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3449、3562、356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雄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志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97年1月10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1年2月3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郭玫淳之住處,利用當時該處1 樓 後門並未上鎖之機會,徒手打開後門進入郭玫淳之住處(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郭玫淳所有、放置在1樓客廳沙發上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金融卡2張、郵局存摺1本、支票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抽取皮包內現金3500元,其餘物品連同皮包棄置於上址門外花盆後方,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郭玫淳報警處理,經警方提供照片供郭玫淳指認,始查悉上情。 (二)復於101年2月23日凌晨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 ○號「生活故事民宿」門前,見該民宿負責人劉又誠所有、防竊標碼編號Z0000000000號、車身號碼TC 990495號銀行自行車(廠牌捷安特)並未上鎖,遂以徒手竊取劉又誠上開自行車後離去。嗣經警方於101年2月24日前往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名星套房」查訪治安人口,發覺上開失竊自 行車有疑,經詢問「名星套房」櫃檯服務人員張文華,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01年5月23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前,見張禎所有之銀行自行車(廠牌捷安特)並未上鎖,遂以徒手竊取張禎上開自行車後離去。嗣張志雄將上開竊得之自行車,托運至屏東騎用。經警方於101年7月1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前,因發覺張志雄騎乘前 揭失竊自行車有疑,遂上前盤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雄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雄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玫淳、劉又誠、張禎於警詢中證述之財物遭竊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張文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郭玫淳指認人犯照片紀錄、照片24張、郭玫淳與劉又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劉又誠所有前揭自行車之花蓮縣警察局「自行車加設防竊編碼」服務申請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張志雄於犯罪事實一(一)侵入被害人郭玫淳住處行竊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另其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刑案前科紀錄,於97年1月10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已有偏差;尤以被告先前曾因犯多次竊盜罪入監服刑,竟於出監後再犯本案竊盜罪行,益見其主觀惡性重大,品行非佳;再參以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依循正途謀生並賺取財物,於本案中,除伺機恣意竊取他人未上鎖之自行車外,復以侵入他人住處之方式行竊,對於社會治安及住居安寧、財產安全造成之危害非小,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