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4、796、881、9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振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振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在魏永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7 號之唱片行,先向魏永哲借用廁所,復佯稱馬桶故障,趁魏永哲離開店面前往廁所之際,徒手竊取魏永哲之弟魏聖哲放置在店面電腦桌上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魏聖哲之身分證、駕照及魏聖哲父親魏敏政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且將其餘物品丟棄。嗣魏聖哲發覺遭竊而報案,經警調閱該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100 年11月12日下午,向友人林珈民借住在新北市○○區○○路2段128巷1弄2號4 樓住處,趁林珈民睡覺之際,徒手竊取林珈民放置在床邊之BOSS廠牌香水1 瓶(價值約2800元),得手後逃離,並使用殆盡。嗣胡振輝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嫌疑人前,於接受(一)案件調查過程中,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竊取上開香水乙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三)於100年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214號「華夏美而美」早餐店,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羅宇哲放置在店面餐桌上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離去,並以 28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簡榮輝所任職之環球通訊行中正店。嗣員警執行查贓勤務,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 100年2月28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27號「大永吉」瓦斯行,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劉國鎮放置在店面桌上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隨即離去,並以10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張瑞安所任職之環球通訊行中正店。嗣員警執行查贓勤務,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00年4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189號「大振」帆布行,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林淑珍放置在店面桌上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及林淑珍配偶王復振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逃離,並分別以1000、5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張瑞安所任職之環球通訊行中正店。嗣員警執行查贓勤務,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胡振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聖哲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林珈民、羅宇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劉國鎮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簡榮輝、張瑞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皆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通聯紀錄、二手機收購暨客戶資料保存使用同意書及所附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有關事實一(五)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業據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且經本院詳予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法條暨法律上權利等事項,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為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有關事實一(二)部分,被害人林珈民並未報案,有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參,是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爰就該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年紀未滿20歲,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手段顯不可取,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另諭知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