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城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城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東城原在張傳適經營之翔駿企業社(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117號 )擔任業務員乙職,於任職期間因積欠張傳適借款未還,李東城承諾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5千元,並於民國98年5月23日在上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 1紙予張傳適後即離職,惟李東城離職後均未清償欠款。嗣張傳適得知李東城在花蓮縣吉安鄉○○街81巷 5號之立達企業社工作,張傳適、張博翔即偕同惠正嘉於98年7月10日13時 30分許,至立達企業社與李東城洽談債務清償問題,李東城當場同意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 705-DBP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作為擔保,並交付上開機車鑰匙交予張博翔,且承諾於當日下班後將至翔駿企業社與張傳適商談債務清償問題,張博翔即將上開機車騎回翔駿企業社內停放。詎李東城明知上開機車係其同意交由張博翔作為債務擔保,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張傳適等人離開後,李東城即於同日下午 5時許,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向該管警員報案,佯稱上開機車遭不詳人士於 98年7月10日1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81巷 5號竊取云云,並於同年月12日16時許至該派出所製作筆錄。嗣李東城於同年月14日12時許打電話給翔駿企業社之員工潘金忠,告知上開機車因債務問題遭張傳適父子牽回企業社保管,並要潘金忠拍攝上開機車在該企業社之照片以為檢舉張博翔竊盜之證據,詎潘金忠竟與李東城共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9日持其拍攝上開機車在翔駿企業社倉庫內之照片,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檢舉張博翔涉嫌竊取上開機車,經警於同年月21日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翔駿企業社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機車,並以張博翔涉嫌竊盜犯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查悉上情,而以98年度偵字第33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張傳適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傳適、張博翔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誣告等犯行之情節與在本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李東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等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潘金忠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符,而其警詢時係檢舉張博翔涉嫌竊盜之陳述,衡情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無證據證明該陳述係有受到員警以不正方法取得,且係為了證明被告有無誣告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證人潘金忠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張傳適、張博翔、鍾振隆、惠正嘉、潘金忠於偵訊時之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張博翔、鍾振隆、惠正嘉、潘金忠於偵訊時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後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前揭規定,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張傳適於偵訊時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68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傳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觀諸張傳適以告訴人之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自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其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張傳適於偵訊中之陳述縱未經具結,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3、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卷內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張傳適有好幾次都說要把上開機車當作抵押還款,但上開機車不是伊的,所以伊不可能擅自把上開機車抵押給張傳適,伊於98年 7月10日將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忘記取走,伊於當日下午3點多發現上開機車不見,當天下午5點多下班後就去北昌派出所報警,當天沒有做筆錄,因為張傳適曾經說過要扣上開機車,所以伊確定上開機車是張傳適他們牽走的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張傳適、張博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潘金忠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惠正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 98年度聲搜字第419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現場照片4張、鑰匙照片1張及本票影本1紙等附卷可稽,且證人張博翔因涉嫌竊取上開機車乙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證人張博翔罪嫌不足,而於98年8月27日以 98年度偵字第33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張傳適、張博翔與證人惠正嘉確實有於 98年7月10日下午1、2時許,在被告工作之立達企業社外面與被告商談債務清償等事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惠正嘉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下午,我要去公司上班,老闆跟張博翔就找我一起去,大概在中央路果菜市場旁邊,李東城在那裡上班,我老闆跟他兒子就下去跟李東城在他公司門口講話,我在車上,聽不到他們講話的內容,我看見他們講一講,李東城就把機車的鑰匙給張博翔,張博翔就把李東城的機車騎回公司,我跟張傳適就開車回公司」等語( 見99年度偵緝字第252號卷第75、76頁)無誤,可見證人惠正嘉確有看見被告將機車鑰匙交給證人張博翔,且衡諸一般常情,當天被告既然不同意將上開機車交給張傳適父子為債務清償之擔保,自應會特別注意其機車鑰匙究竟在何處,有無插在機車上忘記拔下,以防機車為張傳適父子牽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會擔心上開機車會被張傳適父子牽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則其於報案時陳稱:因機車鑰匙忘記拔下而遭竊云云,即非無疑。況被告於 98年7月12日報案時指稱:伊在當天中午休息時還有騎去用餐,回到公司大概12時40分許云云,嗣於同年月22日接受警詢時,經警質疑其機車鑰匙為何插在上開機車時,被告答稱:因為上班已來不及了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48、55、5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下午1時開始上班( 見本院卷第92頁),則其於12時40分許騎上開機車回到公司,距離上班時間還有將近20分鐘之久,並無上班來不及之情事,是其辯稱因上班來不及,才會忘記將機車鑰匙拔起來云云,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三)又據證人潘金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很少和他聯絡,為何會去警察局檢舉李東城的機車放在翔駿企業社裡?)因為李東城跟我說老闆去他們公司把他的機車牽走了,他要去報警,請我在公司幫他拍機車放在公司的照片」、「(李東城當時有跟你說清楚老闆是如何把他的機車牽走的嗎?)他跟我說好像是老闆去找他,問他說錢要怎麼還,就把機車牽走了」、「(後來為何報案說是竊盜?)情形我也不了解,他說他要去報案,請我幫他拍照,李東城想說要告竊盜,把車子牽回來」、「(李東城請你幫忙拍機車照片時,他曾經跟你提過老闆或老闆的兒子偷他的機車嗎?)他不是說用偷的,他是說老闆把他的機車牽走了」、「(李東城有說老闆牽走他的機車是為了抵債還是什麼原因嗎?)我覺得是因為李東城那時沒有還錢,所以老闆先拿車子扣押」、「(李東城有跟你這樣說嗎?)他只有跟我說老闆直接把他的車子牽走」、「(既然你說李東城跟你說他的機車是被老闆牽走的,而且你覺得是李東城沒有還錢所以他的機車才會被老闆扣押,為何你要在98年7月19日到警察局報案說張博翔涉嫌機車竊盜? )因為李東城說他的機車被牽走,想把機車牽回來,他又沒有錢還老闆,是李東城自己去報案說機車失竊,李東城只有請我去拍機車照片,因為警察跟李東城說要有照片證明機車在公司,才有辦法把機車牽回來」、「(是李東城要求你去做這份檢舉筆錄,方便他把機車牽回來嗎?)對」、「(根據你剛才的陳述,李東城打電話給你時,他就已經知道機車在公司裡面嗎?)是」、「(所以李東城要求你要將機車拍照,是否如此?)報案之後,李東城打電話給我,說要確認裡面有機車要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第85頁),足證被告明知其將上開機車之鑰匙交給張博翔,同意張博翔將上開機車騎走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並已告知證人潘金忠上情,因沒有錢償還債務,欲以謊報竊盜之方式將機車取回,而與證人潘金忠謀議拍攝上開機車之照片後,推由證人潘金忠持該照片向警方檢舉,證人潘金忠亦明知上開機車並非張博翔所竊取,竟仍向警方檢舉上開機車係張博翔竊取(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435號卷第5頁),堪認其與被告就誣告張博翔涉嫌竊盜之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 (四)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為何要打電話給潘金忠問機車的事情?)機車不見,我百分之百可以肯定是張傳適他們牽走」、「(為何你百分之百肯定是張傳適他們牽走?)因為他們有說過,而且不止一次」、「(為何你報案時不跟警察說機車是張傳適他們牽走?)我有說,一開始報案時警察說當時是星期六他們無法受理,叫我星期一再來報案,警察說沒有證據不能這樣說」、「(所以你打電話給潘金忠是要潘金忠拍照嗎?)是,我要請他幫我確認」云云(見本院卷第93、94頁),則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報案時已知悉上開機車係經張傳適父子牽走,何以其於報案時均未指稱:其因與張傳適間有債務問題,上開機車可能是張傳適父子偷走等語,反而僅稱上開機車因鑰匙忘記拔走,而遭不詳之人偷走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48頁),對其與張傳適間債務問題完全略而不談,顯與常情有違,且若被告確有將上情告知承辦員警,其警詢筆錄亦不可能完全不予記載,是其上揭辯解,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報案時已明知上開機車係其同意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而交由張博翔暫為保管,並非張博翔所竊取,竟仍報案謊稱係遭竊,復與證人潘金忠謀議向警檢舉張博翔涉嫌竊取上開機車,其與潘金忠上開誣告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被告之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與潘金忠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認潘金忠係不知情之第三人,然據證人潘金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潘金忠已知悉上開機車係因債務問題而停放在翔駿企業社倉庫,並非張博翔竊取,已如前所述,然潘金忠卻仍向警提出檢舉張博翔涉嫌竊取上開機車,顯然證人潘金忠並非不知情之第三者,而係共犯,公訴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因無錢償還積欠之債務,又為取回遭擔保之機車,竟虛構犯罪事實,誣告他人涉嫌竊盜,使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查作為之情狀,造成國家刑罰權行使發生錯誤之危險及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並使他人無端受訟累,遭受身體、心理之壓力,暨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8年2月19日至同年5月23日在告訴人張傳適經營之翔駿企業社擔任業務員乙職,其工作內容為 3名業務員為 1組,每日向告訴人張傳適各自領取貨品,乘坐同 1輛貨車外出販售,當日返回上開公司時,各自向告訴人張傳適繳回未售出之貨品及貨款,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同一犯意,自 98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趁告訴人張傳適外出之際,將貨款4500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未繳予告訴人張傳適。嗣因告訴人張傳適之子張博翔於同年月23日查帳而發覺上情,張傳適、張博翔於同日要求被告至上址,連同上開侵占之金額及被告積欠告訴人張傳適之借款,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張傳適,且即日起離職,被告則承諾按月清償 5千元,惟被告自離職後均未清償欠款。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自 98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侵占告訴人之貨款4500元,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張博翔、鍾振隆、惠正嘉、潘金忠於偵訊時之證述及翔駿企業社 98年4、5月之對帳明細單、被告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影本 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預支薪水,但當時賣的貨款是交給潘金忠,錢是潘金忠花掉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指稱被告自 98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侵占其貨款4500元云云,固有其提出翔駿企業社98年4、5月之對帳明細單、被告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然據告訴人即證人張傳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說 98年5月20日、21日、22日不在,那當初把貨交給李東城去賣的人是誰?)潘金忠,因為我整個交給潘金忠,由他分配」、「(分配什麼?)他們是三個人一組,我整個貨是交給潘金忠」、「(哪三個人?)李東城、潘金忠、惠正嘉」、「(包括貨款、點貨、交貨等都是交給潘金忠負責?)對」、「( 你在5月20日、21日、22日記載的內容,都是潘金忠告訴你的?)對,他在電話裡報帳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可見當時係由證人潘金忠負責分配貨物給組員即被告、惠正嘉外出銷售,並負責向其組員收取貨款後,向告訴人報帳、匯款,而證人潘金忠確有將當時所收之貨款侵占挪用乙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張傳適及證人張博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誤,並為證人潘金忠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無誤( 見99年度偵緝字第252號卷第87頁),並有證人潘金忠簽發面額3萬2千元之本票影本 1紙附卷可憑,堪信屬實。 (二)又被告辯稱:伊有將貨款交給潘金忠,貨款係潘金忠花掉等語,雖證人潘金忠於偵查中證稱:有幾千元被我及李東城花掉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李東城說你們賣的貨款都是你花掉的,你有何意見?)那些錢當時是我花掉沒錯」、「(李東城是否有花那些錢?)他沒有花」、「(他賣的貨款,是否有繳給你或公司?)有」、「(5月20到5月22日當時你繳給公司多少錢?)李東城有說要借一部分,所以他有給我一部分的錢,我記得我有將這個部分跟公司報為借支,然後我也有花掉一部分李東城交給我的錢」、「(照你剛才所說,是否組員賣的貨款都要交給你統一交給公司嗎?)對」、「(李東城當時確實有將除了借支的部分以外的貨款,其餘全部交給你?)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是證人潘金忠就此部分前後所述不一,惟酌以證人潘金忠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涉犯誣告部分之證述均未偏袒被告,而其此部分之證詞亦使自己構成業務侵占罪,明顯對自己不利,足證其於本院所述應非為迴護被告之詞,應堪採信。既然被告當時確有將部分貨款交給潘金忠,事後潘金忠未將全部貨款繳給告訴人,實與被告無涉,是自難以潘金忠未將被告所交貨款匯給告訴人張傳適,即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貨款之犯行。又告訴人對於其業務員在外販售貨物,有容認業務員可先將一部份貨款充作借支或吃飯、加油之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傳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工會先自行拿走要借支的金錢,再將剩下的貨款繳回,幾百元我可以容忍,上千元我就無法容忍,也可以貨款裡拿錢出來加油或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無誤,則被告將部分貨款充作借支使用,亦係依循告訴人允許其員工先行在貨款中借支之慣例,且證人潘金忠確實有將此部分列為借支,事後被告亦有簽發面額 2萬元之本票以為憑證,自難認被告有業務侵占其借支之金額,是被告辯稱其無業務侵占之意圖云云,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該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就此部分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世華 法官 湯國杰 法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