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揚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張煥采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施建民 選任辯護人 林聖雄律師 被 告 林若如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黃立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127、618、1641、1643號),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煥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林若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黃立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 1.龔文俊、張宏揚、黃立孝於民國 97年10月至98年2月間,分別擔任設於花蓮縣玉里鎮○○路 ○段49號「花蓮縣玉溪地區 農會」(下稱玉溪農會)之總幹事、推廣股代理股長、推廣股農事指導員,均係從事農事業務之人;緣龔文俊於97年10月間,經黃立孝告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來文可辦理「97年度補助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農會辦理輔導三生(生產、生活、生態)產業發展計畫」(下稱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後,認應予爭取,即指示由張宏揚擔任該計畫之主辦人,黃立孝則擔任聯絡人且撰寫苦茶油產業之計畫(主持人為龔文俊),並以 97年11月6日花玉農推字第973531號函將計畫說明書送原民會審核,以爭取補助款;而產品包裝設計材料購置費用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 529,400元(材料數量均為 8000個,苦茶油瓶子計120,000元<單價15元>、苦茶油內裝盒子計24萬元<單價30元>、苦茶油手提袋計124,400元<單價15.55元>,另有設計費4,5000元),原民會嗣以97年12月5日原民經字第 0970053449號函覆核准(准予補助其中352,900元,不足之176,500元則由受補助之玉溪農會崙山果樹產銷班<下稱崙山產銷班>自行籌措),然須於97年12月31日前完成結案;張宏揚、黃立孝即將崙山產銷班第三班班長田有福前所提供之苦茶油內裝盒子及包裝袋之樣本,交予任職於山水文化企業社之林怡吟(即負責人林政勳之胞姊,並為該企業社主辦會計之人員)估價,迨林怡吟依張宏揚提供之總價及單價提出估價單後,張宏揚即通知林怡吟確認由山水文化企業社承作,然龔文俊慮及苦茶油係花蓮縣卓溪鄉地區性之特色產品,非僅崙山產銷班獨有,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下稱卓溪鄉公所)亦表示希望以卓溪鄉之名稱為代表,乃對山水文化企業社所設計之手提袋及內裝盒上未印製「卓溪鄉」一節認有不妥,並一再指示應予修改,計畫因而持續延宕;龔文俊明知無法於上開期限執行完畢,竟未向原民會申請展期,反指示張宏揚要求黃立孝先行取得單據辦理核銷,渠等即共同基於詐領補助款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宏揚、黃立孝遂於97年12月間,帶同不知情之田有福前往玉溪農會所屬之客城倉庫,配合拍攝山水文化企業社交付苦茶油內裝盒、苦茶油手提袋樣本,以及紙箱 1批之照片(紙箱照片部分註明為苦茶油瓶子),佯予表示相關申請補助之產品包裝設計材料均已製作完畢,供黃立孝檢附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不實記載上開計劃業已依限執行完成之成果報告之文書(含上開相片及成果之光碟);張宏揚繼又通知林怡吟指示山水文化企業社不知情之員工張碧微開立不實售出苦茶油內裝盒、手提袋之 240,000元、124,400元,連同設計費45,000元(共計409,400元)共3 紙收據,且向玉溪農會供銷部確認可提供上開苦茶油瓶後,即指示黃立孝分別向張碧微、玉溪農會供銷部承辦人拿取上開收據及售出苦茶油瓶120,000元之發票1紙,併供黃立孝將之與其所填載之內容不實之「玉溪農會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依序黏貼在「玉溪農會粘貼憑證用紙」而不實登載相關內容,再製作內容不實之「各機關單位經費補助分攤表」、「玉溪農會費用結報明細表」、「領據」、「切結書」、「玉溪農會接受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族產業活動經費支出憑證簿」等文書後,由黃立孝、張宏揚分別在上開憑證用紙等內容不實之文書內相關欄位接續蓋上職章,以示計畫所示之苦茶油內裝盒、手提袋已完成採購及驗收,苦茶油瓶亦已驗收完畢之意,復循玉溪農會內部審核流程送閱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會計股長張瑞銀、無權代理總幹事之龔美華核閱蓋章後,以玉溪農會名義製作97年12月26日花玉農推字第974086號函,並檢附上開內容不實之成果報告等文書,一併陳報原民會請領補助款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原民會承辦人員,誤認玉溪農會已於期限內執行完成上開計畫,乃依推動原住民產業活動補助要點第4點第4項之規定,按實支經費比例核算後,逕匯補助款 342,120元至玉溪農會帳戶,並以98年1月9日原民經字第0980001416號函知玉溪農會,足生損害於玉溪農會,且致生損害於原民會核發補助經費之正確性。黃立孝於收悉上開原民會撥款函文後,龔文俊、張宏揚、黃立孝均明知玉溪農會並未執行完畢上開計畫,為避免遭原民會事後查核發覺,黃立孝即於上開撥款函文上記載依函辦理之擬辦意見,依流程逐一請示張宏揚、龔文俊,張宏揚則添具儘速撥款之意見,龔文俊復未予反對意見後,渠等仍承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續由黃立孝製作入帳明細表交予玉溪農會信用部作成轉帳收入及支出傳票後,於98年2月26日,自玉溪農會信用部將120,000元、 222,120元分別撥予玉溪農會供銷部、林政勳即山水文化企業社,致生損害於玉溪農會管理計畫補助款運用之正確性。迄98年 8月12日,因田有福撰寫申請書詢問玉溪農會何以尚未收到上開苦茶油內裝盒、手提袋及苦茶油瓶等補助物品,經玉溪農會查處後,始悉上情(龔美華所涉背信罪嫌及林政勳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怡吟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部分,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2.張煥采於97年11月至98年 2月間,擔任玉溪農會供銷部主任,與時任玉溪農會總幹事之龔文俊均為從事農事業務之人;龔文俊明知玉溪農會信用部於98年1月9日支付玉溪農會供銷部之 210,000元,為玉溪農會供銷部售予推廣股辦理「97年度玉溪農會地區農會文旦柚栽培資材研發推廣計畫」(下稱97年文旦柚推廣計畫)所需之文旦柚10斤紙箱( 4,000只,每只30元)、25斤紙箱( 3,600只,每只25元)之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張煥采則意圖為龔文俊不法所有,渠等乃基於詐取該筆款項,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龔文俊一方面指示張煥采勿將上開款項納進銷貨收入,而暫時轉入代收款項之會計專戶;一方面則撥打電話佯向不知情之雁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街98巷 5號,下稱雁山公司)負責人林若如要求雁山公司為玉溪農會製作文旦柚紙箱,然時間緊迫,須先開立估價單及發票,以利辦理請款流程云云,林若如即依龔文俊指示,親自開立彩印通廣告社、正大製版社同意授權之 240,000元、251,200元估價單共2紙,連同林若如指示雁山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曾一瀾開立雁山公司之210,000元估價單1紙與不實售出文旦柚紙箱總計210,000元(10斤紙箱共4,000只,每只28.5715元;25斤紙箱部分共 3,600只,每只23.8074元;營業稅10,000元)發票 1紙,一併提供玉溪農會,張煥采輾轉取得後,即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張惠燕,而張惠燕不疑有他,遂依張煥采之指示填載「玉溪農會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連同上開由林若如提供之發票、估價單依序黏貼在「玉溪農會粘貼憑證用紙」而填載相關內容,張煥采進而在該憑證用紙之驗收或證明、股部主管欄位內蓋上職章,以示完成採購及驗收上開發票所示紙箱之不實事項後,再依玉溪農會內部審核流程送閱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會務股長、秘書及總幹事代理曾淑荃、會計股長張瑞銀均誤信雁山公司確有為玉溪農會承作上開發票所示紙箱,且均已交付並驗收完畢,而予以核閱蓋章,再由張惠燕作成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以玉溪農會供銷部代收款項之名義轉出,於98年2月3日開立玉溪農會供銷部內部借款210,000元支票1紙後,於98年2月4日匯款209,900元(扣除匯費100元)至雁山公司申請使用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帳戶(帳號詳卷),致生損害於玉溪農會審核款項支付與否之正確性;龔文俊嗣即於98年2月11日前 1、2日之某時許,電告林若如佯稱因時間來不及,無需製作前開紙箱,要求退款,林若如遂扣除營業稅,於98年2月11日指示曾一瀾提領189,000元後,同日由龔文俊駕車至雁山公司附近,親自向林若如拿取,過程中,林若如再度詢問龔文俊為何不完成,龔文俊則以臺語回稱「因選舉要用錢」後,遂駕車駛離,而順利詐得該筆款項,惟林若如則未向玉溪農會索回前開不實發票。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東機站)清查玉溪農會歷年弊案,始悉上情。 3.張宏揚、施建民於97年初至98年初間,分別擔任玉溪農會之推廣股代理股長、推廣股辦事員,均為受玉溪農會委任而從事農事業務之人。緣時任玉溪農會不知情之總幹事龔文俊於97年初,得知依「花蓮縣政府農業發展計畫經費補助要點」之規定,花蓮縣政府有經費可補助玉溪農會辦理農產品行銷計畫,遂指示張宏揚要求施建民撰寫計畫書,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辦理「97年度優質農特產品形象包裝、新產品研發及行銷計畫」(下稱97年優質農產品形象包裝等計畫),依計畫書內容,包裝材料及費用部分,共計 250,000元,其中187,500元欲爭取花蓮縣政府補助, 62,500元則由玉溪農會自籌,嗣檢送計畫書送花蓮縣政府審定後,花蓮縣政府於97年 4月24日以府農務字第0970060294號函覆核准,並指示於97年 7月底以前完成核銷程序,逾期不予辦理付款並以棄權論,惟因施建民未及於上開期限完成執行,竟未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展期,反與張宏揚基於詐取補助款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施建民受張宏揚指示先行辦理核銷後,遂於97年 6月間,通知承作包裝材料之廠商即雁山公司負責人林若如親自開立金峰多媒體廣告社、彩印通廣告社同意授權之265,000元、278,800元估價單 2紙,林若如並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曾一瀾開立雁山公司之250,000元估價單1紙與不實售出伴手禮紙袋等品名之250,000元發票1紙(細目詳參起訴書附表三所載),以及提供樣品相片 4張,且施建民於偽填「玉溪農會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後,依序黏貼在「玉溪農會粘貼憑證用紙」而偽填相關內容,再偽造「收據」、「實際經費支用明細表」等不實資料,由施建民、張宏揚在上開偽造資料之相關欄位蓋上職章,另張宏揚明知玉溪農會推廣股尚未自雁山公司處取得前開不實發票記載之包裝材料,竟在前開憑證用紙之驗收證明或保管欄位蓋上職章,以示完成採購及驗收之意,再依玉溪農會內部審核流程送閱而行使,嗣經不知情之秘書曾淑荃、會計股長張瑞銀、總幹事龔文俊核閱蓋章後,由施建民彙整製作內容不實成果報告,一併寄交花蓮縣政府請領補助款,致使不知情之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已執畢計畫,於97年8月27日,逕匯187,500元補助款至玉溪農會帳戶,致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審核補助款項核撥與否之正確性;張宏揚、施建民於花蓮縣政府匯款前,均明知未執行上開計畫,且林若如反應 250,000元之預算根本無法完成前開不實發票記載之包裝材料,期間施建民與林若如數度討論,林若如並傳真工作單予施建民,由施建民回報張宏揚,經張宏揚指示後,決定製作前開不實發票所載包裝材料之半數,總價格為 187,500元,嗣於97年12月中旬,林若如完工交貨後,張宏揚、施建民乃承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續由施建民製作入帳明細表交由玉溪農會信用部作成轉帳收入及支出傳票後,於97年12月22日匯款 249,900元(扣除匯費 100元)至雁山公司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帳戶,溢付6萬2,500元,嗣林若如未向玉溪農會索回並更正前開不實發票,足以生損害於雁山公司會計及財務之正確性、以及玉溪農會管理計畫補助款運用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宏揚、施建民、林若如、黃立孝之自白、證人張宏揚、黃立孝、許桂惠、林若如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玉溪農會100年 9月29日花玉農會字第1003478號函所檢附之原民會98年 1月9日函及被告張宏揚於98年2月16日提出之簽呈正本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宏揚、黃立孝、張煥采、施建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若如所為,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致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宏揚、黃立孝就佯向原民會陳報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業已執行完成,而取得補助款之犯行部分,以及被告張宏揚、施建民就佯向花蓮縣政府陳報97年優質農產品形象包裝等計畫業已執行完畢,而取得補助款之犯行部分,認均係該當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然該二筆補助款之所以核撥,實係原民會及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分別誤信玉溪農會業已依限執行完畢該等計畫,符合請領要件所致,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實已載明原民會及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分別誤認各該計畫均已執行完畢而將補助款分別匯予玉溪農會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詳見起訴書第 3頁最後1行至第4頁第1至2行、第7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 3行),公訴人並以書面陳明此部分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而予變更之(詳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之 100年度蒞字第1670號補充理由書所載),本院自毋庸再依法變更此二部分之起訴法條。 ㈡被告張宏揚、黃立孝與同案被告龔文俊就犯罪事實 1部分、被告張煥采與同案被告龔文俊就犯罪事實 2部分,以及被告張宏揚、施建民就犯罪事實 3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張煥采及同案被告龔文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林若如以達詐取犯罪事實 2所示款項之目的,被告林若如則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曾一瀾分別填製犯罪事實2、3所示之內容不實會計憑證,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張宏揚、黃立孝、張煥采、施建民分別共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宏揚、黃立孝共同詐得犯罪事實 1所示之補助款項後,明知山水企業社尚未製作完成,玉溪農會供銷部亦未交付苦茶油瓶,仍繼而推由被告黃立孝製作入帳明細表並交予玉溪農會信用部承辦人辦理匯撥款項予山水企業社及玉溪農會供銷部,是該入帳明細表雖仍係渠等共同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然此本係在其等共謀詐取補助款後依交予原民會之核銷單據所應辦理之事項,若取得補助後未續行之,反不免啟人疑竇,故此部分仍係在其等之謀議計畫中,即與其等為詐領補助款時所共同製作完成後一併行使之成果報告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為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接續所為,應論以一罪;同理,被告張宏揚、施建民共同詐得犯罪事實 3所示之補助款項後,亦應認係為求與帳面資料相符,故嗣後由被告施建民製作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入帳明細表,供玉溪農會信用部承辦人憑以辦理匯款予雁山公司之部分,與其等共同製作完成後一併行使之成果報告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同有接續犯之關係,應論以一罪。被告張宏揚、黃立孝與同案被告龔文俊,以及被告張宏揚、施建民分別共同以陳報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成果報告之犯行,分別充為其等分別共同使原民會、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分別誤認各該計畫業已執行完畢之詐術,被告張煥采與同案被告龔文俊則共同以行使由被告張煥采在附有被告林若如所提供之發票、估價單等單據之黏貼憑證用紙驗收或證明欄內核章,以示由雁山公司承作之紙箱均已交付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充為其等共同使玉溪農會誤認此筆承攬之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之詐術,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宏揚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林若如先後二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均係在不同之計畫執行過程中所為,顯可明確獨立區別,即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均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張宏揚、黃立孝、施建民均受玉溪農會所託辦理農業推廣業務,本應忠於職務,依法行事,惟仍以不法方式向原民會、花蓮縣政府陳報執行完畢並辦理請領手續,雖未有分文中飽私囊,且恐均係本於一般多有耳聞之避免補助款遭取消,或前已編列之經費未執行而遭追回或於次年度遭刪除,遂搶先設法核銷,日後再行處理之行政陋習所致,而被告林若如則恐係為求營業順遂,避免失去商機,乃曲從配合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是其等動機雖均非惡劣,惟既均非適法,仍不足取;另被告張煥采為圖時任總幹事之同案被告龔文俊之私人利益,竟配合同案被告龔文俊達其不法獲取玉溪農會辦理97年文旦柚推廣計畫所取得之補助款之目的,惡性非微,兼衡被告張宏揚、黃立孝、施建民犯後就事實部分均能供述明確,且終能坦認無虛,被告林若如則自偵查起即始終坦承犯行,證陳綦詳,被告張煥采雖終能為認罪之表示,然細繹其歷次供述,顯然刻意迴護同案被告龔文俊之犯後態度,共犯地位,以及其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張宏揚、林若如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張宏揚、黃立孝、施建民、林若如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黃立孝前僅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其等本件各該犯行雖均有不可取之處,然動機及惡性均非重一節,已如上述,被告張宏揚、黃立孝、施建民於偵查之初,已就事實部分詳予供述,於本院審理中,進而均為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容屬良好,而被告林若如始終坦認並證陳詳盡,犯後態度尤佳,足認其等均有悔意,玉溪農會就被告張宏揚、黃立孝、施建民部分,則均表宥恕(詳見本院卷一第 170頁、卷二第141、142頁),是其等經此程序,當均知警惕而信均無再犯之虞,被告施建民復因罹癌,現進行化療中(詳見本院卷一第167、239頁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分別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就被告張宏揚、施建民、林若如部分,另依同條第 2項規定命其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黃立孝部分,則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㈤至於本院就被告黃立孝、張煥采、施建民、林若如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之範圍內(詳參檢察官及被告黃立孝於本院10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所述<見本院卷二第 187、188頁>、100年度蒞字第1670號論告書求刑及緩刑表格<見本院卷二第 246頁>、被告張煥采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二第 254頁>、被告施建民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 260頁>及本院電話記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84、285頁,即被告林若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被告黃立孝、張煥采、施建民、林若如及檢察官就其等部分,均不得上訴;另被告張宏揚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就是否併諭知緩刑部分,未有合意,故本件就被告張宏揚部分,並無上述不得上訴之限制,附此敘明。 ㈥同案被告龔文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經本院另行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有關被告張宏揚部分,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有關被告張宏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黃立孝、張煥采、施建民、林若如部分,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