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惠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徐美惠於民國95年間,受僱於黃欣政所經營之利國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國公司,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擔任會計一職,負責出貨、收款、記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徐美惠於95年6月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收取利國公司客戶黎聲鳴於 95年5月22日、同月31日向利國公司購買澳洲紅石材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貨款繳回利國公司,反於95年6月6日以存入自己設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將上開共20萬元現金予以侵占入己。 (二)利國公司業務員簡御展於收取利國公司客戶新日大石材公司為支付利國公司貨款所簽發之票據號碼 OC0000000號(發票日:95年2月28日,票據金額:83,185元)、PC0000000號(發票日:95年6月30日,票據金額:15,000元)、PC0000000號(發票日:95年6月30日,票據金額:278,313元)、PC0000000 號(發票日:95年7月30日,票據金額:211,669元)、PC0000000號(發票日:95年11月30日,票據金額:279,028元)等支票共 5張後,再分別於上開各支票發票日前幾日,分別以將票據號碼OC0000000號、PC0000000號、PC0000000號等3張支票與不知情之賴嘉惠交換現金,將票據號碼PC0000000 號支票存入簡御展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票據號碼PC0000000 號支票存入不知情之陳淑貞設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等待兌現之方式取得現金,復於扣除其因執行業務所應得之各次獎金後,將賸餘之現金分五次交予徐美惠繳回利國公司。然徐美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簡御展交付各筆貨款予己後,分別於 95年6月3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簡御展利用票據號碼 OC0000000號所換得之現金侵占入己一次、於95年7月1日後某日某時許將簡御展以票據號碼 PC778173號、PC0000000號、PC0000000號、PC0000000號所換得之現金侵占入己共四次,侵占總金額共782,000元。 復其為掩飾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 95年4月3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95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利國公司之帳冊中虛偽登載新日大石材公司係以票據號碼 OC000000 0(發票日:95年4月30日,票據金額:25 萬4,000元)、PC0000000(發票日:95年9月30日,票據金額:52萬8,000元)之2紙支票給付上開貨款,企圖銷帳,足以生損害於利國公司款項收付管理之正確性。又徐美慧於95年年底為避免遭利國公司察覺其侵占公司貨款一事,乃以為免利國公司發現上開票據號碼 OC0000000、PC0000000 號等支票遺失為由,央求簡御展向新日大石材公司請求另行簽發支票,並交付簡御展現金80萬元,簡御展應允後即於隔日前往新日大石材公司提出簽發支票之請求,新日大石材公司則同意簽發票據號碼PC0000000號(發票日:96年9月30 日,金額78萬2,000元)支票,並退還18,000元予簡御展。嗣因利國公司負責人黃欣政調查利國公司帳冊後代表利國公司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利國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利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政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御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黎聲鳴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新日大石材公司負責人鄭錡鍵、證人即鄭錡鍵配偶李芳宜、證人陳淑貞、賴嘉慧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於 96年2月27日親自簽名之字據影本、受貨人為黎聲鳴之利國公司95年 5月22日、95年5月31日送貨單、花蓮二信101年2月8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被告設於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以上屬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文書證據,見他卷第 12頁、第26頁、100年度偵字第 416號卷第74頁至第79頁)、華南商業銀行票據號碼OC000 0000、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等支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99年9月27日合金總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99 年10月7日花一信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證人陳淑貞設於花蓮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花蓮二信 99年10月6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暨所檢送之證人賴嘉慧設於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99年10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證人簡御展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票據號碼OC0000000、PC0000000號支票存根、華南商業銀行票據號碼PC0000000號支票各1份(以上屬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文書證據,見97年度偵字第1983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98 年度核交字第112號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 67頁、第70頁至第101頁、警卷第82頁、第8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稱修正後刑法)。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 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罪行、(二)所犯部分罪行,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可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之數個犯罪行為,於新法修正施行後,除符合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使被告可能遭判處之刑罰程度較為輕微,亦即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四)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本件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 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 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四)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犯五次業務侵占罪間,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成立連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侵占票據號碼 OC0000000號支票所換得之現金與為掩飾該次業務侵占犯行而於 95年4月30日前某日某時許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侵占票據號碼PC778173號、PC0000000 號、PC0000000號、PC0000000號號支票所換得之現金與為掩飾該四次業務侵占犯行而於95年12月30日前某日某時許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間,因行為時點均在95年7月1日之後,依當時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該四次業務侵占罪與該次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成立牽連犯,應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屬於告訴人利國公司所有售石貨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各達 20萬元、78萬2,000元,嗣後又以在利國公司帳冊登載不實銷帳內容,以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對於利國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亦生一定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已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受之損害,暨其已婚二子(分別就讀國中三年級、國小三年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環境、從事房屋仲介、月收入 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公訴人有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罪在 96年4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分別減處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各罪犯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時間,分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 條第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上開刑法第 41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已明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是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94 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逾 6月,依前開說明,毋須比較新舊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8項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依最高法院 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為受刑人之利益,而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次業務侵占與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行之易刑標準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利益,而擇銀元 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美惠於95年間,明知告訴人利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仍以告訴人之名義,虛偽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將上開發票出賣予附表二所示之億美大理石公司(下稱億美公司)、泓佑工程行、紫竹石業公司(下稱紫竹公司)、錫城工業社、惟義石材公司(下稱惟義公司)、崧隆工程公司(下稱崧隆公司)、上順吉實業公司(下稱上順吉公司)、舜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舜宏公司)、坤峰工程行、柯氏營造公司(下稱柯氏公司)、良興石材公司(下稱良興公司)、吉普力實業公司(下稱吉普力公司)、佳聯石業公司(下稱佳聯公司),發票金額(含稅)共計1,108萬1,621元,幫助上開各家公司及商號逃漏稅金,致告訴人受有額外支付稅金至少52萬7,699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稅捐稽徵法第 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0年度上字第893號、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判決意旨可佐)。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欣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上開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稅捐稽徵法第 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辯稱:伊係根據告訴人之實際交易情形,來開立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所以也就沒有檢察官所稱之讓告訴人受有額外支付稅金之損害及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及商號逃漏稅捐之情形等語。 五、經查:被告曾以利國公司名義分別開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6紙發票,表示利國公司出售貨物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司或商號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並有統一發票影本26紙存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9號卷第27頁至第39頁)。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6紙發票所表彰之利國公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司或商號進行交易是否存在一節,經公訴人函詢各稅捐機關後,各稅捐機關分別覆以: (一)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上順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順吉公司)3、4月間取得利國公司涉嫌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LU00000000)金額500,000元,查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該公司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查,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肆、查核原則規定,逕按無進貨事實認定,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徵逃漏營業稅額25,000元及裁處罰鍰6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102年5月24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由上述可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並未實際調查上順吉公司相關交易憑證,以明上順吉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LU00000000)即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所表彰之交易是否存在,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交易係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尚無從認為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所示交易非屬真實。 (二)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億美大理石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美公司)於 95年間為加工大理石以銷售,曾以500,000元之價格向利國公司購買大理石一批,該批大理石係先運送至億美公司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營業地點,然後億美公司再交付現金或開立支票給利國公司,利國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KU00000000)予億美公司,億美公司並於 95年1月間持上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一節,業經億美公司負責人張金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79頁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2年7月1日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談話筆錄)。由上述可知,億美公司負責人張金菊已供稱利國公司開立予億美公司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KU00000000)即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所表彰之交易係屬事實,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交易係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尚無從認為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所示交易非屬真實。 (三)附表編號三所示發票:經查泓佑工程行 95年1-2月發票字軌號碼KU000 00000於當期申報時有申報扣抵稅額15000元,該行號尚屬正常營業之營業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頁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2年5月3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0000000000 號函)。由上述可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並未實際查核泓佑工程行相關交易憑證,以明泓佑工程行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KU00000000)即附表編號三所示發票所表彰之交易是否存在,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交易係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尚無從認為附表編號三所示發票所示交易非屬真實。(四)附表編號四所示發票:紫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竹公司)負責人吳昌智雖簽立該公司於 95年1至12月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2,004,120元,稅額100,206元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之承諾書1份(見本院卷第177頁),然前開承諾書並未記載所謂不實統一發票之字軌號碼為何,且承諾書所載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與附表編號四所示發票之發票金額合計 840,000元(525,000+315,000=840,0 00)亦不相符,則前開承諾書所載不實統一發票是否包括附表編號四所示發票,並非無疑;又吳昌智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詢問時供稱:有關紫竹公司於 95年1月至12月與利國公司間之交易情形,伊因時間久遠,已不太清楚,亦無法提供相關交易憑證供查等語(見本院卷第 175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 102年6月14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談話筆錄 1份),是由吳昌智供述亦無證明附表編號四所示發票所表彰之交易係屬虛偽;復紫竹公司取得利國公司開立「KU00000000及KU00000000」兩紙進貨憑證,金額分別為 500,000元、300,000元,扣抵稅額為25,000元、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2年7月8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0000000 000號函)。由此可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並未實際調查紫竹公司相關交易憑證,以明紫竹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KU00000000)即附表編號四所示發票所表彰之交易是否存在;復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交易係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尚無從認為附表編號四所示發票所示交易非屬真實。 (五)附表編號五所示發票:附表編號五所示發票:紫竹公司負責人吳昌智雖簽立該公司於 95年1至12月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2,004,120元,稅額100,206元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之承諾書1份(見本院卷第177頁),然前開承諾書並未記載所謂不實統一發票之字軌號碼為何,且承諾書所載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與附表編號四及五所示發票之發票金額合計840,000元(525,000+315,000=840,000)亦不相符,則前開承諾書所載不實統一發票是否包括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發票,並非無疑;又吳昌智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詢問時供稱:有關紫竹公司於 95年1月至12月與利國公司間之交易情形,伊因時間久遠,已不太清楚,亦無法提供相關交易憑證供查等語(見本院卷第 175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2年6月14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談話筆錄 1份),是由吳昌智供述亦無證明附表編號五所示發票所表彰之交易係屬虛偽;復紫竹公司取得利國公司開立「KU00000000及KU00000000」兩紙進貨憑證,金額分別為500,000元、300,000元,扣抵稅額為25,000元、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2年7月8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由此可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並未實際調查紫竹公司相關交易憑證,以明紫竹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KU00000000)即附表編號五所示發票所表彰之交易是否存在;復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交易係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尚無從認為附表編號五所示發票所示交易非屬真實。 (六)附表編號六所示發票:KU00000000號發票交易雙方並非錫城企業社與利國公司,且期別、金額與稅額等資料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 102年5月2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然查附表編號六所示發票之正確字軌號碼係NU00000000,有該發票影本及告訴人提供之盜開發票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查(見花警刑大偵1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89頁、第91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 6之記載已屬有誤,公訴人不察而仍以錯誤之字軌號碼詢問稅捐機關,自無法查出附表編號六所示發票所示交易是否存在;公訴人雖再度函詢附表編號六所示發票所示交易情形為何,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覆以:本案業經錫城企業社負責人承諾,已取具利國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NU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並以提出扣抵銷項稅額 4,762元,並隨函檢送承諾書影本1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 102年7月4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然依承諾書所載,錫城企業社負責人林秀碧所自承之違章事實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及「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而非「無進貨事實」,是以,由此承諾書內容以觀,錫城企業社負責人林秀碧並未自承附表編號六所示發票所示交易係屬虛偽,換言之,應無法從此承諾書內容,得出附表編號六所示發票所示交易係屬虛偽之結論;參之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交易係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尚無從認為附表編號六所示發票所示交易非屬真實。 (七)附表編號七所示發票:惟義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惟義公司)於95年間尚屬營業正常之公司,其於 95年8月取得統一發票(字軌號碼:NU00000000)已於當期申報扣抵,虛報進項稅額為4,76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太保分局102年5月20日南區國稅太保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由上述可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太保分局並未實際調查惟義公司相關交易憑證,以明惟義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NU00000000)即附表編號七所示發票所表彰之交易是否存在,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交易係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尚無從認為附表編號七所示發票所示交易非屬真實。 (八)附表編號八所示發票:億美公司於95年間為加工大理石以銷售,曾以 476,190元之價格向利國公司購買大理石一批,該批大理石係先運送至億美公司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營業地點,然後億美公司再交付現金或開立支票給利國公司,利國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NU00000000)予億美公司,億美公司並於 95年8月間持上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一節,業經億美公司負責人張金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2年7月1日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談話筆錄)。由上述可知,億美公司負責人張金菊已供稱利國公司開立予億美公司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NU00000000)即附表編號八所示發票所表彰之交易係屬事實,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交易係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尚無從認為附表編號八所示發票所示交易非屬真實。 (九)附表編號九所示發票:菘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菘隆公司)95年尚未發現有虛設公司之情事;營業稅部分,菘隆公司於附表所示之進項發票,除字軌號碼KU00000000、PU00000000未提出扣抵外,其餘皆已提出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5月20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由上述可知,菘隆公司並未將字軌號碼KU00000000統一發票用以扣抵進項稅額,準此,菘隆公司當無所謂以虛偽不實統一發票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事實,既無正犯之逃漏應納稅捐之行為及結果,則被告就此部分自亦無幫助逃漏稅犯行之可言。 (十)附表編號十所示發票:經查進銷憑證明細資料查詢檔,本轄營業人舜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舜宏公司)有提出利國公司之進貨發票申報扣抵稅捐,扣抵稅額共39,08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2年7月5日北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由上述可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並未實際調查舜宏公司相關交易憑證,以明舜宏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PU00000000)即附表編號十所示發票所表彰之交易是否存在,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交易係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尚無從認為附表編號十所示發票所示交易非屬真實。 (十一)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發票:菘隆公司95年尚未發現有虛設公司之情事;菘隆公司於附表之進項發票是否申報抵稅,涉嫌逃漏稅一節,因未調帳查核,尚無法認定有無虛列情事;營業稅部分,菘隆公司於附表所示之進項發票,除字軌號碼KU00000000、PU00000000未提出扣抵外,其餘皆已提出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5 月20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由上述可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並未實際調查菘隆公司相關交易憑證,以明菘隆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PU00000000)即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發票所表彰之交易是否存在,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交易係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尚無從認為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發票所示交易非屬真實。 (十二)附表編號所示十二發票:菘隆公司95年尚未發現有虛設公司之情事;菘隆公司於附表之進項發票是否申報抵稅,涉嫌逃漏稅一節,因未調帳查核,尚無法認定有無虛列情事;營業稅部分,菘隆公司於附表所示之進項發票,除字軌號碼KU00000000、PU00000000未提出扣抵外,其餘皆已提出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5 月20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由上述可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並未實際調查菘隆公司相關交易憑證,以明菘隆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PU00000000)即附表編號十二所示發票所表彰之交易是否存在,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交易係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尚無從認為附表編號十二所示發票所示交易非屬真實。 (十三)附表編號所示十三發票:菘隆公司95年尚未發現有虛設公司之情事;菘隆公司於附表之進項發票是否申報抵稅,涉嫌逃漏稅一節,因未調帳查核,尚無法認定有無虛列情事;營業稅部分,菘隆公司於附表所示之進項發票,除字軌號碼KU00000000、PU00000000未提出扣抵外,其餘皆已提出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5月20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 0000000000號函)。由上述可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並未實際調查菘隆公司相關交易憑證,以明菘隆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PU00000000)即附表編號十三所示發票所表彰之交易是否存在,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交易係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尚無從認為附表編號十三所示發票所示交易非屬真實。 (十四)附表編號十四所示發票:公訴人並未就附表編號十四所示發票函詢稅捐機關該發票所示交易是否實在;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交易係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尚無從認為附表編號十四所示發票所示交易非屬真實。 (十五)附表編號十五所示發票:營業稅部分,菘隆公司於附表所示之進項發票,除字軌號碼KU00000000、PU00000000未提出扣抵外,其餘皆已提出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5月20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然查附表編號十五所示發票之正確字軌號碼係PU00000000,有該發票影本及告訴人提供之盜開發票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查(見花警刑大偵1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89頁、第96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記載已屬有誤,公訴人不察而仍以錯誤之字軌號碼詢問稅捐機關,自無法查出附表編號十五所示發票所示交易是否存在;公訴人雖再度函詢附表編號十五所示發票所示交易情形為何,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覆以:菘隆公司取得字軌號碼PU00000000之進項憑證,銷售額合計 587,832元,稅額合計29,392 元,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7月10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由上述可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並未實際調查菘隆公司相關交易憑證,以明菘隆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PU00000000)即附表編號十五所示發票所表彰之交易是否存在,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交易係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尚無從認為附表編號十五所示發票所示交易非屬真實。 (十六)附表編號十六所示發票:查營業人柯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柯氏公司)95年間已申報扣抵進項發票PU00000000、PU00000000,惟其銷售人為丞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弘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茲檢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計 2紙供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102年5月9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由上述可知,附表編號十六所示支票所示銷售者雖非利國公司,而係丞弘公司。然財政部高雄區國稅局三民並未進一步實際調查柯氏公司相關交易憑證,以明柯氏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PU00000000)即附表編號十六所示發票所表彰之交易是否存在,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交易係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尚無從認為附表編號十六所示發票所示交易非屬真實。 (十七)附表編號十七所示發票:菘隆公司95年尚未發現有虛設公司之情事;菘隆公司於附表之進項發票是否申報抵稅,涉嫌逃漏稅一節,因未調帳查核,尚無法認定有無虛列情事;營業稅部分,菘隆公司於附表所示之進項發票,除字軌號碼KU00000000、PU00000000未提出扣抵外,其餘皆已提出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5月20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 0000000000號函)。由上述可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並未實際調查菘隆公司相關交易憑證,以明菘隆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PU00000000)即附表編號十七所示發票所表彰之交易是否存在,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交易係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尚無從認為附表編號十七所示發票所示交易非屬真實。 (十八)附表編號十八所示發票:查營業人柯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柯氏公司)95年間已申報扣抵進項發票PU00000000、PU00000000,惟其銷售人為丞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弘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茲檢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計 2紙供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2年5月9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由上述可知,附表編號十八所示支票所示銷售者雖非利國公司,而係丞弘公司。然財政部高雄區國稅局三民分局並未進一步實際調查柯氏公司相關交易憑證,以明柯氏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PU00000000)即附表編號十八所示發票所表彰之交易是否存在,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交易係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尚無從認為附表編號十八所示發票所示交易非屬真實。 (十九)附表編號十九所示發票:查貴檢察署來函附表一所示,編號19良興石材有限公司(下稱良興公司)95年度取得之統一發票PU00000000,並非利國公司所開立,惠請儘速確認正確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經查本轄營業人良興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業已將丞弘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開立之「PU00000000」統一發票申報為進項憑證,並扣抵稅2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頁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年5月3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卷第194頁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年7月10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由上述可知,附表編號十九所示支票所示銷售者雖非利國公司,而係丞弘公司。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並未進一步實際調查丞弘公司相關交易憑證,以明丞弘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PU00000000)即附表編號十九所示發票所表彰之交易是否存在,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交易係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尚無從認為附表編號十九所示發票所示交易非屬真實。 (二十)附表編號二十所示發票:吉普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普力公司)95年尚未發現有虛設公司之情事;吉普力公司於附表之進項發票是否申報抵稅,涉嫌逃漏稅一節,因未調帳查核,尚無法認定有無虛列情事;營業稅部分,吉普力公司於附表所示之進項發票,皆已提出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5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5月20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由上述可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並未實際調查吉普力公司相關交易憑證,以明吉普力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QU00000000)即附表編號二十所示發票所表彰之交易是否存在,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交易係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尚無從認為附表編號二十所示發票所示交易非屬真實。 (二十一)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發票:吉普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普力公司)95年尚未發現有虛設公司之情事;吉普力公司於附表之進項發票是否申報抵稅,涉嫌逃漏稅一節,因未調帳查核,尚無法認定有無虛列情事;營業稅部分,吉普力公司於附表所示之進項發票,皆已提出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5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5月20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由上述可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並未實際調查吉普力公司相關交易憑證,以明吉普力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QU00000000)即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發票所表彰之交易是否存在,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交易係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尚無從認為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發票所示交易非屬真實。 (二十二)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發票:經查進銷憑證明細資料查詢檔,本轄營業人舜宏公司)有提出利國公司之進貨發票申報扣抵稅捐,扣抵稅額共39,08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2年7月5日北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由上述可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並未實際調查舜宏公司相關交易憑證,以明舜宏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QU00000000)即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發票所表彰之交易是否存在,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交易係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尚無從認為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發票所示交易非屬真實。 (二十三)附表編號二十三所示發票:依本局營業稅籍管理系統顯示,截至目前為止尚查無佳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聯公司)移送虛設行號之紀錄;表列發票字軌號碼QU00000000:金額 854,719元、稅額42,736元,佳聯公司已於 95年11-12月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若涉及無交易情事,相關裁處可分為以下二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5月6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由上述可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並未實際調查佳聯公司相關交易憑證,以明佳聯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QU00000000)即附表編號二十三所示發票所表彰之交易是否存在,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交易係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尚無從認為附表編號二十三所示發票所示交易非屬真實。 (二十四)附表編號二十四所示發票:菘隆公司95年尚未發現有虛設公司之情事;菘隆公司於附表之進項發票是否申報抵稅,涉嫌逃漏稅一節,因未調帳查核,尚無法認定有無虛列情事;營業稅部分,菘隆公司於附表所示之進項發票,除字軌號碼KU00000000、PU00000000未提出扣抵外,其餘皆已提出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5月20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 0000000000號函)。由上述可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並未實際調查菘隆公司相關交易憑證,以明菘隆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QU00000000)即附表編號二十四所示發票所表彰之交易是否存在,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交易係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尚無從認為附表編號二十四所示發票所示交易非屬真實。 (二十五)附表編號二十五所示發票:吉普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普力公司)95年尚未發現有虛設公司之情事;吉普力公司於附表之進項發票是否申報抵稅,涉嫌逃漏稅一節,因未調帳查核,尚無法認定有無虛列情事;營業稅部分,吉普力公司於附表所示之進項發票,皆已提出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5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5月20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由上述可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並未實際調查吉普力公司相關交易憑證,以明吉普力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QU00000000)即附表編號二十五所示發票所表彰之交易是否存在,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交易係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尚無從認為附表編號二十五所示發票所示交易非屬真實。 (二十六)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發票:吉普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普力公司)95年尚未發現有虛設公司之情事;吉普力公司於附表之進項發票是否申報抵稅,涉嫌逃漏稅一節,因未調帳查核,尚無法認定有無虛列情事;營業稅部分,吉普力公司於附表所示之進項發票,皆已提出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5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5月20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由上述可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並未實際調查吉普力公司相關交易憑證,以明吉普力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QU00000000)即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發票所表彰之交易是否存在,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交易係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尚無從認為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發票所示交易非屬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仍未能獲得附表編號一至八、十至二十六所示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係屬虛偽交易、附表編號九所示發票有遭菘隆公司用以申報進項稅額之確切心證,致無從形成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或商號有藉由附表各編號所示發票以逃漏應納稅捐之犯行,及告訴人有因此額外支付起訴意旨所稱之至少 527,699元之稅金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既無正犯之逃漏應納稅捐之行為與結果事實,被告當亦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而告訴人亦無所謂額外支付其無須支付之稅金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逃漏應納稅捐及背信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買受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 │ │ │ │新臺幣) │ ├───┼─────┼──────┼───────┼─────┤ │一 │上順吉公司│95年4月4日 │LU00000000 │525,000元 │ ├───┼─────┼──────┼───────┼─────┤ │二 │億美公司 │95年1月20日 │KU00000000 │525,000元 │ ├───┼─────┼──────┼───────┼─────┤ │三 │泓佑工程行│95年1月21日 │KU00000000 │315,000元 │ ├───┼─────┼──────┼───────┼─────┤ │四 │紫竹公司 │95年2月27日 │KU00000000 │525,000元 │ ├───┼─────┼──────┼───────┼─────┤ │五 │紫竹公司 │95年8月22日 │KU00000000 │315,000元 │ ├───┼─────┼──────┼───────┼─────┤ │六 │錫城企業社│95年8月24日 │NU00000000 │100,000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NU00000000,應│ │ │ │ │ │予更正) │ │ ├───┼─────┼──────┼───────┼─────┤ │七 │惟義公司 │95年8月25日 │NU00000000 │100,000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KU00000000,應│ │ │ │ │ │予更正) │ │ ├───┼─────┼──────┼───────┼─────┤ │八 │億美公司 │95年8月25日 │NU00000000 │500,000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KU00000000,應│ │ │ │ │ │予更正) │ │ ├───┼─────┼──────┼───────┼─────┤ │九 │菘隆公司 │95年7月30日 │KU00000000 │210,874元 │ │ │ │ │ │ │ ├───┼─────┼──────┼───────┼─────┤ │十 │舜宏公司 │95年9月24日 │PU00000000 │295,602元 │ ├───┼─────┼──────┼───────┼─────┤ │十一 │菘隆公司 │95年9月25日 │PU00000000 │447,825元 │ ├───┼─────┼──────┼───────┼─────┤ │十二 │菘隆公司 │95年9月27日 │PU00000000 │173,775元 │ ├───┼─────┼──────┼───────┼─────┤ │十三 │菘隆公司 │95年10月6日 │PU00000000 │663,899元 │ ├───┼─────┼──────┼───────┼─────┤ │十四 │坤峰公司 │95年10月14日│PU00000000 │111,946元 │ ├───┼─────┼──────┼───────┼─────┤ │十五 │菘隆公司 │95年9月26日 │PU00000000 │406,350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PU00000000,應│ │ │ │ │ │予更正) │ │ ├───┼─────┼──────┼───────┼─────┤ │十六 │柯氏公司 │95年9月28日 │PU00000000 │507,675元 │ ├───┼─────┼──────┼───────┼─────┤ │十七 │菘隆公司 │95年10月2日 │PU00000000 │448,151元 │ ├───┼─────┼──────┼───────┼─────┤ │十八 │柯氏公司 │95年10月7日 │PU00000000 │542,325元 │ ├───┼─────┼──────┼───────┼─────┤ │十九 │良興公司 │95年10月8日 │PU00000000 │546,000元 │ ├───┼─────┼──────┼───────┼─────┤ │二十 │吉普力公司│95年12月1日 │QU00000000 │641,760元 │ ├───┼─────┼──────┼───────┼─────┤ │二十一│吉普力公司│95年12月10日│QU00000000 │367,679元 │ ├───┼─────┼──────┼───────┼─────┤ │二十二│舜宏公司 │95年12月13日│QU00000000 │525,263元 │ ├───┼─────┼──────┼───────┼─────┤ │二十三│佳聯公司 │95年11月19日│QU00000000 │897,455元 │ ├───┼─────┼──────┼───────┼─────┤ │二十四│菘隆公司 │95年11月20日│QU00000000 │339,480元 │ ├───┼─────┼──────┼───────┼─────┤ │二十五│吉普力公司│95年11月12日│QU00000000 │550,620元 │ ├───┼─────┼──────┼───────┼─────┤ │二十六│吉普力公司│95年11月6日 │QU00000000 │539,94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