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長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長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長興受僱於朱中華所經營之東陞工程行,朱中華於民國98年間承包昭盛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空軍花蓮 401聯隊內綜合槍房改建工程之牆壁打除及運棄工程,歐長興明知朱中華經營之東陞工程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仍與朱中華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98年 9月23日14時30分至15時40分許,歐長興與朱中華駕駛之車牌號碼3101-SN號小貨車,自上開空軍花蓮401聯隊內綜合槍房改建工程地點承載打除牆壁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朱中華向陳清山借用陳阿和(陳清山之父)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155- 156地號土地傾倒上開營建廢棄物時,為警當場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歐長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 ㈡共同被告朱中華、陳清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99年度訴字第147號)。 ㈢證人即昭勝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鍾保源、空軍第 401戰術混合聯隊土木工程官李靜驊、花蓮縣環保局承辦人員林昭秀等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7號審理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會勘照片17張及航照圖套繪濫倒營建廢棄物現場位置圖、花蓮縣花蓮市○○段155、156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地籍圖查詢資料、花蓮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會勘紀錄照片 7張、花蓮縣警察局99年 6月18日花警刑字第0990026243號函暨檢附現場蒐證照片14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8月2日環署廢字第0990059597號函暨檢附營建土石方處理方案資料、空軍第 401聯隊「綜合械彈房整修工程」監工日報表等件在卷可為佐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7號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長興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歐長興與朱中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以行為人未已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卻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罪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歐長興與朱中華自上開空軍花蓮 401聯隊內綜合槍房改建工程地點反覆實行廢棄物清除之業務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歐長興受僱於朱中華,依朱中華指示從事營建廢棄物清除工作,因亟需工作,一時失慮,致罹刑罰,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歐長興受僱於朱中華,與朱中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所為業已危害環境衛生,惟其犯罪手法單純,所生危害非鉅,應係一時思慮欠周所致,且被告歐長興僅係受僱人,聽從朱中華之指示,犯罪情節較輕,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