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陳俊華於民國97年9月間認識0000-0000(83年1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A女),並約於 97年底至98年初開始與A女交往;詎陳俊華明知A女斯時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先後於: ㈠98年2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自後門進入A女住處,趁A女父、母均外出之機會,在 A女住處房間內床上,先褪去全身衣物,並脫下A女褲子,且以手撫摸A女身體後,即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內直至射精,而與A女性交1次得逞。 ㈡98年 3月10日晚上10時許,進入A女住處房間內,向A女佯稱欲帶同 A女外出遊玩,斯時A女之母000000000A(真實年籍 姓名詳卷,下稱 B女)是騎乘機車返家,陳俊華聞之即逃至後門附近等候,待 B再次外出後,即進入A女房間,並掀起A女衣服撫摸A女胸部,繼而褪去其與A女全身衣物,先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且於A女將之自口中取出後,即接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直至射精,而與A女性交1次得逞。 ㈢98年5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鄰○○○街248巷16號住處內,趁本在該址內把玩象棋之B女 返家之機會,先給付A女妹妹金錢,指示A女妹妹外出購買糖果,後又要求A女妹妹先回家,稍後再帶同A女返家云云,以此方式支開 A女妹妹後,即在該址2樓房間內,褪去其與A女全身衣物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直至射精,而與A女為性交1次得逞。 二、嗣因A女同學聽聞A女陳述與陳俊華性交情事後即告知老師,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則於接獲校方通報後指派社工人員偕同 A、B二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 B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陳俊華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俊華矢口否認有何與 A女為性交之犯行,於首次經本院緝獲歸案訊問時,辯稱:伊沒有與A女交往,亦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㈠A女係 83年12月間出生一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表及偵辦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考(密封置於98年度偵字第4138號偵查卷證物袋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核對其年籍資料無誤,是A女於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時間,均為 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而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伊係 97年9月間A女應係就讀國中2年級下學期時認識A女,於97年底到98年初開始交往,伊當時知悉A女未成年,伊曾去學校載A女下課,A 女有穿學校制服等情,互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伊知道A 女於98年2月至5月都唸國中二年級下學期,B女都會跟伊講等語相符,是被告就A女於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時間,均係14歲以上滿16歲之女子一節,均明確知悉。 ㈡其次,如事實欄所示被告與A女先後3次性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互核與證人 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書1份存卷為憑;又被告於偵訊時,就有關事實欄所示3次與A女性交部分,均係自行以言語或點(搖)頭之方式明確回答,檢察官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恐嚇或其他不正方式逼迫被告供述,而證人A女於警詢時,係由社工人員及B女在場陪同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其警詢筆錄則係由警員整理其陳述後繕打,與其意思相符,過程中除因 A女音量過小要求其大聲一點,或因回答內容不清楚要求明確回答,且有因 A女屢次沈默或語焉不詳,乃催促其回答之情形外,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恐嚇或其他不正方式逼迫 A女陳述等情,業經本院分別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逐字譯文各 1份可考(詳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號卷第66至71頁、第85至103頁);再佐以證人B女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所述:伊有跟A女說要跟被告在一起要滿20歲才可以,A女跟伊有一點爭執;被告喝酒醉後就有跟伊說要跟 A女在一起不可以嗎,伊說等到 A女滿20歲再講,被告稱為何要滿20歲,就開始跟伊吵,這種情形有 3次左右,都是在伊朋友那邊,伊朋友都先把被告抓住,並叫伊先回去;被告住伊家附近時,有幾個月幾乎天天跑去伊家,被告來伊家時, A女都會在家,被告就會藉故找伊等喝酒、聊天,有一段時間,伊又發現 A女都會跑到被告家,有一天傍晚,伊看到 A女跟被告都躺在地上,同蓋一條棉被,伊發現就問被告及 A女在做什麼,他們都說沒有啊,伊就問他們這樣可以嗎,他們就不講話;於98年間某日,伊記得被告確實有叫伊去他家玩象棋,玩一玩被告說他不想玩,就帶 A女及A女妹妹去樓上玩,伊約5時左右就回家煮飯,伊記得那次玩象棋是從下午1時許玩到下午5時許;伊98年間沒有工作,晚上有時會離開家裡,因為伊先生上晚班,有時忘記帶東西,會叫伊拿東西去,故確有 A女於警詢所指於98年3月10日晚上10時許,A女有聽到開門的聲音,以為是伊,阿嬤有跟伊稱剛才有人進來,伊有去問A女是何人,A女稱說是被告進來,伊有跟 A女表示等一下伊要拿東西去給爸爸,過一會伊就出去,並把大門鎖起來之事等情,以及被告與 A女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等確有交往,且被告經本院通緝後於逃亡期間,係同居在新北市林口地區等情,自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 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具任意性,且均堪信實。 ㈢另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在警詢時有講謊話,伊與被告 2人並無性交云云,然此已與其所證與被告於98年間確有性交等語不符;以此質之,A女雖即改稱僅有1次,然經檢察官再質以該次性交之時、地及過程為何後,即先泛稱全數遺忘云云,復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質以其為何要說謊、是否會因喜歡被告而說謊、其所指對其於警詢所述無意見是否表示其警詢所述均正確、被告若每天均有去上班如何有辦法去接其下課、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確有與其性交 3次、其於警詢時亦證稱確有與被告先後 3次性交、於審理過程中為何對許多問題均沉默不語及其原因為何後,竟均沉默以對;再考其以沉默不語回應之各該問題,均係對於與本案詳情密切相關、其警詢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是否正確、被告上開自白與其警詢證述相符,乃至於其所證對被告有利,卻恐有自相矛盾(即被告每天均有去上班,然可接送其下課)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A 女跟伊說當時都在學校上課,叫伊不要承認,她說她所述時間都是她在學校上課的時間等語,顯見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有無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性交行為部分之相關證述,均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反益證其於警詢時所陳,應係於案發後,在 B女及社工人員陪同,而尚未與被告長時間密切接觸並行勾串,復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即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下,所為之確與事實相符之證述。 ㈣再者,證人林貴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營之商號為駿昇企業,業務係搭建鐵皮屋,被告約於96年間開始斷斷續續在伊那邊工作,期間可能有 3年,伊接的搭建鐵皮屋案子都很穩定,但被告於97年年中開始工作並不穩定,工期中經常工作個1、2天就無故曠職,不來工作也不會事先告知,伊也不知被告不來工作之原因為何,打電話催促後,被告才會再過來,有時被告喝醉就根本不來上班,叫也叫不來,約於98年年初至f6月左右這段期間被告就沒有來工作,因為伊聽說被告通緝被抓,覺得被告不能用,就沒再連絡被告,且被告算是臨時工,非如被告所指天天上班,有工作就會連絡被告,工作時間及地點不一定,按日計酬,1f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工作約20天左右,週日幾乎都不工作,因為材料行都沒上班,且被告也是斷斷續續地工作,領不到20天之薪資,故被告每月所得並不如其所言那麼高等語;證人B 女於99年10月14日本院訊問時,則證稱:98年開始就沒有去學校上課,雖有註冊,但 A女沒去上課,後來依有去辦理休業,故 A女國中還沒畢業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證人林貴雄及 B女上開證述均屬實等語。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其受雇林貴雄從事鐵工已有 4年,每日工作時間自早上8點起至下午5時止,每週一至週六均上班,有時週日還要加班,月薪45000元至50000元云云,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以上述之 A女所指與其性交之時間均為上課時間云云,資為其因每日工作,且 A女均在上課,故不可能與其性交之辯述,句句為謊。 ㈤末查,被告於偵訊時,就有關事實欄所示3次與A女性交部分,均係被告自行以言語或點(搖)頭之方式明確回答,檢察官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恐嚇或其他不正方式逼迫被告供述一節,已如上述,而依上開堪驗筆錄暨逐字譯文所示,過程中檢察官雖有就被告疑欲將本案全係因 A女主動起意與其性交之供述立即質疑,以及就被告與年紀甚輕、涉世未深之A女多次性交,其中更有足以導致A女懷孕之體內射精之行為加以訓斥、告誡之情形外,毫無任何強迫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舉,是被告於首次經本院緝獲歸案訊問時,所辯在偵查中訊問時,係檢察官強迫伊承認云云,即屬虛妄;迨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告以經勘驗其偵訊錄音內容要旨,並質以何來檢察官逼迫之有後,被告旋即改稱因 A女叫伊承認才不會害到A女男友云云,然亦稱不知A女男友係何人云云,嗣被告經本院再次通緝歸案訊問時,卻又改稱:A 女所述均非屬實,係遭警察欺騙及逼迫後,隨便亂說出來的云云,先後所辯大異其趣,已然可議,且A 女於警詢時,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恐嚇或其他不正方式逼迫A 女陳述,其警詢筆錄則係由警員整理A 女陳述後繕打,與其意思相符乙情,復如上述,而A女當時係由社工及B女陪同應警詢,警察並未用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要求其回答,其喜歡被告,並有與被告於98年間性交,除此之外,並無與其他人性交等情,復經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乏其據。況被告於聽聞A女於本院之證述後,旋即改稱A女沉默不語之處即係說謊,從頭到尾都只有發生 1次性關係,在警察局時A女都說謊話,A女有回答之部分就是實話云云,經本院以其之前所辯質之,被告竟再改稱:當時伊等真的沒有在交往,伊僅認識 A女之父,那時伊還有在林貴雄那邊工作,伊知道A女家境不好,所以伊會把公司的剩料載去A女家中,後來伊跟A女之父聊天後,才開始與A女講話,也才開始交往云云。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所辯先後不一,實係於發現其供述與卷證資料及證人所言相悖後,遂即變更、翻異其辯述,甚至當庭附和 A女當庭所為無從信實,更與其先前所辯無一相符之虛偽證述等情所致,其於詞窮後恣意杜撰,資為搪塞乙情,彰彰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歷次否認犯行所辯,則均係臨訟圖卸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分別以手撫摸 A女身體、胸部而為猥褻之階段行為,均應分別為與 A女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事實欄㈡所示先由A女為其口交,繼而再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過程,係在同一時、地,以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方式接連為之,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查被告實施本案各該犯行之際,雖係成年人,且均係對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即 A女故意為之,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構成要件,即已就被害人係少年之要件定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均不得再依該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名稱如上,第 70條部分則將條次移至第 112條,該條法文內容則未有修正而均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處,故無庸比較);又被告前因牙保贓物罪,經本院於 91年4月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14日,以90年度少連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刑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於92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供參,其本案各該犯行,均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後所為,自不能論以累犯,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被告本案先後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述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惕勵己行,執意與A女交往後,復未慮及A女年輕識淺,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多次與 A女性交,而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足以妨害 A女身心健全發展,顯見其自制能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屢屢狡飾卸責,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悛悔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案各該犯行均係與 A女合意性交,而未違反 A女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尚有與 A女前往「旅路」汽車旅館內性交,所涉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以及邀同 A女共赴林口地區同居,所涉之和誘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