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振坤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振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0年8月間某日止,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需錢孔急而陷於急迫、輕率之際,分別貸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約定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從中牟取不法之暴利。 二、何振坤因邱郁棋就所借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款項未按時繳付利息還款,遂與「阿祥」及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以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火車站前之公園共同以4人包圍邱郁棋 1人,並用兇惡態度、咆哮語氣叫囂恫稱:「如果還不出錢來,就要把邱郁棋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拿來賣掉抵債,並要將邱郁棋向其等借高利貸一事告知邱郁棋母親」等語,以此等脅迫之方式喝令邱郁棋當場簽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讓渡書及面額不詳之本票各1紙,並將該讓渡書、本票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照交付予何振坤等人,邱郁棋迫於無奈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三、何振坤因陳秀梅就所借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款項未按時繳付利息還款,遂與「阿祥」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以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24日某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對面之美崙山公園共同以3人包圍陳秀梅1人,並用兇惡態度、咆哮語氣叫囂恫稱:「如果沒有還錢,就要把陳秀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牽走賣掉抵債,並要去找陳秀梅家人」等語,以此等脅迫之方式喝令陳秀梅當場簽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讓渡書1紙,並將該讓渡書、0791-KJ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及該自用小客車交付予何振坤等人,陳秀梅迫於無奈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四、何振坤因謝妤安就其於100年6月24日所借款項未按時繳付利息還款,遂基於以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100 年7月4日某時許,在謝妤安與蕭惠美合資經營之花蓮縣吉安鄉○○路 0段00號「玩髮女人理髮店」以兇惡態度、咆哮語氣叫囂恫稱:「如果不簽立本票,就要去謝妤安店內搬走美髮器具變賣抵債」等語,以此等脅迫之方式喝令謝妤安當場簽立並交付面額1萬元本票1紙,謝妤安無奈之下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又因謝妤安仍無法按時繳息還款,何振坤乃與「阿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兩名成年男子基於以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8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崗山公園以4人包圍謝妤安1人,並用兇惡態度、咆哮語氣叫囂恫稱:「如果沒有還錢,立刻就要把前述「玩髮女人店」內之美髮器具賣掉抵債,且會將謝妤安借用高利貸一事告知其家人」等語,以此等脅迫之方式喝令謝妤安當場簽立美髮器具讓渡書 1紙,謝妤安迫於形勢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又因謝妤安仍無法按時繳息還款,何振坤乃與「阿祥」基於以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何振坤於100年7月19日某時許電話聯繫謝妤安並稱:「如果再不還錢,就要到謝妤安家中找謝妤安商討還款一事」等語,謝妤安受此脅迫而擔心其先生知悉後會造成家庭失和,無奈之下乃同意何振坤搬走家中39吋液晶電視抵債,何振坤遂於100年7月29日某時許派遣「阿祥」前往謝妤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 00號4樓之住處搬走39吋液晶電視,而使謝妤安行此無義務之事。 五、何振坤因謝妤安於上開事實欄四所示時、地簽立本票及美髮器具讓渡書後,仍無法未按時繳息還款,乃與「阿祥」基於以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21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橋下之七腳川堤防上對謝妤安稱:「如果再不還錢,就要立刻去謝妤安店內搬走美髮器具變賣抵債,要不然就叫蕭惠美簽立本票抵押」等語,謝妤安因而電話聯繫蕭惠美並告知上開情事,蕭惠美遂到現場。何振坤則對蕭惠美稱:「如果再不還錢,就要立刻去蕭惠美店內搬走美髮器具變賣抵債」等語,「阿祥」則在旁助勢威嚇蕭惠美,蕭惠美受此脅迫乃迫於無奈而簽立並交付 2萬元本票1紙與何振坤等人,蕭惠美因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六、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振坤固坦承有借貸予被害人謝妤安、陳秀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之重利罪犯行,辯稱:伊雖有借錢給謝妤安、陳秀梅,但是利息沒有謝妤安、陳秀梅所說的那麼多,至於其他人,伊都沒有借錢給她們云云。 (二)經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及擔保品提供方式,向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等人借款,有時係由被告或「阿祥」向被害人討取債務,且均指認借貸高利貸之人即為被告等情,業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詳下述),復上開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誣指被告之必要,再有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就其他被害人有向被告借用高利貸、各自向被告借用高利貸之利息計算及擔保品提供方式等情節證述明確,堪認渠等之指證堪予採信,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1.證人邱郁棋於警詢證述:「伊向民間友人借款,但是無法支付償還,又找不到其他處理方式,所以才不得已去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借款金額第1次是新臺幣(下同)2萬元,當時伊於100年2月份左右透過朋友陳玉美介紹認識了綽號『阿輝』(何振坤、57 年10月25日生、Z000000000、花蓮縣吉安鄉○○村00鄰○○路○段 000號)並向他借貸高利貸。第2次是100 年3月初,同樣向綽號『阿輝』借款2萬元,並於100年4月連同利息償還完畢。通常伊的債務都是由綽號『阿輝』男子的小弟『阿祥』來收款;第 1次伊是在100年2月初左右,透過陳玉美以電話相約綽號『阿輝』男子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中華電信旁邊,伊進入『阿輝』銀色車內,伊告訴他說伊現在有事急需用錢,當。時借貸 2萬元,實拿新臺幣1萬9千元,每三天 1期,每個月共10期,每期要繳本金加利息3千元,這2萬元我還清之後,101年3月初伊又向『阿輝』借款2萬元,實拿1萬9千元,每三天1期,每個月共10期,每期要繳本金加利息 3千元,但是這一次直到現在(即警詢筆錄作成日期100年8月12日),尚未還清;編號二就是綽號『阿輝』本人沒錯;綽號『阿輝』男子的小弟就是『阿祥』,伊的債務都是『阿祥』收的比較多,他們收錢之前都會先打電話,然後約地點,通常都在花蓮市中正路『肯德基』餐廳及吉安鄉中原路『提拉米蘇蛋糕店』前」等語(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其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100年2月,在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之中華電信,向被告借2萬元,實拿1萬9千元,每3天1期,每期要繳3千元,並有交付身份證影本、簽立面額2萬元本票,這筆錢已經還清了;於100年3 月有向何振坤借2萬元,實拿1萬9千元,每3天1期,每期要繳3千元,借錢地點與上次相同,這次沒給任何證件影本,也簽 2萬元本票,這次錢也還清了,但2張本票被告都沒返還;2次都是因為我哥哥生病,我大嫂過世,小孩又小,我必須出錢照顧我哥哥;他有自己出面收錢,也有派小弟阿祥來收,阿祥口氣不好,即便有錢給他也很兇」等語(見偵卷第 9頁至第 10頁)、其於本院102年4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0年2月間的某一日,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的中華電信公司跟被告借2萬元,先預扣1千元,每3天為1期,每期繳納3千元,共10期,並交給被告身分證影本及面額2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伊有繳納10期,錢已經付清了,身分證跟本票,被告也有還給伊;在100年3月間的某一日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的中華電信公司跟被告借了2萬元,先預扣1千元,每3天為一期,每期繳納3千元,共10期,並交給被告面額 2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這件伊也已經還清了,被告也有將本票還給伊;因為伊哥哥癌症住院,需要用錢,伊透過陳玉美(筆錄誤載為陳玉梅,應予更正)的介紹認識被告,就跟被告借錢,這兩次都是因為伊哥哥生病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且證人陳秀梅於警詢中亦證稱邱郁棋有向被告借錢等語(見警卷第32頁)。雖證人邱郁棋於本院 101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曾具結證稱:「伊雖有向被告借貸,但被告並未向其收取高額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而為與前述情節不同之證述,然證人邱郁棋歷次均為其有向被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高利貸,其卻於本院審理時突然改變而為迥異於前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本已令人起疑,又其於本院 102年4月2日審理時結證稱: 上次開庭時(即 101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被告在庭外跟伊說開庭不要亂講,在開庭的時候,伊又看到被告,伊心裡會害怕,伊擔心在法庭說實話的話,被告會對伊媽媽說伊跟地下錢莊借錢及要用機車抵債一事,伊害怕伊媽媽罵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77頁),可見證人邱郁棋係遭被告警告,始為前述迴護被告之證詞,則是否得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非無疑。 2.證人王梅英於警詢證述:「因為當時伊家裡急需用錢和伊的勞保有欠稅要繳款,因一時考慮未周延,伊是透過好友楊春玉才向綽號『阿輝』的男子借貸;伊共借貸兩次,第一次是借2萬元,第二次是借3萬元,都是向一位綽號『阿輝』的男子借貸;『阿輝』年約40歲左右,都是『阿輝』主動跟伊聯絡,電話是0938開頭的,電話號碼伊抄在日曆上,沒有記起來,最後聯絡時間約 100年7月底、8月初有聯繫過電話,『阿輝』的交通工具是一部銀色自小客車,車號伊不知道。但是都是『阿輝』的小弟來跟我收錢比較多;那個小弟瘦瘦黑黑的、約30歲左右、約 160多公分高、短髮,真實姓名不清楚,只知道他綽號叫『阿祥』,他的交通工具都是摩托車,車號伊不清楚;當時伊於 100年6、7月左右,透過朋友楊春玉介紹認識了綽號『阿輝』之男子,當時由楊春玉幫伊打電話給『阿輝』說明伊要借貸,然後於100年6、7月左右(詳細日期我記不起來),楊春玉陪伊到吉安火車站對面的『 想喝咖啡店』就看到『阿輝』,伊和楊春玉與『阿輝』在咖啡店外面的桌上洽談借款事宜;伊向『阿輝』借過 2次,第一次借2萬元、第二次借3萬元,伊都是第一次借的全部還完之後,才再向『阿輝』借第二次。『阿輝』跟我說計息的方式是每借2萬元先扣1千元,實拿新台幣1萬9千元,之後每月10期,3 天繳1次,每期繳3千元,直至全部償還完為止,第二次的計息方式是借3萬元先扣1千5百元,實拿2萬8千5百元,之後每月10期,3天繳1次,每期繳4千5百元;需要留身分證影本及簽本票(簽2萬元、3萬元本票);通常『阿輝』要收款時都會打電話連絡、然後他或者是『阿輝』的小弟『阿祥』自己一人過來收錢,如果『阿祥』有事無法過來『阿輝』就會過來向伊收錢,幾乎都是『阿祥』向伊收錢比較多次;編號二就是綽號『阿輝』本人沒錯;綽號『阿輝』之男子,特徵就是眼睛小小的,嘴巴小小的,就是指認表中編號二這一個人沒有錯」等語(見警卷第69頁至第73頁)、其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100年6月,在吉安鄉火車站對面的『想喝咖啡店』向被告借 2萬元,實拿1萬9千元,每3天1期,每期要繳3千元,沒有抵押任何證件,只有簽面額2萬元本票;第二次向被告借3萬元,實拿2萬8千5百元,每3天1期,每期要繳4千5百元,時間大概是100年7月,地點在我家裡,一樣沒提供證件供擔保,有簽面額 3萬元本票;第一次借款是因為買沙發需要分期付款,一期要付 7千多元,其他錢要留著買菜,第二次是我丈夫過世購買納骨塔是以分期方式支付,一期要付2萬元,剩下的錢伊要付房租,房租一個月8千元;以前有一個小弟叫阿祥,現在有一個叫阿文的來收,他們 2個態度還可以,被告就比較兇,阿祥、阿文都是綽號,我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於本院102 年4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100年的6月間在吉安火車站附近的想喝咖啡館,跟被告借了2萬元,先預扣1千元,每3天為1期,每期繳納3千元,共為10期,繳交面額2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除了本票之外,還有身分證影本,我後來還清以後,被告有還伊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伊有在100年的7月間某一天在伊位在花蓮市○○路000巷0號的住處,跟被告借了 3萬元,先預扣1千5百元,每3天為1期,每期繳納4千5百元,共十期,而且繳交面額 3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是3天收1次錢,10次就結束了,伊總共要還4萬5千元,這次是伊第二次跟被告借錢,這次本票、身分證影本有還給伊,錢有還清了,因為我去年領了勞保費,所以錢就還給被告;因為當時房租到期,如同伊在警察局及地檢署所述的原因,因為跟朋友借不到錢,伊自己的信用也不好,沒有辦法跟銀行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且與證人陳秀梅、楊春玉於警詢中均證述王梅英有與被告借錢一節相符(見警卷第32頁、第85頁)。 3.證人楊菊枝於警詢證述:「伊大約在100年6月中旬左右透過朋友陳玉美介紹認識了綽號『阿輝』(何振坤、57 年10月25日生、Z000000000、花蓮縣吉安鄉○○村00鄰○○路○段000號) 之男子,並向他借貸3萬元,然後在100年7月中旬左右還清,又於 100年7月中旬,同樣向『阿輝』借款1萬元,目前還未償還完畢,還有大約 3千元才清償完畢;通常伊的債務都是由綽號『阿輝』男子的小弟『阿祥』來收款;第 1次伊是在100年6月中旬左右,透過朋友陳玉美以電話相約『阿輝』在花蓮縣吉安鄉化仁國中門口,伊進入『阿輝』銀色自用小客車內,伊告訴他伊現在有事急需用錢,當時借貸 3萬元元,實拿新臺幣 2萬8千5百元,每3天1期,每個月共10期,每期要繳本金加利息3千元,而且當場我簽了面額3萬元本票外加身分證影印本交給『阿輝』,這3萬元還清之後,100年 7月中旬伊自己打電話聯絡『阿輝』在花蓮市中正路『貴族牛排』前,當時『阿輝』開他的銀色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伊進到他車內,當場伊簽立面額 1萬元本票外加身分證影印本交給『阿輝』,又向『阿輝』借款新臺幣 1萬元,實拿新臺幣9千5百元,每3天1期,每個月共10期,每期要繳本金加利息1千5百元,但是這一次直到現在,伊尚未還清,因為如此重的利息伊無法負擔;編號二就是綽號『阿輝』本人沒錯。因為他眼睛不大,伊認的出來;伊的債務大都是『阿祥』收的,地點都是在化仁國中前或是花蓮市中正路『麥當勞餐廳』前面,收帳前,『阿祥』都會先打電話通知伊」等語(見警卷第76頁至第79頁)、其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100年6月在吉安鄉化仁國中門口,向被告借3萬元,實拿2萬8千5百元,每3天1期,每期要繳4千5百元,有交付身份證影本,並簽3萬元本票;伊於 100年7月在花蓮市中正路貴族牛排,向被告借1萬元,實拿9千5百元,每3天1期,每期要繳1千5百元;這次沒有繳交任何證件,但有簽1萬元本票。兩次借款均還清,本票均拿回來了;第一次借錢是因為伊要繳跟會的會錢,另外伊做生意也需要支付貨款,第二次借錢是因為伊另外有欠人家 1萬元,時間到了一定要還;都是阿祥跟伊收錢,但伊無法指認,伊覺得他大概30幾歲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其於本院102年4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在100年的6月間某一天在花蓮縣吉安鄉化仁國中跟被告借了 3萬元,先預扣1千5百元,每3天為1期,每期繳納 1千5百元,共分10期,有繳交身分證影本及面額3萬元的本票作擔保,這次的錢已經還清,本票及身分證也有拿回來;伊有在100年的7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上之貴族牛排跟被告借了1萬元,先預扣5百元,每3天為1期,每期繳納 1千5百元,並繳交面額1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這次錢也已經還清,本票也拿回來了;伊在警察局所述的才是正確的,因為伊做生意週轉不靈,兩次都是因為這樣才跟被告借錢;伊是先看報紙,然後再問陳玉美,是陳玉美介紹伊,報紙的內容為何,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伊忘記了,大概就是小額借款之類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且核與證人邱郁棋於警詢中亦證稱楊菊枝有向被告借錢等語一致(見警卷第60頁)。 4.證人楊春玉於警詢證述:「剛開始伊借 2萬元,是向一位綽號『阿輝』的男子借貸,『阿輝』年約近40歲,電話是0000-000000 ( 000年7月底、8月份連繫的電話),交通工具是一部銀色自用小客車,車號伊忘記了;當時於100年6月初左右伊透過朋友陳玉美介紹認識『阿輝』,當時由陳玉美幫伊打電話給『阿輝』說伊要借貸,然後伊跟陳玉美於100年6月初到吉安火車站就看到『阿輝』,伊和陳玉美進了『阿輝』所開的銀色自用小客車內洽談借款事宜;伊向『阿輝』借過 2次,每次都是借 2萬元,但是伊都是全部還錢之後,再向『阿輝』調頭寸,記息的方式每借 2萬元,先扣1千元,實拿1萬9千元,之後每月10期,3天繳1次,每期繳3千元,直至全部償還完畢為止,需要留身分證影本及簽 2萬元本票;通常『阿輝』要收款時都會打電話聯絡,然後他都自己過來收錢,我還知道『阿輝』有一位小弟也是負責收款的,綽號叫『阿祥』,伊見過『阿祥』2、3次,他年約20餘歲;編號二就是綽號『阿輝』本人沒錯,特徵就是眼睛單眼皮,嘴巴小小的,就是指認表中編號二這一個人沒有錯」等語(見警卷第82頁至第86頁)、其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100年6月在吉安火車站向被告借2萬元,實拿 1萬9千元,每3天1期,每期要繳3千元,伊有繳身份證影本及簽2萬元本票給被告,這次錢已經還清,本票也已經還給伊;第二次時間大概是 100年8月,地點在花蓮市國安郵局附近,我借2萬元,借款條件、情形跟第一次完全一樣,這次有影印新的身份證影本給他,也有簽本票,錢也已經還清,本票也已經還我;第一次借錢是因為生活雜費、電話費、車子壞掉要修理,第二次借錢是因為我的朋友王梅英需要錢,其實需要錢的不是我,是王梅英用我的名字借錢,因為王梅英到處借錢,伊上述第二次借款還清是指伊跟被告間的借貸已經還清,至於伊跟王梅英部分另外再算」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其於本院102年4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0年的6月間在花蓮縣吉安火車站向被告借了2萬元,每3天為1期,每期繳納3千元,共 10期,並繳交身分證影本及面額2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錢已經還清,身分證及本票也已經拿回來了;伊於 100年的7月間在花蓮縣國安郵局附近,向被告借了 2萬元,每3天為1期,每期繳納3千元,共10期,並繳交身分證影本及面額兩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錢也已經都還清了,身分證及本票也有拿回來;伊自己當時有很多的投資失敗,身上都沒有錢了,生活費用也都沒有了,第一次借錢原因如同伊在地檢署所述;第二次是因為王梅英向被告借的錢還沒有還清,所以沒有辦法向被告再借錢,所以透過伊去向被告借錢,當時王梅英有跟伊說急需用錢的原因,是因為王梅英生活費用不夠支付,生活上急需用錢,沒有錢,透過伊向被告借錢;還款部分有時是伊先墊錢給被告,有時是王梅英先拿錢給伊,伊再拿給被告;被告不知道第二筆錢是王梅英透過伊去借的,因為如果伊說了,就借不到錢了;利息有時候是被告來收,有時候是被告的的壹個小弟『阿祥』來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1頁),且證人陳秀梅於警詢中亦證稱楊春玉有向被告借錢等語(見警卷第32頁)。 5.證人葉禾湘於警詢證述:「因為當時伊參加直銷,後來直銷生意下滑沒有賺到錢,欠別人錢,因一時急需用錢;伊是透過朋友陳玉美才向綽號『阿輝』的男子借貸;伊共借貸 3次,這3次都是借2萬元;第一次是在100年3月中左右借貸,第2次是在100年6月10日借貸,第3次是在100年7月10日左右借貸;『阿輝』年約40幾歲左右,都是『阿輝』主動跟伊聯絡,『阿輝』的交通工具是一部銀色自用小客車,車號伊不知道;第一次借貸是100年3月中左右在花蓮市中正路與三民路口的麥當勞,當時『阿輝』跟我說計息的方式是先扣 1千元手續費,實拿 1萬9千元,然後每3天為1期,繳款3千元,共還10期本金和利息繳完,第二次借貸是100年6月10日在花蓮市中正路與明禮路口的肯德基,計息方式跟第一次相同。前兩次的借貸都已經還清了,第三次借貸新台幣 2萬元也是在花蓮市中正路與明禮路口的肯德基,計息方式也和之前相同,但是第 3次的借貸伊還沒還清;借貸需要留身分證影本及簽本票(簽2萬元本票共3次),後來前兩次的借貸還清時,『阿輝』親自將本票還給伊,伊當場就將本票給撕掉,第 3次提供之本票因為還沒還清,所以還沒拿回來;通常 『阿輝』 要向我們收款前時,『阿祥』都會打電話跟伊聯絡約交款地點,都是伊決定交款地點,有時候在吉安鄉的黃昏市場、花蓮署立醫院旁的肯德基、花蓮市中原路上的提拉米蘇等,『阿輝』跟我收款的次數比較少,幾乎都是『阿祥』騎機車載他的女朋友過來收錢;『阿輝』有吃檳榔的習慣,有點駝背,身材和臉都是瘦瘦的、留短髮、個子高高的,如果再見到或有他的相片伊可以馬上認出他來;編號四就是綽號『阿輝』本人沒錯,只是照片比本人還胖,特徵就是眼睛比較小,和眉毛比較淡」等語(見警卷第62頁至第67頁)、其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100年3月在花蓮市中正路署立醫院旁向被告借2萬元,實拿1萬9千元,每3天1期,每期要繳3千元,沒抵押任何證件,有簽 2萬元本票,錢已經還清,本票也拿回來了;伊於100年6月10目在花蓮市中正路與明禮路口之肯德基旁向被告借 2萬元,實拿1萬9千元,每3天1期,每期要繳3千元,沒抵押任何證件,有簽2萬元本票,錢已經還清,本票也拿回來了;伊於 100年7月10日有向被告借2萬元,實拿 1萬9千元,每3天1期,每期要繳3千元,也是在跟第二次借錢相同的肯德基餐廳借的,沒押證件,有簽同額本票,錢已經還清,但本票沒拿回來;3 次借錢原因都是生意週轉不靈需要用錢」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其於本院 102 年4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在100年的3月間某日在花蓮市中正路花蓮署立醫院跟被告借了2萬元,先預扣1千元,每3天為1期,每期繳納3千元,共10期,而且繳交面額2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錢已經還清了,被告有將本票還給伊,伊在警察局說錯了,伊只有交本票作為擔保;伊有在 100年的 6月10日在花蓮市明禮路與中正路口的肯德基跟被告借了 2萬元,先預扣1千元,每3天為1期,每期繳納3千元,共10 期,而且繳交面額2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錢已經還清了,本票也已經還我了,伊沒有交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伊有在100年的7月10日間在花蓮市明禮路與中正路口的肯德基跟被告借了 2萬元,先預扣1千元,每3天為1期,每期繳納3千元,共 10期,而且繳交面額2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這次的錢也已經還清了,本票也已經拿回來了;伊跟被告借錢的原因如同伊在地檢署所述,在警察局所說的借錢原因是說錯了,伊當時沒有方法去跟親戚借錢,伊是應急使用的,很快就還錢給被告了,伊當時信用不好,所以也無法跟銀行借錢;是一個叫『阿祥』的人來收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頁至第184頁)。 6.證人陳秀梅於警詢證述:「伊是從朋友陳玉美( 伊都叫他玉美姊,聯絡電話0000-000000)那邊知道地下錢莊訊息;陳玉美於100年4月中旬幫伊約一位綽號『阿輝』之男子,伊和『阿輝』約在花蓮市中山路商校街口北側老人館附近,並向『阿輝』借貸 3萬元,借款時先行預扣1萬1千元,實拿1萬9千元,接著就以3天為1期,每期要還3千元,1個月共10期還清。接著直到100年7月初,伊因為無力支付其他地下錢莊利息,於是就再向『阿輝』借款1萬元,借款時先行預扣1千元,實拿9千元,接著就以3天為1期,每期要還1千5百元,l個月共 10期還清本息。接著於100年7月3日左右,伊又遭其他地下錢莊催債無力支付利息,於是就再向『阿輝』借款 1萬元,借款時預扣1千元,實拿9千元,一個星期內還清本金,一個星期後伊還是無力償還;『阿輝』於100年7月初以後使用門號 0000-000000,100年4月初至6月底『阿輝』使用之電話門號伊忘記了,但他之前均撥打伊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絡收取本息一事,伊曾經看過他開的銀灰色小型車,經常停在花蓮市後火車站前電動遊藝場檳榔攤前;一開始(即100年4月中旬)伊是透過邱郁棋說哪裡可以借錢,然後邱郁棋才打電話問陳玉美哪裡才可以借錢,後來陳玉美就約『阿輝』到花蓮市中山路商校街口北側老人館附近的公園見面,伊簽立面額 3萬元的本票後,『阿輝』就將錢借給伊;伊就是向照片所示之男子借高利貸的,他就是綽號『阿輝』本人沒錯」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至第32頁)、其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100年4月在花蓮市中山路與商校街附近向被告借3萬元,實拿1萬9千元,每3天1期,每期要繳3千元,有交身份證、健保卡正本給他,並簽立 3萬元本票,這筆錢已經還清,本票也拿回來了;伊於 100年7月向被告借1萬元,實拿 9千元,每3天1期,每期要繳1千5百元,借款地點與第一次借款相同,身份證、健保卡原本就在被告那裡,有簽立1萬元本票,這筆錢已經還清,本票也拿回來了;伊於100年7 月3日向被告借1萬元,實拿9千元,約定7天還清,借款地點與前兩次相同,身份證、健保卡原本就在被告那裡,有簽立 1萬元本票,這筆錢還沒還清;這三次借錢的原因是伊跟同事吳淑真借錢,伊要還錢給吳淑真,另外伊有生活雛費需要支出,小孩也要繳安親費、學費等;被告有時向伊收錢,另外有一個小弟叫阿祥也會來跟伊收錢」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其於本院102年3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0年4月某日在花蓮市中山路與商校街附近,向被告借3萬元,並且先預扣1萬1千元,每3天為1期,每期繳納3千元,並且要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以及面額 3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這筆錢伊有還清,伊繳納了十期;伊於 100年7 月間某一天,在上面的地點向被告借1萬元,預扣1千元,每3天為1期,每期繳納 1千5百元,並且繳交面額1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這次借款的本息伊陸續繳了 6次左右,將近快還完了,伊在警察局講說沒有還清是比較正確的,在檢察官那邊是說錯了;伊於100年7月3日,在上開地點向被告借1萬元,預扣1千元,每3天為1期,每期繳納1千5百元,並且繳交面額1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這次伊完全沒有還,因為伊完全沒有辦法支付,依照我們借貸的模式,這筆借款在還清前是一個禮拜利息1千元繼續算下去;第一次借3萬元的原因是要還朋友跟民間借貸的貸款,要還給幫我借錢的那個朋友,第二次跟被告借的錢是因為被還跟錢莊借的錢,第三次是因為伊家中有需要用錢,一直以來伊都要還地下錢莊的錢及支付家裡要用的錢;只有第一次給的本票有拿回來,第二次及第三次的本票還在被告那裡,因為伊還沒有還清,伊的身分證、健保卡目前都在伊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且證人蕭惠美於警詢中亦證稱陳秀梅有向被告借錢等語(見警卷第47頁)。 7.證人蕭惠美於警詢證述:「因為從事美髮生意,要找新地點營業,考慮未周延,急需用錢,所以伊才去借錢,剛開始借1 萬元,是向一位綽號『阿輝』的男子借貸,『阿輝』年約近40歲,『阿輝』的電話伊忘記了,『阿輝』交通工具是一部銀色自用小客車,車號伊也忘記了;伊和謝妤安是朋友也是同事,因此伊急著要調頭寸時,約99年11月或12月左右,當時謝妤安就告訴伊說有地方可以借錢,然後謝妤安就打電話給『阿輝』,然後『阿輝』就到伊當時位於吉安鄉仁里市○○○路0段000號的美容院外,由伊上他銀色自用小客車內洽談借款事宜;伊向『阿輝』借過很多次,伊都是全部還錢後,臨時有急用再向『阿輝』調頭寸,計息的方式每借 1萬元先扣1千元,實拿9千元,之後每月10期,3天繳1次,每期繳1千5百元,直至全部償還完畢為止;借款時需要留身分證影本及簽本票(借 1萬就簽1萬元本票);編號二就是『阿輝』 本人沒錯,特徵就是眼睛單眼皮,嘴巴小小的」等語(見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其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99年11月在吉安鄉○○路0段000號向被告借用1萬元,實拿9千元,每3天繳1次,每次1千5百元,直至全部償還完畢,借款時要交付身份證、健保卡影本,並簽立同額本票;另一次借款大概在 99年12月,在上開地址借2萬元,預扣3千元,約定每3天繳3千元,不用繳證件抵押,只有簽2萬元本票,伊因繳不出房租需要借錢;有時被告自己來,有時叫『阿祥』來收錢;所有的本票伊都還沒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其於本院102年3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9年11月間某一天在花蓮縣吉安鄉○○路 0段000號『玩髮女人』 店內,跟被告借 1萬元,預扣1千元,每3天1期,每期繳納1千5 百元,總共要交10期,並且要繳交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面額 1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這次伊全部繳清,當時有押身分證影本跟 1萬元的本票,沒有健保卡影本,這次被告還沒有還我身分證影本及本票;伊於99年12月間某一天在花蓮縣吉安鄉○○路 0段000號『玩髮女人』店內,跟被告借2萬元,預扣3千元,每3天1期,每期繳納3千元,總共要交10期,並且要繳交面額 2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這一次伊都還清了,這次伊簽的本票,被告也沒有還給伊;第一次借錢是因為伊要開店需要用錢,店內的資金要周轉,要買設備、材料,第二次也是因為店裡面要付租金,店裡面的資金要周轉,伊當時因為信用不好,沒有地方可以借錢,我不好意思跟親友借錢,伊對伊先生隱瞞開店一事,伊騙伊先生說伊是在那邊上班,伊不敢讓伊先生知道伊有實際出資,伊怕會跟伊先生吵架,家庭失和」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且證人陳秀梅於警詢中亦證稱蕭惠美有向被告借錢等語(見警卷第32頁)。 8.證人王若帆於警詢證述:「伊因為一時急需用錢,要繳交信用卡費用,沒有繳交的話,伊的信用可能會有不良的紀錄,一時考慮未周延,又找不到其他處理方式,而且也未到領薪水的時間,所以在不得已之下於 100年4月5日透過朋友陳玉美介紹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當時陳玉美告訴伊說利息可能會很高,但因伊急著要用到這筆錢,所以伊還是請她與綽號『阿輝』(何振坤. 57 年10月25日生、Z000000000、花蓮縣吉安鄉○○村00鄰○○路○段000號)之男子聯繫,並向他借貸高利貸,這是伊第一次向地下錢莊借款;陳玉美代伊約『阿輝』至花蓮市中原路『提拉米蘇』蛋糕店旁見面,當時『阿輝』是駕駛一部銀色自用小客車到場,伊向『阿輝』借貸3 萬元,實拿2萬8千5百元,接著就以3天為1期,每期要還4千 5百元,伊於100年4月28日上午打電話給『阿輝』,請他至我家南海一街巷口,伊將利息4千5百元交給他,接著於100年 5月2日伊一樣約他至我家南海一街巷口見面,伊跟『阿輝』說伊一次將 3萬元直接還你,就不要再跟伊算利息了,他便答應,伊就將現金 3萬元交給『阿輝』,『阿輝』就將伊借款時交付給他作為抵押之面額 3萬元本票還給伊,伊當場就將該本票撕毀了;『阿輝』之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 0000-000000,至於『阿輝』所用車輛的車號伊就不清楚了;照片中之人就是綽號『阿輝』本人沒錯」等語(見警卷第88頁至第90頁)、其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100年4月25日在花蓮市中原路提拉米蘇店旁向被告借3萬元,實拿2萬8千5百元,每3天1期,每期要繳4千5百元;伊有提供身份證影本給被告,並簽同額本票給他,錢已經還清了,本票也拿回來了;伊之前跟花蓮市農會貸款,1個月要繳1萬元,另外伊還有卡債,所以才跟被告借錢,伊知道高利貸利息很高,但想說領薪水後可以還高利貸,但貸款、卡債等不及伊領薪水;被告親自來跟伊收錢的」等語(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其於本院 102年4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0年4月 25日在花蓮市中原路提拉米蘇店的附近跟被告借3萬元,先預扣1千5百元,每3天為1期,每期繳納4千5百元,共10期,而且繳交面額 3萬元的本票、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伊已經付清了,本票跟身分證影本被告也有還給伊;借錢的原因如同伊在警察局、地檢署所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80頁至第182頁)。 9.證人謝妤安於警詢證述:「伊因為家中急需用錢,一時考慮未周延,又找不到其他處理方式,所以才不得已去借錢,借款金額均為 3萬元;伊是從朋友邱郁棋那邊介紹陳玉美之後才知道地下錢莊訊息;伊是在約99年11月初左右,邱郁棋聯絡陳玉美之後隔約 1個小時左右,陳玉美就帶一位綽號『阿輝』之男子到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仁里市場內的美髮店跟伊見面,伊借貸金額為3萬元,實拿1萬9千元,接著就以3天為1 期,每期要還3千元,1個月共10期,不再計息,其中1萬5千元是陳玉美借的,而伊與陳玉美實拿到的現金各為8千5百元,每3天伊與陳玉美各支付 1千5百元。之後一直到100年4月初左右,因為伊婆婆去世,沒有錢可以辦喪事及購買納骨塔靈位,所以伊獨自撥打『阿輝』的行動電話(門號已忘記),一樣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市場內的美髮店見面,伊再向他借貸3萬元,實拿1萬9千元,接著就以3天為一期,每期要還3千,l個月共10期還清,不再計息。另外於100年5月初因為伊的美髮店要搬遷沒有現金可以周轉,所以又向『阿輝』借1萬元,實拿9千5百元,以3天一期繳納1千5百元,共10期還清;『阿輝』於100年4月以後所使用的門號為0000-000000,使用交通工具是鐵灰色自用小客車車、車號是4639-TS;『阿輝』都到伊店內或店後方或住家樓下向伊收錢;『阿輝』身高約 170多公分左右,應該是55年次左右,理平頭,皮膚黝黑,喜歡嚼食檳榔,伊就是向照片所示之男子借高利貸的,他就是「阿輝」本人沒錯,編號二是『阿輝』沒錯」等語(見警卷第34頁至第41頁)、其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99年11月透過邱郁琪及陳玉美認識被告並向被告借款,因為伊開美髮店需要錢周轉,所以向被告借3萬元,實拿 1萬9千元,並約定 3天為1期,每期要返還3千元,要繳滿10期,伊沒有抵押任何證件,但有簽 3萬元本票,這一次伊跟陳玉美是一人各拿9千5百元,伊在警局講8千5百元是講錯了;第二次在100年4月,伊為辦理婆婆的後事,在美髮店向被告借款3萬元,實拿1萬9千元,並約定3天為1期,每期要返還3千元,要繳滿10期,一樣沒給證件,但有簽同額本票,錢已經還清,本票也拿回來;第三次在100年5月伊為處理美髮店搬遷事宜,在美髮店向被告借款 1萬元,實拿9千5百元,並約定3 天為1期,每期要返還 1千5百元,要繳滿10期,一樣沒給證件,但有簽同額本票,錢已經還清,本票也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其於本院102年3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9年11月間某一天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玩髮女人』店內,跟被告借3萬元,預扣1萬1千元,每3天期,每期繳納3千元,總共要交10期,並且要繳交面額 3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伊全部繳清,利息是伊跟陳玉美一人一半,就是一人1千5百元;第二次伊於100年4月間某一天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玩髮女人』店內跟被告借3萬元,預扣 1萬1千元,每3天1期,每期繳納3千元,總共要交 10期,並且要繳交面額3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這次的借款是伊一個人借的,錢也都全部還清了;第三次伊於100年5月間某一天在花蓮縣吉安鄉○○路 000號『玩髮女人』店內跟被告借1萬元,預扣5百元,每3天1期,每期繳納1千5百元,總共要交 10期,並且要繳交面額1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這次也是還清的;第一次借錢原因是因為美髮店要周轉,因為當時美髮店剛開業,店裡面需要資金周轉,而第二次是因為當年那段時間內,家裡面往生了三個人,包括我的婆婆、大伯、小姑,我是為了籌措喪葬費用,所以才跟被告借錢,第三次是因為伊的美髮店是要搬到吉安鄉○○路 0段00號,因為要裝潢、買一些店裡面的東西,伊需要用錢;本票都已經有還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且證人蕭惠美、陳玉美於警詢中亦證稱謝妤安有向被告借錢等語(見警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520號著有判例。查被告上開貸款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推算結果約為每月利息150%、100%或40%,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鉅,揆諸常情,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足認被告顯係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此情足堪認定。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借貸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委屬卸責之詞。被告涉犯事實欄一之重利罪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之強制罪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求邱郁棋簽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讓渡書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邱郁棋曾向被告借貸附表編號 2所示之高利貸,已如前述,而證人邱郁棋於100年8月12日警詢中證稱:「最近100年7月中旬開始,『阿祥』以他的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伊的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不斷恐嚇伊,要強迫伊簽讓渡書將伊所有的山葉機車轉讓給他,當成還債;這一次(即附表編號 2所示之高利貸)直到現在(即100年8月12日),伊尚未還清,因為如此重的利息伊無法負擔,可是『阿輝』、『阿祥』的態度越來越強硬,特別是『阿祥』一直強迫伊簽讓渡書將伊所有的三葉機車轉讓給他」(見警卷第 59頁)、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第2次借錢(即附表編號 2所示之高利貸)的最後一期伊比較慢還,被告說如果還不出來就要把伊的機車賣掉,伊要他不要這樣,要他寬限幾天,被告有同意。伊聽到被告要賣機車會害怕;伊有寫讓渡書,因為被告逼伊寫的,因為他口氯不好,還說要跟公司有個交代,伊有給他讓渡書,只是最後車子沒被他拿走;另外伊給被告讓渡書時也有交付機車行照,行照還在他那邊」(見偵卷第 10頁)、其於本院102年4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說如果沒有辦法還錢,就把車子拿給被告來抵債,伊跟被告說伊家人需要用車子,是當時旁邊的叫『阿祥』的人跟被告說叫被告拿伊的車子來抵債,當時『阿祥』已經二十幾歲了,態度很兇,很兇的口氣,當時在車站,現場只有伊一個人,被告他們當時有四個人,包括被告、『阿祥』及其他二個人,他們都已經超過十八歲了,當時『阿祥』用很兇的口氣跟我講如果還不出錢,就把摩托車拿給他們抵債,他們要拿去賣掉;是『阿祥』當時叫伊拿一張紙跟筆,『阿祥』一邊念,一邊叫伊寫說本人邱郁棋,因為欠被告(我忘記是被告還是『阿祥』)錢,如果錢再不還的話,被告就要把那台紅色的摩托車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牽走抵債,而且他們當時有先去我媽媽家看,所以知道那台摩托車的顏色;簽讓渡書的時候,被告有叫伊將那台機車的行照押在被告那邊,行照到現在也還沒有還伊,被告說是被公司毀掉了;伊簽立讓渡書及交付機車行照的時間是在100年7月中旬,地點是在吉安火車站外面的公園,當時是被告約我去的」(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經核證人邱郁棋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關於被告因何原因、與何人共同以何種脅迫方式命其簽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及當時情狀等主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又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可參,是證人邱郁棋前開歷次證述,雖有細節稍異之處,衡酌案發至今已逾 2年時間,證人邱郁棋對細節部分記憶不清,尚屬記憶能力漏失之合理範圍,似難要求其仍可作出與1年前於警、偵訊時 之證稱內容相互一致且毫無瑕疵,故其記憶縱有所混淆,亦在所難免,是尚難僅憑證人邱郁棋就前揭細節陳述有所不一,即遽認其所言不可採;又證人邱郁棋於本院 101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雖曾具結證稱:「伊雖有於100年7月中旬在花蓮縣吉安火車站前簽立機車讓渡書給被告,但被告並未脅迫伊簽立,是伊跟被告交換條件後,被告答應不告訴伊媽媽借貸一事,伊就同意簽立機車讓渡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為與前述情節不同之證述,然證人邱郁棋於該次期日曾遭被告警告而為未曾向被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高利貸之不實證詞,前已敘及,是被告是否可能亦受被告同次警告行為影響而就被告脅迫其簽立機車讓渡書一事亦為不實證詞,尚非無疑,且由證人邱郁棋甘冒涉犯偽證罪之刑責,而於本院 102年4月2日審理時供出上述被告要求其不要亂講話,其始有翻異前詞之情形,亦堪認證人邱郁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2年4月2日之證述,應屬信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被告涉犯事實欄二之強制罪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之強制罪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求陳秀梅簽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書,陳秀梅更沒有將該輛自用小客車交給伊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秀梅於警詢中證稱:「接著第三次(即附表編號14所示之高利貸)也是在100年7月初左右,伊又遭其他地下錢莊催債無力支付利息,於是就再向被告借款 1萬元,借款時先行預扣1千元,實拿9千元,一個星期內還清本金,一個星期後伊還是無力償還,被告便告訴伊說伊要還他本息共 2萬元,接著伊請求被告延繳本息。於100年7月24日傍晚約 6時30分許,被告打電話約伊至花蓮看守所上方馬路之公園附近見面,他說今天若沒將本息還清,就以伊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押還款,接著伊就苦苦哀求讓伊延期到 100年8月1日還清,暫時先不要過戶,他同意伊的請求,但車子當場交由他保管使用;當時因為伊心裡害怕,怕被告會傷害我,因此被告提議要將車子抵押給他抵債時,伊才讓被告將車子開走,旁邊只有他兩個小弟,名字我不知道,年約 25-26歲己右,看起來年輕力壯;當時被告也說100年8月1日伊只要將2萬元還他,就會將車子還給伊,但是從100年7月24日後伊也聯絡不到被告,被告也沒聯絡伊,甚至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不知去向;伊當時坐在車上,然後被告和他 2位小弟叫我下車,被告說何時還錢,伊說100 年8月1日,然後他說你還錢就將車子還你,否則就將車子過戶賣掉,當時因為伊看他們 3個男人,伊是一個弱女子,也深怕他們把伊押走或真的對伊不利,而且他們也知道伊住哪邊,伊又怕他們對家人不利,所以伊只好讓他們把車開走,其實當時伊心中真是無比恐懼」(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遇到沒法還錢的時候,被告會辱罵三字經,還要伊將車子交給他,並簽讓渡書,伊同意簽讓渡書是因為被告跟伊說如果伊不簽會找伊的家人,伊不得已才簽,在100年8月左右在花蓮縣警察局附近的公園簽的,車子已經被被告牽走了」(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其於本院102年3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是在花蓮看守所大門對面的美崙山公園交車給被告,時間為暑假的時候,應該是 8月份下午四點左右,當時的天氣很熱,伊在警察局所說的時間是大概的時間,伊在檢察官那邊說在縣警局附近的公園指的就是看守所對面的美崙山公園;當時被告表情不好,而且也很兇,伊會心生畏懼,沒有辦法說不,如果伊不簽讓渡書,伊怕會被被告打,而且會威脅到伊的家人;因為高利貸的人通常都是這樣,伊害怕被告會去傷害伊的家人,也怕被告會去伊家噴漆或撒冥紙,當時伊沒有想到伊會被被告押走,伊想說被告既然說要押車,就讓他把車子牽走好了,避免伊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傷害;被告告訴伊如果沒有還錢,被告要把車子牽走及簽讓渡書,如果伊不同意的話,被告要去找伊的家人,而且被告有罵三字經,伊在檢察官那邊說的話都是實在的,除了讓渡書,車子行照也有給被告;讓渡書是伊親自寫的,被告他們有一張草稿,伊是在交車的現場照被告他們的草稿的格式寫完,伊是用隨便的一張紙所寫的,上面有寫車牌號碼及伊的名字、車子交給對方處理、交車日期等事項,伊在上面有簽名,但是被告沒有簽名,所以上面只有伊的名字,伊的心裡面不願意押車給被告,但因為欠被告錢,伊也怕被告來找我麻煩,所以就交車給被告;交車時間應該是7、8月左右,應該是在 7月份,警察局那邊因為距離事發比較近,而且檢察官有提示警察局做筆錄的日期,而且在警察局做筆錄之前,車子就已經被被告押走了,所以應該是在警察局所說的時間比較正確;伊原以為只有被告 1個人來,但是現場被告那邊來了 3個人,所以當時伊心中會害怕,其他兩個人已經成年了,也已經當兵回來了,差不多23、24歲左右」(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經核證人陳秀梅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關於被告因何原因、與何人共同以何種脅迫方式命其簽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書及交車給被告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及當時情狀等主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又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可參,是證人陳秀梅前開歷次證述,雖有細節稍異之處,衡酌案發至今已逾 2年時間,證人陳秀梅對細節部分記憶不清,尚屬記憶能力漏失之合理範圍,似難要求其仍可作出與 1年前於警、偵訊時之證稱內容相互一致且毫無瑕疵,故其記憶縱有所混淆,亦在所難免,是尚難僅憑證人陳秀梅就前揭細節陳述有所不一,即遽認其所言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信。被告涉犯事實欄三之強制罪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事實欄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之強制罪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求謝妤安簽立 1萬元之本票及美髮器具之讓渡書,也沒有搬走謝妤安家中之39吋液晶電視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謝妤安於警詢中證稱:「最後一次於100年6月24日伊又再向被告借1萬元,實拿1萬元,約定10天還完,時間到後伊無力償還,被告就逼伊寫讓渡美髮店內的電器、美髮所使用之器具之讓渡書,再讓伊有 3天時間準備錢還他,而且是要還 1萬5千元,3天之後我還是無力償還,所以被告就開 2個條件讓伊選擇,一條是搬店內之生財器具,一條是叫伊另一位合夥人簽立1張1萬5千元的本票。到了100年 7月28日伊還是無法償還,伊求被告不要搬店中的生財器具,也不要去找伊合夥人家人的麻煩,求了 1個小時,後來被告說伊家中有什麼物品可押給他,他要去搬,他要找伊老公要錢,要叫他簽本票,不然會有事,我後來就叫他到伊家中搬39吋的液晶電視,「阿輝」就叫他的小弟即「阿祥」到伊位於花蓮市○○街 00號4樓住處,伊將39吋的液晶電視搬給阿祥;伊在無力還錢時,被告都會說沒關係,那你就不要開店了,不然你就會有事,連你家都會有事等話語恐嚇伊,甚至要強行到伊店裡扣押生財器具或電視抵債;阿輝向伊逼債的話讓伊非常害怕」(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0年6月24日這筆借款未能如期償還,除了簽讓渡書,更早之前被告還要伊簽一張 1萬元本票,因此伊有簽本票及讓渡書,因為被告告訴伊如果不簽就直接到伊店裡搬東西,那些東西是伊生財物品,如果失去這些東西伊就不能做生意,伊會害怕。伊簽本票時間是100年7月份,在花崗山公園簽的,簽讓渡書也在100年7月,也在花崗山公園簽的;被告沒有拿走任何美髮用品,因為被告在第一次簽本票後 3天拿不出錢的時候本來想搬美髮用品,但伊說這間店是伊跟蕭惠美合夥的,被告就要蕭惠美另外再簽 2萬元本票,並保證3天後可以返還金錢,但3天後伊還是拿不出錢,被告說要告訴伊老公,不然就拿家裡有錢的東西來抵,伊不得已只好叫被告來搬電視,伊沒有要拿電視來抵債的意思,伊是不得已的」(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其於本院102 年3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 100年6月24日跟被告借錢的時候,有簽一張面額 1萬元的本票給被告,地點是在伊家附近的公園,然後過了10天後,我還不出錢,被告又要我簽了 1萬元的本票當作利息,這次的地點是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號『玩髮女人』店內,這次簽本票的時間是在100年7月4日,後來在7月18日,被告說約我去花崗山簽讓渡書,讓渡書的內容是本人謝妤安欠 2萬元,要讓渡店內器具,旁邊有寫讓渡書三個字,是被告用唸的,叫伊自己寫,紙筆都是被告提供的,日期為簽讓渡書的那一天,伊有簽名,被告沒有簽名;伊於 7月18日在花崗山的現場有拜託被告不要去搬走伊的生財器具,但是被告不肯,被告說如果伊不簽的話,被告就會立刻去我的店裡面搬,現場連被告有 4個人,裡面有 1個叫「阿祥」的,另外兩個伊不知道名字,伊可以確定有 1個正在當兵,所以應該成年了,被告還有說如果伊不簽的話,他會跟伊先生說伊借錢的事情,因為伊借錢的事情沒有跟伊先生說,伊害怕會家庭失和;被告口氣不會很兇,但是態度很硬,伊現場求情壹個多小時,但是被告還是堅持要伊簽讓渡書,當時伊沒有其他路可以走,伊只能照著被告的話去簽讓渡書;被告跟伊說現場那些人就是準備要去搬店裡面的生財器具,伊迫於無奈,所以才簽了讓渡書,伊本身沒有意願要簽讓渡書;簽讓渡書的隔天,被告就打電話問伊,家裡面有什麼值錢的東西,伊本來不想講,因為39吋液晶電視是伊兒子買的,然後因為被告跟伊說如果再還不出錢,被告就要到伊家去找伊先生說,所以伊就騙伊兒子說,有1 個朋友家裡面沒有電視,需要用電視,當時因為家裡面有人,所以電視是伊自己搬出去門口給「阿祥」,時間是在蕭惠美簽本票隔了 3天之後,電視搬走之後,一直沒有還給伊;伊在警察局裡面有說被告搬電視的時間是在 7月29日,應該以在警察局說的時間為準」(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經核證人謝妤安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關於被告因何原因、與何人共同以何種脅迫方式命其簽立及交付 1萬元本票、美髮器具讓渡書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及當時情狀等主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且有證人蕭惠美亦證稱:其曾因謝妤安積欠被告 1萬元借款而未能如期償還,被告因而要求其必須簽立2萬元本票1紙,否則就要去其經營之美髮店內搬走美髮器具,其迫於無奈,為求平安,只好照被告要求簽立並交付 2萬元本票等節相佐;又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可參,是證人謝妤安前開歷次證述,雖有細節稍異之處,衡酌案發至今已逾 2年時間,證人謝妤安對細節部分記憶不清,尚屬記憶能力漏失之合理範圍,似難要求其仍可作出與 1年前於警、偵訊時之證稱內容相互一致且毫無瑕疵,故其記憶縱有所混淆,亦在所難免,是尚難僅憑證人謝妤安就前揭細節陳述有所不一,即遽認其所言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涉犯事實欄四之強制罪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關於事實欄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之強制罪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求蕭惠美簽立2萬元之本票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蕭惠美於警詢中證稱:「100年7月27日當時伊公公出殯,謝妤安當天晚上約 8點多打電話給伊,說叫伊充當保人幫她,因為她欠被告一萬元,無力償還,被告告訴她說若無力償還要強行搬走伊和她合夥開設之『玩髮女人』美容院(住址:花蓮縣吉安鄉○○路00號)內的生財工具或電視之類的東西。伊一聽到很驚惶,因為美容院是伊賴以謀生的地方,伊只好叫謝妤安打電話連絡被告在東昌橋碰面。被告當時說伊若幫謝妤安當保人,他可以答應不要強行搬走伊店內東西,但是日後謝妤安的債務,會找伊要。但是伊沒有答應,後來隔天 7月28日謝妤安告訴伊說,被告已經搬走她家的電視,不會找伊負責,也不會搬走店內的東西或電視;謝妤安告訴伊:被告要來搬美容院東西和電視,伊其實很害怕,因為這家店花了伊很多心血,而且這是伊賴以維生的工作場所,如果被告把店內東西搬走,伊如何過生活,伊精神方面是有很大的恐懼」(見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那天是伊公公出殯,是100年7月21日,伊聽到被告要將店裡的東西搬走,伊有站出來講東西不是謝妤安1個人的,被告要伊簽一張2萬元本票。伊聽到被告要把美髮器材搬走會害怕,伊害怕無法經營,再加上謝妤安也拜託伊,伊才會同意簽本票。被告還說如果還不出錢就叫人到伊家來收,當天晚上還真的有人騎機車來伊家晃來晃去。最後伊沒有付這筆錢,因為謝妤安的電視已經被被告搬走了;後來被告沒有搬走美髮器材」(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其於本院102年3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謝妤安打電話給伊說有重要的事情,當天是伊公公出殯,那天伊家裡面還有客人,所以謝妤安就約伊在店旁邊仁里橋下堤防那邊見面,到那邊之後,伊就看到謝妤安跟被告及『阿祥』在場,然後被告說謝妤安欠他一萬元,如果沒有還錢,被告就要當場把店裡面的東西搬走,伊也是有一點不高興,因為店是伊跟謝妤安出資合開的,伊有求被告不要搬走店裡面的東西,被告跟伊說如果不搬可以,就要伊當保證人,簽一張 2萬元的本票擔保謝妤安的欠款,當時被告說這些話的口氣有一點兇,伊是因為害怕如果不簽這張本票,店裡面的東西就會被搬走,所以就迫於無奈,就簽了這一張本票;伊不知道為何謝妤安是欠1萬元,被告卻叫伊為何開2萬元的本票,當時被告就叫伊開 2萬元的本票,因為被告說如果不簽的話,就要來搬東西,被告就是要伊開 2萬元的本票」(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核與證人謝妤安於本院102年3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在 100年7月21日傍晚5點多打電話給伊,因為伊簽完讓渡書後,還是沒有還錢,所以被告跟伊講說,叫伊去開店門,被告要找人去搬東西,伊很緊張,伊就跟被告約在店旁邊的仁里橋下的的七腳川堤防見面,伊跟被告見面後跟被告求情,求了 1個多小時,被告還是不願意,因為當時蕭惠美已經沒有欠被告錢,所以被告要求伊叫蕭惠美到上開地點來,簽一張 2萬元的本票給被告,伊後來就聯絡蕭惠美,蕭惠美剛好出完殯就過來,伊拜託蕭惠美簽 2萬元的本票給被告,伊當時跟蕭惠美說,如果妳不簽的話,被告要搬走店裡面的東西,因為蕭惠美跟伊是合夥人,所以蕭惠美也是迫於無柰就簽了,而且蕭惠美到現場後,被告也有告訴蕭惠美,如果蕭惠美不簽本票的話,被告就要把店裡面的生財器具都搬走,當時除了被告之外,『阿祥』也在場,『阿祥』沒有說什麼話,只有在旁邊助勢而已,伊會覺得如果沒有同意被告的條件的話,他們就會去搬東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相符。又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可參,是證人蕭惠美前開歷次證述,雖有細節稍異之處,衡酌案發至今已逾 2年時間,證人蕭惠美對細節部分記憶不清,尚屬記憶能力漏失之合理範圍,似難要求其仍可作出與1 年前於警、偵訊時之證稱內容相互一致且毫無瑕疵,故其記憶縱有所混淆,亦在所難免,是尚難僅憑證人蕭惠美就前揭細節陳述有所不一,即遽認其所言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被告涉犯事實欄五之強制罪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即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借貸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就前述各重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為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綜合予以判斷。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及含連續性質之常業犯等相關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符合上開常業犯規定之犯罪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常業犯規定之前,均一向適用相關常業犯之規定論處,再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 345條原本訂有常業重利罪,嗣因前開修法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亦已於前開修法刪除,舊法時代得以認定為連續重利之行為,於修法後是否認定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從嚴解釋。次查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係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從其要件本身觀之,重利罪之行為態樣並未有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者因而將具有反覆同種類重利犯罪行為另訂常業重利罪(現已刪除),實務上並認常業犯性質上屬集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從而亦可推知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並非集合犯。再者,行為人為重利行為,需先存有亟需用錢之人,行為人始能利用其等急迫等情況收取重利,惟需錢孔急之人為何人,其人數、借款次數為何,當非事先所能預料,則其主觀上自無法預先設定現在或將來會有多少急需用錢之人向其借貸,自難以認為其嗣後借款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客觀上亦不必然以密集實行之必要,從而就重利行為之本質觀之,亦非屬集合犯範疇。況觀諸重利罪,係與詐欺罪列於同一罪章,性質上自與詐欺罪性質較為接近,而立法者原本訂有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若具有概括犯意,亦認有連續犯之適用,前開常業犯、連續犯刪除後,就數次詐欺犯行,亦鮮論以集合犯。從而本件被告先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次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強制罪,刑法第 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與「阿祥」、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多人圍繞各被害人,再以兇惡態度、咆哮語氣叫囂恫稱等脅迫手段,表露各被害人必須簽立讓渡書、本票及交付車輛、電視機,否則將會將各被害人借貸高利貸一事告知家人或派人強行取走各被害人之財物之決心,使各被害人迫於無奈之下而不得不依照被告指示行此等無義務之事即受人脅迫而必須提出抵押物償債,是核被告事實欄二、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阿祥」、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之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阿祥」、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三之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阿祥」、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四之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阿祥」就事實欄五之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四所載時、地,所為 3次強制犯行,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或相似之方式接續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三)被告前述所為各重利罪與強制罪等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有穩定之經營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亦高達5至7萬元,竟仍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反以放貸收取高額利息之方式獲取暴利而對本案各被害人犯下重利犯行,不僅使各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且顯然危害社會安寧與金融秩序,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又被告不循正當方式討債,竟施以強制手段,致使各被害人迄今仍對被告有所畏懼,被告所為誠屬可議,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收取重利之金額、已婚無子之家庭環境、無人需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 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借貸時間│借貸地點 │借貸人│借貸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擔保品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 1 │100年2月│花蓮縣吉安│邱郁棋│2萬元 │預扣1,000元利息,僅 │邱郁棋身分證│何振坤共同犯│ │ │間某日某│鄉黃昏市場│ │ │交付1萬9千元,再以每│影本及面額2 │重利罪。處有│ │ │時許 │附近之中華│ │ │3日為1期,每期支付 │萬元之本票各│期徒刑參月,│ │ │ │電信股份有│ │ │3,000元利息,應付10 │1紙(均已歸 │如易科罰金,│ │ │ │限公司 │ │ │期,故月息為150% │還)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 │100年3月│花蓮縣吉安│邱郁棋│2萬元 │預扣1,000元利息,僅 │面額2萬元之 │何振坤共同犯│ │ │間某日某│鄉黃昏市場│ │ │交付1萬9千元,再以每│本票1紙(已 │重利罪。處有│ │ │時許 │附近之中華│ │ │3日為1期,每期支付 │歸還) │期徒刑參月,│ │ │ │電信股份有│ │ │3,000元利息,應付10 │ │如易科罰金,│ │ │ │限公司 │ │ │期,故月息為150%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3 │100年6月│花蓮縣吉安│王梅英│2萬元 │預扣1,000元利息,僅 │王梅英身分證│何振坤共同犯│ │ │間某日某│鄉吉安火車│ │ │交付1萬9千元,再以每│影本及面額2 │重利罪。處有│ │ │時許 │站附近之「│ │ │3日為1期,每期支付 │萬元之本票各│期徒刑參月,│ │ │ │想喝咖啡店│ │ │3,000元利息,應付10 │1紙(均已歸 │如易科罰金,│ │ │ │」 │ │ │期,故月息為150% │還)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4 │100年7月│花蓮縣花蓮│王梅英│3萬元 │預扣1,500元利息,僅 │王梅英身分證│何振坤共同犯│ │ │間某日某│市中正路11│ │ │交付2萬8千5百元,再 │影本及面額3 │重利罪。處有│ │ │時許 │0巷8號王梅│ │ │以每3日為1期,每期支│萬元之本票各│期徒刑參月,│ │ │ │英住處 │ │ │付4,500元利息,應付 │1紙(均已歸 │如易科罰金,│ │ │ │ │ │ │10期,故月息為150% │還)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5 │100年6月│花蓮縣吉安│楊菊枝│3萬元 │預扣1,000元利息,僅 │楊菊枝身分證│何振坤共同犯│ │ │間某日某│鄉化仁國中│ │ │交付2萬9千元,再以每│影本及面額3 │重利罪。處有│ │ │時許 │門口 │ │ │3日為1期,每期支付 │萬元之本票各│期徒刑參月,│ │ │ │ │ │ │3,000元利息,應付10 │1紙(均已歸 │如易科罰金,│ │ │ │ │ │ │期,故月息為100% │還)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6 │100年7月│花蓮縣花蓮│楊菊枝│1萬元 │預扣500元利息,僅交 │面額1萬元之 │何振坤共同犯│ │ │間某日某│市中正路上│ │ │付9千5百元,再以每3 │本票1紙(已 │重利罪。處有│ │ │時許 │之「貴族牛│ │ │日為1期,每期支付 │歸還) │期徒刑參月,│ │ │ │排店」 │ │ │1,500元利息,應付10 │ │如易科罰金,│ │ │ │ │ │ │期,故月息為150%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7 │100年6月│花蓮縣吉安│楊春玉│2萬元 │預扣1,000元利息,僅 │楊春玉身分證│何振坤共同犯│ │ │間某日某│鄉吉安火車│ │ │交付1萬9千元,再以每│影本及面額2 │重利罪。處有│ │ │時許 │站 │ │ │3日為1期,每期支付 │萬元之本票各│期徒刑參月,│ │ │ │ │ │ │3,000元利息,應付10 │1紙(均已歸 │如易科罰金,│ │ │ │ │ │ │期,故月息為150% │還)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8 │100年8月│花蓮縣花蓮│楊春玉│2萬元 │預扣1,000元利息,僅 │楊春玉身分證│何振坤共同犯│ │ │間某日某│市國安郵局│ │ │交付1萬9千元,再以每│影本及面額2 │重利罪。處有│ │ │時許 │附近之某處│ │ │3日為1期,每期支付 │萬元之本票各│期徒刑參月,│ │ │ │ │ │ │3,000元利息,應付10 │1紙(均已歸 │如易科罰金,│ │ │ │ │ │ │期,故月息為150% │還)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9 │100年3月│花蓮縣花蓮│葉禾湘│2萬元 │預扣1,000元利息,僅 │面額2萬元之 │何振坤共同犯│ │ │間某日某│市中正路署│ │ │交付1萬9千元,再以每│本票1紙(已 │重利罪。處有│ │ │時許 │立花蓮醫院│ │ │3日為1期,每期支付 │歸還) │期徒刑參月,│ │ │ │ │ │ │3,000元利息,應付10 │ │如易科罰金,│ │ │ │ │ │ │期,故月息為150%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10 │100年6月│花蓮縣花蓮│葉禾湘│2萬元 │預扣1,000元利息,僅 │面額2萬元之 │何振坤共同犯│ │ │10日某時│市明禮路與│ │ │交付1萬9千元,再以每│本票1紙(已 │重利罪。處有│ │ │許 │中正路之交│ │ │3日為1期,每期支付 │歸還) │期徒刑參月,│ │ │ │岔路口之肯│ │ │3,000元利息,應付10 │ │如易科罰金,│ │ │ │德基餐廳 │ │ │期,故月息為150%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11 │100年7月│花蓮縣花蓮│葉禾湘│2萬元 │預扣1,000元利息,僅 │面額2萬元之 │何振坤共同犯│ │ │10日某時│市明禮路與│ │ │交付1萬9千元,再以每│本票1紙(已 │重利罪。處有│ │ │許 │中正路之交│ │ │3日為1期,每期支付 │歸還) │期徒刑參月,│ │ │ │岔路口之肯│ │ │3,000元利息,應付10 │ │如易科罰金,│ │ │ │德基餐廳 │ │ │期,故月息為150%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12 │100年4月│花蓮縣花蓮│陳秀梅│3萬元 │預扣1萬1千元利息,僅│陳秀梅身分證│何振坤共同犯│ │ │間某日某│市中山路與│ │ │交付1萬9千元,再以每│及健保卡、面│重利罪。處有│ │ │時許 │商校街附近│ │ │3日為1期,每期支付 │額3萬元之本 │期徒刑參月,│ │ │ │之某處 │ │ │3,000元利息,應付10 │票1份(均已 │如易科罰金,│ │ │ │ │ │ │期,故月息為100% │歸還)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13 │100年7月│花蓮縣花蓮│陳秀梅│1萬元 │預扣1千元利息,僅交 │面額1萬元之 │何振坤共同犯│ │ │間某日某│市中山路與│ │ │付9千元,再以每3日為│本票(尚未歸│重利罪。處有│ │ │時許 │商校街附近│ │ │1期,每期支付1,500 │還) │期徒刑參月,│ │ │ │之某處 │ │ │元利息,應付10期,故│ │如易科罰金,│ │ │ │ │ │ │月息為150%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14 │100年7月│花蓮縣花蓮│陳秀梅│1萬元 │預扣1千元利息,僅交 │面額1萬元之 │何振坤共同犯│ │ │3日某時 │市中山路與│ │ │付9千元,再以每7日為│本票(尚未歸│重利罪。處有│ │ │許 │商校街附近│ │ │1期,每期支付1千元利│還) │期徒刑參月,│ │ │ │之某處 │ │ │息,故月息為40%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15 │99年11月│花蓮縣吉安│蕭惠美│1萬元 │預扣1千元利息,僅交 │身分證影本及│何振坤共同犯│ │ │間某日某│鄉中正路1 │ │ │付9千元,再以每3日為│面額1萬元之 │重利罪。處有│ │ │時許 │段125號「 │ │ │1期,每期支付1,500 │本票(尚未歸│期徒刑參月,│ │ │ │玩髮女人理│ │ │元利息,應付10期,故│還) │如易科罰金,│ │ │ │髮店」 │ │ │月息為150%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16 │99年12月│花蓮縣吉安│蕭惠美│2萬元 │預扣3千元利息,僅交 │面額2萬元之 │何振坤共同犯│ │ │間某日某│鄉中正路1 │ │ │付9千元,再以每3日為│本票(尚未歸│重利罪。處有│ │ │時許 │段125號「 │ │ │1期,每期支付3千元利│還) │期徒刑參月,│ │ │ │玩髮女人理│ │ │息,應付10期,故月息│ │如易科罰金,│ │ │ │髮店」 │ │ │為150%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17 │100年4月│花蓮縣花蓮│王若帆│3萬元 │預扣1千5百元利息,僅│王若帆身分證│何振坤共同犯│ │ │25日某時│市中原路提│ │ │交付2萬8千5百元,再 │影本及面額3 │重利罪。處有│ │ │許 │拉米蘇蛋糕│ │ │以每3日為1期,每期支│萬元之本票(│期徒刑參月,│ │ │ │店附近之某│ │ │付4,500元利息,應付 │均已歸還) │如易科罰金,│ │ │ │處 │ │ │10期,故月息為150%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18 │99年11月│花蓮縣吉安│謝妤安│3萬元 │預扣1萬1千元利息,僅│繳交面額3 萬│何振坤共同犯│ │ │間某日某│鄉中正路1 │ │ │交付1萬9千元,再以每│元之本票(已│重利罪。處有│ │ │時許 │段125號「 │ │ │3日為1期,每期支付 │歸還) │期徒刑參月,│ │ │ │玩髮女人理│ │ │3,000元利息,應付10 │ │如易科罰金,│ │ │ │髮店」 │ │ │期,故月息為100%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19 │100年4月│花蓮縣吉安│謝妤安│3萬元 │預扣1萬1千元利息,僅│面額3萬元之 │何振坤共同犯│ │ │間某日某│鄉中正路1 │ │ │交付1萬9千元,再以每│本票(已歸還│重利罪。處有│ │ │時許 │段125號「 │ │ │3日為1期,每期支付 │) │期徒刑參月,│ │ │ │玩髮女人理│ │ │3,000元利息,應付10 │ │如易科罰金,│ │ │ │髮店」 │ │ │期,故月息為100%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20 │100年5月│花蓮縣吉安│謝妤安│1萬元 │預扣5百元利息,僅交 │面額1萬元之 │何振坤共同犯│ │ │間某日某│鄉中正路1 │ │ │付9千5百元,再以每3 │本票(已歸還│重利罪。處有│ │ │時許 │段125號「 │ │ │日為1期,每期支付 │) │期徒刑參月,│ │ │ │玩髮女人理│ │ │1,500元利息,應付10 │ │如易科罰金,│ │ │ │髮店」 │ │ │期,故月息為150%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