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達 選任辯護人 林昶燁律師 詹順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銘達為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0 ○00號8 樓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星企業公司)之負責人。緣銘星企業公司於建造花蓮縣花蓮市○○路0段000號「銘星學園大廈」後,除對外銷售之區分所有權外,銘星企業公司仍保有上開大樓公設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地下室私設儲藏室、管理員室之單獨所有權( 即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號)。詎吳銘達明知上開大樓地下室,其中同段2822建號、面積共698.73 平方公尺乃為「防空避難室」,銘星學園大廈管理員會(下稱銘星學園管委會)並劃設有8 個停車位,屬該大樓之公設部分,非銘星企業公司單獨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僱用鐘晉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3時20 分許,強行將該大樓地下室出入口鐵捲門之遙控鎖主機拆下,另安裝新主機,以此不法方式竊佔大樓地下室,使其他大樓住戶遭隔離無法使用停車場,並妨害管理員周福生行使維護、管理大樓設施,及住戶使用、進出地下室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竊佔、強制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另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本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1 項竊盜罪之後,則其竊佔之意義,自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茲竊盜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兩者對照以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佔不動產則係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竊佔不動產之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而其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其竊佔行為應於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時完成,與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7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而難以本罪相繩。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銘達涉犯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銘傳與證人周福人之證述、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為其論據。六、訊據被告吳銘達對有於上揭時、地僱用鐘晉賢更換銘星學園大廈地下室車道鐵捲門主機乙節固不否認,惟堅詞辯稱:伊所經營之銘星企業公司,於銘星學園大廈地下室擁有大部分的停車位。因地下室已無人在使用,沒有門禁管制且疏於管理,導致遊民聚集製造髒亂,易衍生治安問題,所以伊才在鐵捲門裝設新主機,並於裝設後,將1 只遙控器交給管理員周福生,伊沒有竊佔的不法意圖,也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等語。 七、經查: (一)被告吳銘達為銘星企業公司之負責人,有銘星企業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 紙可參。另銘星學園大廈為銘星企業公司所建造,為地下1 層,地上11層之建物,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00號地號土地;地下室共分有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00○0000○號,總面積共1605.05平方公尺,其中2552建號(面積764.57 平方公尺)乃銘星企業公司單獨所有,主要用途為私設儲藏室、管理員室;2823建號(面積141.75平方公尺),銘星企業公司擁有權利範圍為10/10;而2822建號(面積698.73 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樓梯間走道與防空避難室,附屬於各建物,銘星企業公司擁有權利範圍為892/10000;地下室共劃設29 位停車位,其中銘星企業公司所有、劃設於2552、2823建號範圍之停車位共有21位,另屬銘星學園管委會所管理、劃設於2822建號共有8位停車位等情,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1 號民事判決可按,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憑(參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39 號民事卷第82頁至第93頁、第106頁至第108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訊據證人鍾晉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0年9月30日前2、3天,請其員工轉知伊去裝設銘星學園大廈地下室車道鐵捲門主機。伊於100年9月30日下午去裝新主機時,並沒有看到舊主機。後來警察有到現場拍照,伊等警察拍完照才開始裝主機,管理員有制止,但伊認為警察已經拍過照了,所以還是將新主機裝上去,並依被告事前的指示,將1 只新主機的遙控器交給管理員。該地下室鐵捲門本來就沒有遙控主機,所以當天伊是先用拉的方式,將鐵捲門拉起來通風。伊去裝新主機時,地下室並沒有停放車輛等語(參本院卷第87 頁至第92 頁)。另證人即前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9月30日下午有前往銘星學園大廈處理民眾報案。伊抵達現場時,該大廈地下室鐵捲門並沒有遙控主機,警卷第12頁所拍設的遙控主機,是管理員或吳銘傳事後拿到自強派出所來拍照的,伊在現場並沒有看到等語(參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吳銘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96年間有更換過地下室鐵捲門主機,當時有好幾臺車被關在地下室,應該自那時候起,住戶就沒有使用地下室了。故在本案案發前約有1 年以上,住戶已沒有使用地下室。如果沒有鐵捲門遙控裝置,可以用徒手拉動的方式開啟鐵捲門,約需5分鐘等語(參本院卷第154頁)。銘星學園大廈住戶既於案發前長達1 年以上,長時間未使用該大廈地下室,是否係產權糾紛或因鐵捲門無遙控主機裝置致進出需以手動開啟造成不便而無使用意願,已非無疑。酌以證人林怡君到場時,該地下室鐵捲門並未裝設遙控主機,且現場亦無已拆卸之舊主機,堪認銘星學園大廈地下室鐵捲門,於本案案發前,應有持續相當期間未裝設遙控主機。至證人周福生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於100年9月30日下午3 時許,發現有工人在拆換地下室鐵捲門的遙控主機,就前往制止,但對方不予理會,仍予更換新主機後,將拆下來的舊主機拿到管理室交給伊等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拆主機及裝新主機是不同天,舊主機是鐘晉賢拆的,伊有報警,警察來的時候,鐘晉賢正在拆,伊忘記警察有無制止。裝新主機時,伊忘記有無在場。伊於100年9月28日有在地下室車道入口貼公告,禁止他人任意更換鐵捲門,當時舊主機還有在等詞(參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證人周福生就拆卸、裝換新、舊主機是否為同一天,前後證述不一,證詞是否可信,已啟人疑竇。復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100年9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受理民眾報案前往銘星學園大廈處理糾紛紀錄,僅有林怡君警員於100年9月30日下午據報前往處理之紀錄,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2年5月27日花市○○○○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蓮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 份可按(參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 頁)。是證人周福生證稱:拆卸舊主機時,警察在場云云,核與證人林怡君前揭所述全然不符,況且,倘如證人周福生所言,係因證人鍾晉賢拆卸舊主機方報警處理,何以員警到場時,證人周福生未請求警方以公權力制止,猶讓證人鐘晉賢順利拆卸?是其此部分之證述,顯違常情。再者,證人吳銘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9月30日下午,是管理員周福生打電話跟伊說有人來換地下室鐵捲門的遙控主機,伊叫周福生報警,警察有來到現場。伊到現場時,警察已經離開,舊主機也已換下來交給管理員。後來,伊有拿拆下來的舊主機到派出所拍照等詞(參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8頁)。然經證人周福生於本院審理時主動提供遭證人鐘晉賢拆卸之舊主機,核與證人吳銘傳於警詢時交予警方拍照之主機,並非相同,有上開主機照片在卷可資對照( 參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5頁),益徵證人周福生關於證人鍾晉賢拆卸舊主機之證述,實值可疑,要無足採。至證人周福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0年9月28日貼公告時,舊主機還在云云,然其關於證人鍾晉賢有無拆卸舊主機之證言既存有上揭重大瑕疵,已難率予採信。況該公告內容為:「本電動鐵門係銘星學園管委會所有,未經管委會同意,請勿任意更換,否則以損毀報警究辦」等語,有照片1張可參(參警卷第11 頁)。從公告內容觀之,並無法確知銘星學園大廈地下室鐵捲門,於本案案發時有無裝置舊遙控主機,實難單憑此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據證人張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委請伊前往銘星學園大廈地下室協助現場履勘,伊忘記是那一天過去。伊到該大廈地下室履勘時,並沒有停放車輛,且發現地下室有排泄物、棉被、強力膠、針筒,下樓梯時,也有遊民正要離開,因他們身上有異味,所以伊覺得是遊民。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的照片,是伊履勘時所拍攝,並傳送給被告等語( 參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 頁),核與證人周福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地下室的進出人員沒有管制,且因地下室有糾紛,所以管理員不會巡視地下室,有異狀時才會下去。伊聽另一位管理員說地下室有流浪漢,後來經勸導後有離開,但伊不清楚本案案發時,地下室還有沒有流浪漢等語(參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相符。另證人游玟萍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於100年9月29日偕同法官執達員及書記官前往銘星學園大廈地下室執行查封。伊是從樓梯下去,剛下去時,地下室是全暗的,開啟部分電燈後,伊有大致看一下,地下室沒有人使用,管理員也說荒廢沒有人在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2頁)。堪信銘星學園大廈地下室於本案案發時,確係疏於管理且無人使用。銘星學園大廈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重要幹道,鄰近慈濟大學、慈濟醫院,土地利用價值甚高,而長久以來,被告與銘星學園大廈管委會就地下室使用仍未達成共識,業據證人周福生、吳銘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然被告所經營之銘星企業公司,既擁有該大廈地下室總面積高達百分之60之所有權及約百分之72之停車位,被告見大廈住戶既已長久未使用地下室,為避免該處雜亂、骯髒及有不明人士進出而影響不動產價值,遂委請證人鍾晉賢裝設地下室鐵捲門新遙控主機,以防情況惡化,已難謂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害他人自由或竊佔之故意為之。況證人周福生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工人裝上新主機後,有將1 只新主機的遙控器交給伊等語。證人周福生乃大樓管理員,被告既於事先囑託證人鍾晉賢需交付新主機之遙控器予管理員,而證人鍾晉賢亦依其所囑,於裝設後,將新主機遙控器交予證人周福生保管,益徵被告主觀上應係欲與銘星學園大廈管委會共同管理利用地下室,而非基於欲單獨擅自佔有使用獲利而隔離住戶使用及妨害該大廈管理員行使維護、管理大樓設施權利之故意。再被告除換裝地下室遙控主機外,就地下室非銘星企業公司單獨所有之公設範圍,並無任何排他使用行為,已據證人吳銘傳、周福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本案於案發前,地下室鐵捲門已有相當期間未裝設遙控主機乙節,前已述及,且究竟尚有何住戶持有證人周福生所稱之舊主機遙控器,已無紀錄可尋,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2 年6月7日花市○○○○0000000000號函可憑(參本院卷第126 頁)。是從客觀上,亦無積極事證可佐認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被告係妨害何住戶行使進出地下室之權利。 八、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吳銘達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妨害自由及竊佔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