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長雄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14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長雄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雄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05-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車輛),由司機鄭金山駕駛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瑞穗鄉○○路與特1 號道路口,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攔查並導引至地磅站過磅後,發現本案車輛載運原石總重69.7公噸,核重40公噸,超重29.7公噸之事實,遂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0年11月24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為無理由,乃於101年3月14日以異議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為905-GB),與其他運輸公司共9 部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 年10月23日深夜約11時40分,由瑞穗鄉新豐石礦載運原石前往花蓮吉安,因正值深夜,故於瑞穗鄉○區路邊休息,待天亮後再前往地磅過磅。殊料有巡邏員警來查,懷疑原石來源,故將各車輛駕駛9 人函送地檢署偵辦,嗣後確認非盜採,將9 人全部飭回,其間鳳林分局偵查隊長駱貞輝(聲明異議狀誤載為駱楨輝,應予更正)為求儘速函送地檢署,要求所有車輛配合過磅,並表示不會開單告發,之後卻有8 輛車(包含本案車輛)因超載被開單告發,其取證方式應為不當。且因本案車輛當天故障,並未依鳳林分局導引至地磅站過磅,當天是請朋友的車子報本案車輛之車號過磅,才有本案車輛之磅單,另近年來大環境不佳,收入所得僅夠溫飽,今遭此鉅額罰鍰,勢必影響往後生活,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四、經查: (一)依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所載,本案車輛核重40公噸,而於100年10月23日晚間8時25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577號之光華地磅站過磅總重69公噸 700 公斤,固有光華地磅站之過磅單據附卷可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偵字第4842 號卷所附之光華地磅單,本案車輛過磅時間係於100年10月23日晚間8時25分,而同日遭開單告發之其他車輛均於當日下午5時40分至6時許間密集過磅之情,足見本案車輛並未與其他車輛一同過磅,則異議人所辯當日本案車輛故障之情,應非虛妄。另證人即開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員警李金明到庭具結證稱:100年10月23 日晚間伊並未到場攔檢,故攔檢、查獲及過磅情形伊並不清楚,伊只負責拿磅單開單而已,伊並未查證異議人的車子究竟有沒有去過磅等語明確,據此以觀,本案車輛當天究竟有無過磅,已非無疑。佐以證人駱貞輝亦具結證稱:當天攔查後並沒有陪同異議人去過磅,然而當天確有一台車故障破胎,伊有請他們將所載物品移至另一台車去過磅,不過後續情形伊亦不清楚等語,復參以本院依職權核閱同日遭開單告發之8 輛車輛(下稱其他車輛)之所有人華國運輸有限公司、金隆昌汽車貨運行、東亭工程行、友豐交通有限公司、北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出於本院之異議理由(見本院 100年度交聲字312、313、314、327、328、33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7 號),並無其他車輛主張當日因故障而未過磅,綜上各情,足認異議人所辯當日因車輛故障而未能過磅等情,尚非無據。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車輛當日確有過磅之情,是本院無法確信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規定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車輛是否確有載運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情事,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予裁罰,難認允當。本院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