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運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運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洪樹蘭」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洪樹蘭」署名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洪樹蘭」署名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運亮原係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77號「雙子座行動通訊館」(現已停業)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7月5日,陳運亮之友人韋錦明介紹洪樹蘭向陳運亮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陳運亮因而取得洪樹蘭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影本,陳運亮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 99年7月5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566號「環球通訊行」,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造「洪樹蘭」之署名 1枚,再連同洪樹蘭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付環球通訊行人員而為行使,使威寶電信開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陳運亮,足以生損害於洪樹蘭及威寶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同年月9日,前往苗栗縣通宵鎮○○路167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通宵中山特約服務中心,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攜至台哥大電信,並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分別偽簽「洪樹蘭」之署名2枚、1枚,再連同洪樹蘭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付特約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之,使台哥大電信於同年月13日開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陳運亮,足以生損害於洪樹蘭及台哥大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樹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運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樹蘭及證人韋錦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他字卷第4至6頁、警卷第7至8頁、偵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哥大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各 1紙及台哥大電信100年6月27日法大字第100083656號函、100年17月19日法大字第100094915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頁、第18頁、偵字卷第35頁、第 84頁至85頁、第137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運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洪樹蘭」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洪樹蘭名義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洪樹蘭名義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於 99年7月5日與同年月9日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陳運亮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賺取電信業者佣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洪樹蘭及威寶電信、台哥大電信,動機、手段均不可取,惟念被告事後已繳清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並於上揭門號開通後 2個月內即過戶予他人使用,尚未致使損害擴大,兼衡其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威寶電信及台哥大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偽簽如附表所示之「洪樹蘭」署名共四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門號申請書,因已交付威寶電信公司、台哥大電信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編號│ 名 稱、數 量 │├──┼───────────────────────┤│一 │99年7月5日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申││ │請人簽章欄」欄偽簽之「洪樹蘭」署名一枚(見偵卷││ │第35頁,僅為影本) │├──┼───────────────────────┤│二 │(一)99年7月9日台哥大電信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 │ 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欄偽簽之「洪樹蘭」││ │ 署名二枚(見他字卷第7頁-僅為影本) ││ │(二)99年7月9日台哥大電信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申請人簽章」欄為簽之「洪樹蘭」署名一枚(││ │ 見他字卷第18頁,僅為影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