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敏男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陳國才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64、 1233、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敏男、陳國才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才、廖敏男均係從事挖土機維修業務之人,均能預見他人出售挖土機用之各式電腦及儀表板等物,若未提供來源證明或發票,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陳國才竟基於故買、牙保贓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中下旬、11月中下旬、12月中旬,接受廖敏男訂貨後,即向楊占元故買附表所示之他人失竊之挖土機用電腦及儀表板等贓物,陳國才再將附表所示之失竊贓物利用貨運方式載運至花蓮縣和平港、吉安鄉吉興路、吉安鄉南海10街附近,牙保販賣予廖敏男,廖敏男明知陳國才所交付挖土機用電腦及儀表板等物均是他人失竊之贓物,猶以新臺幣(下同) 105,000元(3組電腦及儀表板)、215,000元(3組電腦及儀表板)、35,000元(1組電腦及儀表板)之價格,故買該些贓物,陳國才每牙保1組電腦及儀表板贓物予廖敏男,從中賺取5000 元利潤。嗣為警於100年1月26日警持搜索票,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號廖敏男開設之立鉅重機械行及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巷0 號廖敏男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失竊贓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國才及廖敏男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國才及廖敏男涉犯前開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以被告陳國才及廖敏男之供述、證人楊占元、王志華、王志雄、陳侃傑、張建華、黃守仁、陳玉官、陳志仲、楊家銘之證述、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局100年1月26 日搜索扣押筆錄、同年2月15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挖土機零件、搜索扣押之現場照片及被害人指認挖土機零件照片等為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廖敏男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向陳國才購買之挖土機零件係贓物,陳國才賣給伊之零件是中古的,伊以1套約 70,000元左右購買,所以伊沒有懷疑是贓物,陳國才當初亦未說是贓物等語。被告廖敏男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廖敏男辯稱:廖敏男向陳國才購買之系爭零件價格相當,故被告對贓物應無認識;本案之被害人對系爭零件之指認全憑記憶為之,且附表所示之零件上縱有記號或破損之痕跡,然是否得憑此判斷指認之正確性,亦有疑問;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零件,其中附表所示編號A2( PC300-6合體電腦)是適用於較大型之 PC350-6 型第二代挖土機,然祥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祥進公司) 所有之挖土機是較小型之PC300- 6型第一代機種,編號B7(PC300-6合體電腦) 之零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適用於機號33234~33621,不適用於東億工程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之PC300-6機型,編號B8( PC300-6合體電腦)之零件號碼為0000-00-0000號係適用於PC350-6機型,不能適用於東億公司所有之PC300-6機型,附表編號B10(PC300-5大電腦)之零件號碼為0000-00-0000 號,僅適用於PC200-5機型,不適用於東億公司所有之PC300-5機型,編號A5則是向宜蘭五結的專貿重機修理廠購得,並不適用於附表所示之任一機型等語;被告陳國才辯稱:伊賣給廖敏男之系爭零件均係向楊占元買的,每1個零件賺取5,000元利潤,伊未詢問楊占元零件之來源等語;被告陳國才之辯護人則為陳國才辯稱:陳國才係於接獲廖敏男訂購之要求後,始向楊占元訂購系爭零件,再由楊占元向姬德貴訂購,故扣案之零件並非贓物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廖敏男於99年11月初、99年11月中旬以105,000元、215,000元之價格分2次向被告陳國才訂購小松牌PC5型及PC6 型之零件,其中第1次訂購PC5 型大、小電腦及儀表板各3臺,第2次訂購PC300-6 型儀表板及合體主控電腦各3臺,被告陳國才於接受被告廖敏男之前揭訂購後,即透過楊占元輾轉向姬德貴訂購上開零件,楊占元則於自姬德貴收受上開零件後,指示王志華以被告陳國才之名義寄送給被告廖敏男,或直接由被告陳國才親自交付給被告廖敏男,被告陳國才則自被告廖敏男收受價金後,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價金給楊占元;又被告陳國才亦曾於99年12月17日主動向廖敏男兜售小松牌PC300-6型儀表板1臺,並於同日由被告陳國才親自交付上開零件予被告廖敏男,被告廖敏男亦當場交付價金予被告陳國才;另扣案之附表所示之零件為警方於100年1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廖敏男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0 街00號之立鉅重機械行及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巷 0號之住處搜索時當場扣押取得等節,業據被告廖敏男、陳國才、證人王志雄、楊占元、王志華、姬德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一第1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15頁至第18頁、第29頁背面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第38頁、第50頁背面至第53頁、警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第26頁背面、第29頁至第31頁背面、第45頁至第46頁、偵卷一第34頁至第37頁、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二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至第65頁、第66頁背面至第81頁) ,復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000038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國才、廖敏男、王志雄等人涉嫌竊盜挖土機電腦機板等案照片52張、陳國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份、王志華之臺北縣鶯歌鎮農會存摺資料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一第126頁至第130頁、第132至第135頁、第146頁至第171頁、警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43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B6、B12、B14、B15 零件為陳志仲所經營之連順土木包工業(下稱連順土木)於98年10月17日晚間6時許後之某時失竊,並於同年10月18日上午9時56分許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報案等節,業據證人陳志仲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有之小松牌PC120-5及PC200-5 型之挖土機,於98年10月18日,在花蓮縣富里鄉明里路附近,遭竊取操作面板1臺及大、小電腦各2臺,而B5及B6是小松牌PC5 型車通用儀表板,係伊失竊的PC120-5及PC200-5型的操作面板,因PC120-5及PC200-5型B5 操作面版正面有1個破洞,伊與司機一般會將操作面板拆下來,再跟鑰匙與橡皮帶綁在一起,是司機不小心戳破的,當時伊還有責怪司機;B6當時要做焊接防護時,有燒焦痕跡及下方司機拔取時不小心掉下撞到挖土機履帶後破損之痕跡;B12是小松牌PC5型大電腦是伊所有PC12 0-5型上的大電腦,伊為防盜在左下方有噴黃色的漆當作記號;B14大電腦正面的右下角螺絲上,伊有點1點紅漆上去,側邊有鑰匙刨刮之痕跡;B15 小電腦曾故障過,伊用尖嘴鉗想打開查看,因為螺絲咬死,所以有1 個螺絲牙崩損,其中有2、3個螺絲有伊夾過的痕跡,所以伊能確認等語( 見警卷二第159頁至第162頁),於偵查中則結證稱:B5左下角之缺角係伊不小心掉在地上破掉的;B6的儀表板伊等於燒底座時,左上角的螺絲孔有被焊到;B12 的大電腦則係依刮痕指認,因為當時有很多人的電腦被偷,所以伊每次使用完畢後都會把相關零件拆回去,伊下班的時候拆,隔天再裝回去,伊有親自接觸B12面版;B14則係依正上方插座處的鏽所指認的,因為伊的電腦曾經泡水過;B15 則係因伊的怪手有泡水過,伊曾經於拆開時,破壞過左上角螺絲之螺牙等語( 見偵卷二第123頁至第124頁) 。觀諸上開證詞,證人陳志仲除就附表所示編號B5破損之原因、B12及B14之辨識方式有不同之證述外,就其餘零件之指認特徵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衡以上開零件之辨識特徵既非蓄意所為,且可資辨識之特徵亦非侷限於一端,則證人陳志仲雖就上開零件之證述有相異之處,亦不能排除於附表所示編號B12及B14零件上有存在複數指認特徵之可能性,而證人陳志仲雖亦曾就附表編號B5破損之因,為遭鑰匙戳破或摔落地面而致等2 種迥異之證述,然證人陳志仲就附表所示編號B5於客觀上呈現之破損狀態一節卻始終證述一致,本院衡以警詢及偵查相距5 月之久,故似不能僅因證人陳志仲就B5破損之因為不一致之陳述,即逕認證人陳志仲之指認有重大瑕疵。又證人陳志仲於本院審理時復結稱:當時員警係把所有的東西都攤在桌上,讓伊逐一翻閱指認,伊係憑之前的印象及記號指認的,當時伊使用連順土木之2臺挖土機,高達每月15至20天,並連續使用3、4 年以上,所以伊對怪手的性能及外觀很清楚,伊當時有指認有1 件被師傅摔在地上的零件,伊當時還有罵那個師傅,另外還有指認有被焊接的痕跡及被噴上紅漆的零件;當時伊在警局指認時,還有許多與伊失竊之零件相同的物品,然伊非依據零件之新舊予以指認,而係僅指認屬於伊的零件,伊未指認的零件尚有比伊失竊之零件外觀更漂亮的等語明確 (見本院一卷第221頁背面至第222頁背面、第224頁及第226頁背面) ,復經本院當庭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扣案零件令其指認後,陳志仲雖僅就附表所示編號B6及B12加以指認(見本院二卷第227頁),然經本院提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964號偵查卷宗第123頁及第124頁,復質以為何於偵查時尚指認B5、B14、B15,並請陳志仲與謝志明、林正義一同指認後(見本院一卷第227頁) ,證人陳志仲結證稱:時間已經過4年,所以現在有點忘記了,當時在警局及檢察官說的比較正確,因為最近又有挖土機在失竊,所以伊之注意力都放在伊現在所有的挖土機上等語 (見本院二卷227頁至第227頁背面),證人林正義則結證稱:伊任職益鉅企業集團六禾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禾公司)之廠長乙職,公司於99年6月24日至隔日25日上午7點30分許間有失竊PC20 0-5的儀表板及大、小電腦各1組、PC300-6型的挖土機及操控電腦1組,伊於警詢時雖稱有9成把握得確認B12 係六禾公司失竊之物品,但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且B12是5型的零件,伊比較少在使用5型挖土機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229頁、第230頁至第230頁背面),證人謝志明則係先證稱:伊任職於俊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案發當時俊貿公司失竊的係PC300-5型的儀錶板、大電腦及小電腦各1個,但現在伊已經對扣案之系爭零件沒有印象了,而且於偵查時之指認亦沒辦法確認,想不清楚了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233頁至第234頁),復經本院提示花蓮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964號偵查卷宗第123頁,並訊以是否得回想附表所示編號B5 是否為俊貿公司失竊之零件,並請謝志明及陳志仲協同對B5再度確認後,證人謝志明結稱:伊以前僅認識右上角的鑰匙刮痕,然現在已無當初之特徵,所以伊還是無法辨認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234頁至第234頁背面) ,證人陳志仲則翻異前詞改稱:B5現在已無當初伊指認時之特徵,所以伊無法確認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234頁背面)。本院經審酌上情,就附表所示編號B6、B12、B14、B15 部分,證人陳志仲雖於本院審理時僅就附表所示編號B6及B12 加以指認,然案發迄今已事隔多年,證人陳志仲之記憶不無隨時間經過而有逐漸模糊之可能,且證人陳志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指認上開零件時,不僅對零件之內容、零件、型號、得對應適用之挖土機機型、據以指認之特徵等節均加以詳細描述,復得於相隔4 年後之本院審理中對上開指認特徵及相關特徵形成之原因予以概略敘述,且證人林正義復當庭證述對附表編號B12 已無印象等語,再佐以本案尚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挖土機讓渡書2份、贓物指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64頁至第165頁及本院一卷第246頁至第247頁 ),是附表編號B6、B12、B14、B15 均為連順土木遭竊之物一節,洵堪認定。又附表所示編號B5固經證人陳志仲於警詢及偵查時就其客觀上呈現之破損特徵為一致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一再令證人陳志仲及謝志明加以確認,證人陳志仲於第1次指認時證稱其不清楚,第2次指認時則與證人謝志明均證稱附表所示編號B5之零件已無當時指認之特徵,此外,證人楊金澤及李呂景雖於警詢時均證稱:附表所示編號B5 為其所失竊之物等語(見警二卷第131頁至第131頁背面及第167頁至第167頁背面),然證人李呂景卻於審理時表示:協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誠公司)所有之零件失竊多年,品項眾多,特徵亦不明顯,已無法指認是否為協誠公司所失竊等語,證人楊金澤亦表示:事隔已久,無法指認失竊零件是否為傑隆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等語,有102年11月12日上午10 時25分及同日下午5時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認附表所示編號5 之零件雖經證人陳志仲、謝志明、楊金澤及李呂景於偵查時為重複指認,然其等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能確定附表所示編號B5為其等失竊之物,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附表編號B5非為贓物。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B4零件為張建華所經營之良友倉儲有限公司(下稱良友公司)所失竊之零件,且良友公司於99年10月25日上午7時30 分許發現上開零件失竊後,尚委由林進生於同日上午7時40 分許向花蓮港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報案等節,業據證人林進生於警詢時證稱:伊代表良友公司報案,良友公司失竊了PC120-5型挖土機之前後電腦、PC120-5型後方電腦、PC120-6前後電腦及PC200-5型前方電腦,伊可以確認扣案物品其中1臺小松牌PC200-5型通用操作面版為其所失竊,因為該面板的背殼是紅色的,買來時就是這種顏色,很特別等語(見警卷一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及第98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張建華於警詢及偵查時則證稱:伊於良友公司擔任機械維修組組長,伊之前在警局時員警有拿實體零件讓伊指認,B4 左上角有1公分半的擦痕,加上底座是紅色的,而且B4之電腦曾經壞過,伊做了1個支架鑽4個洞鎖面板,是依親自做的,很特別,所以伊可以9成確認B4 是良友公司失竊的,附表所示編號B5之部份伊不確定,B1雖於購得時左下角即有缺角,然亦有可能是遭竊時造成之缺角,所以伊不確定等語(見警卷一第102頁至第102頁背面及偵卷二第117頁) ,互核二人就附表所示編號B4為良有公司失竊之物等節證述一致,而證人張建華雖於本院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扣案零件令其辨識後,當場辨識附表所示編號B4、B1、B5為其所失竊之物,並結稱:B4儀表板左上方有刮痕、B1的右下角有1個半圓型之缺角、B5的儀表板操作燈有破洞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273頁),然經本院提示花蓮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2964號偵查卷宗第117頁,並告以要旨後,結稱:B4 之特徵如同偵查時一樣,但B1、B5伊不是很確定,當初於偵查時作證時,係依據操作怪手對於B4之認識,且伊之前之指認係依據記憶所為,B4因為係紅底且左上角有刮痕,所以特徵比較明顯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273頁背面、第274頁背面至第275頁)。細譯證人張建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附表所示編號B1及B5是否為良友公司失竊之物等節為無法確定之證述,然對附表所示編號B4為良友公司失竊之物等情,則核與證人林進生之證述情節相符,復衡以案發迄今已逾3 年,證人張建華尚能本院審理時當庭對附表所示編號B4加以指認,並詳細陳述其指認之原因及相關特徵,足認證人張建華之指認非虛,此外,亦有花蓮港務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挖土機讓渡書及進口單8份及良友公司認領贓物照片16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105頁至第109頁背面及本院一卷第22頁至第30頁) ,是附表所示編號B4為良友公司失竊之物等節應堪認定。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 B7、A1、B8、B3、B10零件為東億公司所失竊之零件,且東億公司於99年12月25日上午8 時許發現上開零件失竊後,尚委由徐文彬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向花蓮港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報案等節,業據證人黃守仁於警詢時證稱: 東億公司所有小松牌PC300-6型挖土機之電腦主機2臺及螢幕顯示器2臺,PC310-5型挖土機之2 個電腦板及螢幕顯示器1臺(合計3組7臺) 於和平港養灘區遭竊,而伊得指認扣案之系爭零件其中之PC300-6型螢幕顯示器2臺,因為其中 1臺有公文夾所造成之刮傷痕跡,另 1臺則有調整時間海綿破裂之痕跡,亦可指認PC300-6型電腦主機2臺,因為1 臺有用白色膠布纏繞,另1臺的電腦插座板之固定式的螺絲少1個,另外亦可辨認PC310-5型挖土機的2個電腦板,大電腦板的螺絲洞上方處角落有點快乾痕跡,小型電腦板插座處有海棉撕裂痕跡,又其中1臺PC310-5型挖土機之螢幕顯示器下方有遭活動板手掉落撞裂,而有缺角之痕跡等語(見警卷一第111至第112頁背面),核與偵查時證稱:伊之前在警局時員警有拿零件實體給伊指認,其中B7、A1、B8、B3、B10 為東億公司失竊之物等語(見偵二卷第123頁) 相符,又證人黃守仁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現在已認不出扣案之所有零件中何者為東億公司所失竊等語(本院二卷第43頁),然經本院質之其於警局之指認是否係依據失竊零件之特徵而指認時,證人黃守仁旋證稱:伊係依照儀表板之擦痕及插頭海棉之磨損等特徵指認,非胡亂指認等語在卷(見本院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衡諸常情,證人黃守仁於警詢及偵查時既已對東億公司失竊零件之內容、特徵、型號及得適用之挖土機機型為具體陳述,而案發距今亦已相隔甚久,則不能逕以證人黃守仁於本院審理時無法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之零件為辨識或陳述相關指認特徵,即率認證人黃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純屬無稽,此復得由證人黃守仁於本院審理時曾結稱:伊之前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為實話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5頁)及證人徐文彬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黃守仁對東億公司失竊之各項零件、電腦及儀表板都較熟悉,因為他係操作人員,比較常在接觸零件,有無特徵他比較清楚,而且失竊當時東億公司在做和平港出境之海砂,當時有東北季風每天都要操作,有時做24小時、8小時、10小時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276頁背面至第277頁)相互印證,此外復有花蓮港警察局和平工業專用港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1份及東億公司認領贓物照片 4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3頁至第125頁)。是附表所示編號B7 、A1、B8、B3、B10為東億公司失竊之物,殆無疑義。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B2為國士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國士公司)所失竊之零件,且國士公司於99年9月9日上午6時許發現上開零件失竊後,即由楊家銘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楊家銘於警詢時證稱:伊公司所有之4臺小松牌挖土機之操作面板及大、小主控電腦被偷,其中PC300-5型的操作面板1臺及大、小主控電腦各1臺,另外3部PC350-6 型的操作面板被偷,其中一台PC300-5 型的大電腦之背部因為伊等東西要裝東西,所以就把它鑽成6 個孔,小主控電腦則是因為很舊,所以有很多鏽,而經伊指認後,扣案之A5控制電腦,因為通常只有4個孔,伊等要裝東西,所以將其鑽成6個孔,所以伊認得,至於B2的操作面板,則係因於操作面板接頭套部分有以立可白書寫3的字樣,是伊請師傅寫的,代表3型專用之意思,至於B15是因為有很多鏽的關係,所以伊亦能認出來等語(見警卷二第173頁至第176頁),核與偵查時結稱:伊只能確認A5及B2,其他不確定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123頁及第125頁),然其卻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令其辨識扣案之系爭零件後,結稱:太久了,沒有印象了,因為挖土機有4、5 臺,太久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83頁) ,並於本院提示花蓮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2694號偵查卷宗第123頁及第125頁後,結稱:伊於花蓮地檢署與其他被害人互相確認後,僅能確認A5、B2、C15、C17為國士公司所失竊之物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286頁),是附表所示編號B2除證人楊家銘指認,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及指認贓物照片4張附卷為憑( 見警卷二第138頁至第139頁),足認附表所示編號B2 零件,應屬國士公司所失竊之物,要屬無疑。至附表所示編號A5為國士公司失竊之物等節,雖經證人楊家銘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詳實,然查附表編號A5疑似非小松牌挖土機得適用之零件一節,業據證人即任職於日本小松公司臺灣總代理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鉅工公司) ,從事建設機械及挖土機販售業務之羅玉展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比對附表所示編號A5、B14及B15之尺寸樣式後,結稱:(問:依你的專業判斷A5屬於哪一型之挖土機?) A5不屬於挖土機上使用的,因為不僅尺寸大小構造不一樣,伊有回去查詢A5之編號,發現是錯誤的編號,所以伊確定A5非使用於挖土機上之零件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卷第47頁及第48頁),核與證人即鉅工公司花蓮分公司經理黃建都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不知道A5 是適用在哪一個機型上,因為流水編號會一直變,日本賣車不只賣給臺灣,還會開發特殊車種,那種車種與臺灣有一點不同,所以查不出號碼也是有可能的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55頁及第56頁) 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羅玉展提出之怪手電腦知識及 PC5型、PC 300-6型、PC350- 6型怪手、儀錶板、合體電腦之零件號碼對照機型、機號一覽表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242頁至第244頁)。本院衡以證人羅玉展於本院審理時就小松牌挖土機之相關零件適用情形及挖土機之型號等相關問題,均能憑其專業知識予以釋疑及釐清,而證人黃建都復自74年起即於鉅工公司服務,負責業務、服務及零件修理等整合業務迄今,目前職位為鉅工公司花蓮分公司經理,故對小松牌挖土機之機型及零件等相關疑問應知之甚詳,故認附表所示編號A5應非國士公司所有之小松牌PC300-5及PC350-6型挖土機得適用之零件,從而自非國士公司所失竊之物,堪予認定。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A2及B1為祥進公司所失竊之零件,且祥進公司於99年8月7日上午8時20 分許發現上開零件失竊後,即由陳侃傑於同日下午2時58 分許等情,業據證人陳侃傑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8月7日上午發現小松牌的挖土機儀表板、控制電腦失竊,伊失竊的儀表版是PC300-6型第1代,背面有單燈泡,旋轉座上沒有螺絲,正面壓克力面板有刮痕,周圍有發霉產生之霧狀,另外控制電腦機板則是 PC300-6型第1 代合體電腦,鋁合金外殼,貼紙有被刮過之痕跡,而經伊指認後扣案之小松牌PC300-6型儀表板1臺及PC300-6 型控制型電腦1臺係祥進公司失竊之物等語(見警一卷第78頁至第79頁),於偵查時結稱:伊確認A2主控電腦及B1儀表板,係祥進公司失竊的,儀表板有漆的痕跡,伊常在用所以伊認得,B1因為一每天都要發動操控,所以就漆的部分非常認得,且怪手之電腦有另外用鐵盒將A2主控電腦外面包起來,以方便抽取,所以伊非常確定A2及B1是祥進公司失竊之物等語( 見偵二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稱:祥進公司之失竊零件之指認特徵是油漆之噴濺痕跡,但伊現在已經無法指認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87頁至第287頁背面),本院認證人陳侃傑雖就A2及B1之指認特徵於警詢中為與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相異之證詞,然衡情相關特徵既非刻意所為,且指認特徵亦非限於一端,則似不能僅以證人陳侃傑於警詢中以螺絲之有無及刮痕存在之位置,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係以油漆噴濺痕加以指認,即逕認證人陳侃傑之指述顯屬虛妄,況陳侃傑於警詢為指認時,係採取先陳述失竊物品特徵,再進行指認之方式為之(見警一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且事過境遷,證人陳侃傑雖未能當庭指認附表編號A2及B1,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就油漆噴濺痕之指認特徵加以清晰陳述,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及祥進公司認領贓物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5頁至第89頁) ,是A2及B1為祥進公司失竊之物等節,應堪認定。另證人林正義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對A2較有印象,然伊還是不能確定零件之相似度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30頁) ,復於本院提示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局警察局花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2頁,並質以之前於警局時是否回答無法確認時(見本院一卷第231頁),證稱:伊於警察局指認時已無法確認A2為祥進公司失竊之物等語在卷 (見本院一卷第231頁),故證人林正義對附表所示編號A2應無重複指認之情,附此敘明。 (七)至證人陳玉官雖於警詢時證稱:威神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神公司) 係合夥公司,龔雲英與伊同於威神公司擔任會計,亦為合夥人之一,龔雲英雖有報案,但其未實際接觸挖土機,伊始有實際接觸挖土機。威神公司所有之KOMATSU牌PC300-5型挖土機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 號之工廠內遭竊取挖土機之儀表板2臺、大、小主控電腦各2臺,而扣案之A3為P5型專用引擎小控制電腦係威神公司失竊之物,因為挖土機駕駛座屋頂有破洞漏水,以致於控制電腦有生鏽,伊等曾因故障將其拆下來送修才知道裡面有生鏽,因此伊認得等語(見警卷二第140頁至第141頁),核與偵查時結稱:伊僅能依據零件上之繡指認A3,至於B15、B12及B13 伊不能確定,司機當日亦有跟伊一起去指認等語 (見偵二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相符,然其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在警局指認之人為司機何幸傳,伊僅負責製作筆錄,相關指認特徵均係何幸傳告知伊的,伊對當時之指認已經不記得了,但何幸傳駕駛零件失竊之怪手已有1 年多之時間,當時該失竊之怪手係由何幸傳負責駕駛的,所以何幸傳認得零件生鏽之部分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279頁背面至第280頁) ,然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何幸傳到庭作證後,何信傳卻結稱:因為電腦之外型都差不多,所以沒有什麼特徵,伊指認當時不能確定係威神公司失竊的,也認不太出來,該臺失竊之電腦與普通電腦儀表板一樣,無法指認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並於本院提示附表所示編號A3令其確認後,仍結稱:伊無法辨認,陳玉官當時僅說威神公司遭竊2 部電腦,叫伊去認,伊等司機僅能看到外面,像電腦這種鎖在鐵板內的,就無法指認,而且當時記得係陳玉官指認的,當初伊對失竊零件亦無特別做記號,亦無特殊外觀讓伊特別記得,而且伊記得當時應該是陳玉官比較常開那臺怪手,在警局亦是陳玉官先認出來,伊認不出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復經本院提示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局警察局花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3頁,並告以要旨後 (見本院二卷第40頁背面),質以當時在警局指認扣案物之人是否為陳玉官後,結稱:當時係陳玉官指認出來的,伊未告知陳玉官指認特徵,當時警局僅有用不確定的口氣說好像有1個洞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0 頁背面至第42頁)。本院勾稽上詞,而認證人陳玉官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對附表所示編號A5為威神公司所失竊之物始終證述一致,並就附表所示編號A5之特徵指述歷歷,然上開二人卻於本院審理時對何人於零件失竊時期較常駕駛零件遭竊之挖土機、何人於警局先指認出附表所示編號A5、何人曾陳述失竊物品特徵等攸關附表所示編號A5是否為威神公司所失竊之物之基本事實為互相推諉之矛盾證詞,復衡以失竊零件之指認特徵等細節事項,雖可能隨時間之推移,而使模糊淡忘,然就何人先指認失竊零件、何人陳述零件之特徵及何人較常駕駛失竊零件挖土機等節應較無遺忘之可能,是本院認上開二人既就涉及附表所示編號A5是否為威神公司失竊之物之重要情節為相歧異之證述,則應認附表所示編號A5非威神公司所失竊方屬確當。 (八)又小松牌PC5型及PC6型挖土機所配屬之儀表板及電腦零件間具通用性等節,業據證人羅玉展於本院102年11月13 日審理時結稱:「(問:從你庭呈資料顯示相對應的機號與相對應的零件號碼,相對應的零件號碼可不可以改裝成其他使用的機號?) 5型車我們已經不提供零件了,所以這方面我沒辦法得知就對了,6 型車的話我上面有提供資料就是說它有分機號。譬如說範圍0到100、100到200它們的零件號碼會不一樣,但是功能0到100的,譬如說配備是空調或者是暖器這部份會沒有。」、「(問:以PC300-6型為例,零件編號0000-00-0000 號儀表板可否適用在機號30001以外的其他挖土機?也就是該儀表板可否適用在編號3299以下的其它機號挖土機?)可以適用。」、「(問:使用上會有什麼差距?) 主要的功能不會有改變就對了,主要是空調或冷氣這方面會沒有、觸摸式可能會沒有,可能另外再裝備手控的或者是怎樣不用。」、「(問:如同剛才舉例的問題,剛才是問你說0000-00-0000號儀表板可不可以適用在PC300-6機號3299 以下的挖土機機號,現在的問題是說這個零件編號的儀表板可否適用在 PC350-6、PC400-6、PC600-6型,也就是說其它PC-6型的全部挖土機?)可以。」、「(問:PC-6的電腦也是這種情況嗎?譬如說PC300-6型的合體電腦零件編號第一列0000-00-0000 的這一臺合體電腦,是否可以適用在PC300-6型機號30221那一列以下的挖土機?PC350-6 型的挖土機的編號,是否能通用?亦即零件可不可以除了你所對照的適用記號以外,可不可以全部適用在其他的全部PC-6型的挖土機?)我陳述剛才之前的 300-6型它有分一代、二代,3萬號到3萬3千號是所謂的第一代,3萬3千號上的才是二代車,這個部份零件以我來說的話儘量 是一代車歸一代車、二代車歸二代車在使用販售,至於能不能通用聽說是可以適用,只是說部分功能會沒有。」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218頁背面至第219頁背面),復於本院102年12月10日審理時結稱:「(問:上次開庭作證回去後是否有查詢PC5型零件可否在PC5型不同型號上挖土機適用的事情?) 有 ,因為有詢問原廠,不同機型用在不同零件上其功能及性能會有不同,原廠是不建議用會影響到。」、「(問:PC5型不同型號的挖土機它們大、小電腦及儀表板是不是彼此通用 ?部分是可以,可是可能會影響到它的功能及性能,原廠是不建議使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91頁至第291頁背面),核與證人陳侃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型間之大、小電腦及儀表板經過改裝後可以通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89頁背面) 、證人楊家銘於審理時結稱:5型挖土機的零件可以通用,因為 6型的儀表板一樣也可以通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85頁)、黃 守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5型有分PC100-5、PC120-5、PC200-5、PC300-5等型號,此些型號間之儀表板應該可以通用,6型間的電腦及儀表板間亦可以通用,而且除非插頭沒插好,否則不會有功能上面之影響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6頁背面),證人黃建都於本院審理時結稱:P5型通用性比較大,所以PC5偷竊的行為及中古分解之行為非常多,6型因為有4、5種電 腦,所以比較不容易取得中古貨源,要問很多人才可能買到,5 型挖土機的零件可以通用,而且影響挖土機功能之情形理論上很少,伊只聽過6型也許插頭介面不同就不能用,5型的好像沒聽過功能受影響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51頁背面、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證人姬德貴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小松牌PC5及PC6型挖土機都可以通用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59頁),證人楊占元於本院審理時結稱:PC5型的大電腦是100、120通用、200的1種、300、400通用,5型的小電腦跟儀表板可以通用,PC6挖土機300、350型的電腦應該可以通用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6頁背面)相符,復有PC5型、PC300-6型、PC350-6型怪手、儀錶板、合體電腦之零件號碼對照機型、機號一覽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一卷第242頁至第244頁) ,故被告廖敏男之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A2、B7、B8、B10、A5、B2、 B15具有專屬性,僅得適用於各該專屬之小松牌 PC5及PC6型挖土機等語,尚非可採。至被告陳國才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陳國才係於接獲被告廖敏男訂購之要求後,始向楊占元訂購系爭零件後,再由楊占元向姬德貴訂購,故扣案之零件並非贓物,然衡諸常情,縱能對被告陳國才之零件來源追本溯源,而認均係源自姬德貴,然若無法對姬德貴之零件來源為合法性之判斷,則似不得以被告陳國才零件來源已判明一節,逕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零件均非贓物,是辯護人之辯詞似有邏輯跳躍之嫌,併此敘明。 (九)綜上,本院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A2、B1、B4、B7、A1、B8、B3、B10、B6、B12、B14、B15、B2零件核屬贓物,然A3、B5、A5則或因證人無法辨明、互相推諉或本身非為挖土機得適用之零件等情,而非屬贓物,起訴書認A3、B5、A5分屬威神公司、陳志仲(即連順土木)、國士公司所失竊,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十)又被告廖敏男雖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零件均係伊向陳國才購買的等語。然查,被告廖敏男取得小松牌挖土機零件之來源不限於被告陳國才等情,業據被告廖敏男於偵查時自陳:99 年6月前的中古零件,有些是客戶賣給伊的,客戶會把怪手開到伊之店裡,或者是伊等會至客戶哪邊維修怪手時當場拆的,另外伊亦有從事中古怪手買賣,將挖土機改手動時,就會把零件拆下來,伊並未跟固定廠商合作,伊有舊品的話,就會賣給對方,如果沒有,伊會打電話到高雄的怪手拆解工廠詢問有無中古零件,但高雄的廠商名字忘了,伊也曾打給臺中的永豐公司訂購中古零件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37頁),核與證人王志雄於偵查時結稱:伊有看過有人拿中古零件至廖敏男的店來兜售,因為他們自己都有怪手,若要改手動,就會整臺開過來,伊沒有遇過單純拿儀表板或電腦來賣的,他們都是因為怪手要改手動,拆下來的電腦就直接賣給廖敏男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相符,且被告陳國才、證人王志華、楊占元及姬德貴於審理時,經本院提示附表所示之系爭零件,令其等指認後,均陳稱無從辨認乙情,亦據證人姬德貴結稱:伊無法辨認,伊不敢確定是不是伊買給楊占元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2頁),證人楊占元結稱:伊雖有賣相同款式的物品給陳國才,但是否為法庭上之東西,伊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5頁背面),證人王志華結稱:伊認不出來,這些對伊等來說只是一種零件,並沒有什麼特殊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70頁背面),被告陳國才陳稱:伊認不出法庭上之扣案物是否為賣給廖敏男之物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3頁背面)明確。又扣案如附表所示零件之失竊地點均為花蓮縣及屏東縣,證人姬德貴經營之岡展企業社卻係設址於新北市○○○○路○段00號之25,被告廖敏男之住所及其經營之立鉅重機械行則分別設址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巷0 號及○○村○○0街00 號等節,業據被告廖敏男於警詢時供稱:伊在花蓮縣吉安鄉○○村○○0街00 號經營立鉅重機械行已達4 年之久,且警方持搜索票在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巷0 號之住處搜索時,王志雄已經搬運大部分的挖土機儀表板及控制電腦等放在伊之自用小客車內等語 (見警卷一第29頁背面及第31頁) ,證人姬德貴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臺北經營修理、出租、買賣怪手及挖土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花蓮港務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蓮港務警察局和平工業專用港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岡展企業社之重機械買賣契約書5份及挖土機讓渡書2份附卷為憑 (見警卷一第89頁、第109頁、第125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64頁、第179頁、偵卷三第43、47頁、第51頁、第55頁、第 59頁、第65頁、第68頁) ,是若被告廖敏男所辯為真,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零件於遭竊後之移動軌跡,將呈現先從花蓮縣及屏東縣,移動至新北市後,再於因緣際會下輾轉返回花蓮縣之核與常情有違之情,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A2、B1、B4、B7、B3、A1、B8、B10、B6、B12、B14、B15、B2之小松牌挖土機儀表板、大、小電腦及合體主控電腦為贓物,且前揭零件失竊之因均係遭人單獨竊取,而非與挖土機連帶遭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廖敏男透過被告陳國才輾轉向姬德貴購得之小松牌挖土機零件均係源自姬德貴購得之挖土機等情,業據證人姬德貴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有很多臺怪手,伊也不記得自己到底有過幾臺挖土機,當伊把怪手拆解後,即可以單獨販售機具、電腦及面板,因為有時購得怪手後,整理怪手的單價是不合成本的,所以伊就把怪手拆掉賣,比較有利潤,伊曾賣過挖土機零件給楊占元,伊賣給楊占元之零件亦都是自怪手上拆取下來的,伊從未於接受楊占元之訂購後,單獨向第三人購輾買零件等語甚詳 (見本院二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及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轉) ,核與證人王志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姬德貴不是每次都有貨,姬德貴的零件應該均係由他自己所有的挖土機上拆下來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7至第68頁)相符,此外,復有岡展企業社之挖土機買賣契約書、讓渡書、進口報單33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一第51頁至第88頁) 。況證人姬德貴、楊占元、王志華涉嫌將附表所示贓物經由被告陳國才販售與被告廖敏男部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贓物與渠等販賣與被告陳國才之零件具有同一性為由,認證人姬德貴、楊占元、王志華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同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1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一卷第63頁)。復參以證人陳志仲、徐文彬、陳玉官、陳侃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失竊零件之挖土機,皆曾請被告廖敏男維修,被告廖敏男應該知道挖土機停放地點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28頁背面、第277 頁背面至第278頁、第280頁及第288頁),是被告廖敏男是否以他法或其他管道取得附表所示之贓物,實值可疑。是綜觀上情,本院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A2、B1、B4、B7、B3、A1、B8、B10、B6、B12、B14、B15、B2雖屬贓物,然上開零件是否為被告廖敏男透過被告陳國才自證人姬德貴所購得,頗茲疑義,故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將事實不明之利益,歸屬被告,而認上開零件非被告廖敏男自被告陳國才取得,從而,堪認被告陳國才亦無起訴書所載牙保、故買贓物之犯行。至被告陳國才雖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立鉅重機械行所搜索查扣之零件,是伊向楊占元訂購後,由楊占元寄給被告廖敏男等詞,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當天去警局看,有2件是伊賣給被告廖敏男,伊只是通知被告廖敏男去取貨,實際上伊沒有看到貨等語。然本件分別於被告廖敏男住處及「立鉅重機械行」查扣之零件甚多,被告陳國才於偵查中所證述之「2 件」零件究指何扣案物,未見檢察官釐清、確認,是否為附表所示之贓物,亦非無疑,更遑論被告陳國才供陳僅通知被告廖敏男取貨,未實際接觸貨品,又何以能指認警方查扣之零件中,有2 件是由其所販售。是被告陳國才上開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內容未盡詳確且有前後矛盾之瑕疵,要難率予採為不利於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然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 A2、B1、B4、B7、B3、A1、B8、B10、B6、B12 、B14、B15、B2既經本院認定具贓物性,復均係自被告廖敏男之住處及其經營之立鉅重機械行所扣得,故被告廖敏男是否以他法或另涉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故買或收受贓物之犯行,並非無疑,此部份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偵辦,併此指明。 (十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廖敏男及陳國才涉犯贓物罪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廖敏男及陳國才被訴,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 )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 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如符合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 (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陳國才、廖敏男均係從事挖土機維修業務之人,均能預見他人出售挖土機用之各式電腦及儀表板等物,若未提供來源證明或發票,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陳國才竟基於故買、牙保贓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中下旬、11月中下旬、12月中旬,接受廖敏男訂貨後,即向楊占元故買附表所示之他人失竊之挖土機用電腦及儀表板等贓物,陳國才再將附表所示之失竊贓物利用貨運方式載運至花蓮縣和平港、吉安鄉吉興路、吉安鄉南海10街附近,牙保販賣予廖敏男,廖敏男明知陳國才所交付挖土機用電腦及儀表板等物均是他人失竊之贓物,猶以105,000元(3組電腦及儀表板)、215,000元(3組電腦及儀表板)、35,000元 (1組電腦及儀表板)之價格,故買該些贓物」,公訴檢察官於 102年12月23日蒞庭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陳國才、廖敏男均係從事挖土機維修業務之人,均能預見他人出售挖土機用之各式電腦及儀表板等物,若未提供來源證明或發票,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陳國才竟基於故買、牙保贓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中下旬、11月中下旬、12月中旬,接受廖敏男訂貨後,即向楊占元故買附表所示之他人失竊之挖土機用電腦及儀表板等贓物,陳國才再將附表所示之失竊贓物利用貨運方式載運至花蓮縣和平港、吉安鄉吉興路、吉安鄉南海10街附近,牙保販賣予廖敏男,廖敏男明知陳國才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挖土機用電腦及儀表板等物均是他人失竊之贓物,猶以105,000元(3組電腦及儀表板)、215,000元 (3組電腦及儀表板)、35,000元(1組電腦及儀表板)之價格,故買該些贓物,陳國才每牙保1 組電腦及儀表板贓物予廖敏男,從中賺取5000元利潤。」,並以言詞表示,被告陳國才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犯意聯絡,被告陳國才所牙保之贓物來源為姬德貴、楊占元等人所銷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售與被告廖敏男之贓物來源不同,然目前尚無從確定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零件何者為被告陳國才所牙保,何者為該姓名、年籍不詳知人所販售,並主張以擴充犯罪事實,而非追加起訴之方式擴張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而認不論被告廖敏男向何人購買贓物,均成立贓物罪,是被告廖敏男之贓物來源是被告陳國才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年度偵字第2964、1233、1157號起訴書及本院102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2頁及本院二卷第37頁背面) ,惟查: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廖敏男明知「被告陳國才」所交付之挖土機用電腦及儀表板等物為他人失竊之物猶故買之,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之方式,擴充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廖敏男明知「被告陳國才或其它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挖土機用電腦及儀表板等物為他人失竊之物猶故買之,並陳述檢方目前對附表所示之零件何者為被告陳國才所牙保,何者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販售等節尚未查明等語。然本院衡以起訴書初始即明確記載被告廖敏男透過被告陳國才間接向楊占元及姬德貴購買扣案如附表所示零件之因果序鏈,並清楚記載購買之時間、金額及交付贓物之地點,是公訴檢察官若欲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使起訴範圍及於被告廖敏男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贓物之部分,則因被告廖敏男收受贓物之對象、時間、地點及購買金額均尚無從特定,且衡諸常情,當收受贓物之對象改變時,收受贓物之時間、地點、購買金額及交付贓物之地點等節必隨之轉變,而呈現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不同之樣貌,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斷非公訴檢察官得以言詞方式逕行更正,然公訴檢察官卻於本院102年12月23 日第三次行審理程序時,先稱「變更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復改稱「擴充犯罪事實」,並否認其訴訟行為之本質為「追加起訴」在案(見本院二卷第37頁背面),故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不得與以更正或擴充,是公訴檢察官之上開訴訟行為,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本院自不受其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 ┌──┬──────┬───┬──┬──────────┬────┐ │編號│發現失竊之時│失竊物│數量│失竊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 │ │間/失竊地點 │品公司│ │ │目錄編號│ ├──┼──────┼───┼──┼──────────┼────┤ │ 1 │99年8月7日8 │祥進交│1臺 │KOMATSU PC-300-6型合│A2 │ │ │時20分之前某│通股份│ │控主電腦 │ │ │ │時/花蓮縣吉 │有限公├──┼──────────┼────┤ │ │安鄉仁安村南│司 │1臺 │KOMATSU PC-300-6型儀│B1 │ │ │海6街26之1號│ │ │表板 │ │ ├──┼──────┼───┼──┼──────────┼────┤ │ 2 │99年10月14日│良友倉│1臺 │KOMATSU PC-5型通用儀│B4 │ │ │至同月25日7 │儲有限│ │表板 │ │ │ │時30分間/花 │公司 │ │ │ │ │ │蓮港第24號管│ │ │ │ │ │ │制崗橋下 │ │ │ │ │ ├──┼──────┼───┼──┼──────────┼────┤ │ 3 │99年10月24日│東億海│1臺 │KOMATSU PC-300-6型合│B7 │ │ │20時至25日8 │事工程│ │體主電腦 │ │ │ │時間/在花蓮 │有限公├──┼──────────┼────┤ │ │縣秀林鄉和平│司 │1臺 │KOMATSU PC-300-6型 │A1 │ │ │工業專用港南│ │ │儀表板 │ │ │ │外堤養灘區 │ ├──┼──────────┼────┤ │ │ │ │1臺 │KOMATSU PC-300、400 │B8 │ │ │ │ │ │、600型合體主電腦 │ │ │ │ │ ├──┼──────────┼────┤ │ │ │ │1臺 │KOMATSU PC-300-6型 │B3 │ │ │ │ │ │儀表板 │ │ │ │ │ ├──┼──────────┼────┤ │ │ │ │1臺 │KOMATSU PC-5型大電腦│B10 │ │ │ │ │ │0000-00-0000 │ │ ├──┼──────┼───┼──┼──────────┼────┤ │ 4 │98年10月18日│連順土│1臺 │KOMATSU PC-5型通用儀│B6 │ │ │7時許/花蓮縣│木包工│ │表板 │ │ │ │富里鄉明里村│業 ├──┼──────────┼────┤ │ │明里路之堤防│ │1臺 │KOMATSU PC-5型大電腦│B12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1臺 │KOMATSU PC-5型大電腦│B14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1臺 │KOMATSU PC-5型小電腦│B15 │ │ │ │ │ │(油門) │ │ ├──┼──────┼───┼──┼──────────┼────┤ │ 5 │99年9月9日6 │國士砂│1臺 │KOMATSU PC-300-6型 │B2 │ │ │時許/屏東縣 │石企業│ │儀表板 │ │ │ │高樹鄉鹽樹村│有限公│ │ │ │ │ │埔羌崙段828 │司 │ │ │ │ │ │號 │ │ │ │ │ ├──┼──────┼───┼──┼──────────┼────┤ │ 6 │不詳/不詳 │不詳 │3臺 │KOMATSU PC-300、400 │A3 │ │ │ │ │ │型專用引擎控制電腦 │ │ │ │ │ │ ├──────────┼────┤ │ │ │ │ │KOMATSU PC-5型通用儀│B5 │ │ │ │ │ │表板 │ │ │ │ │ │ ├──────────┼────┤ │ │ │ │ │KOMATSU控制器7824-14│A5 │ │ │ │ │ │-200A SERIAL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