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瑞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林威良律師 被 告 林志祥 謝建邦 萬成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謝昀曄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黃鎮平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陳家賢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范文華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被 告 王仁滄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昀曄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鎮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家賢、王仁滄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元瑞、林志祥、謝建邦、萬成文、范文華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昀曄(原名謝東宏)係布拉旦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楊金壽)及協民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林佐錫)之實際負責人,王仁滄係逢達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易櫻香)之實際負責人,陳家賢係基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基亞公司)負責人,黃鎮平係鎮世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鎮世電機事務所)負責人,負責各該公司實際營運。花蓮縣光復鄉公所(下稱光復鄉公所)於94年間因獲得花蓮縣政府補助興辦「光復鄉社區內監視系統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補助款新臺幣657 萬6000元,於民國94年7 月間辦理系爭工程統合委託設計監造標(下稱設計標)案時,明定決標方式採取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得標,採購金額為新臺幣54萬元,謝昀曄於94年7月29日上網獲悉該設計標案將於94年8月9 日在花蓮縣光復鄉○○路000 號光復鄉公所開標後,為承包系爭工程以獲取利益,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人投標之概括犯意,向黃鎮平商洽借牌投標,因黃鎮平有意參加投標而拒絕,黃鎮平在謝昀曄一再請託下,竟與謝昀曄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向無投標意願之陳家賢洽借牌照,陳家賢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將基亞公司之公司執照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陳家賢之技師證書、技師執業執照、電機技師公會會員證等相關證件以電子郵件傳給黃鎮平,再由黃鎮平轉傳給謝昀曄,94年8月9日謝昀曄及黃鎮平即分別以基亞公司及鎮世電機事務所之名義參與設計標案之投標,由謝昀曄以基亞公司名義順利以51萬9030元得標。 二、謝昀曄以基亞公司名義順利取得設計標案後,明知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為使其實際經營之布拉旦企業社得以順利承作系爭工程,並確保投標時符合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竟承續上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94年10月24日系爭工程投開標日前某日,向無投標意願之王仁滄商洽借用逢達企業社名義投標,王仁滄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提供逢達企業社之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押標金支票予謝昀曄,謝昀曄於94年10月24日即以布拉旦企業社參與工程標之投標,並以其實際經營之協民企業社利用不檢附押標金、完稅證明之方式及向王仁滄借用逢達企業社以未檢附部分器材之認證資料及使用部分規格不符之產品方式參與投標,塑造形式上已有三家廠商投標之假象,而得以順利開標,嗣於當日10時許開標時,不知情之光復鄉公所建設課代理課長林志祥主持開標時,因第一標即永成電料行為空白標,認有疑似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之情形,上簽請示鄉長林元瑞,建請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辦理,不知情之林元瑞以扣除空白標外,尚有三家投標廠商,而裁示繼續開標,不知情之林志祥因而繼續開標,協民企業社及逢達企業社經審查結果均資格不符,遂由唯一符合資格之布拉旦企業社經2次減價後,以589萬元得標,以此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昀曄固坦承上開借牌投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辯稱:伊原找黃鎮平,因黃鎮平自己也要投標,才跟基亞借牌給伊,伊用協民企業社、布拉旦企業社及逢達企業社投標,是要增加投標之機會,因是公開投標,伊無法限制及控制投標之廠商,並無圍標之意圖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謝昀曄僅係借牌投標等語置辯,被告黃鎮平、陳家賢、王仁滄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系爭工程統合委託設計監造之94年8月4日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光復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廠商服務建議書評選評分表、廠商評審排序總表、資格標審查紀錄、評選會議紀錄、決標公告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五第509、511-520頁),及基亞公司服務建議書、鎮世電機事務所服務企劃書附卷可證,復經證人即被告黃鎮平、陳家賢、謝昀曄於本院結證明確。又被告謝昀曄透過被告黃鎮平向陳家賢借用基亞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並因此由基亞公司得標之事實,亦據被告謝昀曄、黃鎮平、陳家賢供承不諱,且彼此供述相符,足徵其等之自白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堪信為真實。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系爭工程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簽呈、光復鄉公所開標紀錄、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決標公告、投標廠商資格及證件審查表及協民企業社、逢達企業社、布拉旦企業社標封內檢附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五第525-530、620-691頁),且被告謝昀曄向被告王仁滄借用逢達企業社名義及證件投標一節,分據被告謝昀曄、王仁滄迭次供述甚詳。被告謝昀曄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自承係布拉旦企業社及協民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且知悉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等情,惟其以借用之基亞公司取得設計標後,除以布拉旦企業社參與工程標案之投標外,另以其實際經營之協民企業社及向王仁滄借用之逢達企業社分別以不檢附押標金、完稅證明及不檢附部分器材之認證資料、使用部分規格不符之產品之方式參與投標,顯見被告謝昀曄於工程標案投標時,即刻意使協民企業社及逢達企業社無法通過資格審查,其以協民及逢達企業社投標,係為確保符合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並使其實際經營之布拉旦企業社得以順利得標承作至明,而開標結果亦由布拉旦企業社得標,足見其係以借牌及施用詐術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被告黃鎮平、陳家賢均明知被告謝昀曄借用基亞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係欲參與設計標之投標,被告黃鎮平竟應被告謝昀曄之請託,向無投標意願之被告陳家賢借牌,被告陳家賢並將參與投標應備之相關資料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黃鎮平,再由被告黃鎮平轉寄給被告謝昀曄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鎮平、陳家賢供述甚詳,核與證人謝昀曄證述相符,是被告黃鎮平、陳家賢對於被告謝昀曄可能因此以基亞公司名義得標而影響採購之結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其等有影響採購之結果之意圖至明,且被告黃鎮平、謝昀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謝昀曄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昀曄、黃鎮平、陳家賢、王仁滄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謝昀曄、黃鎮平、陳家賢、王仁滄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故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黃鎮平、陳家賢就容許被告謝昀曄以基亞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 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謝昀曄前開2 次犯行,若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得加重2分之1為重,故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謝昀曄。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修正前係規定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是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謝昀曄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其先後2 次犯行,均係為承作系爭工程而先後為之,均係借牌投標,其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投標罪處斷,核被告黃鎮平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陳家賢、王仁滄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謝昀曄、黃鎮平就所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謝昀曄為承作系爭工程以獲取利潤,竟為上開借牌投標行為,被告黃鎮平竟於被告謝昀曄向其借牌不成後,轉向被告陳家賢借牌予被告謝昀曄,而被告陳家賢、王仁滄竟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均使政府採購法期待達到之目的無法落實,及其等於上開採購案之地位、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酌被告謝昀曄於99年間曾因重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王仁滄於95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判處罰金;被告黃鎮平、陳家賢均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謝昀曄係工專畢業,從事國貿業;被告黃鎮平、陳家賢均係大學畢業,分別經營鎮世電機事務所及基亞公司,被告王仁滄係高工畢業,從事家具買賣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鎮平、陳家賢、王仁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謝昀曄、黃鎮平、陳家賢、王仁滄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之規定,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事,爰各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黃鎮平、陳家賢、王仁滄(王仁滄於82年間曾因妨害家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82年5月2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本院審酌被告黃鎮平、陳家賢、王仁滄均因一時不察致罹法網,認有命其等提供義務勞務以服務社會並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元瑞係花蓮縣光復鄉前鄉長(任期為91年至95年),於任職期間綜理光復鄉鄉務;被告萬成文係光復鄉公所社會課課長,被告林志祥係光復鄉公所建設課代理課長,分別綜理各課業務,被告謝建邦則係建設課技士,負責該所工程、營繕採購等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范文華則係受電機建築相關事務所委託負責工程規劃等相關事務之自由業者,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謝昀曄於系爭工程核定補助款之前,已先行獲悉光復鄉公所欲辦理系爭工程,為能得標承攬該工程,遂向不知情之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朱漢耀、盈慶通訊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坤靜等監控系統經銷商洽詢相關設備型錄價格,復向時任鄉長之被告林元瑞爭取承攬該工程,俟光復鄉公所於94年8 月間以花蓮縣政府核定該工程補助款657 萬6000元、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議價辦理設計標案之招標時,被告謝昀曄為日後順利取得系爭工程,避免其他廠商參與競爭,竟與被告陳家賢及黃鎮平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在設計標案中,約定由基亞公司得標,其等均明知依招標規範拾貳之二「價格不納入評比」,被告謝建邦故於製作廠商服務建議書評選評分表時,將價格納入評分標的,並占總分之20% ,基亞公司、鎮世電機技師事務所遂製作虛增人數之不實服務建議書,並以基亞公司檢附價格分析資料,而鎮世電機技師事務所未檢附價格分析資料之方式參與投標,以利基亞公司得標承作,及日後對於工程標案之內容進行規格綁標,抬高價格以獲取不法利益。被告林元瑞為圖被告謝昀曄之不法利益,對於上開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仍指定該公所不具工程相關學、經歷之社會課長被告萬成文及不知情之民政課長陳進福、農業觀光課長李傳欽、財政課長許劍秋及行政暨原住民事務課長黃紹明組成該設計標案之評選委員會,並要求被告萬成文等評選委員配合評選予基亞公司較高積分,致被告萬成文及其他評選委員在鎮世電機技師事務所服務建議書未列價格分析資料,且關於工期日數及器材安裝位置等項目均較基亞公司規劃詳盡情況下,仍使被告謝昀曄得以基亞公司名義順利得標。被告謝昀曄以基亞公司名義順利取得設計標案後,為日後順利取得工程標,並提高不法獲利,即與被告陳家賢、黃鎮平共同設計以國內唯一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IP68防塵防水認證之儷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儷騰公司)生產之充氮防爆型紅外線攝影機(下稱充氮式紅外線攝影機)等具限制競爭之特殊器材規格,編製工程預算書送交光復鄉公所審查,使日後系爭工程招標時,其他廠商因無法順利取得上開特殊器材而無法投標,並據前述柏景騰公司、盈慶公司等監控系統相關經銷商器材型錄及報價資料,以35 %至750%不等之比例高額浮編設備價格以獲取不法利益。被告林元瑞明知所監督之上開預算書內容經建設課審查後,因器材施設地點標示不清、設計器材未附相關型錄不利審查單價而有綁標嫌疑,且線路架設未列外電費或道路挖掘回復費等情形,於同年10月6 日遭退回要求修正,為圖利被告謝昀曄,在基亞公司預算書2 次送審時,明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明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在基亞公司未依要求修正預算書,仍枉顧被告林志祥即建設課課長及被告謝建邦簽擬「設計所需之器材僅提出一家國外廠商之型錄,本所無法於市場上確實訪價及審查單價,選擇之器材未考慮市場流通性、日後維修費偏高等問題,本案宜將預算書退還更正」等審查意見,主導該預算書於同年10月13日通過審查,被告林志祥、謝建邦均明知無法審查各項器材單價、招標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情事,仍依被告林元瑞之指示逕以該限制競爭、高額浮編器材價格之預算書內容辦理公告招標,並於同年10月24日開標,被告謝昀曄除以布拉旦企業社名義投標外,復以虛構之永成電料行空白標單投標,及其實際經營之協民企業社以不檢附押標金、完稅證明方式及向逢達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王仁滄洽借牌照,以該企業社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支票作為押標金、不檢附數位錄放影機、影像同軸避雷保護器、室外防護罩相關認證資料等方式陪標,虛增投標廠商家數,圍標前述工程,被告林志祥及謝建邦於開標時發現基亞公司聯繫人即被告謝昀曄代表布拉旦企業社出席參標且有圍標嫌疑,遂簽請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停止開決標,詎被告林元瑞明知前述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為協助布拉旦企業社得標承攬,仍違法批示繼續辦理開決標作業,被告林志祥及謝建邦遂繼續辦理,而被告范文華受被告黃鎮平之託代表基亞公司出席開決標、負責審查投標廠商型錄及認證文件時,明知布拉旦企業社之充氮式紅外線攝影機、4 路數位錄放影機及影像同軸避雷保護器型錄型號與各該投標須檢附之認證文件型號均不相同,仍依被告黃鎮平指示予以審核通過,致布拉旦企業社成為唯一通過審查之參標商,而順利以浮報器材價格32% 至600%不等比例之工程總標價589 萬元得標承攬。被告林元瑞、林志祥及謝建邦均明知被告謝昀曄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商,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自不得為工程標承攬廠商,惟仍與布拉旦企業社簽訂工程契約,由被告謝昀曄承攬本工程實際施作,俟布拉旦企業社於同年11月4日報請開工,同年12月 26日報請完工,復於同年12月30日函報光復鄉公所辦理馬太鞍濕地即時影像施工方式變更及器材變更,均遭被告林志祥等以程序不符拒絕並認定工程實際未完工、工程已逾期,布拉旦企業社遂於95年2月27日提出停工申請。嗣黃榮成於95年3月1日接任鄉長後,核准布拉旦企業社於95年3月16日辦理停工,並於95年4 月14日召開協調會議,決議辦理馬太鞍濕地即時影像施工方式變更,器材變更部分則仍應依合約履約,黃榮成並裁示自95年1月11日起不計工期、95年2 月27 日起停工、迄承包商4 月24日復工後續計算逾期日數。布拉旦企業社於施工完竣報請光復鄉公所辦理驗收結算時,經鄉公所裁罰逾期違約金65萬3691元,另因電源線、訊號線等數量與契約不符遭扣款93萬7797元,獲結算總價495 萬2203元,被告謝昀曄仍因前述以32% 至600%不等之高額器材報價獲取不法利益158 萬6860元,因認被告林元瑞、林志祥、謝建邦、萬成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罪嫌,被告謝昀曄、黃鎮平、陳家賢共同涉犯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4項(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論告書更正刪除第4項)及第88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被告范文華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元瑞、林志祥、謝建邦、萬成文、謝昀曄、黃鎮平、陳家賢、范文華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⑴被告林元瑞、林志祥、謝建邦、萬成文、謝昀曄、黃鎮平、陳家賢、范文華、王仁滄之供述、⑵證人陳進福、許劍秋、李傳欽、黃紹明、沈伸雄、林亞臻、王森輝、朱漢耀、蕭明智、曾至弘、謝坤靜、林佐錫、楊金壽、易櫻香之證述、⑶廠商服務建議書評分表、廠商評審排序總表、評選會議紀錄、系爭工程招標公告、開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工程契約、建設課簽呈、工程預算書施工器材最低要求規範書暨工程預算表、系爭工程預算及合約結算浮編報金額比較統計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之試驗報告、基亞公司、布拉旦公司授權書、系爭工程暨包商估價單、變更設計議定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協民、逢達、布拉旦企業社參標系爭工程之投標廠商資料及證件審查表暨投標文件及檢附之相關資料、永成電料行投標標封、花蓮縣政府函文、布拉旦企業社函文、基亞公司函文、扣案之鎮世電機事務所電磁紀錄光碟、基亞公司之服務建議書、鎮世電機事務所服務企劃書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林元瑞、林志祥、謝建邦、萬成文、謝昀曄、黃鎮平、陳家賢、范文華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㈠被告林元瑞辯稱:因公所之需求而招標該工程,伊並未內定廠商,亦未指示任何人去圖利他人,在招標過程中未參與亦未干涉,不知工程標由謝昀曄實際承攬施作,工程標開標時因簽呈上寫有4家投標,第1個是空白標,無法判定有圍標嫌疑,為保障另外3 家投標廠商之權益,就指示繼續開標等語,辯護人則以:⑴被告林元瑞並無圖利被告謝昀曄之意圖,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林元瑞與謝昀曄掛勾,圖謀被告謝昀曄不法利益之行為或意圖,並未指示評選委員應對何家投標廠商評選較高積分,且考量設計監造單位所提出之採購項目,應係符合該工程所需,故予尊重,並特別批示要求招標文件上載明合於規格以上之產品皆可研擬採用。⑵被告林元瑞選定被告萬成文等人為評選委員,實為光復鄉公所辦理未達公告金額最有利標評選程序之慣例,並無圖利他人之行為及意圖,因選定之評選委員為各課室課長,較為理解鄉內之實際狀況,且能解決評選專家難覓之困境。⑶被告林元瑞不知有圍標情形,主觀認知排除一空白標後,仍有三標可供比價,應無違反規定之情形,並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之行為及意圖。⑷被告林元瑞不知布拉旦企業社係由被告謝昀曄投標承攬等語置辯。㈡被告林志祥辯稱:並無涉及圖利廠商之行為,包括開標作業、完工確認、實作數量的減價等,都是依照規定辦理,針對有疑義之部分上簽後,經上級長官林元瑞裁示採同等品或以上規格,此符合採購法之規範,若要圖利廠商就不會對廠商有所限制或質疑,亦對廠商扣了約160 萬元包含罰款及實作減價,縱然過程中或許有些微行政疏失,但守法之立場不變等語;被告謝建邦辯稱:伊是第1 次承辦政府採購之案件,或許因經驗不足造成瑕疵,但從未有圖利之意圖及行為,伊與被告謝昀曄接觸純粹是因他是設計監造之廠商,完全不知他是施作廠商,工程標開標時,施作廠商之代表是周卉婷等語;被告萬成文辯稱:伊完全照自己之意思去評選,沒有人指示等語,被告林志祥、謝建邦、萬成文共同辯護人則以:⑴設計、監造招標案為未達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規定,以公開取得書面企劃書之方式辦理招標,並依「最有利標作業手冊」中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求者之規定,採機關自行評審,免組成採購評選委員會,且免適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之規定,亦即得由機關中不具工、採購專業知識之內部人員擔任評選委員,而由機關內部人員自行評選,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由公所內具相關評審經驗之各課室主管擔任評選委員,乃依法所為,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亦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揭之採購實務見解相符,被告林志祥、謝建邦、萬成文自無圖利他人之意圖。⑵本案之評選委員陳進福、黃紹明、李傳欽、許劍秋已再三證稱未經他人不法指示,且基於評審身分所作之評分,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判斷,自屬判斷餘地,非得由司法機關強行以事後嚴格審查之方式,而侵害行政判斷餘地。且依二家參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以觀,無論在「器材施設地點位置」、「所需期程及工作進度」等調查站詢問事項內容,二家並無太大差異,調查員未以充分之資料詢問證人,不無以隱匿真實之不正詢問方式取得不利於被告之錯誤供述。⑶該採購案並無採取特殊器材規格,依證人林亞臻、朱漢耀、謝坤靜之證述可知,招標當時,系爭攝影機乃為一般道路監控使用而生產,亦可避免機械故障,可延長機械使用年限,符合本件採購中對於道路監視設備之需求,且該產品乃市面上普遍流通之商品,國內外之生產或代理廠商甚多,就該產品之性能及規格而言,並無限制競爭之效果,非特殊規格。⑷被告林志祥、謝建邦並不知悉被告謝昀曄身兼委託設計監造廠商及工程標廠商,依工程標開標紀錄可知,布拉旦企業社係委由周卉婷出席開標會議,及與公所人員進行議價程序,被告林志祥、謝建邦於系爭工程開標之際,僅知被告謝昀曄是基亞公司之職員,不知其與布拉旦企業社有何關係。且依被告謝昀曄於10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陳稱:當天伊沒有進去開標場所,只在公所外面,是載會計過去開標,由會計代表布拉旦開標,因伊在設計標時常常進去公所,在工程標時刻意不進去等語,及其於102年8月9 日審理程序證稱:布拉旦有投工程標,伊沒有進去會場等語,益證被告謝昀曄於工程標開標時,為免被承辦採購人員查悉有設計監造廠商與工程標投標廠商間之不當連結,刻意未進入開標會場,特地委託周卉婷出席工程標之投、開標會議,被告謝建邦歷次均供稱布拉旦企業社參與工程標投標時,係由周卉婷代表出席。而被告林志祥係因調查員提供錯誤、不完整之資料,故於調查及偵查中誤稱被告謝昀曄有出席工程標開標會議,該供述係受詐欺而為之不實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亦因該陳述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等語置辯。㈢被告謝昀曄辯稱:基亞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是伊製作的,伊不知鎮世電機事務所服務企劃書之內容,工程預算書是伊參考花蓮市公所之單價去編製,因花蓮市公所剛開標做完沒多久,且使用之規格與本案的規格相同,伊編列之價格約有3至4成之利潤,會使用儷騰公司充氮防爆型紅外線攝影機是因有很多通路商,且器材提供商表示該產品較有競爭性,不知永成電料行是誰投的,工程標開標當天伊沒有進入開標場所,只有載會計周卉婷代表布拉旦去開標,因設計標時伊常常進去光復鄉公所,所以在工程標時刻意不進去等語,辯護人則以:⑴被告謝昀曄有部分係依花蓮市○○○○○○○○○○○號設計,花蓮市公所前已開標使用過,足證無規格綁標之情事。⑵被告謝昀曄設計之器材,業經證人王森輝證明有很多工程招標採用,證人朱耀輝亦證稱有國外之品牌且有公家使用,證人蕭明智也證稱並無獨特規格,證人謝坤靜亦證明產品在市面上是公開流通,亦有其他公家單位採購。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昀曄以永成電料行之空白標投標及共同協議圍標之情形等語置辯。㈣被告黃鎮平辯稱:因被告謝昀曄向伊借牌,伊有意參與投標,才向被告陳家賢借牌給被告謝昀曄,讓被告謝昀曄以基亞公司名義參與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標之投標,最後由基亞公司得標,伊及被告陳家賢均感到意外,伊並未與被告謝昀曄有任何約定,亦未圍標,伊是信心滿滿去投標,是由被告謝昀曄設計器材規格,伊及陳家賢均未參與,伊請被告范文華出席審查投標廠商之型錄及認證文件,並未要求他作任何不實之審查等語,辯護人則以:⑴被告黃鎮平確實有意願參與投標,而非陪標,且因招標公告中未列入價格,被告黃鎮平於服務企劃書中才未列入價格分析。就被告黃鎮平與謝昀曄一起設計規格並綁標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本案所用之充氮防爆型紅外線攝影機依證人林亞臻、朱漢耀、謝昀曄之證述可知,確實有在戶外使用,有保持恆慍、減少故障、延長攝影機壽命之功能,並非為了限制競爭而設,國內外均有廠商生產,而非特殊器材。⑵被告黃鎮平本身即有參與投標之意願,並未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⑶證人謝昀曄證稱:沒有告訴被告黃鎮平審標時,有1 家廠商型錄會短少,有3家會廢標,只有1家及格等語,證人范文華證稱:被告黃鎮平沒有講到審標時有3家會廢標,只有1家合格,也沒有講到1 家型錄會短少,伊並無為了自己私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法令之審查等語。⑷被告范文華既不是受機關委託審查之人員,與被告黃鎮平亦無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更無為違背法令之審查,自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罪等語置辯。㈤被告陳家賢辯稱:伊只是單純借牌給被告謝昀曄投標而已,以後之事情均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家賢除同意被告謝昀曄以基亞公司名義參與系爭工程之設計標案外,並未實際參與該案之規劃、設計、審查、監造等事宜,亦不知該案有無圍標、綁標或其他違法情事等語置辯。㈥被告范文華辯稱:伊僅受被告黃鎮平之託去審查投標廠商之型錄及認證文件,要伊比較預算書上之產品規格與廠商檢附之資料是否相符,如有不符直接寫在審查表上,並未對特定廠商作放水之行為,更無犯罪意圖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范文華未持有任何基亞公司之授權文件,無權出席並審查系爭工程標案,不具備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身分,且其主觀上並未圖利任何人,客觀上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退萬步言,縱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范文華係在不知情且未獲合法授權情形下,對於系爭工程標開決標時進行審查行為,惟其並無違反法令進行審查,且被告范文華於審查文件之記載並非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主觀上亦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登載,客觀上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藍本務上登記載不實文書罪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之設計標案採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得標,被告林元瑞指定被告萬成文及陳進福、許劍秋、李傳欽、黃紹明組成該標案之評選委員,基亞公司及鎮世電機事務所參與投標後,資格審查均合格,經評選委員評分結果,基亞公司分數較高,經議價後由基亞公司得標等情,有94年8月4日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光復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廠商服務建議書評選評分表、廠商評審排序總表、資格標審查紀錄、評選會議紀錄、決標公告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五第509、511-520頁),及基亞公司服務建議書、鎮世電機事務所服務企劃書附卷可證,並據被告林元瑞、萬成文、林志祥、謝建邦供承在卷,復有證人陳進福、許劍秋、李傳欽、黃紹明於本院結證明確,堪信為真實。 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如有評審需要,評選作業程序得予以簡化,無需適用「採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88年9月14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並公開於工程會網站,系爭工程之設計標案採取「機關人員自行評選」之方式辦理,並由鄉長逕行指定時任光復鄉公所之社會課長、民政課長、財政課長、農業觀光課長、行政暨原住民事務課長共5 人擔任評審委員,難謂違反採購法之規定,該標案之「廠商服務建議書評選評分表」所載之評選項目之內容,並非一定須具備與建設、通訊工程或公共工程之經驗,才具擔任評審員之相關專門知識等情,有工程會 101年10月2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意見、最有利標作業手冊及88年9月14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 223頁)。是被告林元瑞指定時任光復鄉公所之社會課長之被告萬成文、民政課長陳進福、財政課長許劍秋、農業觀光課長李傳欽、行政暨原住民事務課長黃紹明共5人擔任評審委員,難認於法有違。 ㈢證人陳進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進行系爭工程設計標之評選前,並未看過招標文件,是到評選現場才看廠商送來的資料並了解狀況,依據廠商之資料,再據自己之一般常識進行評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 9頁);證人李傳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擔任系爭工程設計標案之評選委員,擔任評選委員前,未曾看過招標文件,在評選時是憑藉自己之專業及對事情之了解來評選,評選時並無他人干涉或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 18頁);證人黃紹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系爭工程設計標案之評選委員,是根據基亞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及鎮世電機事務所之服務企劃書進行評分,在評分前並未看過招標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 22頁);證人許劍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擔任系爭工程設計標案之評選委員,在評分前並未看過招標文件,有看到基亞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及鎮世電機事務所之服務企劃書,並據此評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 26頁)。又評選委員於評分時,除其中1人給予第2家即鎮世電機事務所總分較高外,包含被告萬成文在內之其餘4人均給予第1家即基亞公司較高分,此觀卷附之廠商服務建議書評選評分表至明,顯見多數評選委員之意見相同,且評選委員所作之評分,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判斷,自難逕以事後係由基亞公司得標,遽認其有圖利基亞公司之意圖,況且,公訴人僅認定評選委員中給予基亞公司較高評分之萬成文係受被告林元瑞之指示,認定其他同樣給予基亞公司較高評分之評選委員係不知情,在須有多數委員評分基亞公司較高分,基亞公司才能得標之情形下,被告林元瑞只有指示被告萬成文,能否達到公訴人所指被告林元瑞欲圖利基亞公司而使該公司得標之目的,亦屬有疑。 ㈣儷騰公司大部分生產監視器材,為了要向客戶證明充氮式紅外線攝影機具有防水防塵功能和氮氣恆溫功能,才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取得認證,曾生產150 支,均已銷售完畢,後續沒有繼續生產,曾向廣佑公司、影王公司、亞森行報價,當初是為了一般道路監控使用而生產該產品等情,業據證人林亞臻即儷騰公司負責人於調查站證述明確。證人謝坤靜即盈慶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與布拉旦企業社有交易,布拉旦企業社是由謝昀曄出面交易,事後被布拉旦企業社倒帳50幾萬元,公司曾出售充氮式紅外線攝影機及4 路數位錄放影機給布拉旦企業社,當時充氮式紅外線攝影機這種產品,在市面上算是公開、流通的東西,同業也會向伊採購,公司出貨之日期與出貨單所載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 139頁),並有證人謝坤靜當庭提供之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102年3月7日華廉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謝坤靜提供之出貨單、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宅配通之寄件人收執聯等資料影本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三第143-153、第169-170頁)。證人王森輝即亞森行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於94年間曾賣充氮式紅外線攝影機給盈慶公司,不清楚賣了幾支,因盈慶公司是陸陸續續買,因該產品有充填氮氣,比較不容易氧化,在90至94年間流行這種產品,就是當時很多標案特別要求攝影機要有充填氮氣,因臺灣潮濕,如果裝有氮氣,裡面的配件,當時該產品是由儷騰公司生產,後來該公司倒了,就伊所知,當時製造這種充氮式紅外線攝影機之公司在國內有3、4家,後來都倒了,儷騰公司之負責人是林亞臻,是跟林亞臻購買充氮式紅外線攝影機,伊知道影王及廣佑公司都有跟儷騰公司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 216頁),並有其提供出售充氮式紅外線攝影機予盈慶公司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0- 241頁)。證人朱漢耀即柏景騰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於94年間曾與布拉旦企業社交易,氮氣攝影機主要的功能是防止攝影機溫度變化大,可保持恆溫,延長攝影機之壽命,減少故障,因氮氣可以阻斷熱氣防止溫升,就伊所知,國外也有生產氮氣攝影機之廠商,美國有3家,加拿大及義大利各1家,在國內也都可以買到國外廠商之產品,國內生產氮氣攝影機之最大廠商是高雄之凱羅科技公司,現已倒了,儷騰公司是小的生產公司,影王公司及廣佑公司都是行銷凱羅公司之產品,在94年間當時之道路監視標案幾乎都是採用氮氣攝影機,就銷售通路而言,係屬容易購得之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21、225-227頁 )。是充氮式紅外線攝影機確具較不容易氧化,可延長使用年限之性能,符合道路監視設備之需要,且儷騰公司生產之充氮式紅外線攝影機,在市面上係屬流通之產品,堪以認定。 ㈤被告謝建邦係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就設計單位即基亞公司提出之預算書須負責做訪價及查詢,曾因少部分之施工項目設計單位只提出1 家型錄而上簽擬退回預算書要求更正,被告林元瑞與被告謝建邦、林志祥討論後,裁示只要參與廠商提供符合規格以上之產品,亦即產品規格高於預算書之規格或是同等品都可研擬採用,如此一來即無綁標之嫌,且線材是依現場實作數量作決算,被告林志祥及謝建邦均認被告林元瑞之裁示合理,被告謝建邦即依該裁示辦理發包作業等情,業據證人謝建邦、林志祥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四第9-10、23頁),且被告謝建邦曾上簽以基亞公司之預算書有缺失擬退回,經被告林志祥批示「擬請設計單位依說明辦理請核示」,及被告謝建邦上簽擬依法辦理公告發包事宜,經被告林元瑞批示「在投標說明註明合於規格以上之產品皆可研擬採用,所訂之數量供參考,以實作計價」之事實,有上開簽呈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五第523、524頁)。況系爭工程招標公告之施工器材最低要求規範書僅就充氮式紅外線攝影機應備之功能作說明,此有公告之施工說明計畫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46 頁背面),是符合規範書規格以上之產品均可使用至明,而「IP-68」中「6」代表塵密型(無粉塵進入)、「8 」代表持續性浸沒型,該等級之防水試驗條件「水深度」需大於1 公尺,放置時間需大於30分鐘,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4年以前(含)核發之品名為「氮氣式長距離彩色攝影機」IP-68合格試驗報告僅有2件即由儷騰公司申請型號L- 70RJ之氮氣式長距離彩色攝影機,固有該局98年9月22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試驗報告附卷可佐(見調查卷二第290背面- 294頁),惟此資料僅能證明該局以品名「氮氣式長距離彩色攝影機」送驗核發IP- 68合格試驗報告在94年以前(含)只有儷騰公司所申請的2 件,而案發當時除儷騰公司外,國內外尚有多家生產氮氣式攝影機之廠商,而國外廠商生產之充氮式紅外線攝影機,並可於國內購得,已詳如上述,自難執此逕認無其他廠商以其他品名申請或取得IP-68以上之合格試驗報告之可能性。 ㈥被告謝建邦於94年3月4日以約僱人員身分擔任光復鄉公所之技士,於94年7 月15日因考試分發人員報到而遭解僱,於94年8 月29日以約僱人員身分擔任光復鄉公所之技士,並於95年3月13日因考試分發人員報到遭解僱,承辦之第1件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標案即為本件工程,有花蓮縣光復鄉公所101 年10月19日光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7- 189頁),且上網公告之廠商服務建議書評選評分表係服務企劃書整體評價、品管制度計畫、工作計畫、參與本計畫人員之專業技能、價格、簡報與答詢共 6個評選項目分項配分,合計總分100 分,其表格下方之說明則記載評分方式總評分法,價格不納入評分,此觀卷附光復鄉公所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傳輸至工程會之廠商服務建議書評選評分表至明(見本院卷四第135 頁背面),依該表格分項配分之情形,若扣除價格之配分20分,總分即非100 分,故無法排除被告謝建邦於參考引用時因疏忽致未刪除評分表說明欄「價格不納入評分」之記載之可能性。被告謝建邦於98年10月16日經調查員提示布拉旦企業社於94年10月24日出具之委託「謝東宏」代理參加系爭工程開標及行使減價或比減價之授權書後供稱:布拉旦企業社係委託謝東宏代理出席招標會議,並行使減價等語,固有該筆錄及授權書影本附卷可佐(見調查卷五第79、685 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謝建邦當日之調查站錄音光碟,被告謝建邦原先供稱:應該不是謝東宏出席,如果他出席應該就不會給他標,因他還代表監造廠商怎麼可能讓他標,應該不是他出席,經調查員提示上開之授權書後,被告謝建邦才稱:「對阿,所以我嚇一跳」,經調查員再次詢問布拉委託謝東宏?被告謝建邦答稱:「我不知道」等情,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 24頁),佐以被告謝昀曄意在使布拉旦企業社在工程標案中順利得標,自身又是代表設計監造之基亞公司與公所接洽之人員,實難想像被告謝昀曄在明知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下,仍執意代表布拉旦企業社出席工程標之投標,是被告謝建邦供稱:於調查站說是謝東宏代理出席,是因事隔已久,受調查員提示之授權書誤導所為之辯解,顯非無據。 ㈦永成電料行之投標封係由專人於94年10月24日開標日上午 9時15分許送至光復鄉公所之收發室,而由收發人員在其上蓋有收發章並註明「 9:15」,並勾選「專人送達」,而送件人簽章處則空白之事實,有該投標封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五第669頁 ),在被告謝昀曄以布拉旦、協民、逢達企業社投標,已符合開標門檻,是否仍需以永成電料行之空白標投標,滋生可能停標之風險,是公訴人認永成電料行之投標封係被告謝昀曄所為,並非無疑。 ㈧系爭工程之工程標案係由被告林志祥主持開標,開標日被告謝昀曄只有介紹被告范文華是基亞公司之審標人員後就離開了,由周卉婷代表布拉旦企業社出席,開標時被告林志祥先拿到空白標,就暫停開標,並上簽建議停止開標,將簽面呈鄉長即被告林元瑞,鄉長詢問被告林志祥得悉當天共有4 家廠商投標,扣除1家空白標,尚有3家投標廠商,即以符合採購法之規範,裁示進行開標,被告林志祥即繼續開標,因有人投空白標,可能是圍標,也可能是來不及圍標,故意以此方式造成錯誤態樣,讓該次開標無法順利進行,以便下次開標再進行圍標,不知永成電料行的空白標是何人投入,在被告范文華前來審標之前,並不認識他,因他是由被告謝昀曄帶來的,而被告謝昀曄是基亞公司之代表,因此並未查驗被告范文華是否有委託授權書,設計標之上網公告須知中有關服務建議書部分,並未記載價格,而公告之廠商服務建議書評選評分表之說明1 有價格不納入評分之記載,此因公告之資料是參考工程會及花蓮縣政府之範例,所以承辦人員在轉載之時候產生錯誤,也可能對事項不熟悉所以會遺漏,而開標當時證件封內之廠商資格之證件由被告林志祥審查,型錄部分由范文華審查,必須兩樣都符合才算資格符合等情,業據證人林志祥結證明確(見本院卷四第投8-13、20頁)。工程標開標當天,被告謝昀曄有帶審查人員被告范文華到公所之建設課,說被告范文華是基亞公司之審查人員,被告謝建邦是開標之紀錄,由布拉旦企業社得標後,因其標價超過底價,在場之周卉婷手上有布拉旦的大小章,即認定周卉婷有代表資格,不知永成電料行的空白單是何人投入,因相信被告謝昀曄,致未要求被告范文華提出委託書或授權書,當時係依據縣政府之範本,再依據公所之需求作修正後作為招標規範,因是被告謝建邦第1 次辦理政府採購,不知道公告之評分表說明欄有註記「價格不納入評分」,因評分表有價格欄,設計標評選時是由被告謝昀曄代表基亞公司作簡報,基亞得標後,有關設計監造也是與被告謝昀曄接洽等情,復據證人謝建邦結證無訛(見本院卷四第22- 30頁)。且布拉旦企業社係周卉婷出席開標一節,亦有開標紀錄可參。被告林志祥因第1 標永成電料行為空白標,暫停開標並上簽給被告林元瑞後,被告林元瑞批示「本標案件投入四標,僅一標空白標,何以認定違反規定。本補助款已一再申延,如廢標恐將因延後工期不及造成收回之情況。裝監視器乃全鄉鄉民一再建議之重要需求,今既然尚有三標可比價,請即刻開標」,嗣經繼續開標審查結果,逢達企業社所提供之型錄經設計單位即被告范文華審查規格不符,協民企業社無押標金、完稅證明而資格不符,只有布拉旦企業社合格,經該社之出席代表周卉婷2 次減價後得標,有該簽呈、光復鄉公所開標紀錄、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決標公告、投標廠商資格及證件審查表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五第526 -529、620、635、652 頁)。依此,在被告林元瑞、林志祥、謝建邦不知有借牌圍標,且扣除空白標後仍有3 家廠商投標,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開標門檻之情形下,被告林元瑞裁示繼續開標,被告林志祥、謝建邦依指示繼續進行開標事宜,自難遽指為違法。 ㈨被告黃鎮平因有意參與設計標案之投標,在被告謝昀曄向其借牌時,才轉向無投標意願之被告陳家賢借用基亞公司之名義及證件讓被告謝昀曄參與該設計標案之投標,被告黃鎮平及謝昀曄並分別以鎮世電機事務所及基亞公司名義參與設計標案之投標,並由被告謝昀曄以基亞公司名義得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陳家賢係因被告黃鎮平為其同學,並表明自身準備充分,借牌予被告謝昀曄應不會有後續履約之問題才同意出借,被告陳家賢、黃鎮平並未與被告謝昀曄約好讓基亞公司得標,被告陳家賢係將基亞之相關證件資料以電子郵件傳給被告黃鎮平,再由被告黃鎮平轉給被告謝昀曄,被告黃鎮平並未介紹被告陳家賢與謝昀曄見面,獲悉基亞公司得標後,被告陳家賢即要求被告黃鎮平必須在不違背基亞公司權益下,代基亞公司在相關文件上用印,基亞公司得標後,被告黃鎮平、陳家賢均未參與設計,都由被告謝昀曄設計等情,分據證人即被告陳家賢、黃鎮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56-59、64-67頁)。且被告謝昀曄透過被告黃鎮平借用基亞公司名義參與設計標案之投標,係自行製作基亞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投標時並未與被告黃鎮平、陳家賢講好要讓基亞公司得標,因被告黃鎮平自己要投標,根本不可能與之有談妥之空間,基亞公司得標後,由被告謝昀曄執行履約事宜,被告黃鎮平並未參與設計規劃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謝昀曄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32- 34頁)。則在被告黃鎮平與謝昀曄於設計標案係處於競爭對手之狀態,被告陳家賢則無投標意願之情形下,被告黃鎮平、陳家賢是否有與被告謝昀曄約定由被告謝昀曄以基亞公司名義得標,並於基亞公司得標後,與被告謝昀曄共同在設備、規格為違反法令限制之設計動機及犯行,實屬有疑。 ㈩工程標案開標係由被告范文華負責型錄之審查,業據被告謝建邦、林志祥、謝昀曄、范文華供述明確,復有光復鄉投標廠商資格及證件審查表在卷可稽。被告黃鎮平於工程標開標前2、3天,接獲被告謝昀曄通知要開標,因有事無法到場,遂請託與之有水電業務往來之被告范文華代理出席,因招標公告訂有設備規範,型錄及設備的規範逐一比對,如果符合就合格,一般在審查型錄時,可以就公所準備之招標規格文件與每家廠商所附型錄作比對,在工程標開標前不知被告黃鎮平不知被告謝昀曄有意投標,直至開標後工程進行中才發現被告謝昀曄以布拉旦企業社名義投標,照理應是基亞公司派人來,被告黃鎮平本來想自己去,後來沒辦法去,才請被告范文華幫忙出席,並未出具委託書,因被告范文華對監視系統很陌生,被告黃鎮平即向被告范文華表示公所會有招標規格規範書,廠商會提供要投標的設備型錄,上面都會有規格、數據或功能的敘述,只要核對是否符合,把審查結果在審查紀錄表上記載合格或不合格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黃鎮平證述甚詳(見本院卷四第67- 70頁)。證人即被告謝昀曄亦證稱:並未告訴被告黃鎮平伊要用布拉旦企業社之名義參與工程標案之投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6頁)。而布拉旦企業社檢附之充氮式紅外線攝影機、影像同軸避雷保護器即監視系統專用避雷器型錄與認證文件型號雖有不同之情形,惟充氮式紅外線攝影機型錄為L- 702RJ,試驗報告為L-70RJ,二者差異甚小,而4 路數位錄放影機之型錄係G-PLUS 2024H,商品驗證登證證書為FVR-9104,惟有檢附台灣微凱有限公司出具G-PLUS 2024H為該公司所生產FVR-9104同一系列產品之產品證明書,至於影像同軸避雷保護器之認證文件則為英文文件,有上開型錄、認證文件、產品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調查卷五第671、673- 681、683頁)。依此,在被告范文華係基於朋友情誼臨時受被告黃鎮平之託前往審查,且不熟悉監視設備,亦無從確認被告范文華於審查時已獲悉被告謝昀曄要以布拉旦企業社投標,並因該審查而獲利之情形下,自難遽認其有違法審查之故意。 扣案之光碟,其中檔案名稱「光復鄉內監視系統工程統合服務建議書完整版1」,勘驗結果其建立及修改日期均為94年8月29日,內容與扣案之基亞公司服務建議書內容比較結果,只有1-32頁,缺少附表二以後之資料,只有1-32頁。檔案名稱:「光復鄉內監視系統工程統合服務建議書附表二」,勘驗結果其建立及修改日期均為94年8 月29日,內容即為扣案之基亞公司服務建議書附表二之內容。檔案名稱:「基亞組織與實績」,勘驗結果其建立及修改日期均為94年8月6日,內容即列印之資料,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72-73、95-98頁)。而被告謝昀曄供稱:印象中伊是用USB 把電腦之資料複製下來給被告黃鎮平等語,被告黃鎮平供稱:扣案之光碟是從伊之電腦複製下來,用郵件把被告謝昀曄傳給伊之資料傳送給被告陳家賢,傳送之時間應該是在被告謝昀曄做不下去的時候等語,因被告謝昀曄、黃鎮平、陳家賢有上開借牌之情形,事後被告謝昀曄無法履行工程之施作時,遂將系爭工程之相關資料提供給被告黃鎮平,被告黃鎮平再提供給被告陳家賢,故於被告黃鎮平及陳家賢之電腦資料中存有扣案光碟之檔案,實與常情無違,自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黃鎮平及陳家賢之認定。 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只能證明設計標案由借用基亞公司名義投標之被告謝昀曄得標,被告謝昀曄於工程標案中以其實際負責之布拉旦、協民企業社及借用之逢達企業社名義投標,並由布拉旦企業社得標,於工程施作時,有請求變更器材,並報請停工及延期完工之客觀事實,尚難遽為被告林元瑞、林志祥、謝建邦、萬成文、謝昀曄、黃鎮平、陳家賢、范文華有主觀犯意之認定。綜上所述,其等所為之上開辯解,並非虛妄,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謝昀曄、黃鎮平、陳家賢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3、4項及第88條第1 項部分,因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及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