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挺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 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挺明於民國97年4 月22日,向黃雪峰借用萬達工程行之名義,與東昇營造有限公司簽立承攬花蓮縣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約定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等地區施作,被告僱傭告訴人林聰明、林茂生、賴俊杰、胡黎、吳明宗、陸寶珠、劉建忠等人為之工作,進行上開工程,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間某日,將業務上所持有應付與告訴人林聰明、林茂生、賴俊杰、胡黎、吳明宗、陸寶珠、劉建忠等人之薪資共新臺幣519,136 元侵占入己,而未交付,嗣經告訴人等提出告訴等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基於管轄恆定原則,該條之認定應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1 年2 月14日,此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可知被告朱挺明於101 年2 月14日之戶籍係設在臺南市東區精忠三村628 號,且無因案在監押等執行狀況;另被告於100 年9 月1 日偵查中陳明其當時現居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37巷10弄1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表明傳票等相關文書送交戶籍地址,可由其前配偶代為收受,其現時係居住在雲林地區公司宿舍(參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之住居所及現時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次查,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之犯罪地點,所指被告涉嫌業務侵占之時間則略以「97年6 月間某日」,而徵之檢察官既起訴被告涉嫌業務侵占,即應係認被告收受屬於告訴人等所有款項之初,尚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而係持有該等款項之後,始起意侵占入己。又關於被告業已交付告訴人等之款項,不論是否在花蓮地區交付,此部分本無涉及犯罪,餘未交付之款項,因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向黃雪峰取得之工程款,除交付工人之薪資外,餘則作為自己家用,交由在臺南同居之前配偶打理;於97年間除本案工程外,並無在花蓮地區工作,係在雲林地區從事類同本案之臨時工作,在臺南地區生活等語在案;復核諸卷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花蓮縣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契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資料,非惟可知黃雪峰出借名義予被告使用之萬達工程行,以及與該工程行訂定上開工程契約之東昇營造有限公司,分別設在臺北市內湖區○○○路○段120 巷1 弄7 號1 樓、臺北縣汐止市(現為新北市汐止區○○○○路一段75號15樓之1 ,萬達工程行係由黃雪峰獨資經營,以新竹市○○路351 號5 樓之4 為前述工程之聯絡地址,黃雪峰依與被告間之約定,向東昇營造有限公司請領取得工程款後,多在新竹文雅郵局以魏晉明名義辦理匯款手續,俾匯款至仍與被告同居且設籍同址之前配偶戴春玲(前於81年8 月13日登記離婚)所有臺南東寧路郵局帳戶等事實,而此亦得佐證被告前揭所陳生活區域範圍,非無其據。職此,堪認被告苟有檢察官所訴業務侵占之舉,其將款項挪為己用,侵占入己之行為地點應係在臺南地區。是以,本案犯罪地點以及起訴時之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是本院應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