王漢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漢成與被告尤惠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為被害人黃曉珮代辦信用卡而取得其身分證影本之機會,未經被害人黃曉珮同意,冒其名義,先於88年8 月26日,分別在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及同年9 月20日在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內,偽簽「黃曉珮」署名及填寫相關年籍資料,以此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轉交予該等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富邦銀行、中信銀行、渣打銀行承審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黃曉珮及富邦銀行、中信銀行、渣打銀行;被告王漢成與被告尤惠萍於收受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及渣打銀行所核發之前開信用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該等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偽簽「黃曉珮」之署名於簽帳單上,以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並交付該等特約商店人員而據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黃曉珮及富邦銀行、中信銀行、渣打銀行,並使各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同額之商品,因認被告王漢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漢成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害人黃曉珮於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二)被告尤惠萍於偵訊中之供述;(三)被告王漢城於偵訊中之供述;(四)富邦銀行、中信銀行、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月結單、帳單、被害人黃曉珮身分證影本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漢成固坦承尤惠萍係其配偶,黃曉珮則為尤惠萍之客戶,其知悉尤惠萍曾為黃曉珮代辦信用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悉尤惠萍逾越黃曉珮授權之範圍辦理信用卡,亦不知悉尤惠萍後來盜刷黃曉珮之信用卡,更未參與任何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黃曉珮於偵訊中結證稱:富邦銀行、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的筆跡,及富邦銀行、中信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的筆跡都是尤惠萍寫的,至於王漢成,他知道伊授權尤惠萍辦理渣打銀行信用卡的事,伊亦將資料交給王漢成,跑腿的人是他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875號卷第33至34、43至46頁、99年度偵緝字第359 號卷第37至3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辦理渣打銀行信用卡過程中,伊大部分接觸的人是尤惠萍,但王漢成知悉尤惠萍為伊辦理渣打銀行信用卡的事,因為伊交付資料時,王漢成在場,伊亦問過王漢成有關信用卡是否核發的事,甚至發現帳單後,有找王漢成理論,然王漢成說他不知情;其實,伊僅得確定尤惠萍有盜領、盜辦及盜刷信用卡,至於王漢成部分,因為他與尤惠萍是夫妻,所以伊才認為他也知情,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7頁)。 (二)被告尤惠萍於偵訊中供述:王漢成並不知道有關伊本案之行為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359 號卷第18至2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黃曉珮的富邦銀行、中信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都是伊申請的,亦是伊盜刷的,王漢成並不知情,雖然其中有些汽車產品是王漢成買的,再叫伊付款,但伊盜刷黃曉珮的信用卡時,王漢成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23頁)。 (三)被告王漢成於偵訊中供稱:黃曉珮交付代辦信用卡資料,伊有在場,但伊並不知悉尤惠萍後來的所作所為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875號卷第43至46頁)。 (四)由上可知,被害人黃曉珮係因被告王漢成知悉被告尤惠萍為其代辦渣打銀行信用卡,且其將代辦資料交予被告王漢成,又被告王漢成與被告尤惠萍為夫妻等情,據以推測被告王漢成應知悉被告尤惠萍侵占渣打銀行信用卡、盜辦富邦銀行及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信用卡等犯行,然被害人黃曉珮確實有授權被告尤惠萍代辦渣打銀行信用卡乙情,業據被害人黃曉珮證述明確,足徵被告王漢成知悉被害人黃曉珮授權被告尤惠萍代辦渣打銀行信用卡,且被害人黃曉珮將代辦資料交予被告王漢成等節,均非違法行為,難與被告尤惠萍之犯罪行為混為一談;況且,被告尤惠萍侵占渣打銀行信用卡、盜辦富邦銀行及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核發之信用卡等犯行,均係被害人黃曉珮授權被告尤惠萍代辦渣打銀行信用卡及交付資料以後所發生之事,益徵兩者無必然關連性,尚難僅憑被告王漢成知悉被害人黃曉珮授權被告尤惠萍代辦渣打銀行信用卡,暨被害人黃曉珮將代辦資料交予被告王漢成等情,即驟認被告王漢成對於被告尤惠萍之犯行確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被告王漢成與被告尤惠萍雖為夫妻,然現今個人主義盛行之社會中,夫妻對彼此之行為不知情,所在多有,況縱使知情,亦非等同參與,從而亦不得因此遽認被告王漢成係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尤惠萍雖坦承自己之犯行,然始終證稱與被告王漢成無關,而被告王漢成亦堅決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是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王漢成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雖被告尤惠萍證稱在友華汽車商行、東方汽車企業社之購物行為,係被告王漢成所為,然其同時證稱盜刷信用卡付款則係伊所為,被告王漢成並不知情,且證人即友華汽車商行負責人許銀祥、簡伯倫於警詢時亦均證述其等業已忘記消費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從而亦難憑此即推論被告王漢成對於被告尤惠萍之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富邦銀行、中信銀行、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月結單、帳單、被害人黃曉珮身分證影本雖均得證明被告尤惠萍之犯行,惟亦均無法證明被告王漢成有參與本案之犯行。職故,本案僅依前開証據,不致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本院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是尚無從認定被告王漢成確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王漢成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王漢成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書 │署名 │├───┼──────────┼──────────┤│ 一 │富邦銀行Miffy信用卡 │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 │申請書 │之「黃曉珮」署名1 枚│├───┼──────────┼──────────┤│ 二 │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之「黃曉││ │ │珮」署名1枚 │├───┼──────────┼──────────┤│ 三 │渣打銀行郵政龍卡申請│正卡申請人親自簽名欄││ │表格 │之「黃曉珮」署名1 枚││ │ │(註:黃曉珮所簽名)│└───┴──────────┴──────────┘附表二: ┌───┬────┬──────┬────┬────────┬─────────┐ │編號 │銀行 │日期 │金額 │特約商店 │簽帳單聯數 │ │ │ │(民國) │(新臺幣)│ │(署名枚數) │ ├───┼────┼──────┼────┼────────┼─────────┤ │ 一 │富邦銀行│88年9月27日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 │ │ │ │ │ │花蓮分行 │ │ │ │ │ │ │(預借現金) │ │ ├───┼────┼──────┼────┼────────┼─────────┤ │ 二 │富邦銀行│88年9月28日 │1516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二聯式(「黃曉珮」 │ │ │ │ │ │(購物) │署名2枚) │ ├───┼────┼──────┼────┼────────┼─────────┤ │ 三 │富邦銀行│88年10月1日 │12400元 │友華汽車商行 │三聯式(「黃曉珮」 │ │ │ │ │ │(購物) │署名3枚) │ ├───┼────┼──────┼────┼────────┼─────────┤ │ 四 │富邦銀行│88年10月3日 │2360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二聯式(「黃曉珮」 │ │ │ │ │ │(購物) │署名2枚) │ ├───┼────┼──────┼────┼────────┼─────────┤ │ 五 │富邦銀行│88年10月4日 │500元 │三商行花蓮分公司│二聯式(「黃曉珮」 │ │ │ │ │ │(購物) │署名2枚) │ ├───┼────┼──────┼────┼────────┼─────────┤ │ 六 │富邦銀行│88年10月4日 │829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二聯式(「黃曉珮」 │ │ │ │ │ │(購物) │署名2枚) │ ├───┼────┼──────┼────┼────────┼─────────┤ │ 七 │富邦銀行│88年10月11日│369元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二聯式(「黃曉珮」 │ │ │ │ │ │限公司花蓮分公司│署名2枚) │ │ │ │ │ │(購物) │ │ ├───┼────┼──────┼────┼────────┼─────────┤ │ 八 │富邦銀行│88年10月11日│2399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二聯式(「黃曉珮」 │ │ │ │ │ │(購物) │署名2枚) │ ├───┼────┼──────┼────┼────────┼─────────┤ │ 九 │富邦銀行│88年10月14日│1029元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二聯式(「黃曉珮」 │ │ │ │ │ │限公司(付電信費)│署名2枚) │ ├───┼────┼──────┼────┼────────┼─────────┤ │ 十 │富邦銀行│88年10月21日│375元 │花蓮市農會農民購│二聯式(「黃曉珮」 │ │ │ │ │ │物中心(購物) │署名2枚) │ ├───┼────┼──────┼────┼────────┼─────────┤ │ 十一 │富邦銀行│88年10月31日│1302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二聯式(「黃曉珮」 │ │ │ │ │ │(購物) │署名2枚) │ ├───┼────┼──────┼────┼────────┼─────────┤ │ 十二 │富邦銀行│88年11月2日 │657元 │亞細亞觀光事業公│二聯式(「黃曉珮」 │ │ │ │ │ │司即花蓮亞士都飯│署名2枚) │ │ │ │ │ │店(用餐) │ │ ├───┼────┼──────┼────┼────────┼─────────┤ │ 十三 │富邦銀行│88年11月2日 │2612元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二聯式(「黃曉珮」 │ │ │ │ │ │限公司(付電信費)│署名2枚) │ ├───┼────┼──────┼────┼────────┼─────────┤ │ 十四 │富邦銀行│88年11月3日 │1325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二聯式(「黃曉珮」 │ │ │ │ │ │(購物) │署名2枚) │ ├───┼────┼──────┼────┼────────┼─────────┤ │ 十五 │富邦銀行│88年11月12日│608元 │全家福鞋業股份有│二聯式(「黃曉珮」 │ │ │ │ │ │限公司(購物) │署名2枚) │ ├───┼────┼──────┼────┼────────┼─────────┤ │ 十六 │富邦銀行│88年11月14日│3840元 │捷誠旅行社有限公│二聯式(「黃曉珮」 │ │ │ │ │ │司(購買機票) │署名2枚) │ ├───┼────┼──────┼────┼────────┼─────────┤ │ 十七 │富邦銀行│89年1月5日 │3000元 │九龍皮鞋專賣店 │三聯式(「黃曉珮」 │ │ │ │ │ │(購物) │署名3枚) │ ├───┼────┼──────┼────┼────────┼─────────┤ │ 十八 │中信銀行│88年8月31日 │367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不詳 │ │ │ │ │ │(購物) │ │ ├───┼────┼──────┼────┼────────┼─────────┤ │ 十九 │中信銀行│88年9月1日 │6300元 │鴻宇個性傢俱 │不詳 │ │ │ │ │ │(購物) │ │ ├───┼────┼──────┼────┼────────┼─────────┤ │ 二十 │中信銀行│88年9月3日 │1400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不詳 │ │ │ │ │ │(購物) │ │ ├───┼────┼──────┼────┼────────┼─────────┤ │二十一│中信銀行│88年9月4日 │2818元 │好樂迪KTV花蓮分 │不詳 │ │ │ │ │ │公司(歡唱) │ │ ├───┼────┼──────┼────┼────────┼─────────┤ │二十二│中信銀行│88年9月5日 │711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不詳 │ │ │ │ │ │(購物) │ │ ├───┼────┼──────┼────┼────────┼─────────┤ │二十三│中信銀行│88年9月9日 │1091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不詳 │ │ │ │ │ │(購物) │ │ ├───┼────┼──────┼────┼────────┼─────────┤ │二十四│中信銀行│88年9月12日 │1105元 │三商行羅東分公司│不詳 │ │ │ │ │ │(購物) │ │ ├───┼────┼──────┼────┼────────┼─────────┤ │二十五│中信銀行│88年9月15日 │1241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不詳 │ │ │ │ │ │(購物) │ │ ├───┼────┼──────┼────┼────────┼─────────┤ │二十六│中信銀行│88年9月21日 │399元 │遠東百貨花蓮分公│不詳 │ │ │ │ │ │司(購物) │ │ ├───┼────┼──────┼────┼────────┼─────────┤ │二十七│中信銀行│88年9月22日 │3453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不詳 │ │ │ │ │ │(購物) │ │ ├───┼────┼──────┼────┼────────┼─────────┤ │二十八│中信銀行│88年9月24日 │1471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不詳 │ │ │ │ │ │(購物) │ │ ├───┼────┼──────┼────┼────────┼─────────┤ │二十九│中信銀行│88年10月1日 │12000元 │友華汽車商行 │不詳 │ │ │ │ │ │(購物) │ │ ├───┼────┼──────┼────┼────────┼─────────┤ │ 三十 │中信銀行│88年10月5日 │1819元 │樹德服裝行(購物)│不詳 │ ├───┼────┼──────┼────┼────────┼─────────┤ │三十一│中信銀行│88年10月8日 │12145元 │環球通訊行 │不詳 │ │ │ │ │ │(購買手機) │ │ ├───┼────┼──────┼────┼────────┼─────────┤ │三十二│中信銀行│88年12月5日 │900元 │九龍皮鞋專賣店 │不詳 │ │ │ │ │ │(購物) │ │ ├───┼────┼──────┼────┼────────┼─────────┤ │三十三│中信銀行│88年12月9日 │699元 │富好企業有限公司│不詳 │ │ │ │ │ │永華分公司(購物)│ │ ├───┼────┼──────┼────┼────────┼─────────┤ │三十四│中信銀行│88年12月11日│2700元 │九龍皮鞋專賣店 │不詳 │ │ │ │ │ │(購物) │ │ ├───┼────┼──────┼────┼────────┼─────────┤ │三十五│中信銀行│88年12月13日│600元 │全國電子專賣店 │不詳 │ │ │ │ │ │(購物) │ │ ├───┼────┼──────┼────┼────────┼─────────┤ │三十六│中信銀行│88年12月21日│600元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不詳 │ │ │ │ │ │限公司(付電信費)│ │ ├───┼────┼──────┼────┼────────┼─────────┤ │三十七│中信銀行│88年12月21日│453元 │利冠邑股份有限公│不詳 │ │ │ │ │ │司(購物) │ │ ├───┼────┼──────┼────┼────────┼─────────┤ │三十八│中信銀行│89年1月2日 │422元 │吉安大股份有限公│不詳 │ │ │ │ │ │司(購物) │ │ ├───┼────┼──────┼────┼────────┼─────────┤ │三十九│中信銀行│89年1月10日 │621元 │全家福鞋業股份有│不詳 │ │ │ │ │ │限公司(購物) │ │ ├───┼────┼──────┼────┼────────┼─────────┤ │ 四十 │中信銀行│88年9月12日 │200元 │三商行羅東分公司│不詳 │ │ │ │ │ │(購物) │ │ ├───┼────┼──────┼────┼────────┼─────────┤ │四十一│中信銀行│88年9月20日 │2033元 │統冠聯合超商股份│不詳 │ │ │ │ │ │有限公司(購物) │ │ ├───┼────┼──────┼────┼────────┼─────────┤ │四十二│渣打銀行│88年10月14日│40000元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無 │ │ │ │ │ │花蓮分行 │ │ │ │ │ │ │(預借現金) │ │ ├───┼────┼──────┼────┼────────┼─────────┤ │四十三│渣打銀行│88年10月18日│17300元 │環球通訊行 │不詳 │ │ │ │ │ │(購買手機) │ │ ├───┼────┼──────┼────┼────────┼─────────┤ │四十四│渣打銀行│88年10月22日│2649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不詳 │ │ │ │ │ │(購物) │ │ ├───┼────┼──────┼────┼────────┼─────────┤ │四十五│渣打銀行│88年10月23日│8000元 │東方汽車企業社 │不詳 │ │ │ │ │ │(購物) │ │ ├───┼────┼──────┼────┼────────┼─────────┤ │四十六│渣打銀行│88年10月17日│2580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不詳 │ │ │ │ │ │(購物) │ │ ├───┼────┼──────┼────┼────────┼─────────┤ │四十七│渣打銀行│88年10月17日│499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不詳 │ │ │ │ │ │(購物) │ │ ├───┼────┼──────┼────┼────────┼─────────┤ │四十八│渣打銀行│88年10月18日│17300元 │環球通訊行 │不詳 │ │ │ │ │ │(購買手機) │ │ ├───┼────┼──────┼────┼────────┼─────────┤ │四十九│渣打銀行│88年10月29日│3203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不詳 │ │ │ │ │ │(購物) │ │ ├───┼────┼──────┼────┼────────┼─────────┤ │ 五十 │渣打銀行│88年11月4日 │35240元 │友華汽車商行 │不詳 │ │ │ │ │ │(購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