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0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義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林正義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8年 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林正義、吳明傑(尚未審結)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財物,嗣因警借詢觀察、勒戒中之吳明傑,經吳明傑主動供出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王忠義、陳瑞傳、黃國泰、李福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正義所涉犯者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現行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見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至第22頁調查筆錄、偵卷第60頁至第64頁訊問筆錄、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審判筆錄),核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即有監督權之花蓮縣政府員工王忠義、附表編號 2之告訴人即所有權人陳瑞傳、附表編號 3之告訴人即有監督權之花崗國中總務主任黃國泰、附表編號4至編號8之告訴人即有監督權之臺灣電力公司員工李福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0頁、第54頁、第52頁、第47頁至第48頁調查筆錄),復有附表編號1之行竊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223頁至第224頁)、附表編號2之行竊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226頁)、附表編號3之行竊現場照片 2張(見警卷第227頁)、附表編號4之行竊現場照片 2張(見警卷第225頁)、附表編號5之行竊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19頁、第220頁)、附表編號6之行竊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18頁)、附表編號7之行竊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22頁)、附表編號 8之行竊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 221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各次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4(雖無法查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時間係在新法施行前,惟舊法之規定既有利於被告〈見後〉,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一併同認於舊法時犯之)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 1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增訂罰金刑,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即於修正後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等處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並將同條項原第 6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之加重條件,變更增列為「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均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此次加重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法定刑無罰金刑,不能併科罰金,如適用新法,則得併科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電桿多呈圓柱型、表面光滑、無其他突出物之狀,不易攀爬,是以本案被告所使用之鐵條 2支,足以支撐身重以供攀爬電桿所用,自非小型、亦非細短,且不易彎曲變型,是可想見,而如附表所載之A、B破壞剪2支為切斷電線、電纜線、鐵條等硬質物品之工具,A破壞剪長約60公分, B破壞剪長約40公分,金屬材質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院卷第103頁審判筆錄),另老虎鉗1支及美工刀 1把既足以切斷外為膠質、內為銅質之電纜線數條,質地應屬堅硬,老虎鉗之鋼刃及美工刀之刀刃皆屬鋒利無疑,若持此等器械以傷害人身,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均為兇器至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 5至8所為,則皆犯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吳明傑就附表編號所載之 8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8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時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所犯 8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犯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得財物,恣意擅取他人物品,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竊物品均為大眾輸電所用之電線,截斷後將使需電物品無以運作,勢有造成公眾無電可用之可能,而累及眾人,被告無視於此,僅為圖己身利益,率然行竊,惡性重大;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次數、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損害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兼慮被告高中肄業之知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健在之生活狀況;前從事卡車助手及粗雜工,月入約2至3萬元之經濟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及共同正犯吳明傑所有之鐵條2支、A及B破壞剪各1支、老虎鉗1支及美工刀1把,雖供本案竊盜所用,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者,共同正犯吳明傑於100年4月12日警詢時已供認與被告共犯本案各罪,經警查覺被告有行竊之嫌後,始於翌月 5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從而本案尚非被告自行坦承而自首,則渠於案後在偵(調)查及審判中自白,僅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範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含修正前條文)、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告訴人│ 行為方式及竊得財物 │ ├──┼─────┼───────┼───┼───────────────┤ │ 1 │100年1月初│花蓮縣吉安鄉中│王忠義│吳明傑持其所有之老虎鉗1支截斷 │ │ │某日凌晨1 │正路2段299號前│ │並竊得王忠義所監督之該變電箱內│ │ │時許 │之變電箱處 │ │長約60公尺電纜線後,再交由在旁│ │ │ │ │ │接應之林正義收取。嗣於翌日二人│ │ │ │ │ │將竊得之物賣予莊幸寶所經營之家│ │ │ │ │ │華資源回收場(登記事業名稱為:│ │ │ │ │ │家華工程行;組織為:獨資;見警│ │ │ │ │ │卷第62頁),得款4千元朋分花用 │ │ │ │ │ │。 │ ├──┼─────┼───────┼───┼───────────────┤ │ 2 │100年1月中│花蓮縣花蓮市花│陳瑞傳│吳明傑持其所有之老虎鉗1支截斷 │ │ │某日凌晨2 │崗國中2、3樓之│ │並竊得陳瑞傳所有置於該處之工程│ │ │時許 │新建教室內 │ │配線1批後,再交由在旁接應之林 │ │ │ │ │ │正義收取。嗣於翌日二人將竊得之│ │ │ │ │ │物賣予莊幸寶,得款約7、8千元朋│ │ │ │ │ │分花用。 │ ├──┼─────┼───────┼───┼───────────────┤ │ 3 │100年1月中│花蓮縣花蓮市花│黃國泰│吳明傑持其所有之老虎鉗1支、美 │ │ │某日凌晨1 │崗國中7年級8、│ │工刀一把截斷並竊得黃國泰所監督│ │ │時許 │9班3樓教室屋頂│ │置於該處6條長共約200公尺之電纜│ │ │ │ │ │線後,再交由在旁接應之林正義收│ │ │ │ │ │取。嗣於翌日二人將竊得之物賣予│ │ │ │ │ │莊幸寶,得款4千元朋分花用。 │ ├──┼─────┼───────┼───┼───────────────┤ │ 4 │100年1月底│花蓮縣吉安鄉文│李福榮│林正義持其所有之破壞剪1支(簡 │ │ │某日凌晨2 │化17(起訴書誤│ │稱「A破壞剪」)截斷並竊得李福 │ │ │時許 │載為「171」) │ │榮所監督之該等電桿上長約120公 │ │ │ │號前馬路建偉高│ │尺電纜線後,再交由在旁接應之吳│ │ │ │支15分3至15分6│ │明傑收取。嗣於翌日二人將竊得之│ │ │ │電桿處 │ │物賣予莊幸寶,得款3千元朋分花 │ │ │ │ │ │用。 │ ├──┼─────┼───────┼───┼───────────────┤ │ 5 │100年2月底│花蓮縣壽豐鄉水│李福榮│林正義持其所有之鐵條2支爬上電 │ │ │某日凌晨2 │尾甲1號前及志 │ │桿後,再以A破壞剪截斷並竊得李 │ │ │時許 │學高幹96分8至 │ │福榮所監督之該等電桿上長約120 │ │ │ │96分11電桿處 │ │公尺電纜線後,再交由在下方接應│ │ │ │ │ │之吳明傑收取。嗣於翌日二人將竊│ │ │ │ │ │得之物賣予莊幸寶,得款4千元朋 │ │ │ │ │ │分花用。 │ ├──┼─────┼───────┼───┼───────────────┤ │ 6 │100年2月底│花蓮縣壽豐鄉中│李福榮│林正義先於吳明傑住處旁之空地先│ │ │某日22時許│華路2段251號前│ │占遭人棄置之破壞剪1支(簡稱「B│ │ │ │台9線公路志學 │ │破壞剪」)後,另持其所有之鐵條│ │ │ │高支53分1至53 │ │2支爬上該等電桿後,再以B破壞剪│ │ │ │分8電桿處 │ │截斷並竊得李福榮所監督之該等電│ │ │ │ │ │桿上長約200公尺電纜線後,再交 │ │ │ │ │ │由在下方接應之吳明傑收取。嗣於│ │ │ │ │ │2天後二人將竊得之物賣予莊幸寶 │ │ │ │ │ │,得款3千元朋分花用。 │ ├──┼─────┼───────┼───┼───────────────┤ │ 7 │100年3月初│花蓮縣壽豐鄉共│李福榮│林正義持其所有之鐵條2支爬上該 │ │ │某日凌晨1 │和三農場98號前│ │電桿後,再以B破壞剪截斷並竊得 │ │ │時許 │溪口高幹205至 │ │李福榮所監督之該等電桿上長約 │ │ │ │217電桿處 │ │400公尺電纜線後,再交由在下方 │ │ │ │ │ │接應之吳明傑收取。嗣於3天後二 │ │ │ │ │ │人將竊得之物分批賣予莊幸寶,共│ │ │ │ │ │得款9千元朋分花用。 │ ├──┼─────┼───────┼───┼───────────────┤ │ 8 │100年3月底│花蓮縣壽豐鄉豐│李福榮│林正義持其所有之鐵條2支爬上電 │ │ │某日23時許│坪路3段76號前 │ │桿後,再以B破壞剪截斷並竊得李 │ │ │至翌日凌晨│台11線公路旁東│ │福榮所監督之該等電桿上長約2.6 │ │ │4時許 │華高支36至106 │ │公里電纜線後,再交由下方接應之│ │ │ │電桿處 │ │吳明傑收取。嗣二人將竊得之物分│ │ │ │ │ │次賣予莊幸寶,共得款4萬4千元朋│ │ │ │ │ │分花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