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晋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1 年2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晋杰因所有車牌號碼893-BFJ 號機車,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路北埔國小前,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舉發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之違規,因而遭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惟異議人獨資經營上大輪車業行,上開機車早於99年11月1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吳仕雄,雙方並簽立切結書,約定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在吳仕雄付清全部價款前,機車所有權仍屬上大輪車業行即異議人所有,若因可歸責於吳仕雄之事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法規,致異議人受罰鍰或其他處分,應由吳仕雄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撤銷原處分,移轉吳仕雄承受云云。 二、按汽車有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吳仕雄騎乘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93-BFJ 號機車,於100 年10月31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路北埔國小前,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舉發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吳仕雄簽收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在卷可稽;再者,異議人獨資經營上大輪車業行,於99年11月17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將上開機車出售交付吳仕雄使用,並約定吳仕雄尚未付清全部價款前,該機車仍屬異議人所有,機車交付吳仕雄使用期間,若因可歸責於吳仕雄之事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法規,致異議人受罰鍰或其他處分,應由吳仕雄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有機車分期付款單、切結書、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在卷可憑,故上述情節,應均堪認定。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裁罰之對象既係為汽車之所有人,所有人因其他私法上之原因將上開車輛交由第三人使用,亦難脫免其身為汽車所有人所應負擔之公法上義務,此所以該條文以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之目的,即在於藉此促使汽車所有人應對於登記在其名下之汽車善盡管理之責。從而,縱因前述違規或非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本人所造成,在汽車所有權尚未移轉與他人前,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當無違失可指。至異議人所受裁處之罰鍰最終應由何人支出,以及異議人能否據其與吳仕雄間之約定,向吳仕雄求償,咸屬私法範疇,宜由異議人另循民事途徑處理,要不影響原處分機關於公法上之判斷,異議人所執前詞,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