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幸寶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幸寶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幸寶明知吳明傑(通緝中)、林正義(另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列所出售之物品,係共同竊盜所得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在其獨資經營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256 巷20號之家華資源回收場(登記事業名稱為家華工程行)故買之,嗣再以不等之價錢出賣予他人: (一)民國100年2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 向吳明傑、林正義故買其等於前日,在花蓮縣壽豐鄉水尾甲1號前及志學高幹96分8至96分11電桿處,所共同竊得臺灣電力公司員工李福榮監督管領之該等電桿上電纜線約 120公尺。 (二)100年 2月底某日,以3,000元之價格,向吳明傑、林正義故買其等於前2日(起訴書誤繕為約前1日),在花蓮縣壽豐鄉○○路 ○段251號前台9線公路志學高支53分1至53分8電桿處 ,所共同竊得李福榮監督管領之該等電桿上電纜線約 200公尺。 (三)100年 3月初某日,以9,000元之價格,向吳明傑、林正義故買其等於前3日(起訴書誤繕為約前1日),在花蓮縣壽豐鄉共和三農場98號前溪口高幹205至217電桿處,所共同竊得李福榮監督管領之該等電桿上電纜線約400公尺。 (四)100年3月底某日上午9時許,2次先利用不知情之林家鴻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前去向吳明傑、林正義收取電纜線,再 2次收取吳明傑、林正義攜來變賣之電纜線,計以4萬4,000元之價格,接續向吳明傑、林正義故買其等於林家鴻首次駕車前往收取電纜線之前日,在花蓮縣壽豐鄉○○路 ○段76號前台 11線公路旁東華高支36至 106電桿處,所共同竊得李福榮監督管領之該等電桿上電纜線約2.6公里。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供述要素,其照片內容與實際情形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在照相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表達時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之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之變化或遺忘、陳述之瑕疵、甚或真誠性),故照片當為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件下引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當事人及辯護人亦未表示異議,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以證人林正義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莊幸寶部分之供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一,然證人此部分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復已就證人在警詢之證詞爭執無證據能力(見院卷一卷第70頁反面之刑事答辯、證據清單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且觀之證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故買贓物之情節,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僅於本院審理中針對細節更為詳述而已,是證人前開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辯護人主張該證據無證據能力即不同意引為證據方法,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證人在警詢時此部分所言,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亦有明定。而稽以檢察官具有誠正執行法律並節制司法警察(官)濫權之使命,檢察官所為訊問多能恪遵法律,可信性甚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林正義前曾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令其具結,依法確保證言真誠無偽;證人係於 100年12月16日接受訊問,距離案發時尚非久遠,記憶尚稱新鮮等供述之客觀條件,又被告及辯護人自始未能釋明證人在檢察官前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在檢察官前所為供述符合上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證人於檢察官面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故無證據能力(見院卷一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之刑事答辯、證據清單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並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及相關判決所述「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中詢問證人,不生應行詰問程序之問題,但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於有上揭情況例外地得為證據,該項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詰問權之欠缺,應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為據,惟細繹該等判決所指,係指於嚴格證明法則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無須行詰問程序,於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況下,證人供述雖有證據能力,但於審判中要執為判斷之依據,仍須經合法調查而言,是以嚴格證明法則之證據能力及經合法調查,二者不容相混,是護辯人所爭,咸有誤會。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引其餘之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家華資源回收場之業者,經營資源回收業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行為,辯稱:伊未曾見過吳明傑及證人,且從未向該 2人買受資源回收物品,如有買受,則伊為何未請該 2人簽立切結書以確定責任歸屬云云。辯護人另以:警方曾於100年1月24日偕同證人至家華資源回收場查贓,被告因而於100年 3月8日接受警詢,則被告已知證人會向警方供述銷贓管道,怎有收受證人所銷物品而陷己遭緝之可能,況證人既已帶警查贓,何以敢再向被告銷贓;依竊盜者與收贓者間常有相互利用、保護等依賴關係之常情,竊盜者慣以幽靈抗辯交代銷贓管道,而證人卻明確指證述被告收贓,有違事理,而有保護真正銷贓管道之虞,故證人證述內容之憑信性不高;證人與被告為共犯關係,證人之自白、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如上(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李福榮監督之電纜線,確有於上開時地,遭吳明傑、證人共同竊取等情,業據證人以被告身分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調查筆錄、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訊問筆錄、院卷第99頁至第 102頁至第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第47頁至第48頁調查筆錄),復有上述(一)部分之行竊現場照片 4張(見警卷第219頁、第220頁)、上述(二)部分之行竊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18頁)、上述(三)部分之之行竊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22頁)、上述(四)部分之行竊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21頁)等在卷可稽,足證上述(一)至(四)之電纜線為因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二)被告自100年2月中旬起,即明知向吳明傑、證人購買之物品為贓物等情,業經證人證稱:伊與吳明傑共同竊盜多次,而因被告買受資源回收物品無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管控流程較為寬鬆,故均將贓物變賣予被告,被告見伊等所變賣之電纜線數量甚多,從而在伊與吳明傑一同去變賣時,被告曾向吳明傑詢問所售物品之來源,吳明傑稱係竊取所得,被告仍買受之,其後,伊與吳明傑仍繼續將共同竊得之電纜線變賣予被告;伊與吳明傑一同將竊得之上述(一)至(四)電纜線銷予被告,伊確定該 4次被告均已知悉伊等所賣之電纜線為贓物,而上述(四)之電纜線,部分係林家鴻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來載運,餘由伊與吳明傑騎乘機車載往販賣等語明確(見院卷二卷第62頁至第72頁審判筆錄、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訊問筆錄),且參酌警方於100年5月12日扣得之被告供資源回收物賣家所書立之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其中賣家古清雄於100年1月13日首次書寫之切結書上,並未載明年籍資料以足特定賣家身分,被告猶買受其所販賣之廢鐵,古清雄於100年4月22日第二次書立之切結書上,雖按捺指印一枚,但亦未見有足資特定賣家之年籍資料,得認古清雄該二次販賣資源回收物時,應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又古清雄於100年4月28日第三次簽署之切結書,雖已載明身分證號碼,惟觀乎立切結書人欄上之「古清雄」署名,與前二次署名之書寫慣性、個性及筆劃特徵悉不相同,顯非出自同一人手筆,此由古清雄於100年 5月9日第四次簽立之切結書上之切結書人欄,竟有二枚筆跡特徵顯不相同之「古清雄」署名,尤得證明曾有不同之人以「古清雄」名義具名(見警卷第 139頁、第76頁、第67頁、第 119頁),是以被告收受資源回收物之管控流程確為寬鬆無疑。再者,證人證述林家鴻曾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來載運電纜線,所述之車型、顏色,皆與被告自稱家華資源回收場有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乙情相符(見院卷第79頁審判筆錄),足見證人應非憑空猜測。甚者,證人與被告素無故怨,應無挾怨誣陷之動機,如證人有意陷被告於罪,則於100年1月24日帶同警方前往家華資源回收場查贓前,即可指述被告知悉其所販賣之物為贓物,惟被告於100年1月23日警詢時,尚稱被告不知情(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38號全卷內之警卷第 6頁調查筆錄),況竊盜者供出銷贓來源,並無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明文,證人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堅指被告故買贓物之事實。綜合上情以觀,證人所述,非屬虛妄,堪值採信。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執上情以辯之,然被告既知證人與吳明傑所出售之電纜線為贓物,為免日後警方執行查贓勤務時查獲之,則未出具切結書由證人等簽立,非但不違常情,反得認定被告確有收贓之情;被告於100年 3月8日警詢時自陳,對帶同警方前來查贓之證人並無印象,既無印象,則證人日後再度出售贓物,被告仍故買之,尚不足為奇,且證人帶同警方查贓後,復又出售贓物予被告,如遭被告拒收,則證人另尋他途銷贓即可,證人自無因畏懼而不敢再向被告出售贓物之必要;苟證人意在維護其他真正銷贓管道,則以常見之幽靈抗辯答之,使偵查犯罪機關無從查緝即可,如提供非故買贓物之具體對象供追緝,反有增添偵查犯罪機關持續追緝之可能;按竊盜搬運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83號判例要旨參照),證人就其所為固犯竊盜罪,惟不成立贓物罪,自與被告無共犯之關係,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不得將證人之自白、證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唯一證據規定之適用。職故,其等所辯,皆無足採。又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吳明傑為證,待證事項係為彈劾證人之證明力(見院卷二卷第73頁審判筆錄),然吳明傑因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101年 4月20日以101年花院美刑謙緝字第40號發布通緝,去向不明一節,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查(見院卷一卷第 162頁),又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吳明傑未到,已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調查證據之聲請不能調查者,應認為該項證據之調查不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8號判決理由參照),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故買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家鴻 2次駕車載運犯罪事實(四)之贓物,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於短時間內向證人等故買同次竊得之贓物,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為一個行為,為接續犯。再前開 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及妨害風化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院卷第97頁及同頁反面),素行不瑞;其明知上開電纜線為贓物,仍予以故買,不惟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增添被害人及司法單位追查系爭贓物之困難度,更使竊盜者肆無忌禪,肇生繼續犯罪之惡念;犯後飾詞卸責,未見絲毫悔意;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月入約15萬元之經濟情形(見院卷第82頁審判筆錄),兼慮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下述時地,另有以下述價格故買證人及吳明傑共同竊取之電線等物。因認被告此等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1、於100年 1月初某日,以4,000元之價格,向吳明傑、林正義故買其等於前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99號前之變電 箱處,所共同竊得王忠義監督之該變電箱內長約60公尺電纜線。 2、於100年1中某日,以約7,000元或8,000元之價格,向吳明傑、林正義故買其等於前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花崗國中2、3樓之新建教室內,所共同竊得陳瑞傳所有暫置於該處之工程配線1批。 3、於100年 1月中某日,以4,000元之價格,向吳明傑、林正義故買其等於前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花崗國中7年級8、9班3樓教室屋頂,所共同竊得黃國泰監督暫置於該處6條長共約200公尺之電纜線。 4、於100年 1月底某日,以3,000元之價格,向吳明傑、林正義故買其等於前日,在花蓮縣吉安鄉文化17(起訴書誤載為「171」)號前馬路建偉高支15分 3至15分6電桿處,所共同竊得李福榮監督之該等電桿上長約120公尺電纜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9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為證,然證人已證稱吳明傑自100年2月中旬始告知被告其出售之物品為竊取而得等語,已如上述,則被告除本案論罪科刑外之其餘 4次買受行為是否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即有疑義,自不能以贓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上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院卷第82頁審判筆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