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秩昆 傅建強 王睿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79號、第2684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秩昆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傅建強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王睿翔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秩昆、傅建強、王睿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被告歐秩昆、傅建強、王睿翔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應予刪除;(二)犯罪事實欄二「潛入告訴人陳玉村所有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豐村25之13號倉庫」,更正為「由歐秩昆提供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與傅建強一同跨越花蓮縣花蓮市豐村25之13號芳村餐廳倉庫外矮牆,進入該處陳玉村管理之倉庫」;「倉庫1 樓電捲大門上方、左側電源箱內、左側電源箱上方、倉庫2 樓左側電源箱內、左側電源箱下方、右側後方」,更正為「倉庫內」。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等行竊時,由被告歐秩昆提供所有破壞剪,供與被告傅建強一同剪斷電纜線等情,業據被告歐秩昆、傅建強等人分別陳明在卷,衡之該破壞剪既足用以剪斷具有相當直徑且作供電使用之電纜線,而切口尚屬平整,有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1至45、47頁),顯然質地堅硬,與市售之金屬材質破壞剪無異,復經被告歐秩昆、傅建強坦承該破壞剪長度約1 尺半(參本院卷第76頁),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以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而被告歐秩昆、傅建強係先跨越倉庫外矮牆,始進入倉庫行竊,業據被告歐秩昆、傅建強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卷附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2至13頁),故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等踰越牆垣之事實,然此屬竊盜罪加重條件,非屬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逕予補充。被告3 人就上開2 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傅建強正值青壯,被告王睿翔亦尚屬壯年,竟與被告歐秩昆一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所為對於治安亦有危害,甚有不該,被告歐秩昆、傅建強前均有竊盜前科,復為本案相同犯行,可見渠等未因前案而知所反省,亦顯其漠視法治之心態,而渠等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車衝撞之方式妨害公務,非惟害及員警人身安全,更屬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舉,妨害公務之手段、情節均非輕微;惟考量被告傅建強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歐秩昆、王睿翔最終亦能坦白承認,態度容可,且渠等竊取電纜線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即本案竊盜犯罪所生實害已有減低,另本案初由被告歐秩昆提議行竊,並提供工具,被告傅建強參與程度次之,被告王睿翔參與程度又低,另徵之案發過程亦可知渠等所以為本案妨害公務犯行,無非起於行竊心虛,唯恐遭逮捕,有別於惡意向公務員尋釁之情形,參以被告王睿翔除本案外,別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僅曾於民國101 年間,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觀察勒戒),素行應非惡劣,兼衡渠等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失竊財物價值,以及造成公務員之傷害、妨害公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王睿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竊盜所用之破壞剪,雖為被告歐秩昆所有,供與被告傅建強、王睿翔等共同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等節,此分別經被告歐秩昆、傅建強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該等物品既未扣案,又非必要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