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4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第1 行飲酒時間「101年 3月17日22時許至翌日(18日)凌晨2時許」更正為為「99年3月17日22時許至翌日(18日)凌晨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鄭文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 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12月2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鄭文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亦視國家法紀如無物,並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除使自己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外(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 ,亦使他人財產受有損害,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41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4MG/L),參以其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