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金隆昌汽車貨運行即邱錫樑 代 理 人 邱創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14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金隆昌汽車貨運行即邱錫樑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隆昌汽車貨運行即邱錫樑所有之車牌號碼AJ-77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車輛),由駕駛人林崢嶸駕駛,於民國 100年10月23日17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瑞穗鄉○○路、特一號道路口,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攔查並導引至地磅站過磅後,發現本案車輛載運原石總重60.32公噸,核重43公噸,超重17.32公噸之事實,遂以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 100年11月24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為無理由,乃於101年3月14日以異議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 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6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為AJ-778),與其他運輸公司共 9部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 年10月23日深夜約11時40分,由瑞穗鄉新豐石礦載運原石前往花蓮吉安,因正值深夜,故於瑞穗鄉○區路邊休息,待天亮後再前往地磅過磅。殊料有巡邏員警來查,懷疑原石來源,故將各車輛駕駛 9人函送地檢署偵辦,嗣後確認非盜採,將 9人全部飭回。本公司所屬車輛若明知超載,儘可花費 1小時直奔吉安交貨,豈會長時間待在路旁被檢;鳳林分局係導引本貨運行所屬車輛自瑞穗鄉到50公里遠之地磅站過磅,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其間鳳林分局偵查隊長駱貞輝(聲明異議狀誤載為駱楨輝,應予更正)為求儘速函送地檢署,要求所有車輛配合過磅,並表示不會開單告發,之後卻有 8輛車(包含本貨運行所屬車輛)因超載被開單告發,員警有言在先,卻失信於後,其取證方式應為不當;並近年來大環境不佳,收入所得僅夠溫飽,今遭此鉅額罰緩,勢必影響往後生活,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之理由在於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而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舉發並得強制其過磅之權限。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是行政罰係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有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方得為之。而行政裁量,係指行政機關經法律之授權,於法律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得決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如無法律之授權規定,即無裁量之可言。上開規定既已明確規定授權警察機關於「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方得為舉發及強制過磅,即不得逾越其所授權之範圍。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J-778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為林崢嶸),於原處分書上所載之時間、地點,載運原石超重(核定之總重量為43公噸,過磅總重為 60.32公噸,超載17.32公噸)等情並不爭執,並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25日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查,故此部份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本案經攔停之違規地點係在花蓮縣瑞穗鄉○○路、特一號道路口,非屬於「設有地磅處所 1公里內路段」,且距離該地點最近之地磅處所確實已超過 1公里,有上揭舉發單存卷可按,而員警執行稽查勤務,應知上開規定,並遵守程序。本件員警將異議人之司機林崢嶸攔停後,其表示願配合過磅,然員警帶往過磅之地點花蓮縣吉安鄉○○路○段577號光華地 磅站,距離原攔停地點已超過 1公里以上,乃為員警所明知,是本案並不符合前開裁罰規定之構成要件,警察機關即無舉發或強制過磅之權限,員警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所為之舉發,揆諸上開說明,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規定,自有不當。又依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述其司機係為配合偵辦盜採砂石案而應員警要求至距離攔停地點50公里以外之吉安鄉光華地磅站過磅,因而查獲上開車輛違規超載,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0年11月11日鳳警交字第100001417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7頁)。則本件既事涉刑案,異議人之司機林崢嶸係自無法拒絕員警將車輛過磅之要求,而配合員警指揮過磅,然警方已違背上開程序在先,嗣因駕駛人林崢嶸配合過磅自不得認為其係自願同意配合過磅,其因而取得之超重過磅單,乃屬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取得之證據,當不得作為裁處之依據(花蓮高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5號亦採取相同見解)。 (三)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警方舉發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故異議人金隆昌汽車貨運行即邱錫樑縱有前揭交通違規之行為,但警方舉發程序既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原處分機關竟基此不合法之舉發而為本件裁罰之依據,即有可議。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依不合法定程序之舉發對上開異議人金隆昌汽車貨運行為前開裁決,洵難認屬允當。是以異議人金隆昌汽車貨運行執此指摘舉發不當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逕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